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立威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被 告 林衡達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56 號、第31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立威部分撤銷。
楊立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立威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397 地號上、建號 00000-000之磚石造二層樓獨棟歐式洋房一幢,係黃昭期所有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已於民國47年4 月15日即向該坐落之土地所有人林衡達設定取得地上權。緣因李嗣弘、黃淯琳、張瑞峰、黃中良、莊國士、石淑靜、黃瓊儀等人於97年8 月14日,集資透過郭進松向林衡達等土地共有人購買高雄市○○區○○段包括上開建物坐落之392 、397 地號在內之 391至398 、413 、414 地號等10筆土地(下○○○區○○段10筆土地)。黃淯琳、李嗣弘2 人為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遂於98年8 月1 日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林衡達簽立授權書予黃淯琳(下稱第一份授權書)後,再於98年8 月間某日,委請楊立威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嗣由黃淯琳、李嗣弘、楊立威3 人先於98年9 月7 日共同與黃昭期協調價購系爭建物事宜,但因黃昭期欲以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出售,而黃淯琳等人僅願出價80萬元購買,雙方因而未能協調成功。
二、詎楊立威為能早日連同本件建物及駢連之其他建物一併加以拆除、整地,以便蓋屋出售。竟獨自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經請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林衡達於99年8 月31日前
1 週某日,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書立授權楊立威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一切相關事宜之授權書(下稱第二份授權書)後,楊立威即於99年8 月27日以30萬元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洪晉塗(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拆除系爭建物,洪晉塗遂雇請不知情之張耀元負責系爭建物拆除工地之打掃、維持交通及聯絡其他拆除工作人員之事宜後,洪晉塗與楊立威
2 人遂共同先於99年8 月28日偕同張耀元到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向張耀元指示要拆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張耀元復依洪晉塗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怪手駕駛吳澤豪,再由吳澤豪向不知情之王水南借調怪手1 台,王水南則委由不知情之林茂生開拖板車載怪手至系爭建物現場後,張耀元於99年8 月31日上午8 時許到場並指示吳澤豪所要拆除之系爭建物,吳澤豪即駕駛怪手拆毀夷平黃昭期所有之系爭建物,致該建物完全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效用。嗣經黃昭期之子黃英哲於當日下午輾轉得知而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昭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46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立威固坦承僱由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整地蓋屋乙節(見本院卷第42-4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壞本件黃昭期所有之系爭建物犯行,辯稱:伊是委請洪晉塗拆除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不知洪晉塗為何拆除系爭建物,係工人自行誤拆,伊並沒有故意要去拆該系爭建物,是拆屋工人的疏失才拆除該建物云云。經查:
㈠本件黃昭期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於遭拆除前係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 號、397 地號上,並早於47年4 月15日即已設定地上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7367號函附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書狀註銷公告(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18 頁)影本各1 份可證;而李嗣弘、黃淯琳、張瑞峰、黃中良、莊國士、石淑靜、黃瓊儀等人則於97年
8 月14日即出面集資,並透過郭進松向林衡達等土地共有人所購買之高雄市○○區○○段391 至398 、413 、414 地號等10筆土地乙節,業據證人李嗣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伊與黃淯琳、張瑞峰、黃中良、莊國士、石淑靜、黃瓊儀等人於97年8 月間集資購買郭進松向林衡達等人所購買之高雄市○○區○○段391 至398 、413 、414 地號等10筆土地,而郭進松當時只是賺取其間的價差,真正的買賣是上開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林衡達,又上開投資人的錢則是分別支付給郭進松及林衡達家人林衡儀,並有與林衡達等人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且由林衡達授權買方處理土地糾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並有郭進松與林衡儀等23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8頁)、97年8 月14日郭進松與黃淯琳簽立之房地轉讓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31 頁)、97年11月14日郭進松與張瑞峰、黃中良之讓渡契約書(見偵一卷第67頁)影本各1 份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前揭出資購買人之其中張瑞峰及黃中良二人,僅係本件土地買賣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是我們經營貿易及房地產生意的「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生堂公司)所買等語亦相符合。是上開各部分之事實,均已堪認定。
㈡黃淯琳、李嗣弘2 人分別擔任順生堂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
乙節,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其二人為順利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先於98年8 月1 日即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林衡達簽立授權書予黃淯琳。黃淯琳、李嗣弘2 人再於98年8 月間某日,又委請被告楊立威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嗣由被告楊立威與黃淯琳、李嗣弘等人於98年9 月7 日曾共同與黃昭期協調價購系爭建物事宜,但因黃昭期欲以90
0 萬元出售,而黃淯琳等人僅願出價80萬元購買,雙方因而未能協調成功,並在系爭建物內發生肢體衝突後;迄至99年
8 月31日前1 週之某日,被告楊立威遂央請林衡達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楊立威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一切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謝榮輝、劉婷玉、李嗣弘及被告楊立威以證人身分分別證述在卷,且證人即代書謝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淯琳曾於99年9 月2 日持林衡達98年8 月1 日之授權書、印章、戶籍謄本,委託伊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並表示土地是他們2 、3 年前收購的,而系爭建物則已在99年8 月31日拆除,伊也認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昭期,因約在系爭建物拆除前1 年,黃淯琳曾要買系爭建物,黃淯琳與黃昭期2 人曾借伊辦公室協調,第1 次協調時黃昭期開價1200萬,第2 次協調降為900 萬,黃㻙琳出價則是80萬,最後並未協調成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61 頁正面至第263 頁背面);證人即代書助理劉婷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昭期及其配偶、兒子,曾到謝榮輝的事務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方面的代表人協調,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方面是誰去,伊已忘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4 頁背面);證人李嗣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淯琳等人於97年8 月間集資購買上開土地後,由林衡達授權買方處理土地糾紛,土地上房屋協調或拆除,均由買方負責,林衡達簽立授權書予黃淯琳時,伊在場,因伊請被告楊立威來做工地清理工程,拆除及拆除後的整個清除工作,而另交待林衡達再簽授權書予被告楊立威,伊請被告楊立威時,有給被告楊立威印黃淯琳為負責人之順生堂公司名片,也有給他車馬費,被告楊立威的報酬是做一間報價一間,被告楊立威報價,伊認為可以就交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又被告楊立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衡達授權予伊之授權書是黃淯琳在99年8 月底系爭建物被拆前約1 週交給伊,由伊持該份授權書發包上開土地相關之拆除與整地工作,但在此之前伊、黃淯琳、李嗣弘3 人曾多次與黃昭期談收購系爭建物,伊黃淯琳、李嗣弘3 人是共同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另證人即黃昭期之子黃英哲於警詢時陳稱:自97年起有自稱地主之男子李嗣弘,大概40幾歲,要我父親搬離系爭建物,98年9 月該男子與我父親在上述房屋內發生推擠,我父親手指頭遭其折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於告訴人黃昭期手指受傷時在場,而當時是為與之洽談收購房屋之事情,並曾於98年間寫存證信函給當時在日本之告訴人,請他回國來看(按即商量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林衡達授權予黃淯琳之98年8 月1 日授權書載明:「林衡達授權被授權人(黃淯琳)處理下列土地出售、地上物及地上權之排除、清償抵押權、塗銷地上權…地號:高雄市○○區○○段…392 、397 …地號等16筆…」等語(見偵一卷第13
2 頁)、被告楊立威98年8 月19日寄與黃昭期之存證信函第
697 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92頁)、林衡達授權予被告楊立威之授權書載稱:「本人林衡達為高雄市○○區○○段地號…392 、397 …等壹拾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本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特委託楊立威先生全權代為處理上述土地之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告訴人黃昭期於98年9 月
7 日因左食指骨折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該院診斷書一份,與本院調取之告訴人曾於98年7 月21日出境,至98年9 月5 日入境回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足見被告楊立威對黃昭期系爭建物曾與黃淯琳、李嗣弘雙方因該建物之拆除價格無法談攏之事早參與其內之事實,洵堪確認。
㈢被告楊立威於99年8 月27日先以30萬元之代價委由洪晉塗負
責拆除系爭建物,並由洪晉塗雇請張耀元負責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工地打掃、維持交通及聯絡其他拆除工作人員之事宜後,由被告楊立威於99年8 月28日中午偕同洪晉塗、張耀元到系爭建物現場,並向張耀元指示要拆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張耀元復依洪晉塗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怪手駕駛吳澤豪,再由吳澤豪向不知情之王水南借調怪手1 台,王水南則委由不知情之林茂生開拖板車載怪手至系爭建物現場後,張耀元於99年8 月31日8 時許到場並指示吳澤豪所要拆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吳澤豪即駕駛怪手拆毀夷平黃昭期所有之系爭建物,致該建物已完全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效用等情,業據張耀元、吳澤豪、王水南、林茂生分別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另證人洪晉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9年8 月27日受被告楊立威的委任拆房子,費用是30萬元,伊99年8 月28日先收
5 萬元,曾通知張耀元來做工,並給張耀元3 萬元,伊拆之前曾經有去過現場1 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伊有雇用綽號「黑人」之男子張耀元當拆除房屋之臨時工,工資為每日1300元,並拿一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張耀元打這支電話找吳澤豪,伊並交待張耀元分配工作,王水南、林茂生都是張耀元幫伊叫的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84頁);證人張耀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綽號「黑人」,洪晉塗曾約伊到靠近鳳山四維路之某候選人競選總部見面,當時被告楊立威也在場,被告楊立威與洪晉塗在談事情,伊不清楚內容,洪晉塗則拿地圖告訴伊要拆除房屋之地點,並以每日1300元雇伊打掃拆除的工地,且因地點在交通要道,洪晉塗叫伊維持一下秩序並指揮,並叫伊打電話給吳澤豪,叫吳澤豪開怪手拆該棟房子,怪手費用由吳澤豪報價給伊,伊再回報給洪晉塗,約在拆除前3 日之中午,洪晉塗帶伊到要拆除的房屋現場看,並當場指示是要拆除的建物即是系爭建物,洪晉塗在現場指示時,被告楊立威也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證人吳澤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99年8 月31日8 點時許,受綽號「黑人」男子張耀元之委託,開怪手拆除系爭建物,費用2 萬元是當場向張耀元收的,張耀元於伊拆除時有到現場指揮,系爭建物當時是被圍籬內,圍籬內並沒有其他建物,圍籬也是黑人打開圍籬讓伊開怪手進去的,拆除前系爭房屋從前面看是正常屋況,屋內有傢俱,依照伊拆除經驗要拆的房子屋內應是清空的,伊問張耀元,張耀元說系爭建物沒人住,傢俱是沒有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7 頁背面至第260 頁正面);及證人王水南(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林茂生(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8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分別證述有提供怪手、開拖板車載運怪手前往系爭建物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口乙節明確,並有洪晉塗受被告楊立威委託就高雄市○○區○○段397 、392 土地施行整地及拆除房屋1 棟之工程合約書(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拆除系爭建物當日載運怪手之拖板車車號照片之照片2 張、系爭建物拆除前為完整建物之照片2 張、系爭建物被拆除後僅餘磚塊、水泥、鋼筋一堆之照片4 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拆除當日載運怪車之車牌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 1張(見警卷第47頁)、系爭建物拆除前為完整建物之照片 2張(見偵一卷第5 頁)、系爭建物被拆除後僅餘磚塊、水泥、鋼筋一堆之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7 頁)、通知黃昭期系爭建物辦峻滅失登記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7354號函(見偵一卷第 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 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7935號函附申請人林衡達申請系爭建物於99年08月31日滅失之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3 日收件鹽登字第9141號建物滅失登記資料檔案(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7367號函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書狀註銷公告(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各1 份可證,是本件系爭建物乃遭上開人等以怪手拆除毀壞而加以夷平,被告楊立威於99年8 月28日(拆毀系爭建物前3 日)即曾與洪晉塗、張耀元前往案發現場指明拆除之系爭建物所在地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故張耀元於拆除之當日(即99年8 月31日)在現場,自無可能會拆錯房屋之理。況由系爭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現況照片(原審訴一卷第97頁)該建物位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交叉之俗稱三角窗內,其屋況格局完整,且尚有以鐵捲門防閑,核與一般待拆建物門戶洞開之情形,大不相同,此亦足徵被告楊立威明知系爭建物非有權限拆除,仍執意僱工拆除之事實,已甚明確。
㈣被告楊立威雖曾辯稱:當時係委任洪晉塗拆高雄市○○區○○街○○○ 號,但洪晉塗卻誤拆系爭建物云云。惟查:
1、依證人張耀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綽號「黑人」,洪晉塗曾約伊到靠近鳳山四維路之某候選人競選總部見面,當時楊立威也在場,被告楊立威與洪晉塗在談事情,伊不清楚內容,洪晉塗則拿地圖告訴伊要拆除房屋之地點,並以每日1300元雇伊打掃拆除的工地,且因「地點在交通要道」洪晉塗叫伊「維持一下秩序並指揮」,並叫伊打電話給吳澤豪,叫吳澤豪開怪手拆該棟房子,怪手費用由吳澤豪報價給伊,伊再回報給洪晉塗,約在拆除前3 日之中午,洪晉塗帶伊到要拆除的房屋現場看,並當場指示是要拆除的建物即是系爭建物,洪晉塗在現場指示時,被告楊立威也在場,怪手拆除系爭建物當日,伊有到在現場,洪晉塗則是拆到一半時到場並說拆錯,但洪晉塗拆除之前帶伊到現場所指示之建物與拆除之系爭建物是同一建物,伊也不知道為何洪晉塗會說拆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可見洪晉塗雇用證人張耀元並向其說明拆除系爭建物之工作內容時,被告楊立威當時即已在現場,嗣於拆除系爭建物前3 日(即99年8 月28日)洪晉塗與證人張耀元到現場並指示要拆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時,被告楊立威亦在場之事實,應可確認,顯見被告楊立威委任洪晉塗拆除之對象顯是系爭建物無訛。
2、而證人洪晉塗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上開辯詞證稱:被告楊立威係委任伊拆高雄市○○區○○街 ○○○號,但伊因當天未及到場而發生誤拆系爭建物云云。然高雄市政府於99年8 、9 月間並無任何申請拆除高雄市○○區○○街附近建物之拆除執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
1 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4897 號函1 紙(見偵一卷第
124 頁)可證;況質之證人洪晉塗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立威有一張畫一格一格的圖只給他看,說要拆有油漆招牌的房子、伊發現拆錯房子後,就有叫張耀元停工休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惟依本院囑警調取之系爭房屋未經拆除時原貌,係一獨棟二層樓磚石造洋房,其外側並掛有及巨大且顯目之紅底白字招牌,寫有「公道機車行」五個大字,有該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根本未見該系爭建物有掛何種油漆行之招牌,且既已發現拆錯而叫工人停工休息,何以該系爭建物仍遭夷平拆光?顯見上開證人所述容非實情。是足徵被告楊立威辯稱:當時委任洪晉塗拆高雄市○○區○○街○○○ 號云云,洵非事實。
3、證人張耀元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洪晉塗雇用伊之時,被告楊立威亦在場,當時洪晉塗表示將要拆除之建物「地點在交通要道」叫伊「維持一下秩序並指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 頁正背面),而系爭建物係位在上開大公路與新興街之十字路口(俗稱三角窗)上,有本院囑警調取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6 頁);而被告楊立威所辯稱當時本要拆除之高雄市○○區○○街 ○○○號則「並非」位在此三角窗上,僅是一般臨路之街屋,此有系爭建物照片3 張及高雄市○○區○○街○○○ 號照片2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5 頁、第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第21頁),由此可見被告楊立威與洪晉塗簽約之時,被告楊立威故意雇工拆除之建物應是系爭建物,而非高雄市○○區○○街○○○ 號;況依證人張耀元前揭所證,被告楊立威及雇用伊之洪晉塗均有到場指示係要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明確,益見前揭各工人並無誤拆之可能。故被告楊立威確實當場指示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已至堪認定。至證人張耀元證稱:當日拆除到一半洪晉塗到場並表示拆錯云云,然最終該系爭建物仍遭夷平拆除,有當時之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4頁),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楊立威之認定。
4、證人吳澤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耀元沒有說他是憑什麼去拆系爭建物,但因為張耀元有在現場指揮,且系爭建物四週有圍籬,是張耀元打開圍籬讓伊進去拆除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8 頁背面)。茲稽之系爭建物於拆除前,鄰地已設有圍籬,而高雄市○○區○○街○○○ 號之附近則無圍籬之事實,有上述系爭建物照片3 張及高雄市○○區○○街 ○○○號照片2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5 頁、第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第21頁),且洪晉塗受被告楊立威委託整地及拆除工程之99年8 月27日合約書載明:「施工期間施工現之安全及垃圾清運、『圍籬復原』等事項皆由乙方(按:指洪晉塗)負責,俟完工後由甲方(按:指被告楊立威)驗收合格即以現金支付」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簽約當時,被告楊立威及洪晉塗均係以鄰地設有圍圍籬之系爭建物為拆除之對象,益顯並無誤拆之事實,已灼然至明。
5、被告楊立威曾於98年9 月7 日與黃淯琳、李嗣弘共同與黃昭期協調價購系爭建物事宜,並由林衡達於99年8 月31日前 1週之某日書立授權書(第二份授權書)授權其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如前,且被告楊立威曾先又於98年8 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第 697號予黃昭期告知其即將拆除系爭建物之鄰屋即新興街150 號(見偵一卷第92頁),足認被告楊立威事先應已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397 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係屬黃昭期所有,並設有設定地上權,他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詎被告楊立威仍以上揭方式,委由洪晉塗拆除系爭建物,故其毀壞被害人黃昭期系爭建物之事實,已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立威事先已明知系爭建物為黃昭期所有,
他人並無拆除權利,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乃在與黃昭期協調破局後,為能及早順利拆屋整地,以便興建新屋出售,遂僱工毀壞系爭建物之事證已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本件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楊立威利用不知情張耀元等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楊立威上揭犯行雖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昭期屋內其他物品之毀損,惟就系爭建物屋內物品毀損部分,因系爭房屋之水電裝置迄遭拆除時止,均仍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有系爭房屋使用水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85 頁),顯見該系爭建物係供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房屋,則既係拆毀該建物,自係指拆毀該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自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一個拆屋毀壞行為,雖同時毀棄建物房屋與該屋宅內之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之所有人,是否提出告訴,應認與同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一般器物罪之情形不同,而不另成立該條之毀損一般器物罪,要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楊立威毀損建築物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黃昭期前於98年7 月21日出境,至98年9 月5 日始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入境回國,嗣於98年
9 月7 日因系爭建物與被告及黃淯琳、李嗣弘洽談過程中,其左食指骨折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則原審認被告曾於98年8 月間會同黃淯琳、李嗣弘與告訴人協調購屋事宜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恰。㈡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楊立威與林衡達為共同正犯,並未一併認定亦與黃淯琳、李嗣弘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且該二人迄未經檢察官列入偵查對象而立案偵查,亦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204頁),況原判決據以認定黃淯琳、李嗣弘二人與被告楊立威應成立本件共同正犯之參與協調事宜及授權書等情,均在98年8 月間(實係98年9 月間),與本件系爭建物係於99年 8月31日始遭被告楊立威拆除毀壞之時間,相距逾年,是否得以認定黃淯琳、李嗣弘對於被告楊立威拆除系爭建物之上開犯行有所參與,要非無疑,且原判決另就被告林衡達部分則為無罪之認定,豈非矛盾;至黃淯琳縱有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旋即委託代書謝榮輝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乙節,亦係在系爭建物遭拆毀之後所為,可否據黃淯琳事後委託登記建物滅失之事宜,即推認其與被告就本件拆除系爭建物有共犯之關係,容有可議之處,是原判決併就黃淯琳、李嗣弘認與本件被告楊立威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楊立威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固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立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系爭建物遭被告楊立威拆除前,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397 地號上並設有地上權之合法建物,且系爭建物係以鋼筋、水泥、磚塊建造,甚為堅固,存在當地已有相當時日,外觀美輪美奐,堪認是當地極具特色與風味之街屋,非但是被害人即建物所有人黃昭期家族之共同美好記憶所繫,也是當地住居民生活記憶的一部分,詎被告楊立威明知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竟僅因無法與被害人黃昭期協調,又僅為順利於拆除夷平系爭建物後,得另行建屋出售牟利之意圖,即順利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在99年8 月31日上午8 時,強行以怪手摧毀系爭建物,直到被害人黃昭期之子黃英哲經鄰居通知到場,才發現系爭建物竟慘遭如垃圾般剷除之對待,且被告楊立威居於幕後一手導演,利用不知情之吳澤豪等人,以極為粗暴之方式,開怪手搗毀系爭建物,讓系爭建物頃刻間遭拆毀夷平,完全消滅系爭建物,毫無復原之餘地,以利事後申辦建物滅失登記,其心態與行為之惡劣,實已遠甚於實務上所常見之毀壞建物權利容有爭議、或已久無人居破損不堪、或木材鐵皮等建材所搭設之建物,而犯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者,自應予更高之非難,又被告楊立威雖始終否認本件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昭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給付
5 百萬元完畢,有雙方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支票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已然與原審時之情狀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茲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資以懲儆。
四、本院查被告楊立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以前揭手段犯有本件拆屋之罪行,固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告訴人黃昭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給付5 百萬元完畢,有雙方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支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於上開陳述意見狀陳明同意就被告楊立威之本件犯行宣告緩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惟斟酌被告因崇法、守法之觀念薄弱而觸犯本罪,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養成守法並尊重他人財產之信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俾求刑之衡平。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惕,避免再故意犯罪致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衡達、楊立威(經原審認定如前有罪部分所述)2 人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397 地號上之建築物(建號:高雄市○○區○○街○○○ 號,即系爭建物)為黃昭期所有,竟未經黃昭期同意,被告林衡達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授權楊立威處理拆除其土地上黃昭期所有之建築物,楊立威遂於99年8 月27日,以30萬元代價,與不知情之洪晉塗簽訂拆除上開房屋工程契約後,洪晉塗再委由張耀元、吳澤豪、王水南、林茂生,於99年8 月31日8 時許,強行以怪手拆毀黃昭期上開建築物,致該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嗣被告林衡達再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授權楊立威於拆除完畢當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代位申請該建物滅失塗銷地上權,因認被告林衡達亦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衡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衡達、楊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99年10月8 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7935號函文、現場照片6 張、整地及拆除工程合約書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 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4897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衡達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7年8 月14日即已出售上開共有之土地,而僅是事後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買受人之要求,履行出具授權書等義務,對於被告楊立威與李嗣弘等人事後如何處理系爭建物之情事,伊均不知情,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李嗣弘、黃淯琳、張瑞峰、黃中良、莊國士、石淑靜、黃瓊
儀等人固曾於97年8 月14日,集資透過郭進松向被告林衡達等人購買之高雄市○○區○○段391 至398 、413 、414 地號等10筆土地,而黃昭期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397 地號上,並已於47年4 月15日設定地上權,黃淯琳、李嗣弘2 人為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乃於98年8 月1 日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衡達簽立授權書予黃淯琳,黃淯琳、李嗣弘2 人再於98年8 月間某日,委請被告楊立威處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宜,並由黃淯琳、李嗣弘、被告楊立威3 人於98年8 、9 月間共同與黃昭期協調價購系爭建物事宜,但因黃昭期欲以900 萬元出售,而黃淯琳等人僅願出價80萬元購買,而未能協調成功,詎被告楊立威,明知系爭建物為黃昭期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要求上開土地共有人被告林衡達於99年8 月24日左右,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授權楊立威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楊立威乃於99年8 月27日以新台幣30萬元代價,委由洪晉塗負責拆除系爭建物,洪晉塗遂雇請不知情之張耀元負責系爭建物拆除工地之打掃、維持交通及聯絡其他拆除工作人員之事宜,因而於99年8 月31日8 時拆毀系爭建物,旋由黃淯琳於99年9 月2 日即持被告林衡達之授權書,委請代書謝榮輝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謝榮輝(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1 頁正面至第263 頁背面)、劉婷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4 頁背面)、李嗣弘(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張耀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 頁正面至第 6頁背面)、吳澤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7 頁背面至第 260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立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洪晉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8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證人王水南(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林茂生(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8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黃昭期之子黃英哲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2 頁)明確,並有郭進松與林衡儀等23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8頁)、97年8 月14日郭進松與黃淯琳簽立之房地轉讓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31 頁)、97年11月14日郭進松與張瑞峰、黃中良之讓渡契約書(見偵一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7367號函附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書狀註銷公告(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18 頁)、被告林衡達授權予黃淯琳之98年8 月1 日授權書(見偵一卷第132 頁)、被告楊立威98年8 月19日寄予黃昭期之存證信函第697 號郵局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92頁)、被告林衡達授權予被告楊立威之授權書(見警卷第29頁)、洪晉塗與楊立威之工程合約書(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影本各1 份、拆除系爭建物當日載運怪手之拖板車車號照片之照片2 張、系爭建物拆除前為完整建物之照片2 張,系爭建物被拆除後僅餘磚塊、水泥、鋼筋一堆之照片4 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拆除當日載運怪車之車牌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1 張(見警卷第47頁)、系爭建物拆除前為完整建物之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
5 頁),系爭建物被拆除後僅餘磚塊、水泥、鋼筋一堆之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7 頁)、通知黃昭期系爭建物辦峻滅失登記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7354號函1 份(見偵一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 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7935號函附申請人即被告林衡達申請系爭建物於99年08月31日滅失之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3 日收件鹽登字第9141號建物滅失登記資料檔案1 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林衡達授權予黃淯琳之98年8 月1 日授權書(見偵一卷第132 頁)可稽,並經原審認定如前,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系爭建物於案發當時遭楊立威等人共同毀壞乙節,被
告林衡達與楊立威、洪晉塗等人,事先並未有何共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立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背面)、證人李嗣弘(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土地買賣後,系爭建物係由黃淯琳、李嗣弘、楊立威負責協調,與被告林衡達無關等語明確。而證人張耀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 頁背面)、洪晉塗(見原審訴字二卷第9 頁正面)、吳澤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9 頁)則亦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林衡達等語明確。復依郭進松與林衡儀等23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8頁)、97年8 月14日郭進松與黃淯琳簽立之房地轉讓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31 頁)、97年11月14日郭進松與張瑞峰、黃中良之讓渡契約書(見偵一卷第67頁)影本各 1份等資料觀之,亦可資證明被告林衡達確曾於97年8 月14日之前,即已售出上○○○區○○段等16筆土地,而無可能涉入楊立威等人共同毀壞系爭建物之行為。
㈢至於被告林衡達雖有出具授權書2 份,①即98年8 月1 日載
明:「林衡達授權被授權人(黃淯琳)處理下列土地出售、地上物及地上權之排除、清償抵押權、塗銷地上權…地號:高雄市○○區○○段…392 、397 …地號」等語之授權書(見偵一卷第132 頁),及②另載稱:「本人林衡達為高雄市○○區○○段地號…392 、397 …等壹拾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本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特委託楊立威先生全權代為處理上述土地之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9頁),惟其中①之授權書距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時間,已逾經年;②之授權書係載明處理處理公同共有之土地事宜,況若真有意授權被告楊立威拆除系爭建物,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明確立下文書字句以自曝其犯行之證據,是依該2 份授權書之文義,應僅係被告林衡達委請被告處理該筆公同共有土地出售後,關於移轉登記或後續行政手續之事宜,並無從推論被告林衡達有授權楊立威違法拆除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且被告林衡達賣出上開共有土地是以賣出當時,即97年8 月
14日以前之「現狀」交付買受人,而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搬遷或處理之事實,此有郭進松與林衡儀等23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載明「本約土地已於訂約後甲方(按:指買受人郭進松)給付全部價金同時,按現狀交付甲方接管,乙方(按:指出賣人即公同共有人被告林衡達等23人)同時辦理產權過戶。另地上物之一切搬遷或處理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地上物由甲方負責並負擔處理費用,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或其他任何責任」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可證。可見被告林衡達亦自知無權且無力處分系爭建物,始會於買賣契約中明定以97年8 月14日以前之「現狀」交付上開土地予買受人,是被告林衡達自無可能在已賣出上開土地後,再與楊立威有共同毀壞系爭建物之必要,故縱令被告林衡達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簽署授權被告楊立威等人處理地上物,但亦屬履約行為之一部,尚難迅此推認其與被告楊立威有共同毀損建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衡達亦涉有共同毀壞建築物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衡達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衡達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衡達有何與被告楊立威共犯拆除毀損系爭建物之犯行,被告林衡達被訴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衡達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