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6 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美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敘明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能成立,而應依法變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稱未記載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上訴書誤載為上訴人)負舉證責;系爭本票如未記載發票日,衡情告訴人不會收受等語。惟查:⑴陳美鳳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出面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會員(各會員編號、會份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任會首招攬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合會(下稱A合會),嗣因資金週轉困難,用錢孔急之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7年7 月25日、97年8 月25日、97年9 月25日及97年10月25日4 次開標日後,向各活會會員(含遭冒標會員)謊稱當次會款已先後由張月慰(本名周張月慰)、劉靜雲(本名劉靜芸,由其母親錢淑蒸參與該次合會)及鄭秀月(本名鄭𠉑珠,共2 會份,各次冒標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標息得標,致使錢淑蒸及劉素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美鳳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陳美鳳並為取信於活會會員鄭𠉑珠、周張月慰及許進田,擅自冒用「張月慰」、「鄭秀月」、「劉靜雲」名義,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而偽造作為債權憑證使用,並依序持上揭仍具私文書性質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交與鄭𠉑珠、周張月慰及許進田以行使之,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美鳳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陳美鳳即以上述方式,分別4 次冒標得逞,詐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取活會會款達444,000元。⑵陳美鳳另於97年5 月10日,出面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會員(各會員編號、會份等均詳如該附表二所示),自任會首招攬如該附表二之一所示合會(下稱B 合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 月10日,在B 合會開標地點,未得會員黃月宣之授權,偽簽「黃月宣」之署名及填寫「1,900 」之金額,而偽造標單,且行使上揭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致該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黃月宣得標,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美鳳該期之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黃月宣及其他活會會員;陳美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0日該次開標日後,向各活會會員謊稱當次會款已由劉靜宜,以2,700 元之標息得標,致該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以為劉靜宜得標,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美鳳當期之活會會款。陳美鳳即以上述方式,分別2 次冒標得逞,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取活會會款達408,500 元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錢淑蒸、江坤財、鄭𠉑珠、呂坤益、許進田、周張月慰、劉素美、黃桂雪之證述、該合會會單影本、冒標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以證人周張月慰、鄭𠉑珠、許進田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上已載明發票日之事實,且本案未曾扣得任何本票可資佐證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本票,均屬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票據,乃變更起訴法條,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無視檢察官應就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負提出及證明之責,及認定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遽以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指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云云;又以臆測之詞,推認告訴人不會收受系爭無效票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對於上開事證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指訴,顯非構成撤銷判決之具體理由。則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本件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