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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郎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黃清棋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4、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文郎部分撤銷。

許文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清棋部分)。

事 實

一、緣黃清棋之父黃正義,原向陳田錨家族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該筆土地嗣於民國61年間由陳田植、陳田柏、陳田原、陳田圃、陳田城、陳田熞、陳田銘、陳美吟等8 人【下稱陳田植等8 人】共同繼承,詳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於56年間,黃正義就其所承租上開土地中159 坪土地部分轉租予顏啟安、顏祥仲(原名顏啟雄,下稱顏祥仲)之父顏春田,嗣顏春田再就其所承租之土地,於58年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和街16號建物)。嗣顏春田於86年過世後,改由顏啟安、顏祥仲公同共有本和街16號建物,黃清棋則自94年起實際負責向陳田植等8人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含本和街16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之事宜,顏啟安、顏祥仲遂將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之租金交予黃清棋,再由黃清棋轉交予陳田植等8 人。詎黃清棋明知本和街16號建物,係顏啟安、顏祥仲公同共有之物,竟未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拆屋還地,僅於98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顏啟安、顏祥仲稱:「若未續租,請自行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等語,而顏啟安、顏祥仲回應以:「黃清棋應提供地主開立之收據,憑以核付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應支付之租金,否則將提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5萬2千元」等語後,黃清棋即基於毀損建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拆屋工人,以怪手毀損本和街16號建物並拆除,預計將本和街16號建物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改作為停車場使用。黃清棋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98年11月間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後,旋即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顏啟安、顏祥仲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相鄰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1-4 地號國有土地一部分(共計143.23平方公尺,即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部分,下稱系爭C 土地)舖設水泥地面後,將之與上揭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合併設為停車場(即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停車場部分,下稱「停車場」),而竊佔系爭

C 土地迄今。

二、案經顏啟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清棋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黃春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並無

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黃春蓉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證人黃春蓉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 ,被告黃清棋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訊據被告黃清棋對於前揭毀損建物及竊佔犯行供認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顏啟安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春蓉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詞相符,並有91年至98年歷年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91年至98年歷年陳田植等8 人開立之租金收據各1 紙、56年11月12日承租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段○○○ ○號土地及池邊地)

1 份、9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5國基租字第000405號)1 份、高雄市○○區○○里○○街○○號之建物正門照片1 張、現址照片21張、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1-4 地號之現場照片共10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97、98年房屋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房屋座落:本和街16號) 各1 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8年8 月13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88624589號函及附件各1 份、高雄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之地籍套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 、24-33 頁、偵二卷第4-6 、22-44 、44-49 頁、偵三卷第9-13、17-18 頁、26-33 頁、偵一卷第6-10、35-39 頁、調偵卷第62-64 頁、原審院一卷第38頁、原審院二卷第112-115 頁)。足證本和街16號建物係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所有,而該建物所屬基地,係被告黃清棋向陳田植等8 人承租後再轉租予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另系爭C 土地則係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等情,堪信為真正。

㈡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於97年度仍欲繼續承租本和街16號建

物基地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顏祥仲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顏啟安並無不願續租的意思,97年之所以未給付租金,是因被告黃清棋一直未將收據給我們,我們遂將租金提存在法院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0-51 頁、原審院二卷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啟安之妻黃春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按照往例,陳田植等8 人把高雄市○○區○○段○○○ 號包含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在內之所有租金都開在一張收據內,被告黃清棋所屬的黃家再將收據影印拿給顏啟安、顏祥仲,我們再按他們所承租土地之比例支付租金給黃家,嗣於95年原辦理租賃事宜的被告黃清棋胞兄黃國秀過世,轉由被告黃清棋負責,惟被告黃清棋未按往例給我們收據為憑,又片面調漲租金,我們屢次要求被告黃清棋提供收據,但均未提供,直到97年被告黃清棋又要來收租金時,我們將租金提存在法院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47-49 頁、原審院二卷第63-64 頁)。並有98年12月7 日高雄62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364號提存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24、25頁)。又高雄市○○區○○段○○○ 號(含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為陳田植等8 人每年租予被告黃清棋之所屬家族(下稱被告黃清棋家族),租金由被告黃清棋家族共同繳交,至於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部分,則由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按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佔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成數,依比例交付租金予被告黃清棋家族,再由被告黃清棋家族繳交租金予陳田植等8 人乙節,為被告黃清棋所自承,核與證人黃春蓉、顏祥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相符,並有前揭陳田植等8 人99年8 月4 日陳田植先生等八人土開管字第990801號函1 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91年至98年歷年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陳田植等8 人所開立之租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既共有本和街16號建物,復將當年度(即97年度)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之租金提存於法院,被告黃清棋應可推知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無終止租約之意。

再者,被告黃清棋於事發當時正值60歲,對外代表黃氏家族處理灣昌段土地(含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之承租事宜,智識閱歷非淺,自應知悉應循正當司法程序始得拆除他人所有建物,豈有徒憑寄發存證信函以催告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自行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於未獲正面回應後,即逕行雇工拆除上開建物之理。況且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所有權人乃陳田植等8 人,被告黃清棋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恣意妄為。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黃清棋未經合法程序且無正當法律權源,即擅自拆除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共有之本和街16號建物,其毀損建物之犯行甚為明灼。

㈢被告黃清棋之父黃正義於56年間已將系爭C 土地之使用權讓

與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之父顏春田,嗣由顏春田向高雄農田水利會承租,之後,再由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被告黃清棋就該系爭C 土地無使用權限,被告黃清棋於98年11月間,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後,即整併該建物基地及系爭C 土地,改建為停車場,並對外以「雅園停車場」營業之事實,為被告黃清棋所自承,核與證人即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秀容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三卷第170-171 頁),並有雅園停車場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偵三卷第29、31頁)。被告黃清棋就系爭C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占有該土地並闢建為停車場使用,被告黃清棋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甚明。雖被告黃清棋供稱其自60年間即在系爭C 土地上種植果樹等語,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要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又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若中斷停止後再為竊佔行為,或占有狀態繼續中擴大竊佔之範圍,則就再為竊佔或擴大部分,均屬新的竊佔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5190號、82年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清棋在系爭C 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於97年2 月間,遭同案被告許文郎拔除,此後,該土地即未作任何使用,迄至98年11月間,被告黃清棋始將C 土地改為停車場使用等事實,為被告黃清棋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郎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三卷第96頁),並有系爭C 土地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42頁)。是被告黃清棋自60年間擅自在系爭C 土地種植果樹,所為竊佔系爭C 土地之行為,已於97年2 月間因遭被告許文郎拔除果樹而中斷其竊佔行為,且迄至被告黃清棋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

C 土地再行改建為停車場使用時止,已時隔約1 年,被告黃清棋闢建停車場之行為顯係出於另一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清棋之行為核屬竊佔中斷停止後再為竊佔之行為,自難謂係竊佔行為之繼續,即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可言。被告黃清棋於98年11月間竊佔系爭C 土地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清棋毀損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所有本和街16號建物及竊佔系爭C 土地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被告黃清棋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其拆毀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公同共有之本和街16號建物及將系爭C 土地闢建為停車場,係間接正犯。被告黃清棋所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與竊佔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黃清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清棋未循司法民事之正當程序以解決租賃紛爭,即拆毀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所公同共有之本和街16號建物,並為圖謀個人不法利益,竊佔由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所承租之系爭

C 國有土地後,合併改建為停車場以營利迄今,其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及本和街16號建物為2 樓磚造,遭被告黃清棋拆除前,屋齡已達40餘年,被告黃清棋竊佔系爭C 土地之面積為143.23平方公尺,竊佔時間迄今2 年餘,被告黃清棋前有麻藥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黃清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清棋所犯毀損建物罪、竊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清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顏啟安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清棋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棋於98年11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

之拆屋工人,以怪手將本和街16號建物附近之原木化石(下稱系爭原木化石)毀損並拆除,是認被告黃清棋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黃清棋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系爭原木化石之犯行,辯稱:我雇工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時,並未見到有系爭原木化石,亦無拆除系爭原木化石等語。

㈡經查:證人黃春蓉於原審審理時結雖證稱:我於98年8 月1

日前往本和街16號查看時,尚存在系爭原木化石,惟我再於98年11月14日前往本和街16號時,即見到本和街16號建物為被告黃清棋所拆掉,且系爭原木化石也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66頁),並提出系爭原木化原附著於本和街16號建物附近之照片8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4-37 頁、原審院二卷第122-124 頁)。然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及證人黃春蓉均未居住在本和街16號建物,證人黃春蓉於98年8 月1 日前往本和街16號,嗣於98年11月14日再次前往並發現系爭原木化石已未附著於原址,已時隔3 月餘,系爭原木化石究竟遭何人拆除,非無疑義。再且,證人即員警涂立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通報於98年8 月1 日前往本和街16號現場時,並未見到有系爭原木化石在現場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91-94 頁)。準此,證人黃春蓉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系爭原木化石係遭被告黃清棋所拆除。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棋拆除系爭原本化石,涉犯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確信被告黃清棋犯罪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被告黃清棋前揭所犯毀損建物罪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文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郎明知其向顏啟安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5之1 號房屋全部及座落之灣昌段337地號、大裕段二小段99地號及101 之4 地號等3 筆土地部分範圍(下稱本件不動產),面積僅417.18平方公尺,本件不動產旁邊之空地不在其租用之範圍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7年1 月1 日租用本件不動產之日起,至97年

7 月間止之某段時間,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本件不動產旁邊之大裕段二小段99地號、99之6 地號、101 之3 地號及101 之4 地號土地上,以鋼材搭建鐵皮屋,作為其所經營之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雅園公司) 之展示空間使用,而竊佔大裕段二小段99地號、99之6 地號、101 之3地號及101 之4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共計至少竊佔476.62平方公尺。因認被告許文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文郎涉有前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許文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黃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8年8 月13日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筆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文郎固供承有於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土地( 下稱系爭A 、B 土地) 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其所經營之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於92年間開始向顏祥仲承租建物及土地時,承租範圍即包括系爭A 、B 土地,我於94年

5 月間動工興建鐵皮屋時,有口頭告知顏祥仲,經顏祥仲同意後才興建,我沒有不法竊佔系爭A 、B 土地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顏啟安及被害人顏祥仲之父顏春田自63年起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大裕段二小段99地號及101-4 地號國有土地,並在上開土地及相鄰○○區○○段○○○ ○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5之1 號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辦公區」) ;顏春田過世後,顏啟安、顏祥仲繼承系爭「辦公區」建物,並向國有財產局繼續承租上開土地,最新一期之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8 年12月31日止;顏祥仲於91年10月間將系爭「辦公區」建物出租予雅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文郎,嗣於96年12月25日改由顏啟安為出租人與雅園公司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 萬元,押租金18萬元;被告許文郎於租賃期間,僱請工人在「辦公區」建物旁邊之系爭A 、B 土地上,以鋼材搭建鐵皮屋,作為其所經營之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 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展示區」) ,上開「展示區」建物座落之系爭A 、B 土地面積共476.6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許文郎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顏啟安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春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相符,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5國基租字第000405號)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發票人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郎,到期日:98年1 月16日,票號AL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高雄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之地籍套繪圖1 份、高雄市都發局89年11月航測圖影本1 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地籍圖謄本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9 月3 日履勘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90008038號函及附件各1 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9-6、101-3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區○○路○○ ○○ 號建物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90008999號函及附件各1 份、農田水利會69年8 月25日高農水字第4988號函及經收省有及國省共有水利地地租繳款書各1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1-4 地號現場照片5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1 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0110號函及附件各1 份、被告許文郎提出搭建鐵皮屋前後照片共2 張、告訴人提出被告許文郎承租前大裕路25-1號建物(即系爭「辦公區」)外觀照片及大裕段二小段101-4 地號圍籬照片各1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三法土字第10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5 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0008595號函及附件各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6 月23日高市養工處字第1000036484號函及附件各1份、被告許文郎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出之實景空照圖照片共2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 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35474號函及附件各1 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5 月25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98616831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1月15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00075190號函暨勘驗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原審院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2-13 、40-41 頁、偵三卷第15-16 、56-58 、129-140 、141-146 、151-156 、調偵卷第29-34 、54 -55、62-64 、原審院一卷第44-46 、83-84 頁、原審院二卷第55、62-70、84-89 、189-192 頁、213 之1-213 之2 、120-121 頁、影院卷第38-42 之1 、59-73 、92-97 頁、原審院三卷第14-16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公訴人雖指稱被告許文郎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間止

,在系爭A 、B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云云。被告許文郎則坦承其自94年間起陸續在系爭A 、B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至95年

6 月間完工等情。觀諸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之實景空照圖照片,91年9 月16日所拍攝之實景空照圖顯示系爭A 、B土地仍僅供停車場之空地使用,而95年4 月12日所拍攝之實景空照圖顯示系爭A 、B 土地均已為鐵皮建物所覆蓋,足證被告許文郎前開供詞,應屬可信。參以告訴人代理人黃春蓉於警詢中業已供述:97年7 月三民稽徵所來函通知說鐵皮屋擴建已完成,需要顏祥仲到場丈量,顏祥仲才知道原來之前要被告許文郎拆除,被告許文郎沒有拆除等語,證人顏祥仲於本院亦證稱:95年間被告許文郎搭建的鐵皮屋只有遮棚,四面沒有圍起來,但現在已經圍起來成一棟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 ,足證被告許文郎於95年間已在系爭A 、B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辜不論該鐵皮建物是否具有房屋之功能,均不影響被告許文郎於95年間占用系爭A 、B 土地搭建鐵皮屋等事實之認定。至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8年

8 月13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88624589號函稱:「本分處承辦人員於97年7 月至現場勘查,大裕路25之1 號房屋,其第1、2 層( 鋼鐵造) 已增建完成,且本分處業以97年7 月29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78623419號函示台端等申報房屋稅籍在案。」( 見偵三卷第61頁) ,係稅捐處承辦人員為核定房屋稅而勘查系爭A 、B 土地上建物之日期,並非被告許文郎在系爭A 、B 土地搭建鐵皮屋建物之實際日期,尚難以該函所示之勘查現場為97年7 月,即認定被告許文郎係於97年7 月在系爭A 、B 土地搭建鐵皮屋。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許文郎係於94、95年間,在系爭A 、B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應可認定。

㈢被告許文郎辯以:我於92年間開始向顏祥仲承租建物及土地

時,承租範圍即包括系爭A 、B 土地,我於94年間經過顏祥仲同意,才興建鐵皮屋等語;證人顏祥仲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均否認租賃範圍包括系爭A 、B 土地及曾同意被告許文郎搭建鐵皮屋,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許文郎與顏祥仲於92年6 月5 日第一次簽訂租賃契約時係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高雄市○○區○○街○○號」、「租賃期限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95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萬元正」;被告許文郎與顏祥仲於95年1 月1 日第二次更訂租賃契約時,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係空白,另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0日」、「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萬元正」;被告許文郎與顏祥仲於96年12月25日第三次簽訂租賃契約時係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路25之1 號及其坐落土地」、「租賃期限自民國97年1月1 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玖萬元正」;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院一卷第53-62 頁) 。上開被告許文郎與顏祥仲簽訂之第一份租賃契約,其上雖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街○○號,惟被告許文郎屋實際上向顏祥仲承租之房屋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辦公區」之建物,92年6 月5 日簽約當時,因該「辦公區」之建物尚無門牌號碼,被告許文郎、顏祥仲遂約定以附近另一棟顏祥仲、顏啟安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代替,故該本和街1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並非租賃標的等情,業經被告許文郎及證人顏祥仲陳述一致。準此,被告許文郎與顏祥仲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雙方約定之租賃範圍為何,自不能以租賃契約所載內容為準,而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何。究竟被告許文郎與顏祥仲於92年6 月5 日第一次簽訂租賃契約時,約定之租賃範圍除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辦公區」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外,是否尚包括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A 、B 土地?以及顏祥仲是否有同意被告許文郎在系爭

A 、B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本院論述如下:⒈本件租賃契約之見證人林明顯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

23號民事案件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認識被害人顏啟安及被告許文郎,有幫他們做土地、房屋租賃的見證共2 次,2 次都是同一標的,即大裕路25之1 號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分別為92年及96年,我就大裕路25之1號租賃的租金與租期為見證,本件是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土地租賃契約書,所以土地範圍應是以房屋坐落土地,不包含周圍等語(見影院卷第272-274 頁),惟其於同日另證述:本和街16號與大裕路25之1 號應該是同一棟建物,它是位在三角窗,面向二條馬路,所以有二個門牌號碼,92年迄今已久無法確定租賃範圍,96年租約是以建物為準等語。惟本和街16號與大裕路25之1 號並非同一棟建物,已經被告許文郎及證人顏祥仲、黃春蓉陳述甚明,證人林明顯所述係同一建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證人林明顯並自陳92年簽約時之租賃範圍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定,故證人林明顯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許文郎之證據。

⒉被告許文郎於原審供陳:我於92年間,向顏祥仲承租系爭

房屋及土地,因為我需要一個門市、辦公室及倉儲,現場三分之一是房子,三分之二是用圍籬圍住的空地,我是以空地作倉儲使用,但92年的一次颱風將貨物損毀,所以我才徵詢顏祥仲讓我搭建系爭「展示區」鐵皮屋等語,證人顏祥仲於原審亦證述:許文郎是做衛浴設備,他說希望有一個能放置東西的地方,需要一個辦公室等語,足證被告許文郎向顏祥仲承租房地係作為辦公室及倉儲使用,應堪認定。而衛浴設備屬大型笨重物件,系爭「辦公區」之建物除作為辦公室及門市使用外,能否又作為衛浴設備之倉儲使用,非無疑問,故被告許文郎所述承租範圍包括系爭

A 、B 土地,作為空地倉儲使用等語,實有可能。且被告許文郎係於94、95年間,在系爭A 、B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業如前述;而系爭A 、B 土地之面積較系爭「辦公區」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大,該A 、B 土地係顏祥仲、顏啟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顏祥仲、顏啟安已支付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顏祥仲、顏啟安理應自行使用系爭A 、

B 土地或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經濟利益,當無可能自甘損失租金而長期閒置系爭A 、B 土地之可能。且顏祥仲於

95、96年第二、三次與被告許文郎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知悉被告許文郎在系爭A 、B 土地上搭建鐵屋等情,已經證人顏祥仲於本院證述無訛。苟被告許文郎與顏祥仲第一次租賃契約之範圍不包括系爭A 、B 土地,則被告許文郎在系爭A 、B 土地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已屬重大之侵權行為,顏祥仲理應在第二、三次之租賃契約明確記載租賃範圍不包括系爭A 、B 土地,以及限期令被告許文郎拆除鐵皮屋等語,或容許被告許文郎在系爭A 、B 土地搭建鐵皮屋並大幅提高租金,方符情理,實無可能在第二、三次租賃契約隻字未提之理,且第二、三次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8 萬元及9 萬元竟仍維持與第一次租賃契約租金每月8 萬元相當。證人顏祥仲所為有違常情,可見被告許文郎所辯:我於92年間開始向顏祥仲承租建物及土地時,承租範圍即包括系爭A 、B 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⒊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趁人不知

或趁人不覺而擅自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證人顏祥仲於本院證述:許文郎確實有要求我要擴建,但我不同意等語。設若被告許文郎有竊佔系爭A 、B 土地之不法意圖,當無可能將其欲竊佔系爭A 、B 土地以搭建鐵皮屋之意圖告知顏祥仲。且被告許文郎在系爭A 、B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共花費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業據被告許文郎供明,告訴人顏啟安及證人顏祥仲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按諸一般經驗法則,顏祥仲若未同意被告許文郎在系爭A 、B 土地搭建鐵皮屋,被告許文郎實無可能甘冒被拆除之風險而斥資800 萬元興建鐵皮屋。故證人顏祥仲所述:我不同意許文郎搭建鐵皮屋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許文郎應係徵得顏祥仲之同意始在系爭A 、B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被告許文郎並無竊佔系爭A 、B 土地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⒋顏啟安、顏祥仲就系爭A 、B 土地之糾紛,另向原審法院

訴請被告許文郎及雅園公司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被告許文郎應將座落系爭A 、B 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予顏啟安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影院卷第280-286 頁、院二卷第196-202 頁)。惟上開案件屬民事糾葛,核與認定被告許文郎是否成立竊佔罪,應依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不同。殊難因被告許文郎在上開民事案件敗訴,即推定被告許文郎確有本件竊佔犯行,故該民事判決結果不影響本件竊佔案件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許文郎在系爭A 、B 土地以鋼材搭建之鐵

皮屋亦竊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領之大裕段二小段99-6、101-3 地號土地云云。雖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許文郎所擴建之範圍,除系爭A 、B 土地外,尚及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領之大裕段二小段99-6地號、101- 3地號土地。惟經原審法院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關於上開大裕段二小段99-6、101-3 地號土地是否遭被告許文郎佔用乙節,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

該2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範圍,並無建築物佔用事宜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1月15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0007519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三卷第14-16 頁)。故被告許文郎所擴建之範圍並未及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領之大裕段二小段99-6、101-3地號土地,被告許文郎無竊佔該二筆土地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文郎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許文郎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文郎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許文郎被訴竊佔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許文郎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許文郎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文郎部分撤銷,並為被告許文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建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