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明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德明於民國93年1 月12日起至95年2 月
3 日間,為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之負責人,龔俊仁於95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間,為盛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德明明知受龔俊仁委託保管使用之「龔俊仁」印章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用,且盛隆公司及龔俊仁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盛隆公司名下之屏東縣屏東市○○段52
7 及5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龔俊仁」及「盛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委由不知情之胡婉宜,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水南,由黃水南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盜用「龔俊仁」印文7 枚及「盛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 枚之方式偽造上開文書,並於95年3 月3 日持上開文件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將盛隆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張德明,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龔俊仁、盛隆公司。嗣於同月7 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張德明名下,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德明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德明涉犯侵占、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被告張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水南、龔俊仁、陳忠吏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3 日屏東字第0348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書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盛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盛隆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權讓渡契約書附卷可佐,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德明否認有侵占、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與龔俊仁訂定之股權轉讓書契約合約書僅約定買賣盛隆公司股權,並未買賣系爭土地,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並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德明原為盛隆公司負責人,又系爭土地為盛隆公司
所有,95年1 月18日,被告張德明代表盛隆公司股東與龔俊仁簽訂盛隆營造股權讓渡契約書,其後於95年2 月9 日,盛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龔俊仁,另於95年3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德明所有等事實,業據證人龔俊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為取得盛隆公司甲級營造牌,有向被告張德明購買盛隆公司股權等語(見偵查卷3 第40~41、72~73頁、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3 日屏東字第0348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盛隆公司變更登記表、盛隆營造股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1 第30、50~51、55~56、61、62、84、85、218 、219 頁、原審卷第32~34頁);又被告張德明就上開各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龔俊仁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其購買盛隆公司股權時,不
知盛隆公司有系爭土地,亦不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其並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3 第27~29頁)。然參以證人龔俊仁於偵查中另結證稱其購買盛隆公司股權後,為辦理登記為盛隆公司負責人,有將證件影本及印章交予被告張德明,其係為取得盛隆公司甲級營造牌,故僅購買盛隆公司股權,其餘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張德明負責,有同意被告張德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德明所有等語(見偵查卷3 第28、40~
41、72~7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係為取得盛隆公司甲級營造,故僅購買盛隆公司股權,盛隆公司其餘資產不在買賣範圍,盛隆公司原有資產均委由被告張德明自行處理,其有將印章交付被告張德明辦理盛隆公司變更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其在偵查中所述係指其購買盛隆公司股權時不確知盛隆公司有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135 頁);證人陳忠吏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介紹系爭土地向被告張德明購買盛隆公司甲級營造牌,盛隆公司其餘資產均由被告張德明處理等語(見偵查卷3 第39~41頁)。再觀諸被告張德明與龔俊仁於95年1月18日簽訂之盛隆營造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張德明)願將其所有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讓渡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本項讓渡契約不包括下列各項:一、公司截至95年1 月31日止財務報表上帳列登記之不動產……」,第10條第2項亦記載:「第一條第一項所述之不動產(即甲方經營公司期間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於全部股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前或登記完成期間,由甲方主導變更至其指定人名下,乙方應配合辦理,若產生之相關稅賦,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依上各節,證人龔俊仁證述其未購買盛隆公司所有不動產等資產,故授權被告張德明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張德明辯稱其係依契約辦理,並無盜用龔俊仁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可採取。
㈢龔俊仁購買盛隆公司股權之前,總股數為650 萬股,被告
張德明持有192 萬4 千股、黃淑婉持有139 萬1 千股、柯志強持有58萬5 千股、劉烔男持有130 萬股、劉佰霖持有65萬股、蔡麗婧持有65萬股,且被告張德明係經股東授權而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德明之妻黃淑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盛隆公司股東,其股份係由被告張德明出資,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德明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證人劉炯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母親蔡麗婧、兄劉佰霖、姊夫柯志強均為盛隆公司股東,其與母親蔡麗婧、姊夫柯志強均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德明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並有93年12月31日盛隆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10月20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222 頁、原審卷第157~158 頁)。再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業務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黃淑婉、劉烔男、柯志強之股數已達32
7 萬6 千股,已逾盛公公司總股數2 分之1 ,被告張德明依股東授權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當無成立侵占或背信之可能。
被告張德明辯稱其無侵占或背信一節,即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德明被告有侵占、背信、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張德明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德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張德明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