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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昌益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奕昇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坤泉被 告 謝順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被訴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被訴無罪部分及謝順宗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昌益係現任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里長,並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墾丁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吳奕昇為墾丁發展協會委員,被告葉坤泉則為墾丁發展協會員工,被告謝順宗則在張昌益所經營之大尖山飯店任職。被告張昌益為壟斷及控制屏東縣○○鎮○○里○○○街路邊攤位擺設地點、攤商經營管理事宜及商機,竟與吳奕昇、謝順宗、葉坤泉及身分不詳男子10餘人,共同組成犯罪組織,由張昌益指揮上開人等以暴力性、脅迫性之手段,恐嚇或脅迫攤商就範,並:

㈠先於民國97、98年間,因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另卷彌封

)擺設攤位地點較佳,他人欲在該地點擺設,被告張昌益知情後,竟與被告吳奕昇、謝順宗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奕昇邀A1至飯店內談判,被告張昌益向A1稱:「你擺攤地點是我的,要擺攤需經過我的允許,現在該地點有人要擺攤」等語,而謝順宗則在旁恫稱:「如果再擺攤,你就小心點」等語,致A1心生畏懼,且因勢單力薄,擔心遭遇不測,乃停止在上開地點擺設攤位。

㈡被告張昌益又於99年1 月20日,以墾丁發展協會名義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就墾丁大街路段申請「路權範圍內道路上垃圾撿拾及路面清潔維護工作」之認養並獲許可後,再於墾丁發展協會下設「墾丁大街潔淨環境營造工作小組」,再成立「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要求墾丁大街店家、攤商加入為小組會員,並於同年4 月29日開會決議小組會員應於入會時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月並應繳交300 元清潔管理費,並委派被告葉坤泉負責收費事宜。惟對於不願加入成為小組會員之攤商,被告張昌益、吳奕昇及葉坤泉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昌益指示吳奕昇、葉坤泉先後為以下犯行:

⒈於99年4 月間某日起,被告葉坤泉每月向攤商江姓女子強

行收取清潔費,迨至同年7 月間江姓女子認效率不彰,不願繼續繳納款項,被告葉坤泉竟向之恐嚇稱:「不繳錢你就不用擺攤了」、「墾丁發展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可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設立許可權」等語,造成江姓女子心生畏懼,不得已選擇繼續繳納。

⒉於99年4 月間某日起,被告葉坤泉每月向攤商邱姓女子強

行收取清潔費,迨至同年7 月下旬,邱姓女子不願繼續繳納,被告葉坤泉夥同吳奕昇向邱姓女子恐嚇稱:「如果不願意配合交錢,等協會向有關單位申請通過後,就不給你墾丁大街攤位經營權」、「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可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設立許可權」等語,致邱姓女子心生畏懼,為求日後能順利擺攤謀生才同意繳款。

⒊被告吳奕昇於99年4 月上旬某日,向攤商A2(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另卷彌封)表示:「若不配合繳錢,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許可權,就不讓你擺攤經營」等語,致A2心生畏懼而同意繳交入會費、清潔費。

⒋被告吳奕昇、葉坤泉於99年4 月上旬某日,向攤商A3(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另卷彌封)恫稱:「不配合交錢等日後向有關單立申請核准,就不給你攤位經營權」、「交錢就不會被派出所開罰單,被不明車輛占住攤位可以馬上為你排除」、「不繳錢你就不用擺攤了」、「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許可權,就不讓你擺攤經營」等語,致A3心生畏懼而同意如數繳交款項。

㈢嗣警接獲線報得知上情,乃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

張昌益等人實行通信監察調查蒐證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攤商收費收據、存摺、收支月報表帳冊、協會會員名冊等物。

㈣因認被告張昌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等人就前開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就前開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末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及義務,從而縱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尚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或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即得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昌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昌益、葉坤泉、吳奕昇、謝順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江姓女子、邱姓女子、A1、A2、A3之證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昌益固坦認其為墾丁里里長、墾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大尖山飯店及南卡威餐廳之董事長,並以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申請認養墾丁大街路段之路權範圍內道路上垃圾撿拾及路面清潔維護工作,嗣結合部分在地人士在該協會下另設墾丁大街潔淨環境營造工作小組,並成立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並由該組向在墾丁大街營業之攤商收取入會費及每月300 元之清潔費等情;被告吳奕昇亦坦認其為張昌益經營之大尖山飯店之員工及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委員等情;被告葉坤泉坦認其為前開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巡查員,負責收取每月300 元之清潔費用,遇有攤商欲加入該自治管理組時,並對之收取入會費200 元等情;被告謝順宗坦承為大尖山飯店聘用之水上活動教練,其與墾丁社區發展協會或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均無關等情;然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均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或有何強制、恐嚇危安、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4 人均辯稱:伊4 人並未組成犯罪組織,所收取之清潔費用亦係經過攤商開會議決等語;被告張昌益另辯稱:清潔費每月繳納300 元係攤商共同之決議,嗣後收取該清潔費亦是基於攤商之意願,伊並未實際插手收費事宜,亦未強迫A1不得擺攤等語;被告吳奕昇另辯稱:每月300 元清潔費係由攤商自願繳納,伊並未強迫收取,僅在攤商不清楚或葉坤泉未能解釋之情形下,伊會向有疑問之攤商說明清潔費收取之來龍去脈,並未強迫向江孟雯、邱莞苓、A2、A3收取清潔費等語;被告葉坤泉另辯稱:伊僅係受雇收費,均依照會計提供之收據一一向攤商收費,其餘不知情等語;被告謝順宗另辯稱:我沒有強迫A1不得擺攤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4 人被訴犯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又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44號、92年度臺上字第95

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是3 人以上之集團,首領與幫眾之內部結構必須有階級、上下服從關係、嚴密控制關係,且有常習性慣行從事犯罪活動,或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且該組織之存續必須具有永久性,而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人士而組成。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昌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吳奕昇、葉

坤泉、謝順宗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然其組織名稱為何?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之被告張昌益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被告4 人各於何時加入該組織?加入時採取何種儀式?種種攸關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人彼此間究竟有無組織、其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亦不見渠等論及其所構成之組織、組織成員、組織章程、組織活動。前開證據亦僅涉及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人是否從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等個別犯行,而不及於其共同正犯間之有關犯罪組織之內部關係,何況被告4 人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等罪,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所述),故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人確有組成犯罪組織,並由被告張昌益負責指揮等情。

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仍不能證明被告張昌益、

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屬於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固然與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及其推動成立之子單位「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關係匪淺,被告吳奕昇、葉坤泉尚屬墾丁大街環境自治管理組之成員,但公訴人所舉證明尚無法使本院就上開團體之集團性、組織成員位階關係、上下指揮關係、組織有集團性、習常性從事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活動等構成要件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4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被訴對A1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證人A1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證遭被告張昌益、吳

奕昇、謝順宗等人恐嚇、強制等情,然究其所述,卻有如下之含糊反覆不一之處:

⑴證人A1於警詢時先指稱:某日伊正要擺攤時,發現原先擺

設攤位之位置已遭他人強佔,該佔用之攤販係在伊到達攤位前即已擺好其攤位,之後伊方經被告吳奕昇之通知,前往大尖山飯店找被告張昌益等人商議此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於偵訊時改結證稱:係伊在還沒開張,還在整理時,有被告張昌益的小弟十餘人在該處要求伊不要擺攤,其後伊至大尖山飯店與被告張昌益等人談過之後的隔天,其攤位方為他人所佔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 號卷第199 頁)。足見證人A1就其攤位究係於其前往大尖山飯店與被告張昌益等人會面前,或之後遭他人佔用,其於警詢、偵查陳述明顯相悖。

⑵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伊前往大尖山飯店時,被告吳奕昇

(即筆錄中所稱之「昇仔」)在場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 號卷第54頁),然偵訊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吳奕昇不在現場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 號卷第199 頁),其警詢、偵查所述前後亦見矛盾。

⑶證人A1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謝順宗當時在場,且態度兇惡

,並告知不可亂來,否則將有人修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 號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然於原審101 年1 月4 日審理時又結證稱:當時被告謝順宗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其證述亦顯然不一。

⑷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坤泉於墾丁大街上向伊擺設

之攤位收取「清潔費」時,態度惡劣,並向伊聲稱不繳的將交由被告張昌益處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29 號卷第55頁),然於原審101 年1 月

4 日審理時改證稱:係聽聞自其他攤商,被告葉坤泉並未向伊如此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此部分攸關證人A1係就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言,抑或傳聞自他人之所述,證人A1先後於警詢、原審時證述不一,亦難採信。

⒉證人A1雖於原審作證時表示,其仍很害怕,不要再問了,其

老婆為了此事得了憂鬱症,其已經不敢再作證了,希望離開訊問室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背面、第271 頁),但證人A1於原審時同時亦結證稱:我認為繳清潔費是合理的,他們有在清垃圾,為了環境清潔這是合理的,我每月都有繳清潔費,月費是3 百元,清潔費是由被告葉坤泉來收取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可見證人A1雖指訴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於97年、98年間向其恐嚇,並強迫其不得擺攤等犯行,但A1卻於99年間仍繼續在墾丁大街擺攤,且每月繳交清潔費300 元,足見A1之證詞,前後矛盾,尚難盡信。

⒊綜上所述,可見證人A1指訴內容呈現諸多前後反覆、相互矛

盾之處,而有合理之懷疑;且其於警、偵訊中,並未與被告等人同庭,當無因為被告等人之在場,而有所保留之必要,是其於警、偵訊中迭有前後矛盾之證述,益見其片面所為具瑕疵之證述,難以作為何等不利於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等人之認定。

㈢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被訴前開對江孟雯、邱莞苓、A2、A3恐嚇取財部分:

⒈查墾丁社區發展協會於82年3 月間即成立,係以促進墾丁地

區之發展為宗旨,然因迭有旅客反應墾丁大街攤販林立,街道髒亂,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認有改善必要,遂委託「墾丁社區發展協會」認養該路段暨執行「墾丁大街」之清潔維護工作,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9年1 月20日公共設施認養管理契約書、同處99年3 月17日三工養字第099030913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99年3 月24日三工楓字第0990301992號函、同段99年

3 月30日三工楓字第0990302081號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9年3 月12日墾遊字第0990001535號函、同處99年3 月17日墾遊字第0992901090號函等在卷可查。該協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申請認養墾丁大街(即省道台26線32K+360-33K+500 問之路段,約自「墾丁麥當勞」至「凱撒大飯店」間之路段)之清潔維護工作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0年8 月9 日屏府社政字第1000209978號函及其附件、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0 年9 月5 日恆鎮社字第100001393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憑。墾丁社區發展協會為辦理上開認養之「墾丁大街」維護及清潔工作,先於99年1 月21日邀請墾丁大街攤商召開「潔淨環境營造座談會」,嗣於99年4 月29日正式召集成立「恆春鎮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章程草案審議」及「訂定清潔費為每攤每月3 百元」等決議事項。最後為收費便利之故,又於99年9 月2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由現行每月收一次改三個月份一次繳交共900 元」。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基於與墾丁大街攤商間之會議決議(合同協議)而收取清潔費用,均有所本,並依規定開立繳納收據予攤商收執,如有非法之情,何有開立收據之舉。

⒉至被告等人向加入前開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之攤商收取入會

費200 元,及被告葉坤泉按月向攤商收取「清潔費」300 元等情,亦據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孟雯、邱莞苓、A2、A3、證人柯夢萍、張定偉、顏順理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聽譯文、扣案之收據、收支月報表帳冊、會員名冊等在卷可佐,亦堪信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吳奕昇、葉坤泉有無於收取該等費用時,向證人即被害人江孟雯、邱莞苓、A2、A3等人為前開恐嚇之言詞?⑵被告吳奕昇、葉坤泉若果有向被害人A3、江孟雯為恐嚇之言詞,並因而取得財物之犯行,則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間,是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⒊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由成立該條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是如並未涉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或僅係利益之不給予,縱行為人之舉止不當,仍與所謂「恐嚇」之情形有別,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單方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合先敘明。

⒋證人邱莞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坤泉前來向伊收取清潔費

時告知:「如果不願意配合交錢,等協會向有關單位申請通過後,就不給你墾丁大街攤位經營權」、「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可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設立許可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謝順宗】卷第30頁),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奕昇向伊告知:「若不配合繳錢,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許可權,就不讓你擺攤經營。」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

9 號卷第58頁),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坤泉向伊告知:「若不配合繳錢等日後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准,就不給你攤位經營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 號卷第60頁),然上述言詞之內容,實係向證人邱莞苓、A2、A3表示,如其等不願意繳納清潔費,則在一定條件成就即加入認養墾丁大街之攤商在自治管理後可取得設攤許可權之下,被告方面將會不給未配合認養之攤商日後合法擺攤之利益,與施加惡害之用意迥然有別。是被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施以惡害之通知,亦無法證明其有恐嚇犯意,則其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⒌被告吳奕昇、葉坤泉縱於為上開言詞之時,態度欠佳,致證

人即被害人邱莞苓、A2、A3主觀上對被告吳奕昇等人感到畏懼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人,然自客觀上觀之,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情事,是證人即被害人邱莞苓、A2、A3雖指證因被告葉坤泉所述之上開言詞內容而害怕等情,或為係證人即被害人邱莞苓、A2、A3等人之個人主觀認知,尚難認被告吳奕昇、葉坤泉有何以上開言詞內容,行恐嚇取財之意。

⒍雖證人即被害人A3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吳奕昇確有向伊

出言恫嚇不繳錢,就不讓伊擺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第34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江孟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葉坤泉確有向伊恫稱不繳錢,妳就不用擺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第274 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葉坤泉供稱:確有在墾丁大街區域向攤商收費之情形無違,並有扣案收據等可稽,但證人A3於原審時同時證稱:收錢過程中沒有講過會讓我害怕而繳錢的話,他們只有在第一次講說繳錢才能擺攤,之後就按月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證人江孟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4月份開始繳費,可是7 月份不願意繳費,因為葉坤泉當初說交錢後不用打掃環境,可是後來還是要我自己打掃,令我相當不高興,當葉坤泉於7 月上旬向我收300 元時,我便與他爭吵,我便不願交錢給他等語(見警卷㈤第24頁),證人江孟雯於原審時結證稱:我覺得在那裡擺攤,收取清潔費幫我們打掃,我覺得OK。我並不會覺得害怕,如果覺得害怕的話,就不會跟他吵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背面),可見證人A3、江孟雯繳交每月300 元之清潔費,並非因被恐嚇、害怕而繳交甚明。

⒎被告吳弈昇、葉坤泉每月向攤商收取300 元之清潔費時,或

許有時在語氣上讓人感到不悅,但繳納清潔費係依據恆春鎮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且收取之費用由協會會計柯夢萍存入郵局專戶內,款項大都用於人事費用之開出,並未用於私人用途等情,亦據證人即協會會計柯夢萍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葉坤泉是我們自治管理協會聘請的打掃人員,張昌益是我們社區的理事長,而吳奕昇是自治管理組的委員。「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有決議要收取清潔費,其他擺攤的委員或不是委員一起來開會決定,攤販也有來參加,到最後決議每月收取300 元清潔費,由葉坤泉負責收,收錢之後交給我,我再去存入郵局帳戶,是清潔費專戶。我是依照有寫願意清潔費同意書去開立收據讓葉坤泉去收費,我開多少,他收多少回來給我,不繳的人也不會勉強。剛開始我們是從第一攤走到最後一攤去說明,要成立自治會,準備要收取清潔費,那時候還沒有決定要收多少錢,問大家的意見,一邊問說收取清潔費好不好,如果不願意繳清潔費,我們也沒有強迫他繳,而且如果他沒有繳,阿桑打掃也會順便掃。清潔費我收取之後,大部分是用在人事上面,我們有二個清潔員、加上葉坤泉,一個人月支19,000元,而我們每月收約

6 萬元,在人事支出就已經花完,沒有用於私人用途。當初經濟部說要協助墾丁發展社區,所以我們成立自治管理組來聲請補助,給我們輔導金20萬元,分三次給我們,為了成立觀光夜市,所以自治中心成立清潔員、管理員,社區發展的帳戶是在農會,而自治管理組的帳戶是在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5 頁),可見被告葉坤泉、吳弈昇收取每月清潔費300 元是依據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之決議而來,墾丁社區發展協會雖是私人機構,為私人之團體,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該條例得設立管理組織、設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居地區,自無權限與公權力可以向墾丁大街路段之眾多攤販徵收清潔費或以任何名目收取費用,攤販縱若繳納清潔費,亦僅能出於其等之自願,不得由墾丁社區發展協會或任何其他私人,施以任何手段強使各攤商繳交費用。但現今之傳統菜市場亦有類似收取清潔費之例子,否則市場之垃圾由何人清理?如何維持市場之清潔、衛生?如每個攤販都有樣學樣,不繳清潔費,而有繳款之人又如何看待此事?被告葉坤泉、吳弈昇所收取之清潔費既繳給會計柯夢萍,而柯夢萍收取款項後存入郵局專戶,專款專用,並未挪為私用,被告葉坤泉、吳弈昇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其等自無恐嚇取財可言。

⒏被告葉坤泉是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

組聘請之人員,負責巡查墾丁大街街道清潔狀況,並收取清潔費,被告吳奕昇是上開自治管理組之委員,為無給職,負責攤販間環境清潔及糾紛排解,於被告葉坤泉向攤商收不到錢時,則出面協調、勸導,被告張昌益則為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雖有指示被告葉坤泉收取清潔費並報告收取狀況,然係基於理事長及兼任清潔自治管理組主委職責之所在,且對於不同意繳費之攤商,並未指示被告葉坤泉、吳弈昇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收取,故被告葉坤泉、吳弈昇縱使有上開令人不悅之言語,亦屬其等個人行為,與被告張昌益無關。至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張昌益於電話中指示葉坤泉要將清潔費「全部收完」等語,然「全部收完」究何所指?是否包括未同意繳費之攤商?且該監聽譯文並未明白指出收取之方式,況證人柯夢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依照有寫願意繳交清潔費同意書去開立收據,讓葉坤泉去收費等語,因此原審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張昌益與葉坤泉有恐嚇取財之共犯關係,亦嫌速斷。

⒐綜上論述,證人江孟雯、邱莞苓、A2、A3雖均指訴被告葉坤

泉確有對其等恫稱:「如果不願意配合交錢,等協會向有關單位申請通過後,就不給你墾丁大街攤位經營權」、「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可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設立許可權」、「若不配合繳錢,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許可權,就不讓你擺攤經營」等語之情,但稽之前開言詞內容,係基於墾丁大街日後在自治管理下,受到政府補助發展觀光之前景,告知攤商應配合繳交清潔管理費以利日後取得攤販許可權之旨,尚難認被告葉坤泉確有對證人江孟雯、邱莞苓、A2、A3為惡害之通知,遑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證人江孟雯、邱莞苓、A2、A3之指證,或係其主觀上之認知,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㈣綜上,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4 人究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無罪部分理由所示各該犯行,經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亦無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即被害人A1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等人片面且具前後明顯瑕疵之指訴,及被害人江孟雯、邱莞苓、A2、A3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片面指訴,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使獲渠等有罪心證之確信,自不能遽認上開被告4 人即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其前揭無罪部分理由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

4 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4 人均無罪。

六、原判決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被訴向江孟雯、A3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理由詳上所述;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關於被訴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4 人被訴犯組織犯罪部分,及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被訴對A1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4 人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