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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敏哲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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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芬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55 號、第27635 號、第30143 號、第30456 號、第34477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4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被害人丁○○、戌○○二部分)及子○○、酉○○、申○○、丑○○、壬○○、午○○、未○○等人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害人丁○○),處有期徒刑拾月;檢舉丁○○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簡明祥』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害人戌○○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即向戌○○詐騙新臺幣拾萬元,已繳回,應全部發還被害人戌○○;檢舉戌○○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金海』署押壹枚,沒收。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害人癸○○),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即向癸○○詐騙新臺幣拾貳萬元,除已繳回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癸○○外;其餘新臺幣柒萬元,另應與甲○○連帶追繳後,發還被害人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害人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即向丙○○詐騙新臺幣參拾萬元,除已繳回新臺幣拾壹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丙○○外,其餘新臺幣拾玖萬元,另應與甲○○連帶追繳後,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害人戌○○),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即向戌○○詐騙新臺幣拾萬元,已繳回,應全部發還被害人戌○○;檢舉戌○○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金海』署押壹枚,沒收。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害人丁○○),處有期徒刑柒月;檢舉丁○○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簡明祥』署押壹枚,沒收。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害人為乙○○),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其中:㈠向癸○○詐騙新臺幣拾貳萬元,除已繳回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癸○○外;其餘新臺幣柒萬元,另應與共犯甲○○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向丙○○詐騙新臺幣參拾萬元,除已繳回新臺幣拾壹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丙○○外,其餘新臺幣拾玖萬元,另應與共犯甲○○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向戌○○詐騙新臺幣拾萬元,已繳回,應全部發還被害人戌○○。檢舉戌○○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金海』署押壹枚、檢舉丁○○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簡明祥』署押壹枚,均應沒收。

酉○○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被害人分別癸○○、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被害人分別癸○○、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被害人分別戌○○、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被害人分別戌○○、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辰○○),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害人寅○○○),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亥○○),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害人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亥○○),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害人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共貳罪,含主刑及從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共參罪,其中貳罪,所處徒刑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另壹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其中:㈠向癸○○詐騙新臺幣拾貳萬元,除共犯子○○已繳回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癸○○外;其餘新臺幣柒萬元,另應與共犯子○○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向丙○○詐騙新臺幣參拾萬元,除共犯子○○已繳回新臺幣拾壹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丙○○外,其餘新臺幣拾玖萬元,另應與共犯子○○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向戌○○詐騙新臺幣拾萬元,經共犯子○○繳回,應全部發還被害人戌○○。檢舉戌○○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金海」署押壹枚、檢舉丁○○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簡明祥」署押壹枚,均應沒收。

事 實

一、子○○有意以變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自認如在計劃實行過程,由警察人員加入而假藉實行公權力,針對欲詐騙之組頭,就該次賭博進行查緝,並以搜索扣押手段取得簽賭相關資料,詐騙得逞機會應該較高。遂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通知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甲○○,至申○○所經營設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之小吃店,並邀酉○○協同綽號『阿仁』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席,由子○○在同桌提出並說明該項計劃,酉○○則介紹並表示『阿仁』有竄改六合彩簽單的技術,『阿仁』詢問有無合作意願;因甲○○當時並未同桌用餐,子○○乃另向甲○○說明,雖欲引薦酉○○、『阿仁』使其等相互熟識,因甲○○認為事情敏感,不宜在公眾場合詳談,表示以後再說;且酉○○亦向子○○表達不願與具有警察身分之人合作,暫無形成具體結論。數日後,子○○將其與酉○○、『阿仁』所討論詐騙組頭計劃及細節告知甲○○,甲○○表示願意配合,經子○○居中聯絡及協調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酉○○有表明不與警員合作)之犯意聯絡,各自就所分配事項著手進行,乃由『阿仁』先找知悉詐騙計劃具有相同犯意之兩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於99年2 月間多次至組頭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5 (店名為吾愛吾家咖啡廳)之六合彩簽賭站,先行簽賭下注。經子○○回報並告知地點後,甲○○認時機成熟,於99年3 月9 日18時50分許,邀子○○至吾愛吾家咖啡廳附近碰面,由子○○指出該兩名女子供甲○○認清長相,甲○○則協同員警卯○○、戊○○(起訴檢察官認其等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等係屬知情之事證)進入吾愛吾家咖啡廳,假藉喝咖啡而埋伏等候;子○○、『阿仁』則在附近等候。同日19時20分許,該兩名女子下注離開後,甲○○隨即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癸○○,當場扣押六合彩簽單等相關賭博資料;子○○則在外先檢視該兩名女子下注之簽單及號碼。當晚開獎後,甲○○通知子○○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癸○○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全部交付子○○,供其取走該兩名女子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及簽賭總表轉交『阿仁』,再由『阿仁』將該兩名女子所交付之原始簽單、子○○所交付經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其上號碼「36、17、14、13、23、35、『15』」,均竄改為「36、17、14、13、23、35、『45』」(按該期中獎號碼為「09、13、14、17、28、45,+20 」),使原先三星中一注,變成三星、四星各中一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足生損害於癸○○。『阿仁』隨即將竄改後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交還子○○,由子○○轉交甲○○放回扣押物證物袋。翌日上午,該兩名女子持已由『阿仁』竄改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癸○○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賠付,惟當晚,子○○與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變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申○○,仍陪同該兩名女子出面積極索討,嗣經討價還價,癸○○不得已,纔賠付12萬元。得手後,扣除『阿仁』試簽下注資金,剩10萬多元,由酉○○分得12,000元(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繳回),子○○分得4 萬多元(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繳回5 萬元),其餘歸『阿仁』所有;子○○另於99年3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附近之某小吃店,將2 萬元交付甲○○。

二、子○○經由綽號『胖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得知丁○○擔任組頭,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經營六合彩簽賭,有意再循與警員合作方式詐騙丁○○,乃於99年6 月6日前某日,將丁○○住處、聯絡電話等相關資訊告知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甲○○,甲○○亦於99年

6 月6 日利用通聯調閱查詢系統確認情資無訛,即為聲請搜索票,遂與子○○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1日要求子○○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檢舉筆錄,子○○向不知情之簡明祥電話詢問取得其年籍資料,再由甲○○負責詢問,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簡明祥檢舉丁○○涉嫌賭博之不實答詢內容後,並由子○○在被詢問人欄位偽造『簡明祥』之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簡明祥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甲○○復於99年6 月21日持該不實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而行使,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於99年6 月22日11時15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即於同日20時許協同不知情之員警戊○○、卯○○、許永煌等人,持搜索票至丁○○住處搜索。惟因搜索中丁○○早有所警覺,並已將該期簽賭傳給上手莊家,甲○○雖進入並當場扣得簽單等六合彩簽賭資料,但依當時情狀研判,丁○○應已將簽單轉給上手莊家,如欲實行詐騙,容易遭識破,因而作罷。

三、因子○○、酉○○、『阿仁』及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甲○○,有意以變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繼續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經子○○居中聯絡及協調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私文書、行使各該虛偽文書、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酉○○有表明不與警員合作)之犯意聯絡,各自就所分配事項著手進行,由『阿仁』先找知悉詐騙計劃而具有相同犯意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於99年7 月間多次至組頭丙○○設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六合彩簽賭站,先行簽賭下注。經子○○回報並告知地點後,甲○○認時機成熟,於99年7 月27日19時20分許,邀子○○至上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子○○指出該女子供甲○○認清長相,待該女子入內下注離開後,甲○○則協同員警戊○○、巳○○、己○○(起訴檢察官認其等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等係屬知情之事證)進入,隨即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丙○○,當場扣押六合彩簽單等相關賭博資料;子○○則在外先檢視該女子下注之簽單及號碼。當晚開獎後,甲○○通知子○○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丙○○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全部交付子○○,供其取走該女子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及相關簽賭資料轉交『阿仁』,再由『阿仁』將該女子所交付不詳號碼之原始簽單、子○○所交付經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以複寫紙摹仿改寫方式,將其部分號碼更改成為「04、43、36、09、45、28、17」」(按該期中獎號碼「04、17、23、28、43、46,+22 」,中得三星、四星各二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216 萬元,足生損害於丙○○。『阿仁』隨即將竄改後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交給子○○,由子○○交還甲○○放回扣押物證物袋。翌日上午,該名女子持由『阿仁』竄改後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丙○○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賠付,子○○與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變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申○○,於該女子電話聯絡後,隨即出面陪同索討,嗣經討價還價,丙○○不得已,纔賠付30萬元。得手後,扣除『阿仁』試簽下注資金剩26萬多元,由酉○○分得5 萬元(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繳回),子○○分得10萬多元(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繳回11萬元),其餘歸『阿仁』所有;子○○則於99年3 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將5 萬元交付甲○○。

四、子○○、『阿仁』及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甲○○,於99年8 月間有意以偽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繼續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子○○經由其弟丑○○得知戌○○擔任組頭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經營六合彩,乃邀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丑○○加入,並由子○○將戌○○相關資訊告知甲○○,確認情資後,復經子○○居中聯絡及協調,甲○○乃與子○○、『阿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公文書不實登載、偽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聲請搜索票,甲○○於99年8 月20日要求子○○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檢舉筆錄,子○○乃向不知情之『阿德』抄錄取得林金海之年籍資料(有林金海因債務關係留置其國民身分證予『阿德』,且林金海已躲債不知去向),再由甲○○負責詢問,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林金海檢舉戌○○涉嫌賭博之不實答詢內容,並由子○○在被詢問人之欄位偽造『林金海』之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海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甲○○復於99年8 月26日憑該不實之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而行使,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經原審法院於同日16時17分核發搜索票後,甲○○於同日19時35分許,邀子○○至簽賭地點附近全聯福利中心碰面,再由子○○指出丑○○供甲○○認清長相,丑○○經子○○指示入內,下注離開後,甲○○隨即協同員警戊○○、巳○○、己○○(起訴檢察官認其等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等係屬知情之事證)持搜索票進入,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戌○○,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等簽賭物品;子○○則在外取得丑○○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甲○○通知子○○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及空白簽單簿全部交付子○○,供其取走丑○○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及空白簽單簿,並將丑○○所持之簽單一併交給『阿仁』,『阿仁』遂將丑○○下注之簽單及由子○○所交付扣押之簽單存根銷毀,另在空白簽單序號007277以複寫紙模仿戌○○筆跡,偽造不詳中獎號碼(因透過複寫紙,主張中獎而交回戌○○之簽單,顯示號碼之字跡已不清晰;按該期中獎號碼為「

01、07、09、10、36、44,+37 」)之簽單一式二份,中得三星、四星各二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216 萬元,足生損害於戌○○。『阿仁』隨即將以重填方式竄改之簽單及存根交給子○○,子○○則留存竄改後之簽單,竄改後之簽單存根則交還甲○○(經調取扣押物,並未發現該張存根);至於丑○○所持之簽單則予丟棄。翌日上午,由子○○陪同丑○○持竄改後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戌○○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賠付,惟子○○、丑○○乃聯絡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申○○,前來積極索討,嗣經討價還價,戌○○不得已,纔賠付10萬元(已由子○○在原審審理中繳回)。得手後,子○○認為丑○○先前在此多次簽賭,賭輸7 萬元、8 萬元,再扣除下注資金後,所剩不多而無法分配,以此為由向『阿仁』及甲○○解釋(並改以分別招待消費以示補償),並獲認同。

五、子○○、『阿仁』及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甲○○,於99年9 月間有意以偽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繼續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子○○經由丑○○得知乙○○擔任組頭並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營六合彩,乃邀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丑○○加入,並囑之多次前往簽賭下注,並由子○○將乙○○相關資訊告知甲○○,復經子○○居中聯絡及協調,甲○○乃與子○○、『阿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於99年9 月25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偵防車(搭載員警巳○○),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在前引導至簽賭站附近,子○○特別向甲○○提醒「這家有使用騎縫章、務必記得扣押」;丑○○受子○○指示入內,於同日19時許下注離開後,甲○○隨即協同巳○○(起訴檢察官認其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係屬知情之事證)入內,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乙○○,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騎縫章等簽賭物品。子○○則在外取得丑○○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甲○○通知子○○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乙○○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簽單、空白簽單及工具,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等物全部交付,供其取走丑○○所下注之簽單存根、騎縫章及空白簽單,並由子○○將丑○○下注之簽單一併交給『阿仁』,『阿仁』遂將丑○○下注之簽單及由子○○所交付扣押之簽單存根(序號均為207006)銷毀,另在空白簽單序號207007以複寫紙模仿乙○○筆跡,偽造號碼「13、21、09、34、36、32;二三四×1 」、「37、39、15、23、43、38;二三四×1」(按該期中獎號碼為「16、23、30、37、39、43,+5 」之簽單一式二份,中得二星、三星、四星各一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1,030,000 元,足生損害於乙○○。『阿仁』隨即將偽造後之扣案簽單一式二份、騎縫章交給子○○,子○○則留存其中一張(為粉紅色),另一張(為黃色)則與騎縫章交還甲○○放回扣押物品證物袋內。翌日上午,丑○○持該張由子○○所留存而交付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獎金而行使之,惟遭乙○○以其已遭警查獲且係丑○○報警為由,拒絕賠付,但丑○○仍聯絡子○○與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申○○,出面陪同積極索討,因乙○○仍堅持不願賠付款,雙方鬧上當地派出所,子○○、申○○、丑○○始作罷,致甲○○等人未能得逞。

六、庚○○(另案審理)有意以偽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自認如在計劃實行過程,由員警加入而假藉實行公權力,針對欲詐騙之組頭,就該次賭博進行查緝,並以搜索扣押手段取得簽賭相關資料,詐騙得逞機會應該較高,乃邀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辛○○(另案審理),商討詐騙組頭計劃之實施及細節,庚○○於99年12月間經由壬○○得知辰○○擔任組頭並在高雄○○○區○○路○○○○○號經營六合彩,乃邀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壬○○加入,並囑之多次前往簽賭下注。經庚○○告知後,辛○○確認情資無訛,遂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聲請搜索票,辛○○於99年12月10日要求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製作檢舉筆錄,由辛○○負責詢問,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庚○○檢舉辰○○涉嫌賭博之答詢內容後,並由庚○○在被詢問人之欄位簽名。辛○○復於100 年1 月4 日憑該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辛○○遂通知庚○○,當天19時許,由庚○○陪同,囑壬○○入內簽賭下注,壬○○離開後,辛○○隨即協同非屬同一分局之員警卯○○(其對本次詐騙是否知情,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持搜索票進入,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辰○○,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等簽賭物品(按公訴人認當晚辛○○通知庚○○至警局附近,取走壬○○所下注之簽單存根,應屬有誤,詳後述);嗣庚○○即利用辰○○無法核對簽單資料之機會,自行購買同式之空白簽單(同式三聯單)以複寫紙摹仿辰○○筆跡,重填中獎號碼(即一式二份)方式,中獎彩金經核算約1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辰○○。翌日中午,由庚○○陪同壬○○持竄改後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辰○○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賠付,惟壬○○、庚○○仍然堅持,幾經討價還價,辰○○不得已,纔同意賠付30萬元,並於當天給付247,000 元(檢察官誤為25萬元;但辰○○並未取回兌獎之簽單,壬○○事後亦將該簽單丟棄)。得手後,壬○○分得3 萬元(已在偵查中繳回),其餘則由庚○○處理,餘款則因辰○○家有喪事,未再催討。

七、庚○○(另案審理)及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辛○○(另案審理),於99年12月間有意以偽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繼續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庚○○得知亥○○擔任組合組頭並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六合彩,乃邀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午○○、未○○加入,並囑其等多次前往簽賭下注,辛○○經庚○○將亥○○相關資訊告知,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聲請搜索票,辛○○遂於100 年1 月5 日以林展立為檢舉人而自問自答方式,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林展立檢舉亥○○涉嫌賭博之不實答詢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林展立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辛○○復於100 年1 月25日憑該不實之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而行使,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後,辛○○遂通知庚○○,當天19時許,由庚○○陪同,囑午○○(由未○○陪同)入內簽賭下注,離開後,辛○○隨即協同員警潘文賓(起訴檢察官認其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係屬知情之事證)持搜索票進入,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亥○○,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等簽賭物品;庚○○則在外取得午○○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辛○○通知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空白簽單,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整疊交付庚○○,供其取得午○○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庚○○即以填有「26、30、21、38、14、09;二星一注、三、四星各二注」(按該期中獎號碼為09、

14、16、17、21、26,+20 )號碼之紙條,告知午○○可前往兌獎,中獎彩金經核算約200 萬元,要求午○○抄寫相同中獎號碼於扣案之空白簽單。庚○○則將業經完成偽造之該紙中獎簽單交付午○○,再將午○○抄寫而偽造為中獎之簽單存根,交還辛○○放回扣押物品證物袋,而足生損害於亥○○。翌日中午,由午○○、未○○持庚○○所偽造並交付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亥○○(之子黃昭臨)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僅先賠付10萬元,惟午○○、未○○仍然堅持,亥○○透過管道,由辛○○將偽造之中獎存根交付不知情之潘文賓影印,再由潘文賓交予亥○○核對,亥○○雖認中獎簽單有疑,惟仍自認倒楣,又賠付150 萬元(合計160 萬元)。得手後,午○○、未○○各分得5 萬元(其等已在偵查中各自繳回),其餘則由庚○○處理。

八、庚○○(另案審理)於100 年1 月間有意以偽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繼續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乃與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庚○○居中聯絡及協調,將其與警方配合詐騙組頭計劃,告知先前已有合作關係之壬○○,要求壬○○查訪組頭、試簽及回報。嗣經得知寅○○○擔任組頭並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六合彩,囑由午○○(未○○亦陪同)多次前往簽賭下注,並由庚○○獲壬○○回報後將寅○○○相關資訊告知卯○○,卯○○為聲請搜索票,於100 年1 月30日要求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檢舉筆錄,由卯○○負責詢問,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庚○○檢舉寅○○○涉嫌賭博之答詢內容,庚○○亦提出壬○○、午○○試行簽賭之簽單加以配合,並在被詢問人欄位簽名。卯○○復於

100 年2 月10日憑該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卯○○遂通知庚○○,庚○○隨即轉告壬○○,同日18時50分許,由壬○○指示午○○(由未○○陪同)入內簽賭下注,離開後,卯○○隨即協同員警鄭修義、張煜賢(起訴檢察官認其等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等係屬知情之事證)持搜索票進入,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寅○○○,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等簽賭物品;庚○○則在外取得午○○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庚○○經通知後由壬○○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卯○○明知其所保管寅○○○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整包扣押物品證物袋交給庚○○,供其取得午○○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及簽賭總表,交付並指示壬○○、午○○以空白簽單(一式二份)填上「18、26、

36、02、03、20、41」(按該期中獎號碼為02、03、09、18、20、36,+12 )及二、三、四星各一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4,120,000 元,足生損害於寅○○○。庚○○另以與偽造之中獎簽單號碼其上之同組數字,填寫於扣押簽單總表之影印本後,再予影印,並將此偽造之影印本及其中一張由壬○○、午○○偽造之中獎簽單,放回扣押物品證物袋交還卯○○;另一張由壬○○、午○○偽造之中獎簽單則交午○○、未○○前去兌獎(該簽單事後已丟棄)。翌日上午,午○○、未○○持該張偽造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獎金而行使之,惟遭惟寅○○○明確表示下單號碼重複、對此印象深刻,中獎簽單明顯不符,拒絕賠付,並至當地派出所報警,午○○、未○○因此作罷(致卯○○、壬○○、庚○○亦同)未能得逞(寅○○○雖自行給付5,000 元,但其原因係要求停止騷擾)。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詐騙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癸○○、馬麗琴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有受詢問人癸○○未回答而由在場人馬麗琴回答、癸○○具結後卻由馬麗琴回答之情況,因而產生答詢人與待證事項無法對應一致之矛盾,且各該筆錄制作之程式,關於受詢問人簽名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之1 之規定不盡符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意旨,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酉○○、申○○分別於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甲○○、子○○、酉○○、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且偵查中均經具結,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可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癸○○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子○○、酉○○、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子○○、酉○○及申○○等4 人,除被告子○○坦承認罪外,其餘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則辯稱:不是事實,不是子○○邀我去的,是一個朋友說他有開店,我與我同事去青年路台灣銀行那裡的小吃店吃東西,靠近文橫路,但並沒有上開事實云云。被告酉○○辯稱:伊介紹『阿仁』給子○○認識而已云云。被告申○○辯稱:他們有去我店裡吃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在廚房忙云云。經查:

㈠癸○○確有在高雄市○○區○○路○○○ ○○ 號經營六合彩賭

博,並於99年3 月9 日19時20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之被告甲○○(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戊○○、卯○○)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9030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又癸○○遭被告甲○○查獲當天,確有兩名女子前來簽賭,

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癸○○並因此給付12萬元;被告子○○、申○○於索討彩金時,均有出面,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證人癸○○及實際負責該次簽賭及賠付彩金之馬麗琴(癸○○之姊)於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3 至237 、239至243 、250 至252 、253 至255 頁)。又因癸○○有留存該兩名女子向其主張中獎之簽單(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9030號影卷第41頁),且依證人馬麗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拿張單子來簽,我再複寫一張給她,她寫的那張我留起來;扣押之簽單總表、簽單存根(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9030號影卷第39、40頁)上每組號碼是我填寫的,但有被竄改;當天來簽注時,我印象很深刻是她將『15』寫在下面、『35』寫在上面,我原本要按照號碼大小順序將『15』寫在上面、『35』寫在下面,但我怕改錯要賠人家錢,所以就照對方的順序寫;扣押之簽單存根,全都是對方的字跡;主張中獎的這張是我寫的,但其中號碼『45』並非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 、235 頁),業已明確指證該兩名女子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甚至連同扣押之簽單存根、簽單總表已遭刻意變更內容,因其方式係將真正準文書之號碼「36、17、

14、13、23、35、『15』」,改為「36、17、14、13、23、

35、『45』」,與該期中獎號碼「09、13、14、17、28、45,+20 」核對結果,乃從原先「三星」中一注,變成「三星」、「四星」各中一注,因未變更原有準文書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核應屬「變造」之情形。復有癸○○所留存並提出之中獎簽單、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所調取變造之中獎簽單存根、簽單總表可資佐憑。

㈢關於簽賭後,由警員配合取締,並提供現場查扣資料,給與

簽賭有關之人,用以變造中獎簽單,憑向組頭詐領彩金,此項計劃在實施以前,各參與之人彼此間究竟如何謀議,被告子○○於偵查之初,雖然有所保留,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

⒈「99年1 、2 月我與甲○○、『五甲州』(指酉○○,下同

)、申○○吃飯,席間『五甲州』介紹『阿仁』給我們認識,並表示『阿仁』有竄改六合彩簽單的技術,『阿仁』詢問有無要一起配合,當時我有跟甲○○談,但甲○○認為在吃飯場合不宜談太多,就說細節改天再談。一、兩天後,我與『阿仁』、『五甲州』討論此事後,有再與甲○○見面,把討論的細節跟他說明,甲○○表示可行,並要求我們提供簽賭站地點並找人去簽賭;甲○○都是我直接跟他討論,甲○○沒與『五甲州』、『阿仁』討論配合簽賭的事,找簽賭站、找人試簽及簽賭的資金,由『五甲州』、『阿仁』安排,我只提供簽賭情資給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

6 號卷第57頁)。⒉「99年1 、2 月吃飯,『五甲州』介紹『阿仁』給我們認識

,當時甲○○在場,『阿仁』說他有竄改簽單技術,但若只單純竄改簽單,容易被識破,希望甲○○能從警方這裡配合,當時我問甲○○,但甲○○說太敏感,不要在現場講,過

1 、2 天,我將『阿仁』、『五甲州』的情形告訴甲○○,甲○○說如果那邊情形允准,他可以配合、細節再說。後來,說好由『阿仁』、『五甲州』找人試簽,去找組頭,由他們先墊錢簽賭,試簽一段時間後,如果可以,我將資訊告訴甲○○,他作後續動作,由他決定何時發動;當天我們叫去簽注的人把賭資簽大一點,在進去之前,先讓甲○○看人,免得抓到自己人,只要簽完一出來,甲○○就會進去抓,再等甲○○把空白的簽單及組頭的內帳簽注表拿給我,看我需要什麼,我再拿空白簽單給『阿仁』、『五甲州』竄改,如果扣押物有組頭用的筆最好,『阿仁』、『五甲州』會想辦法改,改完後拿給我,我留一張給甲○○放回扣押物,另一張交給去簽注的人領獎;有協議錢要如何分,因『阿仁』、『五甲州』負責找組頭、賭客,且要代墊簽賭的錢,所以他們分6 成,4 成我拿走,雖然我沒與甲○○說好如何分,但原則上都是對半分給甲○○;甲○○知道是『阿仁』、『五甲州』竄改,沒有刻意了解,但他都知道,他不會直接與『阿仁』、『五甲州』接觸,都是透過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65、66、70頁)。

⒊「安排甲○○與酉○○、『阿仁』見面後,隔幾天我就聯絡

甲○○見面,向他表示如果警察查扣組頭的內帳及簽單存根,事後再將簽單存根交給我,我再拿給酉○○、『阿仁』,由他們竄改成新中獎簽單及中獎存根聯後,竄改後,存根聯我再給甲○○,竄改之新簽單則交給酉○○、『阿仁』,由他們負責去向組頭詐領彩金,甲○○同意後,表示簽注站地址要先給他,我將甲○○願意配合及他要求事項告訴酉○○、『阿仁』,酉○○、『阿仁』表示可行,願意找簽注站、簽牌的人、投注資金,等準備好,就通知我,我再通知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76至77頁)。

㈣關於實際進行變造簽單(暨其相關資料)並憑以主張中獎時

,各參與之人彼此間究竟如何配合,暨事後如何分配詐騙所得,被告子○○於偵查之初,雖有保留,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

⒈「『五甲州』、『阿仁』於99年2 月中旬跟我說有個簽賭站

,已經找人去簽幾次,認為可以合作配合,我跟甲○○回報,甲○○知道地點後,99年3 月6 、7 日通知我預計要在3月9 日查緝,我要求『五甲州』、『阿仁』配合,當晚18時50分許,我與甲○○在七賢路與南華路口,聯絡『五甲州』找來簽賭的兩名女子,讓甲○○看長相,免得查緝時抓到,甲○○認清楚後,就先與其他員警進入喝咖啡,我在外等到甲○○查緝完才離開;『五甲州』、『阿仁』將簽單號碼讓我看過,以便我能在扣押物找到組頭的內帳,將該兩名女子下注的簽單存根拿回來竄改。當晚開獎後,甲○○找我到前鎮分局,我開車到前鎮分局附近,甲○○開車停我車旁,我上甲○○車,甲○○將整疊扣押簽單給我看,我找到簽注的存根聯簽單後,再拿走二張空白簽單,然後聯絡『五甲州』、『阿仁』來拿該存根聯及二張空白簽單,『五甲州』、『阿仁』當晚將簽單竄改好後,將原本扣押的簽單存根聯撕毀,再將竄改後的簽單存根聯交給我,由我將竄改後簽單存根聯拿給甲○○放回扣押物內;隔天該兩名女子前往領獎,依竄改後的簽單,四星彩彩金應該是1,080,000 元,但癸○○不願支付,我與申○○去討,最後拿到120,000 元,扣掉先前下注的資金剩餘100,000 餘元,我拿四成約40,000元,連同下注資金『五甲州』、『阿仁』拿回70,000餘元。隔天,我約甲○○在青年路與光華路的小吃店見面,叫甲○○走出小吃店,並將20,000元現金交付」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57至59頁)。

⒉「『阿仁』試簽幾次後提供地址,我回報甲○○,甲○○再

告訴我那天要執行,那次是找兩名女子去試簽,甲○○在查緝前有先看過人,他進去喝咖啡,我在外面附近,等簽注完,甲○○就查緝;當晚甲○○就把扣押物給我,我自己去拿,拿到後,立刻拿給『阿仁』、『五甲州』竄改,改完後立刻交給甲○○;組頭付120,000 元,『阿仁』、『五甲州』說要扣先墊的賭金10,000多元,剩下100,000 多元照4 、6分,我拿40,000多元,當天就聯絡甲○○,他在青年路與光華路口海產店與人吃飯,我叫他出來,在店外拿20,000元給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67、70頁)。

⒊「酉○○告訴我投注站地址,我跟甲○○通報,搜索前一天

,甲○○告訴我要搜索,我將日期告訴酉○○,請他投注多一點,『阿仁』說有兩名女子會去簽牌,在簽以前,會供我與甲○○辨識,我與甲○○確認辨識後,甲○○先進入等那兩名女子下注,下注完後,甲○○就搜索;當晚甲○○要我去前鎮分局旁拿他查扣的簽單,我到後,甲○○將查扣的一疊簽單交給我,我抽取幾張空白的簽單,將剩下的還他,我立即將空白簽單交給『阿仁』及酉○○,竄改好後,我再拿去前鎮分局附近給甲○○;我分得40,000元後,隔天約甲○○,在青年路及光華路口海產店外面,將20,000元給甲○○;該款項我個人認為是向組頭詐得款項後,要分給甲○○的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77、78、80頁)。

㈤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即否認有謀議或參與,甚至

否認有將扣押物於保管中流出交付他人,且亦否認有自被告子○○拿到2 萬元等情(並以彼等間如有資金往來係因借貸關係置辯,惟此說法已遭被告子○○所否認,已如上述)。但查,被告甲○○倘未由被告子○○在事前提供資訊,何以能進入簽賭地點準備,並當場查獲甫完成簽賭之六合彩賭博?既在第一時間查獲,被告甲○○何以只抓組頭而不一併逮捕簽賭之人?如此違反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之辦案內容,被告甲○○已難合理說明。且互核證人馬麗琴之指證及被告子○○之供證,足堪認定所謂業已中獎之簽單,與馬麗琴原先交付之簽單,部分號碼已遭人刻意更改,兩者顯然並非同一而有變造情形。癸○○當場遭前鎮分局扣押之簽單存根、簽單總表,實際上,係經以更改中獎號碼方式加以變造後,故意放入扣押物中加以混充。且在『阿仁』變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以前,係由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甲○○,故意向被告子○○洩漏,因而交付已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及其他簽賭資料,再由被告子○○交給『阿仁』加以偽造。完成變造後,除留存要持向癸○○主張中獎之簽單外,另紙變造之中獎簽單及變造之簽單總表,則連用其他證物交由被告甲○○放回處理。甚至,被告甲○○在前往查獲癸○○以前,即與被告子○○相互配合,事先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使被告子○○得以輾轉通知『阿仁』及被告酉○○,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尤其是受指示到場簽賭之兩名女子,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劃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縫接軌、一氣呵成。被告甲○○既為該賭博案件之承辦人,參與搜索、扣押及負責保管扣押物,對扣押物何以會流出而由第三人任意使用,甚至重要簽賭資料已遭竄改後又回流扣押物品證物袋等項,竟然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徒以放在抽屜而未上鎖置辯,在在足認被告子○○關於各共犯間如何謀議及分工之說法,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甲○○應係以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變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有意共同向癸○○詐領六合彩中獎之彩金,應無疑義。被告甲○○上開辯詞,實非可取。

㈥另被告酉○○雖亦否認有謀議或參與;但查,被告鄭宣在偵

查中已坦承被告子○○與『阿仁』相互認識係由其介紹,且被告子○○確有因癸○○之事轉交12,000元,當時知道中獎簽單是變造的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4477 號卷第52、53頁)。再參酌被告酉○○在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子○○、『阿仁』在吃飯時,『阿仁』確有提及有偽造(或變造)六合彩簽單技術,且被告子○○亦有提及要以此與警察配合詐騙組頭,被告甲○○當時亦有在場但未同桌,被告酉○○僅強調有特別向被告子○○表明若找警察配合、就不參與之態度及立場乙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34477 號卷第13、16、

20、21、33、34、35、63至65頁)。依此而論,被告酉○○對『阿仁』及被告子○○係有意變造簽單向癸○○詐領彩金之事實,應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纔會有其於詐騙得逞後可依比例並與『阿仁』平分詐騙所得12,000元之問題。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期間願意坦承(但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則其關於以變造簽單詐領彩金之自白,核與被告子○○之供證亦屬相符,可資供作擔保之用,應認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㈦被告申○○雖亦坦承陪同被告子○○出面索取彩金乙節,但

另辯稱:伊不知知情中獎簽單係屬變造云云。然查,被告申○○平日即跟從被告子○○,甚至連同吃喝住宿,皆由被告子○○資助、提供,本次係依被告子○○指示遵命行事(且各次出面索取彩金之情形,亦與本次相同),業據被告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44、58、67、69、70頁;原審卷㈠第269 頁、卷㈡第

55、56頁)。參酌被告子○○、酉○○及『阿仁』曾在被告申○○之小吃店內,相互討論有無偽造(或變造)六合彩簽單技術、是否要以此詐騙組頭之事,當時被告申○○亦有在場,且如對組頭詐騙而有所得,被告子○○可依相當比例受分配,已如上述。依此而論,被告申○○對於『阿仁』及被告子○○、酉○○係有意以變造簽單向癸○○詐領彩金之事實,事前應有具體認識,更知如有所得則被告子○○即可受分配,纔會有陪同被告子○○出面積極索取彩金之問題(至於被告申○○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至於『阿仁』者是否即為黃明仁乙節;黃明仁雖於原審審理

以證人身分坦承:認識被告子○○、酉○○等情,但卻否認有與其等共謀或參與利用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之事;且因黃明仁不在本件起訴被告範圍內,是黃明仁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阿仁』之人,本院亦無從作實體之認定。但確有『阿仁』者參與本案,已無不爭之事實,是仍不影響『阿仁』仍屬本件共犯之認定,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癸○○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與該兩名女

子、『阿仁』、被告酉○○、申○○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被告子○○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即僅限於被告甲○○,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㈡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

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六合彩組頭將不同賭客各自簽賭之內容,逐次記載於特定用紙,依習慣亦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該期簽賭累積紀錄及核算賭博輸贏之用;均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準文書』。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既遭刻意變更號碼,影響中獎內容,應屬變造準私文書。如變造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同時變造並行使同一組頭之多張簽單、簽單總表,其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變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提出變造後之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六合彩組頭所製作及持有之簽單、簽單總表,可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之用,如遭得發動偵查權之公務員,於查緝犯罪時,依搜索及扣押程序取得,並對之實施扣押處分,尚待調查該扣押物與犯罪及嫌疑人之關係,自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甲○○承辦該案件而負責保管,明知而故予洩漏,將之交付第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其交付目的,既在配合變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洩漏秘密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32 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合同共犯之被告子○○(及『阿仁』與該兩名女子),則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酉○○、申○○二人,則均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子○○、酉○○、申○○等人與『阿仁』者,就上開基本犯罪事實即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身份及犯意各論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子○○係共同詐騙,其犯罪所得12萬元應總額計算,並非依各人實際分配,割裂為被告甲○○2 萬元、子○○4 萬多元,而謂均在5 萬元以下,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但被告子○○已在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審理中繳回超過自己實際所得之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酉○○並非貪污犯罪之共犯,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2,000元,並非法定減輕事由,應併敘明。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子○○因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部分駁回: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併考量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又敘明: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12萬元,業由共犯即被告子○○繳回5 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繳回部分諭知發還(被害人癸○○);未繳回部分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另指稱原判決認『阿仁』非黃明仁,亦有不當部分,因黃明仁非本件起訴之被告,是『阿仁』是否即為黃明仁,法院根本無作實體認定之必要;反之,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查明,始為正辦,一併敘明),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子○○、酉○○及申○○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審就該部

分認被告子○○、酉○○及申○○三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與公務員即被告甲○○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不當。

⒉被告酉○○及申○○2 人所犯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原審卻於主文諭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與事實、理由不合,自有未恰。

⒊被告子○○、酉○○及申○○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或者否認犯罪;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子○○、酉○○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變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被告子○○復邀被告甲○○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被告申○○則屬聽從被告子○○之命,尚無主導之力;其等犯後態度不一各情,犯後各自有無彌補之具體作為,已如上述,茲併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12萬元,業由共犯即被告子○○繳回5 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繳回部分諭知發還(被害人癸○○);未繳回部分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酉○○量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申○○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詐騙丁○○部分:

一、證據方面:本判決就該部分所引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被告甲○○為取得對丁○○之搜索票,由被告子○○於99年

6 月11日冒名簡明祥,而以檢舉人身分制作檢舉筆錄;被告甲○○於99年6 月21日再以該檢舉筆錄暨相關查證資料之內容,填載案情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呈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隨即前往賭博現場查獲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第299 頁),並有各該文書附於丁○○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暨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968 號聲請搜索票卷宗可稽(影本附於99年度速偵字第256 號影卷第33至73頁)。而證人簡明祥亦於調訊中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未曾至前鎮分局檢舉他人涉及六合彩賭博犯罪,檢舉筆錄『簡明祥』簽名非其所為,雖曾接獲被告子○○來電詢問年籍資料,但不知有何用途。」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43號卷㈢第41、42、49、50頁),核與被告子○○供證:「檢舉筆錄係由其冒名而為」乙節,應相符合;復有該檢舉筆錄可資佐憑(見99年度速偵字第256 號影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甲○○、子○○就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至於丁○○遭被告甲○○查獲後,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

:「我都是電話下注;『胖胖』說他中四星,我查存根,發現根本沒中,跟他說我有留號碼,他確實沒中,他沒有強硬跟我要錢;有人在撬門,進來後,大叫我名字,很生氣說門開很久、進不來,我趁撬門時,就將資料收起來,他們還沒進來前,我就已把賭客簽的號碼轉簽給上手;門有三道鎖,樓上有開冷氣,沒聽到撬門聲,是我兒子下樓才發現;『胖胖』之前有下注2 、3 次,每次都下10,000、20,000元」等語(見99年度速偵字第256 號影卷第85、87頁);而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中亦供稱:「『胖胖』跟我說他在哪裡簽賭,我報給甲○○,但是事後他們都沒找我;『胖胖』應該不認識甲○○。沒告訴『胖胖』去簽賭、警察會幫忙;丁○○被搜索後,甲○○告訴我,她應該有轉簽給上手,不需要再去,不知為何『胖胖』會去詐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108 頁)。是本件丁○○為警查獲後,被告甲○○、子○○因認「她應該有轉簽給上手,不需要再去」,故未向丁○○實行詐騙行為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子○○明知檢舉人並非簡明祥,被告甲○○

竟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卻填載簡明祥檢舉丁○○涉嫌賭博犯罪之事,並由被告子○○在被詢問人欄偽造簡明祥之簽名,其後並提出行使而聲請搜索票,分別係犯刑法第21

7 條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等所犯偽造署押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惟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於公文書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其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署押之目的,在於公文書(檢舉筆錄)不實登載,進而行使,以聲請核發搜索票,是偽造署押及行使檢舉筆錄,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至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就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應仍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子○○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子○○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審就該部分認被告

甲○○、子○○二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子○○二人就該部分因事後作罷(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未著手向被害人丁○○為詐騙行為,故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竟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亦有不當。被告甲○○、子○○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為求業績,竟勾結被告子○○製造不實之檢舉筆錄,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子○○二人就此部分已坦承認罪,且被害人亦無遭受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舉丁○○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雖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但已成為原審法院聲請搜索卷宗之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簡明祥」簽名1枚,係被告子○○所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人另認:子○○經由綽號『胖胖』成年男子,得知丁

○○擔任組頭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經營六合彩簽賭,並告知甲○○,甲○○遂於99年6 月11日要求子○○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檢舉筆錄,子○○向不知情之簡明祥電話詢問取得其年籍資料,便冒用簡明祥名義為檢舉人製作筆錄,並於筆錄上冒簽『簡明祥』為受詢問人,配合甲○○共同不實登載員警職務上所掌管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再於99年6 月21日持該不實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通知子○○準備下手詐騙,「胖胖」隨即受子○○之託以電話向丁○○簽賭下注,甲○○則於99年6 月22日20時許攜同員警戊○○、卯○○、許永煌持搜索票入內搜索。惟因搜索當時丁○○不配合,致搜索人員被鎖於門外,一時無法進入,甲○○認為丁○○簽單轉注予上游組頭,如再行詐騙易遭識破,遂將原委告知子○○而罷手,惟『胖胖』仍心存僥倖,仍致電試探丁○○告知簽中四星,丁○○則表示早已轉簽於上游組頭而經查閱其所下注之號碼並未中獎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子○○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都是電話下注;『胖胖』說他中四星,我查存根,發現根本沒中,跟他說我有留號碼,他確實沒中,他沒有強硬跟我要錢;有人在撬門,進來後,大叫我名字,很生氣說門開很久、進不來,我趁撬門時,就將資料收起來,他們還沒進來前,我就已把賭客簽的號碼轉簽給上手;門有三道鎖,樓上有開冷氣,沒聽到撬門聲,是我兒子下樓才發現;『胖胖』之前有下注2 、3 次,每次都下10,000、20,000元」等情明確(見99年度速偵字第256 號影卷第85、87頁);而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中亦供稱:「『胖胖』跟我說他在哪裡簽賭,我報給甲○○,但是事後他們都沒找我;『胖胖』應該不認識甲○○。沒告訴『胖胖』去簽賭、警察會幫忙;丁○○被搜索後,甲○○告訴我,她應該有轉簽給上手,不需要再去,不知為何『胖胖』會去詐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

456 號卷第108 頁)。是本件丁○○為警查獲後,被告甲○○、子○○因認「她應該有轉簽給上手,不需要再去」而作罷,故未向丁○○實行詐騙行為等事實,亦可認定。縱然被告子○○有事先請『胖胖』者前往簽賭以為詐騙之準備,但如起訴書所載「子○○準備下手詐騙」(見起訴書第6 頁第

7 行)而已;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甲○○、子○○就公訴人所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本次並無偽造、變造簽單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法條中所謂「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見起訴書第24頁倒數第6行》之記載,不知所云,故併敘明。)。

參、詐騙丙○○部分:

一、證據方面: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詐騙丙○○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甲○○、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丙○○亦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酉○○、申○○分別於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子○○、酉○○、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且偵查中均經具結,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可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子○○、酉○○、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子○○、酉○○及申○○等4 人,除被告子○○坦承認罪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則辯稱:子○○有報線索給我,但我並未交付簽單,我下班我就走了,我只有保管證物放在抽屜,上開事實都不是事實,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酉○○辯稱:當時他們說等我去領錢,我都在等他們,他們說如果有賺錢的話,要分錢給我,當時他們簽中時,我並不知道,我是事後他拿錢給我我才知道的云云。被告申○○辯稱:白天我是子○○的司機,他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去那裡要作何事,我只負責載他去而已云云。經查:

㈠丙○○確有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經營六合彩賭博

,於99年7 月27日19時20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之被告甲○○(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戊○○、卯○○、己○○)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丙○○遭被告甲○○查獲當天,確有一名女子前往簽賭,並

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丙○○因此給付300,000 元;被告子○○、申○○均有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99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影卷第29、30、33、35、36、41頁;原審卷㈡第36、38頁)。

因丙○○有留存該女子向其主張中獎之簽單(其影本見99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影卷第44頁),並證稱:「通常客戶會自行拿寫好號碼的紙條或以口頭告訴我,我再將客戶簽注的號碼寫在整本的計算紙上,供我統計;我以複印紙墊在下面,用一張店裡的空白便條紙,複印客戶所簽注的號碼,作為客戶簽單存根聯,提供給客戶作對獎用;扣押物是我當天遭前鎮分局查扣押的,整本計算紙是我用來記載客戶簽注用;其中『04x43 、45x36 、28x09 、17、三四x2』即該女子來簽注而填寫,經我檢視,確定號碼有被竄改過,因為該計算紙上簽注號碼筆跡,與我提供的複寫對獎存根聯不符,且背面有特別加深的黑色複印痕跡,顯然有人特別再模仿重寫過;該女子除當天簽注外,之前有簽過3 、4 次,每次都簽1,00

0 元左右,但當天卻簽9,000 元,金額太高,我覺得有異,請她留電話,被查獲後,經我撥該電話卻為空號」(見99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影卷第30頁)、「一般來講,如果中這麼多錢,當晚就會來跟我確認隔天何時可以領錢,但她沒這樣做,電話也連絡不上,隔天才跑來說要領錢,我只覺得簽單被改,覺得怪怪,但又沒存底可以核對,所以才把那張簽單留到現在;扣押之簽單存底,應該有被改過,因我寫的紙,背面都是白白的,只有中獎的那幾個數字,背面看起來就是被用力描寫過」(見99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影卷第36、37頁)、「拿來領彩金由我留存並提出之簽單,上面字跡有被改,後面有描過,所以黑黑的;扣押之計算紙(其影本見99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影卷第45頁)是我寫的,是我被查獲那天寫的總資料,有被竄改的痕跡;是看到扣押之簽單資料,才知道有被竄改,利用我原來的字跡去改」「(經調取並提示原本)就是從後面看,我以複寫紙所寫的較白,但被改過的這邊特別黑;其他號碼後面都是白的,就只有被改過背面是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38、40、41、284 頁),業已明確指證該女子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甚至連同扣押之簽單存根、簽單總表亦有變更內容之情形,因其方式係將真正文書之部分號碼更改後成為「04、43、36、09、45、28、17」,與該期中獎號碼「04、17、23、28、43、46,+22 」核對結果,變為中得「三星」、「四星」各二注,因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核應屬「變造」之情形。復有丙○○所留存並提出之中獎簽單、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所調取變造之中獎簽單存根、簽單總表可資佐憑。

㈢關於依事前謀議找尋組頭,派人前往試簽,當次簽賭後,由

警員配合取締,並提供現場查扣資料,給與簽賭有關之人,用以變造中獎簽單,憑向組頭詐領彩金,各參與之人事後如何分配所得等情,被告子○○於偵查之初,雖然有所保留,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

⒈「先由『五甲州』(指酉○○,下同)、『阿仁』找到簽注

站,由我將地址告訴甲○○,後來甲○○通知我那天要執行搜索,要我通知『五甲州』、『阿仁』準備,當天,我搭甲○○車到高雄市民族社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甲州』、『阿仁』找該女子到便利商店供甲○○辨識,辨識完,該女子到簽注站下注,離開後,甲○○就進入搜索;當晚甲○○通知我到前鎮分局附近拿扣押物,由我上甲○○車,甲○○將扣押物給我,我再將扣押物的簽單存根聯交給『五甲州』、『阿仁』,改完後,再由我將竄改的簽單存根聯拿給甲○○,放入扣押物證物袋內;竄改後之簽單,因三星、四星各二注,所以彩金是2,160,000 元,經協調,只有拿300,000元,扣除下注資金約30,000餘元,我拿四成100,000 餘元,其他的錢都由『五甲州』、『阿仁』拿走,我再拿50,000元給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59頁)。

⒉「這次偽造中的金額2,160,000 元,組頭不給,於是我出面

,又找申○○去,經協調以300,000 元成交,拿到錢,『阿仁』通知我,扣除30,000多元的試簽賭金,剩下260,000 多元,我分4 成100,000 多元,我當天拿50,000元給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67、68、70頁)。

⒊「簽賭站地址是酉○○跟我說的,由我轉給甲○○,沒有製

作檢舉筆錄,由酉○○乾女兒去簽注的,簽完後,由甲○○執行搜索,當晚甲○○約我在前鎮分局旁,在車內將查扣的簽單及存根聯交給我,我抽走了當天酉○○乾女兒簽注的簽單及幾張空白簽單後,便立即將抽出的簽單交給酉○○及『阿仁』竄改,改好後,再由我拿到前鎮分局附近交還甲○○,隔天由酉○○乾女兒去詐領彩金,但組頭不願意付,於是酉○○要我過去支援,最後以300,000 元達成協議,拿到錢後,分給我100,000 元,隔晚,我聯絡甲○○將50,000元交給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79頁)。

⒋「查緝前,跟甲○○有電話聯絡;當天是甲○○打給我,在

電話中沒講什麼,就說『今天』,甲○○去現場時,有先讓他看簽賭的女子;怕甲○○抓到去簽的人,所以讓他辨識;當晚開獎後,跟甲○○有見面,我向他拿簽單,簽單是空白的,一樣是二張,複寫紙那種,甲○○整個拿給我,我只拿簽單;甲○○應該知道我要做什麼,因為簽單是他拿給我,他也知道我的用意;當天有與甲○○見面,讓他認清楚去簽賭女生的容貌後,他才進去查緝的;當天開獎後,有跟甲○○見面,甲○○是整包東西拿給我,我拿到後,抽了二聯單,拿空白的重新寫一張,只是模仿他的筆跡、用他的簽單;甲○○整包東西拿給我時,我整包拿走,看『阿仁』要的二聯單,再撕給他們;隔天去找丙○○要錢,我跟申○○有到場,協調後,拿到300,000 元,我拿100,000 元,酉○○有分50,000元,這件有拿50,000元給甲○○;甲○○在開獎當天有拿含空白簽單在內的一包東西給我,竄改完簽單後,再拿還給他;該女子沒將原來簽的那張簽單給我,那張簽單是他們自己處理,我拿空白簽單給他們,他們竄改後拿給我,我沒有看過原來簽的那一張簽單,我有經手過原來簽的那張簽單,該女子拿原來簽的那張簽單給我看,我再從那包證物裡面找出空白簽單給他們;他們是自己找、自己處理。我有經手原本簽的那張簽單,跟竄改後的那張簽單之紙張是相同,有複寫的,要竄改的東西是從甲○○處拿到的;我從甲○○處將東西拿回來就是要竄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至52、56至60、62至64頁)。

㈣被告甲○○雖否認有謀議或參與,甚至否認有將扣押物於保

管中流出交付他人,且亦否認自被告子○○拿到5 萬元等情(並以彼等間如有資金往來係因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惟如上述,此說法已遭被告子○○所否認)。但查,被告甲○○倘未由被告子○○在事前提供資訊,何以能在簽賭地點附近準備,並當場查獲甫完成簽賭之六合彩賭博?既在第一時間查獲,被告甲○○何以只抓組頭而不一併逮捕簽賭之人?如此違反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之辦案內容,被告甲○○已難合理說明。且互核丙○○之指證及被告子○○之供證,足堪認定所謂業已中獎之簽單,與丙○○原先交付之簽單,兩者顯然並非同一。且丙○○當場遭前鎮分局扣押之簽單存根、簽單總表,實際上,亦經以摹仿改寫部分號碼使與中獎號碼相符之方式加以變造後,故意放入扣押物中混充。且在『阿仁』變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以前,係由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甲○○,有意向被告子○○洩漏,因而交付已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及其他簽賭資料,再由被告子○○交給『阿仁』加以偽造。完成變造後,除留存要持向丙○○主張中獎之簽單外,另紙變造之中獎簽單及變造之簽單總表,則連用其他證物交由被告甲○○放回處理。甚至,被告甲○○在前往查獲丙○○以前,即與被告子○○相互配合,事先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使被告子○○可以輾轉通知『阿仁』及被告酉○○,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尤其是受指示到場簽賭之女子,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劃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縫接軌、一氣呵成。被告甲○○既為該賭博案件之承辦人,參與搜索、扣押及負責扣押物之保管,對扣押物何以會流出而由第三人任意使用,甚至重要簽賭資料已遭竄改後又回流扣押物品證物袋等項,竟然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徒以放在抽屜而未上鎖置辯,在在足認被告子○○關於各共犯間如何謀議及分工之說法,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甲○○應係以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變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有意共同向丙○○詐領六合彩中獎之彩金,應無疑義,其空言否認,實非可取。

㈤被告酉○○雖否認有謀議或參與,但在偵查中坦承被告子○

○與『阿仁』相互認識係由其介紹,且被告子○○確有因丙○○之事轉交5 萬元,當時知道中獎簽單是偽造的等情(見

100 年度偵字第34477 號卷第52、53頁)。再參酌被告酉○○在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子○○、『阿仁』在吃飯時,『阿仁』確有提及有偽造六合彩簽單技術之事,被告子○○亦有提及要以此與警察配合而詐騙組頭之事,被告甲○○亦有在場但未同桌,被告酉○○僅強調有特別向被告子○○表明若找警察配合、就不參與之態度及立場(見100 年度偵字第34477 號卷第13、16、20、21、33、34、35、63至65頁)。依此而論,被告酉○○對於『阿仁』及被告子○○係有意以變造簽單向丙○○詐領彩金之事實,應該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始會有其於詐騙得逞後可以依比例並與『阿仁』平分詐騙所得5 萬元之問題。故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願意坦承(但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則其關於以變造簽單詐領彩金之自白,核與被告子○○之供證亦屬相符,可資供作擔保之用,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被告申○○雖坦承陪同被告子○○出面索取彩金,但否認知

情中獎簽單係屬偽造。然被告申○○平日即跟從被告子○○,甚至連同吃喝住宿,皆由被告子○○資助、提供,本次係依被告子○○指示遵命行事(且各次出面索取彩金之情形,亦與本次相同),業據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44、58、67、

69、70頁;原審卷㈠第269 頁、卷㈡第55、56頁),參酌被告子○○、酉○○及『阿仁』曾在被告申○○之小吃店內,相互討論有無偽造(或變造)六合彩簽單技術、是否要以此詐騙組頭之事,且如有詐騙所得,被告子○○可依相當比例受分配,已如上述。依此而論,被告申○○對於『阿仁』及被告子○○、酉○○係有意以變造簽單向丙○○詐領彩金之事實,事前應有具體認識,更知如有所得則被告子○○即可受分配,纔會有陪同被告子○○出面積極索取獎金之問題(至於被告申○○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至於『阿仁』者是否即為黃明仁乙節;黃明仁雖於原審審理

以證人身分坦承:認識被告子○○、酉○○等情,但卻否認有與其等共謀或參與利用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之事;且因黃明仁不在本件起訴被告範圍內,是黃明仁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阿仁』之人,本院亦無從作實體之認定。但確有『阿仁』者參與本案,已屬不爭之事實,是仍不影響『阿仁』仍屬本件共犯之認定,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丙○○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與該名女子、『阿仁』、被告酉○○、申○○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被告子○○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即僅限於被告甲○○,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㈡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

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六合彩組頭將不同賭客各自簽賭之內容,逐次記載於特定用紙,依習慣亦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該期簽賭累積紀錄及核算賭博輸贏之用;均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準文書。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既遭刻意變更號碼,影響中獎內容,應屬變造私文書。如變造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時變造並行使同一組頭之多張簽單、簽單總表,其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變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又提出變造後之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六合彩組頭所製作及持有之簽單、簽單總表,可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之用,如遭得發動偵查權之公務員,於查緝犯罪時,依搜索及扣押程序取得,並對之實施扣押處分,尚待調查該扣押物與犯罪及嫌疑人之關係,自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甲○○承辦該案件而負責保管,明知而故予洩漏,將之交付第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其交付目的,既在配合變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洩漏秘密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之所為,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無公務員身份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合同共犯之被告子○○(及『阿仁』與該名女子),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酉○○、申○○,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甲○○係共同詐騙,其犯罪所得30萬元應總額計算,並非依其實際分配所得,割裂為5 萬元,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而被告子○○已在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審理中繳回超過自己實際所得之11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酉○○並非貪污犯罪之共犯,縱於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5 萬元,並非法定減輕事由,應併敘明。又被告甲○○、子○○、酉○○、申○○等人與『阿仁』者,就上開基本犯罪事實即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身份及犯意各論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子○○因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部分駁回: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併考量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又敘明: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30萬元,業由共犯即被告子○○繳回11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繳回部分諭知發還(被害人丙○○);未繳回部分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另指稱原判決認『阿仁』非黃明仁,亦有不當部分,因黃明仁非本件起訴之被告,是『阿仁』是否即為黃明仁,法院根本無作實體認定之必要;反之,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查明,始為正辦,一併敘明),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子○○、酉○○及申○○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審就該部

分認被告子○○、酉○○及申○○三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與公務員即被告甲○○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不當。

⒉被告酉○○及申○○等2 人所犯係『準私文書罪』,原審於

主文諭知卻為私文書罪,容與理由、事實不合,自有未恰。⒊被告子○○、酉○○、申○○等人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不當、或否認犯罪;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子○○、酉○○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變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被告子○○復邀被告甲○○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被告申○○則屬聽從被告子○○之命,尚無主導之力;其等犯後態度不一各情,犯後各自有無彌補之具體作為,已如上述,茲併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其等共同犯罪所得30萬元,業由共犯即被告子○○繳回11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繳回部分諭知發還;未繳回部分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酉○○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申○○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肆、詐騙戌○○部分:

一、證據方面: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詐騙戌○○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甲○○、丑○○、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該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戌○○業於本院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戌○○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戌○○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子○○、丑○○、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子○○、丑○○、申○○等4 人,除被告子○○坦承認罪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拿簽單給子○○,我都是跟同組的人在一起,無法離開,無法認識丑○○,而且我都在車上,他不可能事先比給我看云云。被告丑○○辯稱:我認識戌○○七、八年了,我也在那裡簽賭,我都簽很小,我不知道我哥哥有欺騙我,我也不知道他詐賭的事情云云。被告申○○辯稱:我只是子○○的司機,我只負責載他去他要去的地方,他竄改簽單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查戌○○確有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經營六合彩賭

博,於99年8 月26日19時35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之被告甲○○(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戊○○、巳○○、己○○)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751 號),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又戌○○遭被告甲○○查獲當天,被告丑○○確有前往簽賭

,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戌○○因此給付10萬元;被告子○○有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51 號影卷第73、74、80、84、86頁;原審卷㈡第78、80、82頁)。因戌○○有留存被告丑○○向其主張中獎之簽單(號碼為007077【原審誤載為007277】、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7751 號影卷第98頁),且證稱:「經我確認後,發現有一本複寫的簽單本子,並未在當天遭扣押之物品內,該複寫的簽單本子是賭客現場簽注時,我手寫後將第一聯藍色紙張自己留底,第二聯粉紅色紙張交給賭客作為收據,該複寫本內頁均有序號,我都是照序號順序開收據;丑○○是拿007077粉紅色複寫紙向我領獎,我確定警方有將該複寫本子帶走,但不知為何沒有出現在扣押物中;我覺得那張簽單不像我的字,但他們那天一直亂,我也不確定是否為我的字跡,他們走後,我覺得那根本不是我的字,好像是有用描的或是摹擬我的字」(見99年度偵字第27751 號影卷第74、75、86頁)、「丑○○找我領獎的簽單,字跡不像我的,是什麼狀況,我也不太確定,但越看越不像;我的習慣是整本連續寫,寫完後就將下面那一張撕給簽的人,我自己留上面那一張。我用二聯複寫紙,當場簽、當場寫,自己留一份、交給簽注的人一份,一整本連續寫,有人來簽就繼續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業已明確指證被告丑○○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應係利用空白簽單簿,摹仿其之筆跡而重填號碼,製成新的簽單,使其與該期中獎號碼「01、07、09、10、36、44,+37 」)核對結果,中得三星、四星各二注,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之情形;復有戌○○所留存並提出之中獎簽單可資佐憑。㈢關於依事前謀議找尋組頭,派人前往試簽,冒名配合制作檢

舉筆錄,當次簽賭後,由警員配合取締,並提供現場查扣資料,給與簽賭有關之人,用以偽造中獎簽單,憑向組頭詐領彩金,各參與之人事後有無分配所得等情,被告子○○於偵查之初,雖然有所保留,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

⒈「『阿仁』告訴我,配合去下注的人可分一成酬勞,我問丑

○○那裡有簽注站,丑○○說曾多次找戌○○簽賭,我拿錢要丑○○去下注;我將地點告訴甲○○,甲○○通知我作筆錄,我假冒林金海名義製作檢舉筆錄;甲○○搜索前,通知我先去簽賭,當天我帶丑○○到附近的全聯福利社供甲○○辨識後,丑○○即到簽注站下注,甲○○搜索後,當晚將扣押物交付給我,因我沒有竄改簽單的技術,所以將扣押的簽單存根交給『阿仁』去竄改,由我將竄改後的簽單交給甲○○放入扣押物證物袋內。該次竄改之簽單,也是三星、四星各二注,所以詐取的彩金約2,160,0000元,但組頭沒錢,最後拿100,000 元。因丑○○在該處輸將近70,000、80,000元,扣除後所剩無幾,所以100,000 元沒有分給『阿仁』及甲○○,有向甲○○解釋為何沒辦法分錢,甲○○接受我的解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60、61頁)。

⒉「『阿仁』說可以5 、5 分,但地點、組頭要我找,試簽的

人也要我找,我問丑○○,是他告訴我,我請他代簽,錢是『阿仁』出的,我拿給丑○○去簽;我將地點告訴甲○○,甲○○找我去作檢舉筆錄;作完檢舉筆錄後,由甲○○決定行動時間,當天先約在巷口全聯福利社等,我與甲○○在車上,丑○○在巷口要進去簽,我告訴甲○○那是自己人,等簽完,甲○○就進去搜索;丑○○去領獎時被拒絕,打電話給我,我找申○○一起過去,我們看對方好像生活狀況不是很好,就跟對方說丑○○在那裡輸了70,000、80,000元,最後協調給100,000 元;因這次只是把輸的錢拿回來,我有解釋,大家同意不用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68、69頁)。

⒊「得知丑○○有在該處簽六合彩,我告訴甲○○,並以林金

海名義作筆錄,甲○○也通知何時會去搜索,搜索完,當晚甲○○約我到前鎮分局旁,在車上將他查扣的簽單存根給我,我抽出丑○○的簽單存根、空白簽單及空白存根,立即拿去竄改,再拿竄改好的簽單存根去給甲○○;隔天是我、丑○○、申○○去要彩金,最後以100,000 元達成協議,因長期在這投注約70,000、80,000元,我就跟『阿仁』及甲○○表示,這次沒什麼利潤,他們也都同意」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79、80頁)。

㈣「去查緝,是甲○○告知我的,當天我約甲○○在巷口見面

,丑○○走過去,有跟甲○○說那個人會去簽;當晚開獎後,跟甲○○有見面,是甲○○聯絡我,約在前鎮分局旁,甲○○有交給我查緝的東西;是將整包證物給我;我整包東西拿走,然後去找『阿仁』,是他們在竄改,需要什麼,我就拿給他們;偽造完後,把複寫那一份給我,正本是放在裡面,再交還給甲○○;丑○○已在該處簽好幾年,沒有每次都將簽單交給我,只有警察查緝這次而已。是我叫他幫我簽注,既是我簽注,他要將簽單給我;我特別跟甲○○解釋說沒錢給他,我的意思是這次賺得比較少(丙○○那次給甲○○50,000元,是因丙○○拿出300,000 元,我有賺錢)。甲○○就何時、拿到的什麼錢,應該一清二楚,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至91、93、94頁)。

㈤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之謀議,甚至否認有將

扣押物於保管中流出交付他人云云。但查,被告甲○○為取得搜索票,確與被告子○○相互勾串配合,由被告子○○於99年8 月20日冒名林金海而以檢舉人身分制作檢舉筆錄,被告甲○○於99年8 月26日再以該檢舉筆錄暨相關查證資料之內容,填載案情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呈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並取得搜索票,隨即前往賭博現場查獲戌○○之事實,有各該文書附於戌○○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暨原審99年度聲搜字1356號聲請搜索票卷宗可稽(其影本附於99年度偵字第27

75 1號影卷第30至51頁)。且互核戌○○之指證及被告子○○之供證,足堪認定所謂業已中獎之簽單,與戌○○原先交付之簽單,兩者顯然並非同一。且戌○○當場遭前鎮分局扣押之簽單存根,實際上,亦經以填載中獎號碼方式加以偽造後,由被告子○○交付被告甲○○,以便放回扣押物中加以混充。且在『阿仁』偽造中獎簽單以前,係由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甲○○,有意向被告子○○洩漏,因而交付已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六合彩簽賭及工具,再由被告子○○交給『阿仁』加以偽造。完成偽造後,除留存要持向戌○○主張中獎之簽單外,另紙偽造之中獎簽單,則連用其他證物交由被告甲○○放回處理(經調取後,雖未發現扣押物中有所謂偽造後之簽單存根,但此結果,有可能係因被告甲○○未予放回所致,並不影響中獎簽單確有偽造之認定)。甚至,被告甲○○在前往查獲戌○○以前,即與被告子○○相互配合,事先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由被告子○○輾轉告知『阿仁』及被告丑○○,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劃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縫接軌、一氣呵成。被告甲○○既為該賭博案件之承辦人,參與搜索、扣押及負責扣押物之保管,對扣押物何以會流出而由第三人任意使用等項,竟然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徒以放在抽屜而未上鎖置辯,在在足認被告子○○關於各共犯間如何謀議及分工之說法,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甲○○應係以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偽造中獎簽單,有意共同向戌○○詐領六合彩中獎之彩金,應無疑義,其空言否認,實非可取。

㈥另被告丑○○雖亦辯稱:伊知悉(知情)中獎簽單係屬偽造

云云;但查,被告丑○○於偵查中既不否認已在該處自行簽賭一年多,領獎以前多次簽賭,則屬配合試簽,均由被告子○○提供資金,每次簽單均交被告子○○,該次係依被告子○○指示出面領獎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55 號卷第82、83、85、90、91頁),是被告丑○○由自行簽賭改為配合簽賭,且對此重覆相同動作,若謂不知目的為何而自甘配合,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依被告子○○之供證,詐騙所得10萬元,除先扣抵試簽金額外,大部分則將被告丑○○先前自行簽賭所輸金額一併算入扣抵,則被告丑○○對於被告子○○當次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之事實,應該已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纔會有可以扣抵自行簽賭金額之問題(至於被告丑○○否認知情警員參與部分,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無參與部分,應不知情),所辯應屬飾卸之責,無可採取。

㈦至被告申○○雖坦承陪同被告子○○、丑○○出面索取彩金

等情,但亦辯稱:不知中獎簽單係屬偽造云云。惟按被告申○○平日即跟從被告子○○,甚至連同吃喝住宿,皆由被告子○○資助、提供,本次係依被告子○○指示遵命行事(且各次出面索取彩金之情形,亦與本次相同),業據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44、58、67、69、70頁;原審卷㈠第269 頁、卷㈡第55、56頁)。參酌被告丑○○供證其有邀被告申○○同行(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55 號卷第82、83、85頁),而本次詐騙所得100,000 元,除先扣抵試簽金額外,大部分則將被告丑○○先前自行簽賭所輸金額一併算入扣抵,則被告申○○對於被告子○○、丑○○當次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事前應有具體認識,更知如有所得則可拿回被告丑○○自行簽賭金額,纔會有陪同被告子○○、丑○○出面積極索取彩金之問題(至於被告申○○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至於『阿仁』者是否即為黃明仁乙節;黃明仁雖於原審審理

以證人身分坦承:認識被告子○○、酉○○等情,但卻否認有與其等共謀或參與利用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之事;且因黃明仁不在本件起訴被告範圍內,是黃明仁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阿仁』之人,本院亦無從作實體之認定。但確有『阿仁』者參與本案,已屬不爭之事實,是仍不影響『阿仁』仍屬本件共犯之認定,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戌○○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與『阿仁』、被告丑○○、申○○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被告子○○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即僅限於被告甲○○,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㈡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

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

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既係利用空白簽單簿重填號碼而製作,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如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提出偽造之六合彩簽單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為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子○○所犯偽造署押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惟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審理。被告甲○○、子○○明知檢舉人並非林金海,被告甲○○竟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填載檢舉戌○○涉嫌賭博犯罪之內容,要求被告子○○配合在被詢問人欄偽造林金海之簽名,其後並提出行使而聲請搜索票,即其等偽造署押及公文書不實登載暨行使之目的,係為搜索以取得簽賭資料而利偽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是其等偽造署押、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又六合彩組頭所製作及持有之簽單,可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之用,如遭得發動偵查權之公務員,於查緝犯罪時,依搜索及扣押程序取得,並對之實施扣押處分,尚待調查該扣押物與犯罪及嫌疑人之關係,自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甲○○承辦該案件而負責保管,明知而故予洩漏,將之交付第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其交付目的,既在配合偽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洩漏秘密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故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無公務員身份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合同共犯之被告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

7 條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丑○○、申○○二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被告甲○○、子○○二人共同為公文書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其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子○○係共同詐騙,其犯罪所得10萬元應總額計算,並非依其實際分配割裂為5 萬元以下(依被告子○○所稱可受分配者,經扣除被告丑○○之前簽賭所輸者,因餘額甚少而未實際分配,僅以招待消費補償),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而被告子○○已在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1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子○○就上開共同偽造署押及為公文書不實登載之行使;及另與被告丑○○、申○○等人與『阿仁』者,就上開基本犯罪事實即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身份及犯意各論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子○○因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減遞輕其刑。

㈢被告甲○○、子○○、丑○○及申○○部分均撤銷改判:原

審就該部分認被告甲○○等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雖謂被告甲○○、子○○二人偽造署押(林金海之簽名

),為公文書登載之部分行為,應為公文書登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審判決書第59頁倒數第1 、2 行);惟按被告甲○○等人偽造林金海之簽名署押,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原審亦如此論罪,見原審判決書第59頁倒數第7 行),自無再以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之理,原審就此部分論述,顯然前後矛盾且與法有悖,自有未恰。

⒉被告子○○與公務員即被告甲○○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原審就此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亦有不當。

⒊被告丑○○及申○○2 人所犯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原審於主文諭知卻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與事實、理由不合,亦有未恰。

⒋被告甲○○、子○○、丑○○、申○○等4 人上訴意旨,或

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被告子○○、丑○○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偽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被告子○○復邀被告甲○○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被告申○○則屬聽從被告子○○之命,尚無主導之力;其等犯後態度不一各情,犯後各自有無彌補之具體作為,已如上述,茲併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就被告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10萬元,業由共犯即被告子○○全部繳回,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至於被告丑○○、申○○二人則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檢舉戌○○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雖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但已成為原審法院聲請搜索卷宗之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林金海』簽名1 枚,係被告子○○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詐騙乙○○部分:

一、證據方面: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詐騙乙○○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甲○○、丑○○、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乙○○亦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到庭經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乙○○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子○○、丑○○、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子○○、申○○及丑○○等4 人,除被告子○○坦承認罪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則辯稱:我沒有將簽單交給子○○,沒有這事實云云。被告申○○辯稱:我只是司機,他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我不知道他竄改簽單云云。被告丑○○辯稱:本件是我哥哥叫我去簽的,我不知道我哥哥竄改簽單云云。

經查:

㈠查乙○○確有在高雄○○○區○○路○○號經營六合彩賭博,

並於99年9 月25日19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之被告甲○○(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巳○○)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31092 號),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又乙○○遭被告甲○○查獲當天,被告丑○○確有前往簽賭

,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乙○○因不願給付而報警處理(並因此與被告丑○○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賭博罪移送,起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47 號);被告子○○、申○○亦有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乙○○指證明確(99年度偵字第31092 號影卷第113、114 頁;原審卷㈠第236 、238 、239 、243 至244 、24

7 頁)。且被告丑○○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編號為207007、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31092 號影卷第65頁【原審誤載為第27751 號第126 頁】),業經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稱:「下注方式為賭客寫號碼,我寫賭客提供的號碼及名字在複寫紙上,一份給賭客,我留一份」(99年度偵字第31092 號影卷第114 頁)、「我用二聯單,號碼是我寫的,寫後我會蓋印章,一人一半;丑○○找我簽賭,簽單有給他一張紅色的,我自己留一張黃色的;扣押編號207007的字跡,我覺得不太對勁,『龍』不是我寫的、『港』也不是我寫的;丑○○拿一張紅色簽單跟我要求兌獎,說他中四星,我說警察拿走了,我沒看簽單,因警察拿走了,我沒證據可以證明是我寫的,筆劃可以模仿,我沒質疑那張簽單是竄改的,當時我沒看到裡面的字;除被前鎮分局移送外,還被林園分局移送,丑○○要領獎的簽單號碼是207007,我不會這樣寫『龍』,丑○○之前來簽的這五張(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31092 號【原審誤載為第27751 號】影卷第66、67頁)是我寫的,我寫的『龍』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9 、240 、243 、244 、247 、248 頁)。而該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連同以前簽賭之其他五紙簽單,因被告丑○○均有留存,經自其住處搜索扣押該中獎之簽單,並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調取其因賭博案件所提出之五張簽單存根、暨前鎮分局因乙○○賭博案件所查扣之其他簽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形體大致相同,但該中獎簽單之筆跡,書寫僵硬滯澀、筆劃粗細趨於一致,不似其他之筆跡書寫流暢自然、筆劃粗細有別,且兩者筆跡之細微等徵亦不同,研判應係描摹其他簽單之筆跡而成」,有該局100 年6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092 號影卷第65至67、118 至126 頁),足認被告丑○○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確屬偽造無訛。

㈢關於依事前謀議找尋組頭,派人前往試簽,當次簽賭後,由

警員配合取締,並提供現場查扣資料,給與簽賭有關之人,用以偽造中獎簽單,憑向組頭詐領彩金等情,被告子○○於偵查之初,雖然有所保留,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

⒈「地點是丑○○找的,當天甲○○偵防車跟在我車後,我有

特別提醒甲○○,因簽單有蓋騎縫章,要甲○○將騎縫章一併扣回;丑○○到簽注站下注,離開後,甲○○就入內搜索,當晚甲○○將整袋的扣押物連同騎縫章交付給我,我再轉交給『阿仁』去竄改,並由我將竄改後的簽單放入扣押物證物袋內,整袋交還甲○○,並將竄改後的兌獎聯交給丑○○去領獎,後來因鬧到派出所,所以沒詐得任何財物」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61頁)。

⒉「丑○○有在那裡簽過好幾次,同樣報地址給甲○○,這次

他沒叫我去作筆錄,直接通知我時間去搜索,我與甲○○約在簽賭站附近,他車開在我車後面;等丑○○去簽,簽完後,甲○○就進去搜索;因這件鬧到警察局,大家也心照不宣,不去追究責任,也有默契不再繼續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69、70頁)。

⒊「我得知丑○○有在該處簽,就將地址報給甲○○,但沒有

做筆錄,甲○○有事前通知我搜索日期,我拿錢給丑○○下注;我駕車引導甲○○偵防車前往簽注地點,當丑○○簽注完,我就通知甲○○可以搜索;當晚甲○○通知我到前鎮分局附近,將一疊扣押物簽單交給我,我抽出丑○○的簽單存根、空白簽單及空白存根聯後,便將這些抽出的扣押物拿給『阿仁』竄改,再拿竄改好的簽單存根,與甲○○相約拿給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81頁)。

⒋「一開始就打算改簽單,甲○○交簽單給我時,有交給我空

白二聯單、還有一個小印章;我拿給『阿仁』偽造,是整張空白的請他重新填寫;後來,我拿到兩張已偽造的簽單,一張我拿回來,有把存根交給甲○○,我想乙○○已經被警察抓,一張放在警局讓她查;所以我把這張黃色單子交給甲○○,由甲○○再放入扣案物內,除這一張簽單外,有把小印章一起還他;是在前鎮分局附近跟甲○○拿到空白簽單及印章,我拿空白簽單及小印章直接去找『阿仁』,然後再把寫好的黃色簽單拿去前鎮分局附近交給甲○○;查緝前,我開車引導偵防車到乙○○的店;查緝後當晚,我去跟甲○○拿印章及空白簽單;隔天丑○○、申○○去找乙○○,發生糾紛,丑○○還去作筆錄,被當成賭博被告;簽單竄改後,空白簽單及印章交還給甲○○應該是當天晚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 至272 、274 至276 頁)。

㈣被告甲○○雖坦承係由被告子○○提供情資,惟否認有與被

告子○○謀議或參與詐騙乙○○,甚至否認有將扣押物於保管中流出交付他人。但互核乙○○之指證及被告子○○之供證,足堪認定所謂業已中獎之簽單,與乙○○原先交付之簽單,兩者顯然並非同一。且乙○○當場遭前鎮分局扣押之簽單存根,實際上,亦經以填載中獎號碼方式加以偽造後,故意放入扣押物中混充。且在『阿仁』偽造中獎簽單以前,係由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甲○○,有意向被告子○○洩漏,因而交付已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簽賭六合彩所使用全部紙張及工具,再由被告子○○交給『阿仁』加以偽造。完成偽造後,除留存要持向乙○○主張中獎之簽單外,另紙偽造之中獎簽單,則連用其他證物交由被告甲○○放回處理。甚至,被告甲○○在前往查獲乙○○以前,即事先與被告子○○相互配合,並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由被告子○○輾轉通知『阿仁』及被告丑○○,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劃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否則,倘非已經鎖定作案目標,確定計劃執行細節,則被告甲○○之偵防車,何以尾隨被告子○○所駕車之後?抵達簽賭地點後,何以被告丑○○正好進入簽賭?被告甲○○如何能夠精準掌握,立即進入查緝,以現行犯為逮捕、搜索及扣押?以上各項,實非單純偶然巧合可以說明。且被告甲○○既為該賭博案件之承辦人,參與搜索、扣押及負責扣押物之保管,對扣押物何以會流出而由第三人任意使用,甚至重要簽賭資料已遭竄改後又回流扣押物品證物袋等項,竟然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徒以放在抽屜而未上鎖置辯,在在足認被告子○○關於各共犯間如何謀議及分工之說法,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甲○○應係以其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偽造中獎簽單,有意共同詐領六合彩中獎之彩金,應無疑義,其空言否認,實非可取。

㈤被告丑○○雖否認知情中獎簽單係屬偽造,但被告丑○○於

偵查中既不否認曾經簽賭5 、6 次,均屬配合試簽,係由被告子○○提供資金,每次簽單均交被告子○○,該次係依被告子○○指示出面領獎(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55 號卷第81、83、85頁),故被告丑○○對此重覆相同動作,若謂不知目的為何而自甘配合,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查獲當天簽賭金額為4,640 元,更較以往所謂試簽100 、560 、2,880、2,320 、880 元有所提高(見99年度偵字第31092 號影卷第65至67頁之各期簽單影本),則被告丑○○對於被告子○○當次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之事實,應該已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纔會由其出面簽賭並主張中獎之問題(至於被告丑○○否認知情警員參與部分,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不知情),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㈥被告申○○坦承陪同被告子○○、丑○○出面索取彩金,但

否認知情中獎簽單係屬偽造。按被告申○○平日即跟從被告子○○,甚至連同吃喝住宿,皆由被告子○○資助、提供,本次係依被告子○○指示遵命行事(且各次出面索取彩金之情形,亦與本次相同),業據被告子○○指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0456 號卷第44、58、67、69、70頁;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卷㈡第55、56頁)。參酌被告丑○○供證有邀被告申○○同行(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55 號卷第81、83、85頁),則被告申○○對於被告子○○、丑○○當次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事前應有具體認識,纔會有陪同被告子○○、丑○○出面積極索取彩金之問題(至於被告申○○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至於『阿仁』者是否即為黃明仁乙節;黃明仁雖於原審審理

以證人身分坦承:認識被告子○○、酉○○等情,但卻否認有與其等共謀或參與利用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之事;且因黃明仁不在本件起訴被告範圍內,是黃明仁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阿仁』之人,本院亦無從作實體之認定。但確有『阿仁』者參與本案,已屬不爭之事實,是仍不影響『阿仁』仍屬本件共犯之認定,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乙○○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與『阿仁』、被告丑○○、申○○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被告子○○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即僅限於被告甲○○,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㈡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

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

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扣押之簽單存根,既係利用空白簽單重填號碼而製作,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如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提出偽造後之六合彩簽單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六合彩組頭所製作及持有之簽單,可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之用,如遭得發動偵查權之公務員,於查緝犯罪時,依搜索及扣押程序取得,並對之實施扣押處分,尚待調查該扣押物與犯罪及嫌疑人之關係,自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甲○○承辦該案件而負責保管,明知而故予洩漏,將之交付第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其交付目的,既在配合偽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洩漏秘密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在整體詐騙計劃中,以搜索手段查緝賭博犯罪之行動,既已開始進行,自屬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已著手,其後因遭遇組頭拒絕賠付之特別情況,認知已有障礙發生而未繼續進行,並非中止未遂,而屬障礙未遂。故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另無公務員身份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合同共犯之被告子○○,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丑○○、申○○二人,係均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子○○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已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子○○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即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被告甲○○部分駁回: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另指稱原判決認『阿仁』非黃明仁,亦有不當部分,因黃明仁非本件起訴之被告,是『阿仁』是否即為黃明仁,法院根本無作實體認定之必要;反之,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查明,始為正辦,一併敘明),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子○○、丑○○及申○○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審就該部

分認被告子○○、丑○○及申○○三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與公務員即被告甲○○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不當。

⒉被告丑○○及申○○2 人所犯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原審於主文諭知卻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與事實、理由不合,自有未恰。被告丑○○、申○○2 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

⒊爰審酌被告子○○、丑○○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偽造簽

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被告子○○復邀被告甲○○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被告申○○則屬聽從被告子○○之命,尚無主導之力;其等犯後態度不一各情,已如上述,茲併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另被告丑○○、申○○2 人則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

陸、詐騙辰○○部分:

一、證據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辰○○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認罪;且查:㈠查辰○○確有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六合彩賭

博,於100 年1 月4 日19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之辛○○(協同尚待查證是否知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卯○○)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6號),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被告壬○○於辰○○遭辛○○查獲當天確有簽賭,之前並曾

前往試簽2 、3 次,每次均由庚○○提供賭金,簽賭後,簽單均交給庚○○處理,被告壬○○並於查獲隔天持庚○○所交付之簽單,向辰○○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辰○○並因此給付247,000 元;庚○○有陪同被告壬○○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247,000 元係由庚○○向辰○○收取,並交付其中30,000元予被告壬○○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㈢第61至63、67至69頁),且核與辰○○指證其遭警查獲當天,被告壬○○確有簽賭,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乃因此給付彩金,被告壬○○於查獲並曾簽賭2 、3 次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6號影卷第70至72、79、83、84頁),均相符合。

㈢被告壬○○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是否業經偽造:

⒈辰○○證稱:「有向我出示簽單,我表示所有簽單及存根都

遭扣押,無法比對;提供給客戶簽注之簽單,我用複寫估價單當作簽注單,估價單有打印序號,我會用一般卡通圖章在騎縫處用印;簽完後,員警馬上進入搜索,隔天拿出來的簽單,我覺得筆跡不太像我寫的,因我認為已經付錢消災,所以沒將該簽單取回;下注方式,我拿二聯單,是一式二份的複寫紙,雙方各留一份;我跟他們說這不是我寫的,他們說簽單上有蓋我店家印章,但我的印章全部都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6號影卷第70、72、89頁)。

⒉被告壬○○供證:「簽賭流程:庚○○給我一張寫好號碼的

單子,我把單子交給辰○○,辰○○就在自己的空白二聯複寫簽單上寫上號碼,他自己留一份」、「我當次簽7,000 、8,000 元,扣押物中沒有我向辰○○簽7,000 、8,000 元的簽單存根聯;我不知道辰○○交給我的簽單對獎聯,與庚○○交給我向辰○○領獎的簽單對獎聯,是否為同一張;庚○○交給我領獎的簽單對獎聯外觀及型式,與辰○○遭查扣的二聯式複寫估價單型式一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3

5 號卷㈢第63、64、67頁)。⒊另據證人辛○○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辰

○○的案件,我沒有交給他(指庚○○)簽單。」、「該次(指辰○○乙案)辛○○並未交予查扣物,是我自己去文具行購買三聯單自己填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反面、第140 頁),且本件扣案物品(清單)中亦無上開所謂之「竄改後之簽單存根」,是本件公訴人認當晚辛○○有通知庚○○至警局附近,並交付扣案之簽單資料予庚○○,以供取走壬○○所下注之簽單存根,而為變造等情,應屬有誤,一併敘明。

⒋綜上所論,被告壬○○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應係經庚○○偽造者無訛。

㈣至被告壬○○於偵查中雖辯稱:領獎前並不知辰○○有遭警

搜索查獲,亦不知係有員警參與其間,更不知所持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是否業經偽造。但被告壬○○於偵查中既不否認事先確有配合試簽,均由庚○○提供資金,每次簽單均交庚○○之事實,故被告壬○○對此重覆相同動作,若謂不知目的為何而自甘配合,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查獲當天簽賭金額為7,000 至8,000 元,更較以往所謂試簽1,000 至3,00

0 元有所提高,則被告壬○○對於庚○○當次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之事實,應該已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其後纔會有可以分配犯罪所得3 萬元之問題,故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期間願意坦承(但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不知情),其關於以偽造簽單向辰○○詐領彩金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庚○○在偽造中獎簽單以前,與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辛○○,兩人究竟如何相互配合等情,公訴人既認係與被告壬○○無關,本院自無加以論證之必要,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

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

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既係利用空白簽單重填號碼而製作,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如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提出偽造後之簽單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壬○○與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壬○○撤銷改判:原審就該部分認被告壬○○事證明確

,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所犯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於主文諭知卻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與事實、理由不合,自有未恰。被告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壬○○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偽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其係聽從庚○○之命,尚無主導之力,犯後尚有彌補之具體作為,繳回所得3 萬元,併考量其所參與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柒、詐騙亥○○部分:

一、證據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亥○○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午○○、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午○○、未○○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亥○○確有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六合彩賭博,

於100 年1 月25日19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之辛○○(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潘文賓)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

0 年度偵字第4150號),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亥○○遭辛○○查獲當天,被告午○○確有透過吳林棠華向

亥○○簽賭5,100 元,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亥○○因而給付160 萬元;被告未○○亦有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亥○○指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影卷第85至88、

103 、105 頁)。被告午○○、未○○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確屬偽造等情,業經亥○○證稱:「扣押物中有6 張簽注單,其中2 張梅再興便條紙,一張是鄰居寫好拿過來,另一張簽注『26、30、21、38、14、09;2x1 、3 、4x2 』,應該是午○○所稱中四星的簽單,但該簽單不是我所提供的便條紙,因午○○是用現場的便條紙簽注,只有他會以直式簽注數字,現場沒有梅再興便條紙;吳林棠華把午○○簽單及現金拿給我時,簽單上有填5,100 元,但我計算應該收6,100元,請吳林棠華去追討少收的1,000 元,但午○○已離開,現在所提示的簽單並無填寫簽注金額,所以我確定該簽單已遭偽造」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影卷第87、88頁)、「我有拜託人去警局看存根,還有影印;但我的習慣是在簽單上由我或賭客填寫下注金額,確認金額後,若我自己算的,會在金額上面劃上『O』,若是吳林棠華過來的,我會打『V』再核算一次,但是警局影印出來的並沒有;所提示警方扣案存根影本,就跟從警方那裡拿出來的影本一樣,都沒有劃記號,尤其這張我印象深刻,因午○○簽完、吳林棠華交給我時,我發現金額不夠,有特別作記號,等再向賭客要錢,但這張並沒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影卷第103 、105 頁),明確指出所使用之紙張、書寫號碼之方式,及有無填載簽注金額之內容,均屬不同。且被告午○○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係受『大胖』(指庚○○,下同)指示出面簽賭,索討彩金時,知情所持中獎之簽單,並非原先簽賭之簽單。且所謂扣押物之中獎簽單存根,係由其本人所填寫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231號㈡卷第47至49、51、54頁)。另參酌證人即警員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答應庚○○詐領賭金,應該是從(辰○○及)亥○○開始。庚○○跟我講他會竄改簽單,然後拿簽單去詐領賭金,我做的部分就是去查緝並把簽單交給庚○○」、「亥○○案件,是庚○○來分局,我在分局外面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0 、301 頁、本院卷㈡第140 頁)。足堪認定原先亥○○因被告午○○簽賭而填寫交付之簽單,於遭三民第一分局扣押後,證人辛○○竟於扣案中交由庚○○囑被告午○○以重新填載中獎號碼方式加以偽造,除留存一張交由被告午○○主張業已中獎外,另一張則再放回扣押物中混充、替換;復有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所調取偽造之中獎簽單存根(其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影卷第

109 頁)可資佐憑。㈢被告午○○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辯稱:伊僅係受託代為簽

賭,填寫新的中獎簽單係受庚○○矇騙云云;被告未○○亦於偵查中辯稱:雖有陪同,但由被告午○○去向「大胖」拿簽單,不知簽單是否業經偽造云云;且其等均辯稱領獎前並不知亥○○有遭警搜索查獲,亦不知係有員警參與其間等語。但被告午○○於偵查中既不否認事先確有配合試簽,均由庚○○提供資金,每次簽單均交庚○○之事實,故被告午○○對此重覆相同動作,若謂不知目的為何而自甘配合,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查獲當天簽賭金額為5,100 元,更較以往所謂試簽800 、1,000 元有所提高,被告午○○本人於當次更有為領獎而重新填寫新的簽單之事實,則其對於庚○○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之事實,應該已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其後纔會有可以分配犯罪所得5 萬元之問題;基於相同理由,被告未○○於簽賭及領獎,均受邀而與被告午○○一起行動,其後亦受領5 萬元,金額與被告午○○完全相同;故被告午○○、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願意坦承(但均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等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均屬不知情),故被告午○○、未○○其後關於以偽造簽單向亥○○詐領彩金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庚○○在偽造中獎簽單以前,與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辛○○,兩人究竟如何相互配合等情,公訴人既認係與被告午○○、未○○無關,自無加以論證之必要,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亥○○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辛○○,與被告午○○、未○○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庚○○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

㈡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

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

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既係利用空白簽單重填號碼而製作,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如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提出偽造後之簽單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故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午○○、未○○,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午○○、未○○與庚○○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午○○、未○○撤銷改判:原審就該部分認被告午○○

、未○○二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午○○、未○○二人所犯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於主文諭知卻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與事實、理由不合,自有未恰。被告午○○、未○○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午○○、未○○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偽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其等係聽從庚○○之命,尚無主導之力,犯後尚有彌補之具體作為,各自繳回所得5 萬元,併考量各參與者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被告午○○、未○○二人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捌、詐騙寅○○○部分:

一、證據方面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午○○、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詐騙寅○○○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壬○○、午○○、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該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寅○○○業於原審法院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㈢證人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寅○○○亦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寅○○○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卯○○、壬○○、午○○、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壬○○、午○○、未○○等4 人,被告卯○○辯稱:當時是庚○○一直騷擾我,他說他號碼有誤要我拿簽單給他影印,當時我有交整包的扣押物給他,我要他影印後馬上還我,但是裡面並沒有空白的簽單,裡面的簽單都是有號碼的,因為我們有清點云云。被告壬○○辯稱:本件是我逼問庚○○為何每次都會中獎,而庚○○要我不要問那麼多,他說他與警察有熟,我就問他如何做,他說這是最後一次,他就將全部的簽單給我,要我把對的號碼填寫上去,我再叫午○○填寫,因為他有填寫的筆跡在上面云云。被告午○○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沒有改簽單,我只有填寫空白簽單,是壬○○念給我寫的,我也不知道警察有配合云云。被告未○○辯稱:我有參與,但是過程中我完全不知道有警察參與,我只是陪同領錢而已云云。經查:㈠查寅○○○確有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六合

彩賭博,於100 年2 月10日18時50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之被告卯○○(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鄭修義、張煜賢)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5762號),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寅○○○遭被告卯○○查獲當天,被告午○○(被告未○○

亦陪同)確有前往簽賭,被告午○○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寅○○○因不願給付而報警處理,纔未得逞;被告未○○亦有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寅○○○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10 、

124 、133 、134 頁;原審卷㈠第307 、308 頁)。而被告午○○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知情所持中獎之簽單業經偽造(見101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3 至10頁),但其後則願吐實而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未○○出面簽賭及拿偽造之簽單主張中獎,係受被告壬○○指示所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13至16、22至24頁);且更供證「已在寅○○○遭查獲前試簽多次,每次均將寅○○○所交付之簽單拿給被告壬○○,查獲當天,於簽賭後,亦將簽單交給被告壬○○,當晚其本人有與被告壬○○一起填寫新的簽單,隔天則由被告壬○○提供簽單,囑其向寅○○○主張業已中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29至33、38至40頁;原審卷㈠第325 、326 、328 、329 頁)。至於被告未○○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知情中獎之簽單業經偽造(見10

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㈡第5 、6 、13頁),但其後則願吐實而明確證稱:「其陪同被告午○○出面簽賭及拿偽造之簽單主張中獎,係受被告壬○○指示而為,其等對此計劃並曾討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㈡第20、47、48頁)。

㈢被告午○○、未○○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甚至連同被查扣之簽單總表,確屬偽造之事實,業經:

⒈寅○○○明確指證:⑴「下注七個號碼,因重複一組『40』

,只能算簽六個號碼,我追出找人,要退還一個號碼的賭金,但他(指午○○)已經離開;隔天(未○○)向我表示有簽中五星彩,要領彩金,(午○○)就拿簽單給我,我發現簽單上號碼有中五個,字跡很像我的,但實際上並非我的,且簽單只有一個『40』,與下注重複『40』號碼,明顯不符,所以向他們表示簽單有問題;我感覺筆跡有問題,是因有組號碼重複,在簽時,我沒注意到,就照他們唸的寫,後來有人發現告訴我,我追出要退錢,但人已走了,所以我特別有印象,可以確認拿來兌獎的簽單是造假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34 、138 頁)。⑵「扣押之簽單,其中簽單『18、26、36、02、03、20、40』、金額7,280,確定不是我寫的,該簽單有簽中當期『12、03、09、18、

20、36、特別號12』的五星,我確定從沒見過該簽單,當天只有午○○簽七千餘元,他將號碼重複『40』兩次,簽完離開,我還因此追出去,但找不到人,所以印象非常深刻。隔天午○○、未○○表示中五星要領取彩金,我看簽單上沒有重複『40』兩次,是造假的簽單;在每期開牌前,我會將所收簽單進行統計,並以手寫方式製作總表,已登記到總表上的簽單,我會在其上以紅筆打『V』做記號;我從不會影印該總表,當時遭查扣的總表,是我手寫的正本,且背面為日本入境簽證聲請書,但扣押之總表卻變成影本;當天我追出找午○○、未○○,約5-10分鐘,員警就來搜索,我根本來不及將午○○、未○○的簽單謄寫到總表上,更不可能影印統計總表,但總表上確有登記該中獎簽單;遭查扣中五星的簽單上並未打勾,總表上所登載『18、26、36、02、03、20、41』不是我謄寫」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

110 、111 、124 、152 、154 頁)。⑶「簽賭流程是賭客在紙條上先寫好要簽的號碼交給我,我就當場手寫店內的簽單交給賭客,沒有用複寫紙,我直接拿賭客寫的紙條當存底,作為事後中獎兌獎的依據。午○○、未○○拿來兌獎之簽單,確定不是我寫的;我習慣會將賭客寫的號碼寫張總表,總表也不會影印,所以扣押的總表影本不是我影印的。我會寫總表,但不會影印,我的都是正本,所以被警查扣的應該是正本,我用的總表後面是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這份影本背面沒有這些東西,我家中還有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這些紙(並提出空白原本附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24 、130 頁)。⑷「重複簽號碼,我印象最深就是『40』」有兩個;如果有人來簽,簽單給我,我自己再寫一張給他,供對獎時憑據,我只認簽單,會製作總表,因為這樣比較方便,就算簽單遺漏,總表也不會遺漏;我可以分辨出來,因為我會照他給我的簽單寫,從前鎮分局扣押物找出來之簽單,就不是我寫的字,是仿冒我的筆跡寫的;從前鎮分局扣押物找出來之(影印的)簽單總表,前面部分是我寫的沒錯,但是後面那組號碼並不是我寫的;因我已填的簽單會註明,會在下面用紅筆打勾,但這上面沒有;因他(指午○○)簽完,警察就來,那張簽單的資料還沒有補在總表上。所以我確定那張(影印的)總表的部分內容非我所填寫;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是我在偵查庭提出的,因人家來簽,我要登錄總表,一定用這種紙背面寫,這是我個人習慣;從前鎮分局扣押物找出來之簽單,是客人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寫的應在客人手裡,這是客人拿來叫我下牌用的,我收下後再寫在總表上;總表都是我自己寫,從前鎮分局扣押物找出來之影印總表,我很確定有部分內容不是我寫的,是事後才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7 、308 、310 至312 頁)。

⒉究竟如何偽造中獎之簽單及簽單總表,被告壬○○於偵查之

初雖未吐實,但其後明確供證:⑴「扣押物中有我等自行寫上當期中獎號碼向寅○○○詐領彩金之簽單,其中『18、26、36、02、03、20、41』及『2 、3 、4x1 』及影印的六合彩總表,都是由我偽造;拿兩張空白簽單,由我寫上中五星的號碼『18、26、36、02、03、20、41』及『2 、3 、4x1』,右邊『18、26、36、02、03、20、41』、『2x3x4x1 』、『港2/10』、『7280、清』,就不是我寫的,寫完後將一張拿給『怪仔』(指庚○○,下同),並通知未○○來我家拿另一張去領獎;六合彩簽注手寫總表正本,是『怪仔』叫我將最後一行用立可白塗掉,並寫上中獎號碼後拿去影印,再將正本及影本拿給『怪仔』」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

635 號卷㈢第9 、13、14頁)。⑵「所偽造之簽單左邊那排數字是我寫的,右邊那排不是我寫的;所偽造之簽注號碼總表,我有把最後一排數字塗掉,再寫那張簽單左邊的號碼『

18、26、36、02、03、20、41』」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㈢第13、14、19頁)。⑶「偽造中獎簽單是我自己寫的,是『怪仔』提供空白簽單給我,叫我自己寫號碼,我就照已經開獎的號碼填寫簽單」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910 號卷第9 頁)。⑷「簽單總表原是手寫,因我要塗改最後一注的號碼,沒辨法在正本上塗改,必須用影本才可以,當時庚○○要我用影本來造假,我先影印,將最後一注的後4 個號碼塗掉,寫上「02x03x20x41 」,再影印總表正本及影本交給庚○○;(所偽造之)簽單右邊數字及國字是我寫的,左邊是午○○寫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

635 號卷㈢第29、30頁)。⑸「庚○○拿筆和紙給我,叫我將中獎號碼填寫到總表上,我有將一張簽單寫上中獎號碼,後來總表被庚○○拿回去,中獎簽單我就叫午○○當場在我寫的數字旁邊重寫一次,這張由庚○○拿走,我拿另一張中獎簽單去兌獎;要去兌換的中獎簽單是我寫的,那張沒叫午○○再填寫一次;另一張叫午○○重寫的,讓庚○○拿走,因庚○○說怕組頭去看存底的簽單有無中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㈢第40頁)。⑹「庚○○是拿簽單總表、簽單及空白簽單叫我寫中獎號碼;(所偽造之)簽單右邊是我寫的,下面簽名也是我寫的,(所偽造之)總表最下面那一行是我寫的;我所寫的空白新簽單,其中一邊是我寫的,另一邊是午○○寫的;我拿簽單總表並填寫,當時是原本,在簽單總表原本上所更改部分,原來有寫字。就算有寫字,是跟所偽造之簽單號碼不一樣。我將組頭寫的部分以立可白塗掉,並依新簽單上的號碼將得獎號碼寫上去,然後影印;這樣總共有二張簽單總表,我交還一張,是交還影印本簽單總表,簽單總表原本則丟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6、319 、322 、323 頁)。

⒊被告午○○就其如何參與偽造簽單,亦明確供證:「扣押之

簽單,其中『18、26、36、02、03、20、41』、『2 、3 、4x1 』之簽單,左側號碼是我填寫;開獎後,壬○○將筆及寫有『18、26、36、02、03、20、41』、『2 、3 、4x1 』、『港2/10』及『7280、清』的紙給我,要我在該紙左側重填『18、26、36、02、03、20、41』及『2 、3 、4x1 』;該偽造之簽單是組頭遭警查獲後,才由我填寫完交給壬○○;經我確認後,左側數字是我的筆跡(此雖與壬○○之說法不同;但比對結果,應屬午○○之字跡);簽單右邊原有一排數字,壬○○叫我在左邊照抄一次,我抄完後還給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31至33、35、39、42頁;原審卷㈠第326 頁)。

⒋互核以上寅○○○之指證及被告壬○○、午○○之供證,足

堪認定所謂業已中獎之簽單,與寅○○○原先交付之簽單,顯然並非同一。且寅○○○當場遭前鎮分局扣押之簽單總表原本,實際上,亦經以填載中獎號碼方式加以偽造,並予影印後,故意放入扣押物中混充。復有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所調取被告午○○偽造之中獎簽單存根及變造之六合彩總表(均有影本附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52 、154 頁)可資佐憑。

㈣被告卯○○雖坦承有將扣押物全部交付庚○○再取回之事實

,但另辯稱:庚○○為伊線民,而庚○○稱有中獎須核對號碼,因信任纔同意交付,當場有同時交付佈線代墊之簽賭金,不知道簽單會被拿去改,亦未參與詐騙云云。惟查,被告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其與庚○○同行前往拿取扣押物時,並無目睹或耳聞被告卯○○所辯之事由(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㈢第54、55頁;原審卷㈠第

316 、317 、320 頁);況且被告卯○○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並事先約定分贓比例為三成乙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是被告卯○○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另關於現場簽賭後,由警員配合取締,並以現場查扣資料偽造中獎簽單,憑向組頭詐領彩金,此項計劃在實施以前,各參與之人彼此間究竟如何謀議,並於實際上進行偽造簽單(暨其相關資料)並憑以主張中獎時,各參與之人彼此間究竟如何配合,依被告壬○○、午○○、未○○下列供證:

⒈被告壬○○:⑴「未○○、午○○找到投注站,便將地址抄

給我及店內狀況講給我聽,我再轉述給『怪仔』(指庚○○,下同),『怪仔』叫我先去試簽;2 月9 日我打給未○○並跟他說搜索票應該明天會核准,2 月10日『怪仔』知道警察已聲請搜索票,傍晚約4 、5 時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們去簽最後一次,我打電話要未○○前往簽注,我自已開車到附近繞,有看到未○○、午○○在簽注,未○○簽注完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怪仔』,告訴他已經簽注完畢;該投注站遭警查獲當晚,『怪仔』將遭警扣押的多張空白簽單及一張六合彩簽注手寫總表正本拿給我,並說是『機關』(指警察)拿給他的;這些東西(指偽造之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我做好後,就全部交給『怪仔』,不知為何會在警方扣押物內出現,只記得『怪仔』曾說他可以向警方拿到扣押物,我只要依他指示予以偽造就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

635 號卷㈢第8 至10頁)。⑵「未○○、午○○在領獎前一天去簽注,是因『怪仔』打電話給我,說搜索票可能會下來,要我們準備,若是搜索票下來,我們就去簽注。查獲當天約下午4 、5 時,『怪仔』打電話給我,說搜索票有下來,我就叫未○○、午○○去簽注;『怪仔』說他有辦法去警察那裡拿空白簽單及寫號碼的筆,叫我回來寫就好」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㈢第18、19頁)。⑶「我知道與『怪仔』配合的警察是前鎮分局員警卯○○;未○○、午○○去簽那晚,庚○○告訴我要去向員警拿扣案的簽單;庚○○駕車載我到前鎮分局旁等,卯○○敲車窗將整疊扣押物簽單及簽單總表丟進車內交給庚○○,所以我認得卯○○;之前未坦承並供出『怪仔』及卯○○,是因為我怕指證後,他們會對我不利;庚○○告訴我,要先讓警察蒐證,才能聲請搜索票,午○○有先去試簽,我有帶庚○○到簽賭站現場,庚○○有抄地址;卯○○將扣案簽單交給我們時,裡面有好幾張簽注站的空白簽單,並且交給我們從該投注站帶回的原子筆,因為庚○○與我們策劃此事之前,就告訴我們為避免事跡敗露,警察會從搜索現場帶回原子筆及空白簽注單;我(偽造完後)將所有簽單及總表正本、影本交給庚○○;在午○○簽注前一天下午,庚○○告訴我隔天搜索票可能會下來,直到當天下午4 、5 點,庚○○通知我搜索票確定下來,並要午○○、未○○當晚6 、7 點去簽,之後警察就會執行搜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㈢第28至31頁)。⑷「庚○○載我去前鎮分局,我有看到卯○○敲車窗後將整疊簽單交給庚○○;庚○○拿筆和紙給我,叫我將中獎號碼填寫到總表上,我有將一張簽單寫上中獎號碼,後來總表被庚○○拿回去,中獎簽單我叫午○○當場在我寫的數字旁邊重寫一次,這張就由庚○○拿走,我拿另一張中獎的簽單去兌獎;填寫簽單號碼所使用之原子筆,是投注站所使用的筆,是從卯○○給庚○○的扣押物中拿出來的」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㈢第40頁)。⑸「卯○○將一只紙袋丟進車內,回我家時,庚○○將那整袋紙袋交給我,我將該紙袋打開後,才確認那紙袋內裝的是警方去查緝簽賭站的扣押物,我就拿出午○○、未○○簽注的簽單、空白簽單及簽單總表開始竄改」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㈢第48頁)。⑹「庚○○載我去前鎮分局,卯○○拿一包東西丟給庚○○,庚○○載我回家,有拿總表、簽單及空白簽單給我,叫我把得獎號碼寫上去,我把中獎號碼寫上去,拿給午○○去兌獎」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315 、316 、318、319 頁)。

⒉被告午○○:⑴「有跟未○○說簽牌一定會中,因壬○○有

跟我說全程,就是我去簽完牌,警察會去衝,我簽牌完,就立刻將簽單拿給壬○○,如果沒中,事後也可竄改;有向未○○說壬○○向我說的這段,是我找未○○一起去,壬○○也知道;會選擇該簽注站,是我先跟壬○○說,壬○○叫我去簽注,我當天簽注後,壬○○有跟我說簽注站被搜索,叫我去領獎」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22、24頁)。⑵「壬○○表示他有朋友認識警察,要我配合到六合彩簽賭站簽賭,因他可以通知警方配合查緝,屆時再由警方將簽注站簽單存根及帳冊查扣,我再將原簽賭單交給壬○○更改號碼成中獎簽單,簽注站負責人也無從比對我的簽賭單是否修改,因此簽注單一定會中獎;壬○○要我先找家簽注站試簽,壬○○也有找未○○參與,我們曾經討論此事;我在(寅○○○)高雄市○○區○○○路○○○○號試簽3 、4 次,簽單都交給壬○○;2 月9 日,壬○○告訴我們,他已與警方聯繫好,2 月10日就可去簽賭,警方會在我們簽賭完離開後,再進去簽賭站查緝;2 月10日下午4 、5 時,我與未○○同車,壬○○則另駕車一同前往,待壬○○與警方聯繫後,便電話通知我們下車簽賭;當晚7 時許,壬○○告訴我簽賭站已遭警方查緝;一開始壬○○就告訴我,他會找警察配合,(所偽造之)簽單寫好後,我就交給壬○○,不清楚壬○○如何交給警方,如果沒有警方配合,偽造之簽單不可能會出現在警方扣押物品之內,因該簽單是簽賭站遭警方查緝後,才由我填寫交給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29、30、32頁)。⑶「壬○○要我去找簽賭站,他說有警察可以配合,說先去簽2 、3 次,讓老闆熟,再找一天去簽,我們簽完後,警方會進去搜索,我簽完後將簽單給壬○○,等開獎後,壬○○再拿一張中獎的簽單讓我去領獎;壬○○事先說有配合的員警,有想到是員警將扣到的簽單流出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38、39頁)。⑷「壬○○就說有警察配合。壬○○就只說警察會配合,叫我們去簽賭,如果沒中獎,簽單會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 頁)。

⒊被告未○○:⑴「我與午○○簽賭前幾天,壬○○告訴我『

怪仔』有認識警察,希望我們配合簽賭,以便警察可以聲請搜索票搜索簽賭站,警察會把簽賭站的簽單資料扣回去,並將簽注站的筆、紙及我們的簽單拿出來,等開獎後,由我們依當期開獎號碼再重新填寫一份中獎的簽單,因簽注站的存根已經被扣走,所以無法核對,我們就可拿事後變造的簽單去兌獎;我認為可行,同意壬○○的邀約,壬○○也有找午○○參與此事,午○○也同意參與;壬○○有與我及午○○討論這件事,確認警察會聲請到搜索票,也確認警察不會以賭博逮捕我們;壬○○、午○○先看簽注站地點,午○○也去簽牌,博取老闆信任,並配合警察聲請搜索票;我與午○○去簽注前一天,壬○○打電話給我及午○○,說警察聲請搜索票已經下來,約我們明天下午去簽牌,並表示當我們到簽注站後,先打電話聯繫,透過壬○○或『怪仔』與警察聯絡,確定他們已經準備搜索,並說簽完牌後不用電話聯絡,警察會看到我們走出簽注站,才會執行搜索;當天我與午○○簽完後馬上離開,過不久又繞回,當時就有看到警察已經在搜索,此時,我更加確認壬○○所說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扣押之簽單是午○○還是壬○○所寫,只知道壬○○會透過『怪仔』及警察朋友從扣押物中將我們的簽單存根聯拿出來,也會將簽注站的紙筆交給壬○○,重新填寫一份中獎的簽單,再將變造後的簽單交給警察放入扣押物內」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㈡第20至22頁)。⑵「壬○○說他有朋友認識警察,說去簽牌後,警察會蒐證聲請搜索票,等搜索票下來的這段時間,會叫人繼續投注,讓投注站沒有防備,等搜索票下來,就進行真正的計畫,就是叫午○○去簽比較大的注,簽完後,警察會持搜索票進去搜索,執行後,會將扣得的東西貼上封條帶回警局,再將組頭的東西(包括簽給我們的存根與筆)一起扣押,扣押這段時間,壬○○與警察會將存根與紙筆再拿出來,一起去竄改,竄改完再影印一份,若是組頭要跟警察聲請影印(因組頭沒存根,無法跟我們對獎,若是真要聲請,比較好講),就拿影印的給組頭看;當天是與午○○去,壬○○有跟我說搜索票已下來,可以去簽牌,我們簽牌完,掉頭回去看,真的有警察在蒐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㈡第30頁)。⑶「壬○○與我們討論詐騙組頭時,提到有警察參與,但是沒有說那位警察,只說警察要透過『怪仔』牽線」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910 號卷第7 頁)。⑷「壬○○找我,有告訴我說『怪仔』有警察朋友會幫我們作手腳,午○○先去簽注,博取組頭信任,等搜索票確定下來,再去簽注一次,員警就會去抓,那次就由我與午○○去簽,隔天就拿偽造的簽單去領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㈡第47、48頁)。⑸「壬○○事先有跟我講是要詐賭,說有警察配合,叫我陪午○○去簽牌;這次有說警察會去搜索,我也知道簽單會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2 、334 頁)。

⒋綜上所述,應可認定被告壬○○、午○○在偽造中獎簽單及

簽單總表以前,係由庚○○向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卯○○,拿取已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之簽賭六合彩所使用全部紙張及工具,再交給被告壬○○、午○○加以偽造。完成偽造後,除留存要持向寅○○○主張中獎之簽單外,另紙偽造之中獎簽單及偽造之簽單總表(為影印本),則連用其他證物交由被告卯○○放回處理。甚至,被告卯○○在前往查獲寅○○○以前,即與庚○○相互配合,事先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尤其是被告壬○○、午○○、未○○,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劃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縫接軌、一氣呵成。故被告卯○○應係以其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偽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而有意共同向寅○○○詐領六合彩中獎之彩金。

⒌再者,被告卯○○為取得搜索票,確與庚○○相互勾串配合

,由庚○○於100 年1 月30日提出被告壬○○所交付由被告午○○100 年1 月29日試簽取得之簽注單(其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73頁),並由庚○○以本人名義暨檢舉人身分制作檢舉筆錄(因其內容並非不實,此部分並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卯○○於100 年2 月10日再以該檢舉筆錄暨相關查證資料之內容,填載案情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呈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隨即前往賭博現場查獲寅○○○之事實,有各該文書附於寅○○○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暨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213 號聲請搜索票卷宗可稽。且被告卯○○對完成簽賭之六合彩賭博,既在第一時間查獲,何以只抓組頭而不一併逮捕簽賭之人?如此違反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之辦案內容,已難合理說明,益證被告壬○○、午○○、未○○各自供證均知情以偽造之中獎簽單向寅○○○詐領彩金之事,應有警員參與及配合,其等因此由庚○○(或相互)輾轉告知先行前往選定之簽注站試行簽賭以取得簽單、警員已經開始聲請搜索票、搜索票確定已經核准下來、要執行搜索及查緝簽注站當天應先前往簽賭、先拿到簽注站被警查扣之相關簽賭工具、再偽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以放回等情,俱屬真實可信。

㈤至被告午○○、未○○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渠等不知

有警員參與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卯○○、庚○○為證,而證人卯○○、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午○○、未○○二人」、「伊沒有告訴午○○、未○○二人有警員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139 頁反面);然查,被告卯○○本身即係涉案警員(極力否認犯案),且被告卯○○是否認識被告午○○、未○○二人,與被告午○○、未○○二人是否知悉有警員參與,係屬二事;況觀之被告午○○、未○○二人之上開供稱(見上開㈣之⒉、⒊部分),被告午○○、未○○二人均事先早已知「有警察可以配合」之事,是被告午○○、未○○二人上開所辯及證人卯○○、庚○○上開證詞,均不足作為被告午○○、未○○二人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因被告午○○

重複號碼下注而對其有特別印象、警察更是緊接其後上門查緝、主張中獎之簽單則號碼並無重複應屬造假等原因,自始即表明拒絕給付彩金之態度,甚至還報案要求警方處理。至於其後給付5,000 元之原因,並非退還原先簽賭交付之7,60

0 元,乃係自認生活無端受擾,僅給車馬費以打發」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34 頁;原審卷㈠第313 頁),故此費用之給付,與庚○○及被告卯○○、壬○○、午○○、未○○施用詐術行為之間,應無直接(關連)因果關係,即本件仍屬未得財物,僅能論以詐欺未遂。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寅○○○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卯○○,與被告壬○○、午○○、未○○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庚○○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即僅限於被告卯○○,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㈡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

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六合彩組頭將不同賭客各自簽賭之內容,逐次記載於特定用紙,依習慣亦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該期簽賭累積紀錄及核算賭博輸贏之用;均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準文書。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既係利用空白簽單、影印本重填號碼後再影印而製作,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如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時偽造並行使同一組頭之多張簽單、簽單總表,其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而提出偽造後之六合彩簽單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於在整體詐騙計劃中,以搜索手段查緝賭博犯罪之行動,既已開始進行,甚至已偽造中獎簽單並提出行使,自屬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已著手,其後因遭遇組頭拒絕賠付之特別情況,認知已有障礙發生而未繼續進行,並非中止未遂,而屬障礙未遂。又六合彩組頭所製作及持有之簽單、簽單總表,可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之用,如遭得發動偵查權之公務員,於查緝犯罪時,依搜索及扣押程序取得,並對之實施扣押處分,尚待調查該扣押物與犯罪及嫌疑人之關係,自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卯○○承辦該案件而負責保管,明知而故予洩漏,將之交付第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其交付目的,既在配合偽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洩漏秘密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故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另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共犯之被告壬○○、午○○、未○○三人,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卯○○、壬○○、午○○、未○○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壬○○、午○○、未○○三人已在偵查中自白(無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壬○○之自白而查獲共犯庚○○等(詳後述),故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卯○○、壬○○、午○○、未○○及另案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其中被告壬○○、午○○、未○○3 人因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即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至被告午○○、未○○二人之辯護人為該被告二人辯稱:被

告午○○、未○○因於偵查中之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爰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經查,本件詐騙寅○○○乙案,檢方於100 年8 月22日偵訊被害人寅○○○時,早已知悉被告午○○、未○○二人涉案(經寅○○○指認,見100 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10 頁);嗣於

100 年9 月28日偵訊被告午○○時(同日並偵訊未○○),又查出綽號「鬍鬚」之壬○○涉案(被告午○○當時僅供稱壬○○委託簽賭),因而檢方再將被告午○○發交調查人員查出綽號「鬍鬚」之壬○○(筆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8 至10頁,當時檢方以100 年度他字第1818號偵訊);壬○○遂於100 年9 月29日11時12分在調查局接受詢問,並全盤供出實情(即供出與警察配合詐騙組頭;及被告午○○於100 年9 月2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前,曾至壬○○家中告知未○○遭調查並商討如何處理等事),此有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㈢第3 至11頁之壬○○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午○○、未○○二人則在被告壬○○偵訊時,經檢調同步交叉訊問後,始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36分(偵訊報到時間11時30分)及同日14時(調詢),同日20時27分(偵訊)供出部分實情等事實,亦有101 年偵字第4231號卷㈡偵查筆錄(第20至24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卷㈡偵查筆錄(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詐騙寅○○○乙案,係因被告壬○○到案後而明朗,並非因被告午○○、未○○二人於檢調偵訊之初,有所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被告午○○、未○○二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午○○、未○○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被告壬○○雖因其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共犯,但因情節重大,僅減輕其刑,而無從免其刑,一併敘明。

㈣被告卯○○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卯○○部分,認事證

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132 條第

1 項、第55條、第25條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卯○○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另考量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就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壬○○、午○○、未○○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審就該部

分認被告壬○○、午○○、未○○等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壬○○、午○○、未○○與公務員即被告卯○○共犯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原審就此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不當。

⒉被告壬○○、午○○、未○○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被告壬○○、午○○、未○○應執行刑部分)。

⒊爰審酌被告壬○○、午○○、未○○等3 人為滿足個人得財

之欲,以偽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復由庚○○介入其間而邀被告卯○○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被告壬○○、午○○、未○○則屬聽從庚○○之命,尚無主導之力;惟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午○○、未○○二人,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玖、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在此原則下,分別就上開被告甲○○等人(除被告卯○○之外)所犯各罪(不論上訴駁回或撤銷改判者),合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被告甲○○有期徒刑10年、被告子○○有期徒刑4 年10月、被告酉○○有期徒刑11月、被告申○○有期徒刑1 年

2 月、被告丑○○有期徒刑10月、被告壬○○有期徒刑2 年

5 月、被告午○○有期徒刑2 年、被告未○○有期徒刑2 年;其中被告申○○、丑○○二人所處之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至於以上各被告如有多數褫奪公權、多數發還或追繳、多數沒收之情形者,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併宣告之(各詳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中被告子○○及另案被告庚○○等人所偽造而扣案之中獎簽單(應僅指存根聯部分),即其中被害人乙○○(扣於99年度偵字第31092 號)、被害人亥○○(扣於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害人寅○○○(扣於100 年度偵字第5762號)之中獎簽單存根聯,雖分別為被告子○○及另案被告庚○○等人所偽造,但被告子○○及另案被告庚○○等人,既已將上開存根聯丟入上開被害人即組頭乙○○等人因犯賭博案之扣案證物袋內,則表示無保留(所有)該存根聯之意,是該扣案之偽造中獎簽單存根聯已非被告子○○及另案被告庚○○等人所有,故無依職權再宣告沒收之意義;至於未扣案之偽造中獎簽單存根聯(被害人戌○○、辰○○部分),因該偽造之中獎簽單存根聯均屬紙類,易損且無保存重複使用之價值,即無從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自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變造之中獎簽單存根聯(被害人癸○○、丙○○部分),雖有扣案,但因屬變造之物,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即組頭癸○○等人所有,當亦非本案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拾、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戊○○、巳○○及己○○等警員為證,以證明其未將扣案證物交予被告子○○乙節;經查,被告甲○○與證人戊○○等人均係同事,而均曾一同參與查緝上開被害人癸○○等人涉犯賭博案之事實,固為證人戊○○、巳○○及己○○等警員證明屬實;然依常理判斷,證人戊○○等人僅為被告甲○○之同事,根本不可能分分秒秒緊盯住被告甲○○之一舉一動,此由證人戊○○、巳○○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訊之:「你有看到甲○○帶任何東西?」之類問題時,均證稱:「沒有印象」、「沒有注意到」、「應該不會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58、60頁),益可為證,是被告甲○○所舉證人戊○○等人之證述,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拾壹、原審於101 年4 月13日為本案之審判,業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9頁以下),雖原審於判決書中未載明之,但應屬漏載,故一併指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213 條、第217 條第1 項、22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219 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