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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裕被 告 陳淑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勝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君犯共同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裕與其祖父陳阿仁(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同住高雄市燕巢區(原高雄縣燕巢鄉,下同)尖山巷157 號,明知陳阿仁已於99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人格主體消滅,無從再授權使用印章提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26日某時、99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 分許,至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填寫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並在取款支出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阿仁之前放於住處之印章,各產生印文1 枚,虛偽製作陳阿仁自設在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5 萬6 千元、12萬3 千元,書立該不實事項於取款支出憑條上,據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陳阿仁本意欲提領款項而付款,足對於全體繼承人遺產繼承權、高雄燕巢區農會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遺產稅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生損害之虞。

二、陳勝裕、陳淑君均明知陳阿仁於99年11月間,因肝癌末期罹有敗血症、肝硬化合併肝腎器官衰竭等病症,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及公證遺囑之法律效力已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侵害陳阿仁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阿仁辨識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際,於99年11月3 日將陳阿仁帶至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之事務所,於蕭家正疏於求證陳阿仁是否已因上開辨識能力疑有不足而失立遺囑之能力之際,並邀請尚無證據認有犯意聯絡之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而將附表所示33筆土地,悉數指定由陳勝裕單獨繼承,以使陳勝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後再由陳勝裕分配予陳淑君及陳勝詳。

三、案經陳阿仁之子女陳萬春、陳素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 人、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原審判決有罪經本院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勝裕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偽造並行使偽造陳阿仁名義之提款支出憑條而領取陳阿仁存款之犯罪過程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出納王惠蘭於偵查中經司法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74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49頁、第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原)高雄縣燕巢鄉農會100 年2 月24日燕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燕巢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原)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存摺類提款單(偵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高雄市○○區00000 00 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燕巢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原)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存摺類提款單影本等件(偵卷㈢卷第51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勝裕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勝裕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陳阿仁已然亡故,依其智識程度,自當知悉陳阿仁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陳阿仁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當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理,竟捨此不為,於陳阿仁亡故後,未先得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以盜蓋陳阿仁印章之方式,偽造上揭取款支出憑條完成後,再向不知情之農會櫃員行使,使櫃員誤信存戶陳阿仁尚未亡故,陳勝裕係依陳阿仁本人授權為領款,乃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陳勝裕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實堪予認定。被告陳勝裕於原審雖辯稱:是為協助陳勝祥繼續處理陳阿仁先前以陳勝祥等人為被保險人之投保事項云云,然亦非得以執為免責之理由。又被告陳勝裕上揭盜蓋印章以提款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既剝奪陳阿仁繼承人參與處分遺產之權利,且令農會行員誤認陳阿仁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陳阿仁之繼承人及系爭農會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又偽造文書所謂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查被繼承人陳阿仁過世時,其生前究有無積欠他人多少債務,在被告陳勝裕上開領款時,均有待清查而屬不明狀況,被告陳勝裕偽造被繼承人陳阿仁名義之取款支出憑條,領取上開陳阿仁名下存款,致陳阿仁積極財產減少,對國稅局之遺產稅之核課,自亦足生損害之虞,此並不因事後陳阿仁之遺產稅最終經核定為零,即認被告陳勝裕上開領取陳阿仁名下存款行為,對國稅局債務不生損害之虞。綜上所述,被告陳勝裕所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係存款人向金融機構用以表示取款之意,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被告陳勝裕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7 日各在燕巢鄉農會存摺類提款憑條上盜蓋「陳阿仁」之印文1 枚,持向燕巢鄉農會表示陳阿仁本人取款之意而行使之,詐取陳阿仁之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行員取款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案盜用「陳阿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勝裕偽造存摺類提款支出憑條以詐取存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勝裕於甚為密接之時、地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文書之公共信用),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勝裕為前開犯行前,於99年11月17日,即陳阿仁死亡日之前某日,並有盜用陳阿仁之存摺、印章之行為,然此部分除據被告陳勝裕所否認外,經查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勝裕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勝裕另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意旨所示,既與被告陳勝裕前開經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述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7 日燕巢鄉農會存摺類提款憑條上「陳阿仁」之印文各1 枚,均係以真正「陳阿仁」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之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7 日燕巢鄉農會存摺類提款憑條,既經被告陳勝裕提出燕巢鄉農會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勝裕、陳淑君否認有何乘陳阿仁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際,作成公證遺囑以詐取繼承權之犯行,均辯稱: 公證遺囑係經陳阿仁之同意而辦理,當時陳阿仁之意識確實清楚,並無對之施以詐術之情形。渠等辯護人則稱:鈞院已勘驗公證遺囑過程之光碟,有關陳阿仁所為之遺產分配,係陳阿仁與公證人蕭家正溝通確認後所製作,期間被告2 人未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干預。義大醫院102 年5 月9 日之函文內容亦無法判斷陳阿仁於案發時,是否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能力不足,被告2 人非醫師專業人士,無從判斷陳阿仁有無資格或行為能力製作公證遺囑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

二、按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乘機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不法利益者為要件。本罪係禁止任何人不得趁他人之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不足且欠缺合理分析資訊及正確判斷與決策能力此一機會,進而對該他人施加蒙混、挑唆、勸誘等不當手段干擾其內心決策形成過程,使該他人在此欠缺正確判斷事理資訊能力之條件下,復受該不當干擾而形成錯誤處分財產決策進而交付財物或利益。次按,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亦為民法第73條前段所明定。遺囑人應具有健全意識能力,是遺囑人雖已滿16歲,且未受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惟若不能理解自己所為意思表示之意義者,參諸民法第75條之規定,仍應解為無遺囑能力。此外,公證遺囑之遺囑人亦應具備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口述應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如因語言障礙而不能口述者,其所為之公證遺囑應屬無效。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是若公證遺囑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上開規定主張為有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立遺囑人陳阿仁於99年11月3 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蕭家正為其辦理公證遺囑,係由被告陳勝裕、陳淑君及見證人李威德、柯福順陪同前往,並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系爭公證遺囑,載明將其所有附表所示33筆土地,指定由陳勝裕單獨繼承,再由陳勝裕分配予陳淑君及陳勝祥等情,固據其等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為證,惟查:

陳阿仁於99年9 月26日因腹痛至義大醫院急診轉住院,當時昏迷指數呈11,為嗜睡狀態,經診斷為肝昏迷及敗血症;又於99年11月8 日因腹脹至同上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當時意識清醒,有貧血、低蛋白、腹水及敗血症;住院期間,醫院關於其語言能力方面之測試,依病歷記載,詢問以姓名、時間、地點、出生年月日等均可正確回答,依其語言評估應屬談話有條理,至於其住院期間因患有肝腦病變,已達某程度之損傷,至於其理解或喪失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其精神能力應達某程度之耗弱,但精確時間無法判斷。依病歷記載,其因罹患肝癌而有血便、腹水、潰瘍症狀,而罹患肝癌末期之病患依其病症進展會影響腦力或腦部理解事物之判斷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0 年1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該院102 年5 月9 日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偵三卷第113-350 頁、本院卷第188-190 頁),至於該院雖以100 年1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同上函表示: 「病患陳阿仁99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時,意識清楚」等節,然僅能表示陳阿仁於該時意識狀況之評估有一般正常理解事物之能力而已,不能據以推論陳阿仁該時仍有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之健全意識能力及口述之能力等相關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該院100 年1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所稱「陳阿仁99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住院時,意識清楚」等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陳阿仁為一肝癌末期患者,為被告2 人自始所不否認,而依義大醫院102 年5 月9 日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說明可知,陳阿仁在其肝癌末期之時日中,發生嗜睡、腦傷等症狀,已影響其腦力或腦部理解事物之判斷;而一般患病之人依其病症之進展,病況顯非立即發生改變,陳阿仁應係因該疾病漸至而發生影響其人格與智能之情形。至於該院10 2年5 月9 日院字第00000000號函雖又表示: 「關於語言能力之測試,依病歷記載,詢問以姓名、時間、地點、出生年月日等均可正確回答」一節,由醫院醫護人員對病患陳阿仁前述所詢問之事項多僅侷限於年籍資料可知,該醫院醫護人員僅係欲評估陳阿仁之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或有昏迷、意識渙散而已,充其量僅係針對生命跡象是否穩定而為評估,並無關其有無一般健全人士之意識能力及相關處分財產之能力;上開醫院函稱之「關於語言能力之測試,依病歷記載,詢問以姓名、時間、地點、出生年月日等均可正確回答」一語,並不能作為陳阿仁具有立遺囑所應具備理解法效之能力,義大醫院該部分之函示說明,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判斷。

(二)經本院勘驗公證遺囑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4-101頁)『【第一段影片中間為陳阿仁,右手邊李威德、左手邊柯福順】公證人:詢問陳阿仁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陳阿仁:陳阿仁,民國11年1 月初6 ,((S )由公證人提醒)0000000000。

公證人:這兩位跟你有什麼親戚關係?陳阿仁:(頭往右手邊看)這個有。

李威德問陳阿仁:我跟你有什麼關係?陳阿仁:孫子李威德:孫子的朋友公證人:是孫子?還是孫子朋友?陳阿仁:孫子的朋友公證人:(指著左手邊)這一個?陳阿仁:不認識公證人:今天來做什麼?陳阿仁:寫遺書。

公證人:你這些土地要怎麼處理?要給誰?陳阿仁:陳勝裕公證人:陳勝裕是誰?陳阿仁:孫子公證人:你總共有幾筆土地?在什麼地方?陳阿仁:燕巢、田寮公證人:田寮比較少,田寮只有一塊,燕巢比較多。

陳阿仁:(未有表示)公證人:要給陳勝裕,陳勝裕是你的孫子,他分完之後要怎麼分

?你都要給陳勝裕登記嗎?對嗎?陳阿仁:對(點頭)公證人:陳勝裕以後自己處理,還是跟其他孫子處理?你有幾個

孫子?陳阿仁:孫子?公證人:(提示孫子名字)有陳勝裕、陳勝..?陳阿仁:雄公證人:女生有嗎?叫什麼名字?陳阿仁:女生有,(想了一下)陳淑珠(聲音小,發音類似「珠

」)公證人:陳淑君啦陳阿仁:陳淑珠(聲音小,發音類似「珠」)公證人:你有兒子、女兒嗎?陳阿仁:有公證人:為什麼土地不給兒子、女兒?要給這個孫子陳阿仁:不孝公證人:兒子不孝?女兒不孝?所以你不給他們?陳阿仁:對(回答三次)公證人:所以都要給這個孫子陳阿仁:對公證人:給孫子以後,給這個陳勝裕以後,你有三個孫子,內外

孫子總共三個,還是有更多?外孫有嗎?陳阿仁:外孫有公證人:你這個要怎麼分?是要給內孫分還是連外孫都可以一起

分?陳阿仁:內孫去分公證人:這三個內孫,就是陳勝裕、陳勝雄、陳淑君去分?要怎

麼分,是你現在要講還是要給陳勝裕去作主?陳阿仁:(上述詢問中稍微轉頭看一下右邊之李威德)給陳勝裕去作主。

公證人:你現在會不會寫字?陳阿仁:稍微公證人:你現在有生病嗎?陳阿仁:沒什麼生病公證人:只是比較艱苦(台語)一點?陳阿仁:對公證人:所以現在我說什麼,你都聽得懂?陳阿仁:有(點頭)公證人:你都很清楚?陳阿仁:有(點頭)公證人:當然寫給孫子,以後你兒子、女兒,如果說有違反特留

份,要來爭,在法律上他可以提出告,但是遺囑是照著遺囑去辦,如果他們有意見,再去法院討,討有或沒有,另外一回事,因為你說他們不孝,不給他們,是怎麼樣不孝?陳阿仁:不順我的意,忤逆

.......公證人:你的遺囑要有一個執行人陳阿仁:ㄏㄚ?公證人:要有一個執行人,那就要陳勝裕做執行人就好了嘛,就

是說以後要辦這個遺囑的人,你要是說沒有寫,以後百年後,他還要去法院申請一個遺囑執行人,很麻煩的。

那寫陳勝裕當遺囑執行人好嗎?還是說你要指定別人?陳阿仁:(轉頭看旁邊二位,轉頭看右手邊之後回答)陳勝裕就好了。

公證人:陳勝裕就好了,那我開始幫你寫。

【第二段影片中間為陳阿仁,右手邊李威德、左手邊柯福順,陳淑君不在畫面上,陳勝裕趴在後面的桌上】公證人:(陳述各個地號)公證人:總共33筆,都要登記給你孫子陳勝裕,陳勝裕登記以後

,現在遺囑寫好以後,要分配給陳勝裕、陳勝雄、陳淑君這三個,要怎麼分配,他們三個要在這個遺囑立好以後,要在初十以前,要跟你寫切結書,看要怎麼分配,他們自己去商量,這樣好不好?陳阿仁:好公證人:這也是你的意思,要不然他作主,他不分,你也沒辦法

,最好來切結,分配一下,這樣比較公平啦!李威德:以微小聲音轉頭對著陳阿仁說話,但是說什麼聽不清楚。

公證人:這個遺囑執行人是陳勝裕,這是你說的,我筆記的,剛

才是這樣寫的,現在讀給你跟證人聽,不瞭解的,可以問我這兩個當見證人,你有同意嗎?陳阿仁:有公證人:簽名李威德:阿公簽名,他不知道要簽哪裡。

陳勝裕突然從後面座位起身向前站在陳阿仁後面,在陳勝裕兩手從後方伸出按在桌面上,兩手中間夾著陳阿仁的身體,俯身靠近陳阿仁的頭部。證人李威德看著右手邊的人詢問,並以食指指示左手邊的人。

李威德:寫好,寫好(對陳阿仁講)陳阿仁:這有寫對嗎?李威德:還有,有11張。

陳勝裕:雙手自後方夾在陳阿仁身體兩側,「阿」你不會寫喔?公證人:拿紙張給陳阿仁看,「阿」怎麼寫自己的名字要寫好。

陳勝裕:你自己的名字啦!

你自己的簽名,你是不會簽喔?你ㄟ「阿」這裡沒有ㄆㄟˋ下來(台語)陳勝裕抓著陳阿仁的手往下移陳勝裕將雙手離開桌面,身體站在陳阿仁後方,陳阿仁此時手還是拿著筆。

你ㄟ「阿」這裡「口」沒有ㄆㄟˋ下來(台語)你是在寫什麼?在那邊簽的人,簽到也不會簽。對啦!差那一劃而已,他會簽啦,他只差那個「口」不會寫而已。

陳淑君:再簽啊,那一張拿起來,再簽。

陳勝裕很用力拿起陳阿仁簽好那一張,寫你的名字。

陳勝裕雙手按在桌上,雙手中間夾著陳阿仁陳勝裕、陳淑君:寫你的名字啦!陳淑君:ㄆㄟˋ下來(台語)陳勝裕:你「阿」怎麼寫這樣!陳淑君:你的「阿」這一字(出手指著陳阿仁簽寫位置)

ㄆㄟˋ下來(台語)陳勝裕雙手離開桌面李威德:你慢慢寫!ㄆㄟˋ下來(台語)

(指示陳阿仁簽名位置)公證人:簽得不夠正,等一下按指印。

陳淑君:你的『阿』忘記ㄆㄟˋ(台語)李威德:這裡,一樣寫你的名字。

較有精神點(台語)這個『阿』就寫得很漂亮,剛才寫得很醜。』

(三)依據前開勘驗過程中可知,一開始於公證人問陳阿仁陪同於左、右邊二人之見證人有無親戚關係?陳阿仁轉頭看坐於其右邊之見證人李威德後,回稱:「這個有」,李威德隨後反問:「我跟你有什麼關係?」後,陳阿仁回答:「孫子」,此時,陳阿仁竟將不認識之人誤認為同居之孫子陳勝裕;經公證人提示:「是孫子?還是孫子朋友?」,後由李威德輕聲提示「孫子的朋友」後,陳阿仁始改稱:

「孫子的朋友」,已見其當時之神智非係全然清楚之情形。另由上開勘驗過程,陳阿仁於公證人要求其簽名時,陳阿仁並不知要簽名於何處可知,其智識與當時心智狀況確有不足之處,又其對於自己有幾個孫子、姓名為何以及如何分產等問題,均無法明確詳實的回答,且陳阿仁於回答問題前,又多係由被告2 人、公證人或見證人李威德先行提示等情觀之,復輔以陳阿仁於99年11月3 日立遺囑完次日再次住院(見義大醫院病歷紀錄),且於兩週後即99年

11 月17 日隨即病逝之客觀事實觀察,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足認被告2 人係乘陳阿仁近90歲高齡且為癌末併發多病之秋,其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顯已有不足,對公證過程所具備法律上之意義顯無從了解,而乘機帶陳阿仁至該公證人處為公證遺囑無疑。至於證人蕭家正、李威德、柯福順在偵查、原審中到場證述: 陳阿仁意識清楚、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實在,由公證人蕭家正筆記而成云云;惟查各該證人或為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或見證人,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彼等法律上之責任,殊難期彼等為真實之證言,況彼等所為證言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 人前述所為之目的係在使被告陳勝裕得以單獨繼承上開附表所示之土地,再分給被告陳淑君以共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相互間既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欺犯意之實現,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利用尚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之公證人蕭家正、見證人李威德、柯福順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2 人係詐取財產繼承之權利,而非現實取得上述財產,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暨渠等辯護人此一罪名(參本院卷第224頁),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勝裕所為本罪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99年11月3 日在公證人蕭家正之事務所,乘陳阿仁辨識能力不足之際,強拉陳阿仁之手,按捺指印在公證遺囑上,妨害陳阿仁行使遺產分配之權利,使陳阿仁依公證遺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土地,指定由陳勝裕單獨繼承,再由陳勝裕分配予陳淑君及陳勝祥。因認被告陳勝裕、陳淑君此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院上開公證遺囑光碟勘驗所得內容,陳阿仁於簽署遺囑並捺印時,確係自行握筆簽署並捺印,其間雖因意識狀態未完全清楚以致就簽名之筆劃間出現遲疑,而經見證人陳威德、被告陳勝裕、陳淑君、公證人蕭家正相繼對之提示,其中被告陳勝裕、陳淑君更有出聲糾正陳阿仁簽名,渠等語氣顯示出不耐煩之意,被告陳勝裕於陳阿仁簽名作為進行中,復曾趨前至陳阿仁身後,以上身前傾、雙手向前伸於陳阿仁身體兩側並撐住桌面之姿勢,俯看其身前之陳阿仁,狀極無禮,復以陳阿仁之右手沾取印泥繼帶往指出應捺印之位置,惟捺印之舉動仍由陳阿仁自行完成,未遭干涉,亦未見受強迫情事,衡情被告2 人應是在陳阿仁行動能力不足時加以幫忙以使陳阿仁之簽名捺印得以順利完成而已,並未見任何強暴、脅迫之具體作為,自不能因被告2 人或見證人李威德曾口出: 「阿、你不會寫喔?」「你自己的名字啦!你自己的簽名,你是不會簽喔?」「再簽啊,那一張拿起來,再簽。」「ㄆㄟˋ下來」「寫好、寫好」等不耐煩之言語並於陳阿仁之手欲按印泥捺指印時從旁協助即遽認渠等有對陳阿仁施以任何強制行為,此部分之罪嫌尚嫌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陳勝裕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明確,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而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即潛在事實)而言;雖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明確說明所引之犯罪法條,但起訴書所引之犯罪法條,並非用以拘束法院之審判範圍,倘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經審理結果認定之部分罪名為起訴書所漏未記載,即應依法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予以審判,不能單因罪名不同或部分漏未記載而認未經起訴。本件檢察官除起訴被告陳勝裕前揭於99年11月26日上班時間內某時、99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 分許,至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以蓋用其所持陳阿仁個人印章之方式,偽造陳阿仁名義製作之取款支出憑證,並進而向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外,並起訴以被告陳勝裕先後自陳阿仁設在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5 萬6 千元、12萬3 千元等情;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勝裕持前揭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簿、印章等物至高雄市燕巢區農會盜領陳阿仁上揭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5 萬6 千元、12萬3 千元之事實,即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之社會事實;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勝裕確有盜領陳阿仁存款之事實,自應就此起訴之詐欺部分加以審理,始稱適法。乃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詐領存款犯罪事實部分,不加以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被告陳勝裕除有偽造取款支出憑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外,其蓋用陳阿仁印章於上開取款支出憑證私文書上之部分偽造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原審未加以說明,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陳勝裕此部分犯行漏論以詐欺取財罪有起訴事實未予判決之違法,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所犯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素行尚可之品行狀況,及渠等均正值壯年,又無不能謀生之情,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財物或利益,而以此不法行為謀取陳阿仁之財物與遺產,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陳勝裕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與被告陳淑君迄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乘機詐取利益之犯行,未能坦然面對渠等所為之錯誤行為,且未能與陳阿仁之合法繼承人達成和解,另酌以其2 人之年齡、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法益之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勝裕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陳勝裕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勝裕稱原審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編號│土地地段 │ 地號 │持分 ││ │ │ │ │├──┼────────────┼──────┼──────────┤│1 │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980之2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雄市○○區○○○段 │ │ │├──┼────────────┼──────┼──────────┤│2 │同上 │980之3地號 │所有權持分0.35000 │├──┼────────────┼──────┼──────────┤│3 │同上 │980之4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4 │同上 │980之5地號 │所有權持分0.35000 │├──┼────────────┼──────┼──────────┤│5 │同上 │98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6 │同上 │981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7 │同上 │981之4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8 │同上 │976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33333 │├──┼────────────┼──────┼──────────┤│9 │同上 │976地號 │所有權持分0.33333 │├──┼────────────┼──────┼──────────┤│10 │同上 │979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11 │同上 │979之2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12 │同上 │979之3地號 │所有權持分0.15625 │├──┼────────────┼──────┼──────────┤│13 │同上 │980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14 │同上 │982之2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15 │同上 │983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16 │同上 │983之2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17 │同上 │1032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50000 │├──┼────────────┼──────┼──────────┤│18 │同上 │1037地號 │所有權持分0.50000 │├──┼────────────┼──────┼──────────┤│19 │同上 │981之9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20 │同上 │981之10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21 │同上 │981之1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22 │同上 │981之12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23 │同上 │981之13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24 │同上 │981之14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25 │同上 │982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26 │同上 │1039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50000 │├──┼────────────┼──────┼──────────┤│27 │同上 │1039之2地號 │所有權持分0.50000 │├──┼────────────┼──────┼──────────┤│28 │同上 │1040之5地號 │所有權持分1.00000 │├──┼────────────┼──────┼──────────┤│29 │同上 │1040之6地號 │所有權持分1.00000 │├──┼────────────┼──────┼──────────┤│30 │同上 │1040之7地號 │所有權持分1.00000 │├──┼────────────┼──────┼──────────┤│31 │同上 │1042地號 │所有權持分1.00000 │├──┼────────────┼──────┼──────────┤│32 │同上 │1043地號 │所有權持分1.00000 │├──┼────────────┼──────┼──────────┤│33 │同上 │455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2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