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銀對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中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銀對緩刑肆年、陳榮中緩刑参年。
事 實
一、洪銀對為高雄市路○區○○段○○○ 號至42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劉玉娥之媳婦,受高劉玉娥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宜。陳榮中前於民國85年9 月1 日,向高劉玉娥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築物9 間,其中1 間暫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下稱房屋A ),另外8 間暫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後經整編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 號」,下稱房屋B )。因陳榮中積欠吳慶春債務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經吳慶春就前揭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陳榮中發90年度促字第15743 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A ),於90年4月16日確定,吳慶春即於90年10月24日以支付命令A 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房屋A 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38
826 號)。查封後由「臺灣國際聯通生產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臺灣聯通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為鄭瑞銘【嗣於100 年3 月7 日死亡】),於93年4 月6 日以410,000元拍定而取得房屋A 之所有權。另陳榮中因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負有4,930,00
0 元債務,經高雄區中小企銀以前揭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榮中等人發86年度促字第30259 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B ),就陳榮中部分於86年9 月9 日確定,又因吳慶春於89年6 月16日代為清償前揭欠款,經與高雄區中小企銀調解後,高雄區中小企銀於90年2 月2 日同意將前揭債權轉讓吳慶春,並由吳慶春取代支付命令B 債權人之地位,吳慶春即以支付命令B 及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92年3 月1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房屋B 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10216 號),惟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高雄地院遂於97年7 月11日核發雄院高92執修字第10216 號債權憑證,及於97年7 月25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再經吳慶春於97年7月2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房屋B 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73880 號),復因公告3 個月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並於100 年1 月10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吳慶春再於100 年1月4 日聲請就房屋B 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經高雄地院於100 年2 月1 日至現場查封房屋B ,並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2 月8 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再經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 年3 月8 日到場鑑估。
二、洪銀對知悉房屋B 業經高雄地院查封,不得任意損壞,且房屋 A已經臺灣聯通籌備處所拍定,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竟基於損壞他人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洪淑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陳榮中謊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塗銷查封,要求陳榮中立即僱工拆除房屋A 及房屋B ,以返還系爭土地,陳榮中雖知悉房屋
A 係他人之建築物,且吳慶春就其4,930,000 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處分其財產(即房屋
B),竟仍與洪銀對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損害吳慶春債權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洪淑玲聯繫不知情之瑞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錩公司)人員許上敏等人,於100 年3 月29日,拆除而損壞房屋A 及房屋B ,而為違背法院查封效力,及損害吳慶春債權之行為。
三、案經吳慶春及鄭月芬即鄭瑞銘之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9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2人之辯解: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銀對(下稱被告洪銀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⒈被告洪銀對受其婆婆高劉玉娥之委託而管理系爭土地及房屋A 、房屋B ,依照民法而言,房屋A 及房屋B 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被告洪銀對自可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故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⒉被告洪銀對並非熟悉法律之人,故對於房屋A 拍定時所收到之優先承購通知並不瞭解其意,甚且房屋A 被拍定後,拍定人鄭瑞銘要求分得一半之租金,被告洪銀對也未詳細深入瞭解,況房屋A 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地政事務所並無相關公示資料可資查詢,故被告洪銀對並不知房屋A 業經拍定,始要求陳榮中拆屋還地;⒊另房屋B 經過多次查封程序,於99年底就房屋B 塗銷查封時因通知高劉玉娥,故被告洪銀對始知悉房屋B 經撤銷查封,至於其後100 年2 月1 日再次查封時,並未通知高劉玉娥,被告洪銀對自無從得知此事,另100年3 月8 日鑑價公司進行鑑價時並未見到被告洪銀對,故被告洪銀對亦不知房屋B 再遭查封,遑論因而違背查封之效力;⒋被告陳榮中已將本案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洪銀對,被告洪銀對自得基於事實上所有權人之身分拆除房屋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榮中(下稱被告陳榮中)亦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損壞債權之犯行,辯稱:⒈被告陳榮中前於91年已經將房屋A 及房屋B 交予高劉玉娥及洪銀對,因法院判決前揭房屋A 及房屋B 仍為被告陳榮中所有,故洪銀對要求被告陳榮中拆除,被告陳榮中為避免負擔裁判費及執行費,又為變賣殘餘價值,始加以拆除;⒉房屋A及房屋B 未為保存登記,亦未編門牌,復蓋在一起,從外觀無法判斷何部分業已拍定,況被告陳榮中亦不知房屋A業經拍定乙事云云。
二、 經查:
(一)被告洪銀對為高雄市路○區○○段○○○ 號至422 號土地所有權人高劉玉娥之媳婦,受高劉玉娥之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被告陳榮中前於85年9 月1 日,向高劉玉娥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85年9 月1 日至93 年8月31日,並於其上搭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鐵皮屋9 間,其中1 間即房屋A 暫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另外8 間即房屋B 暫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後經整編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 號」)。因被告陳榮中積欠吳慶春債務新臺幣400,
000 元,經吳慶春就前揭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陳榮中發90年度促字第15743 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4 月16日確定。吳慶春即於90年10月24日以支付命令A 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房屋A 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3882
6 號),經查封後,由「臺灣國際聯通生產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為鄭瑞銘【於100 年3 月7日死亡】),於93年4 月6 日以410,000 元拍定而取得房屋A 之所有權。並經高雄地院於93年5 月3 日通知高劉玉娥,房屋A 業經拍定人以410,000 元得標拍定,高劉玉娥得於文到10日內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並經高劉玉娥於93年5 月7 日親自收受前揭優購通知。另被告陳榮中因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4,930,000 元債務,經高雄區中小企銀以前揭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陳榮中、林福龍即大興捲門五金行、張順泰等人發86年度促字第30259 號支付命令,就被告陳榮中部分於86年9 月9 日確定,又因吳慶春於89年6 月16日代為清償前揭欠款,經與高雄區中小企銀調解後,高雄區中小企銀於90年2 月2日同意將前揭債權轉讓吳慶春,並由吳慶春取代支付命令
B 債權人之地位,吳慶春即以支付命令B 及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高雄地院於92年3 月1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房屋B 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216 號),惟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於97年7 月11日核發雄院高92執修字第10216 號債權憑證,及於97年7 月25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再經吳慶春於97年7 月2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房屋B 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880 號),復因公告3 個月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並於100 年1 月10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吳慶春再於100年1 月4 日聲請就房屋B 強制執行(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經高雄地院於100 年2 月1 日至現場查封房屋B ,並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 月8 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再經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 年3 月8 日到場鑑估。被告洪銀對於100 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洪淑玲連繫上陳榮中後,被告洪銀對向被告陳榮中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塗銷查封,要求被告陳榮中立即僱工拆除房屋A 及房屋B ,以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陳榮中即聯繫不知情之瑞錩公司人員,於100 年3 月29日,拆除而損壞房屋A 及房屋B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慶春及鄭月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0 年度他字第4327號卷第50頁、第150 頁【下稱他字卷】)指述在卷,核與洪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字卷第69至72頁、第149 至152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23至26頁【下稱偵字卷】、原審卷第97至101 頁)、陳威志即執行查封之書記官及羅宥蓁即執行查封之執達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16至18頁)、曾群榮即不動產鑑價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95至96頁)、鄭春芳、許上敏即瑞錩公司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4 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4
3 頁)情節相符,並有100 年3 月29日拆除契約影本(他字卷第43至44頁)、高雄地院91年度雄簡字第4131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17至20頁)、房屋A 及房屋B 拆除後現場照片7 張(他字卷第38至41頁)、90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5743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3 紙、高雄地院93年4 月22日93雄院貴民修90執字第38
82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地院93年5 月3 日93雄院貴民修90執字第38826 號通知(稿)及經高劉玉娥於93年5 月7 日蓋章收受之高雄地院送達證書(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826 號影卷第1 至12頁);92年3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90年2 月2 日90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30259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2年4 月10日通知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及92年4 月11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地院97年7 月10日雄院高92執修字第10216 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稿)、高雄地院97年7 月11日雄院高92執修字第10216 號債權憑證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7年
7 月25日路地所一字第0970006099號函文(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216 號影卷第1 至8 頁、第21至24頁);97年
7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99年12月29日雄院高97司執修字第73 88 0 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稿)、經被告洪銀對於100 年1 月3 日代高劉玉娥收受前揭塗銷查封登記書之高雄地院送達回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5 日高市地路登字第1000000010號函文1 紙(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880 號影卷第
1 至2 頁、第20至22頁);100 年1 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狀、100 年2 月1 日查封筆錄、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9 日高市地路登字第1000001323號函文、房屋B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路○區○○段445 建號)、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及勘估標的物現場照片8 紙、房屋A 及房屋B 拆除後現場照片2 紙(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影卷第53、57-60 、69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洪銀對及陳榮中所不否認(原審審訴卷第38至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銀對及陳榮中均知悉房屋A 業經拍定而成為他人所有之物:
⒈被告洪銀對部分:
被告洪銀對雖辯稱不知房屋A 先前業經拍定而成為他人所有云云,惟查:
⑴被告洪銀對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高劉玉娥有收到高雄地院就房屋A 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他字卷第109 頁、原審審訴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35頁),並有高雄地院93年5 月3 日93雄院貴民修90執字第38
826 號通知(稿)及經高劉玉娥於93年5 月7 日蓋章收受之高雄地院送達證書(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826 號影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堪認高劉玉娥於93年5 月7 日業經高雄地院通知房屋A 已經拍定,且高劉玉娥得優先承購等情。被告洪銀對既受高劉玉娥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及相關事宜,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而前揭優先承購通知即已載明房屋A 以410,000 元拍定,且高劉玉娥得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關證明,並以拍定之相同價格優先承購等內容,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能理解房屋A 已經拍定,如未於期間內優先承購,即由該拍定人取得所有權等旨,而被告洪銀對既未否認高劉玉娥已收受前揭通知,復自承:有看到該通知內容(原審卷第35頁),其辯稱:看不懂優先承購通知在寫什麼,以為還在拍賣程序云云,顯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⑵此外,房屋A 經拍定後,因該屋時由林明富、林王金枝夫
妻所承租營業,拍定人臺灣聯通籌備處之法定代理人鄭瑞銘與林明富夫妻協調返還房屋A 未果,因而聲請點交,經高雄地院定94年6 月20日至現場履勘,房屋A 占有人林王金枝在場表示,要拍定人自行與地主即高劉玉娥談如何分租金,拍定人稱應由占有人與地主談,不然就應該將租金提存法院,而不應將租金逕交地主,最後占有人及拍定人同意由占有人自7 月起將租金提存法院,待拍定人與原地主之間糾紛處理完畢,此有高雄地院94年6 月20日執行筆錄(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826 號影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洪銀對自承由其負責收取房屋A 及房屋B之租金(他字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145 頁),就前述房屋A 租金之糾紛當知之甚詳。況被告洪銀對於原審100 年
6 月14日審理時供稱:「93年間,鴨子快餐店叫我去承購,去幫他們買下來,那次與我們協調的對造是鄭瑞銘…,鄭瑞銘向我要求(房屋A )一半的租金」(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 頁)等語,顯見臺灣聯通籌備處拍定取得房屋A 後,鄭瑞銘即向被告洪銀對要求房屋A 一半的租金,並要求房屋A 承租人林王金枝夫妻應將租金交予鄭瑞銘,則至遲於此時,被告洪銀對當知房屋A 已由臺灣聯通籌備處取得所有權,否則鄭瑞銘以何身分開口要求一半或全部的租金。乃被告洪銀對竟仍強辯迄今不知道房屋A 業經拍定云云,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⑶至房屋A 於91年4 月間至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高劉玉娥後,91年至100 年之房屋稅均由高劉玉娥如期繳納,固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1 年
4 月18日岡稅分房字第1018507672號函文及所附各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考,足見房屋
A 拍定後並未至稅捐稽徵單位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仍由高劉玉娥繼續繳納房屋稅。惟被告洪銀對既經高雄地院通知優先承購,知悉房屋A 業經拍定乙事在前,復經鄭瑞銘出面要求分得房屋A 一半之租金在後,已明知房屋
A 於斯時業經拍定而由臺灣聯通籌備處取得,已非陳榮中所有,是縱使高劉玉娥於拍定後仍持續繳納房屋A 之房屋稅,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洪銀對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陳榮中部分:
⑴被告陳榮中前於100 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坦認
:「我不知道目前9 間房子所有權是誰的。可能剩下8 間是我名下目前在查封中。有1 間拍給別人,我不知道拍給誰,後來知道是吳慶春」、「(問:你知道這9 間鐵皮屋有法院拍賣給別人,也有查封之情形,有1 間也拍給別人情形?)是,我知道有查封拍賣之情形,我知道拍定1 間,查封8 間」(他字卷第49頁),及於100 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問:你知道9 間鐵皮屋,其中1 間已拍給鄭瑞銘的臺灣聯通生產力公司?)知道」、「(問:另外8 間歷經查封、撤銷查封多次,仍未拍賣出去?)知道」(偵字卷第24頁)等語,均明確供述其知悉其中1 間鐵皮屋(即房屋A )先前已拍定由他人取得乙事甚明。至被告陳榮中嗣於審理中改稱:「因住在中壢,未收到法院通知,不知房屋A 業經拍定,前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稱知悉房屋A 遭拍定係指開庭前一天才知道」云云,非但與其前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有間,復無法合理說明,並不可採。
⑵至被告陳榮中雖辯稱:「未實際居住臺南市之戶籍地,而
長久住在桃園中壢之居處,並未收受高雄地院就房屋A 強制執行時之相關文件」云云。惟查被告陳榮中前揭臺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2 樓之戶籍址係其姪女許雅智之住所,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5頁),顯見並非無人居住之荒廢處所,況被告陳榮中得以長久將戶籍寄放該處,亦可見其等關係密切。再者,高雄地院就房屋
A 之執行程序(即90年度執字第38826 號)中,所寄至被告陳榮中前揭臺南市戶籍地之相關通知中,部分係寄存送達(例如拍賣通知於92年11月26日寄存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應買通知亦於92年12月25日寄存同上處所)、部分係由該棟長谷鳳凰城B 區管理員所代為蓋章收受(例如拍賣通知於93年3 月20日送達、拍定後之自動點交通知於94年3 月12日送達、拍定後履勘現場通知於94年5 月30日送達、分配通知於94年4 月29日送達),均無因查無被告陳榮中此人或被告陳榮中已遷移而退回之情,可知上開通知均能合法送達(見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
826 號影卷第15至21頁),而由被告陳榮中之近親所收受,且前後關於拍賣、拍定之通知甚多,被告陳榮中豈有就此毫無知悉之理。是其前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亦難採信。
(三)被告洪銀對知悉房屋B 於100 年2 月間再度查封部分:被告洪銀對雖辯稱其僅收受房屋B 撤銷查封之通知,不知其後房屋B 再經高雄地院查封云云,惟查:
⒈被告洪銀對前於100 年1 月3 日代高劉玉娥收受房屋B 之
塗銷查封登記書,此有高雄地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880 號影卷第21頁)可憑。而被告洪銀對收受前揭塗銷查封登記書後沒多久,即持該塗銷查封登記書至任進福律師事務所詢問是否可以拆除該房屋,任進福律師告知被告洪銀對:「如果房屋是陳榮中的應該可以拆,惟當夜思及陳榮中可能涉及毀損債權,遂於翌日電話告知被告洪銀對不要拆,否則陳榮中會有毀損債權的問題」等情,業據證人任進福於原審101 年5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顯見被告洪銀對於100 年1 月3 日收受前開房屋B 之塗銷查封登記書後,立即向任進福律師諮詢得否拆除房屋B ,並經任進福律師告以如拆除陳榮中可能會有毀損債權問題乙情。然而,以被告洪銀對如此急於諮詢拆除房屋B 之可行性,卻於詢問後毫無動作,迄房屋B 於100 年2 月再遭查封,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 年3 月8 日前往鑑價後,始有所行動,而於100 年3 月中旬,透過洪淑玲聯繫上陳榮中,要求陳榮中拆除(見洪銀對筆錄,原審卷第97頁),並旋於100 年3 月29日當日即拆除房屋A 及房屋B 完畢。是被告洪銀對於諮詢後無甚動作,乃至房屋B 再遭查封、鑑價後,即急於盡快拆除,其時間上之「巧合」,實值懷疑。何況據證人即受命拆除房屋之許上敏於原審101 年6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房屋A 及房屋B 之規模太大,基本上1 天內不可能完成,但對面的地主要求我們一定要在
1 天內拆除及清理完畢」、「當初是洪淑玲和我們接洽,地主就站在旁邊…洪淑玲對我說那是地主」、「(問:地主年紀與在庭被告洪銀對年紀差不多,還是老得多?)(轉身望向告洪銀對後稱)和她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13
9 頁背面、142 頁正反面),證人洪淑玲亦證述:「(問:洪銀對在現場向你講從最左邊開始拆?)對」(見原審卷第100 頁),是以被告洪銀對非但在現場指揮,急於拆除本案房屋,還急迫到務必於當日即拆除清理完畢,其如非擔心夜長夢多、橫生枝節,而僅係誤認房屋B 已撤銷查封而可拆除,當不至於急迫至此。
⒉此外,被告洪銀對居住在高雄市路○區○○街○○號,即與
房屋A 及房屋B 隔著中和街相對,此據證人許上敏於101年6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那個地方的對面就住著地主,是地主叫我們去的」、「地主是住對面的人,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當初我們拆除的是兩邊,對面就是別人的住家」(原審卷第139 頁)等語,並經被告洪銀對於
100 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就住在鐵皮屋的斜對面」(他字卷第108 頁)等語甚明。而參以房屋B 前於92年間由薛明福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鑑估報告書附件六現場照片編號1 (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216 號影卷第20頁)所示,中和街為雙向各一線道之道路,街道兩側距離甚近,聲可相聞,自被告洪銀對居處應得以對房屋A 、房屋B 之動靜瞭若指掌。則房屋B 於100 年2 月1日經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及鄭瑞銘至房屋B 進行查封程序,並在房屋B 上張貼封條(他字卷第16至18頁),且據證人即執行書記官陳威志於100 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封條張貼位置?)約在8 間查封標的中間柱子處」、「封條中間有貼到鐵柱,但旁邊有無貼到鐵門我不確定。依我判斷,鄭瑞銘是將整張封條塗好膠,封條旁邊應該有貼到鐵門」、「(問:封條是明顯可見的?)是」等語(偵字卷第17頁),及證人即執行查封之執達員羅宥蓁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本件封條張貼情形?)我從對街看,我覺得封條貼的是OK的」、「(問:你從對街看,封條還算明顯?)算,8 間鐵皮屋只有1 張封條」(偵字卷第18頁)等語,均證述封條張貼在房屋B 中間鐵柱處,且封條算明顯可見等情,則居住在斜對面一街之隔之被告洪銀對竟稱對此始終毫無所悉,著實難以想像。
⒊況被告洪銀對前於100 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
述:「【提示100 年3 月14日民事執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問:他們鑑價是否為你處理?)我就住在鐵皮屋的斜對面,我印象中他們沒有來鑑價」、「(問:他們鑑價由你來處理?)是我開門,但我不知道他們要來做什麼」、「(問:你不知道他們作何事,為何你開門?)我只是到場,在旁邊看他們處理」(他字卷第108 頁),而表示該次鑑價時,被告洪銀對有開門並在旁邊看等情。又曾群榮於原審101 年5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年3 月8 日鑑估當日看到房屋B 現場有營業,就在現場問是否有出租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95頁),觀諸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附件二勘估標的環境概況六建物規劃及管理欄確實記載「目前部分作出租使用」,且曾群榮尚跨越中和街自對面即被告洪銀對居處該側拍攝房屋B 現況照片(100 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影卷第55、
57、58頁),是曾群榮既然在現場拍照、詢問承租店家,被告洪銀對復曾供稱其有到場開門之情,則被告洪銀對就房屋B 再經查封鑑價乙事竟稱全然毫無知覺,殊值懷疑。
至被告洪銀對固於100 年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前次供述係記憶錯誤,應該是99年的事情」(他字卷第149 頁),然查房屋B 前後於92年7 月24日由薛明福建築師事務所鑑估(見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216 號影卷第11頁)、於97年11月6 日由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見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880 號影卷第3 頁)及於100 年3 月8 日由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前後僅3 次,且其間相隔甚久,則被告洪銀對為一智能正常之成人,於100 年8 月17日訊問時,竟然會將僅時隔5 月之最後一次鑑定與先前時隔數年之鑑定相混淆,亦與常情不合,所辯尚難採信。
⒋末查證人曾群榮雖於原審101 年5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100 年3 月8 日到現場鑑估時,沒有看到房屋B 上有查封之封條」(原審卷第96頁),及證人許上敏於原審
10 1年6 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拆除時確認過房屋B 上沒有封條」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然房屋B 查封及張貼封條時間係在100 年2 月1 日,距離100 年3 月8 日鑑價及100 年3 月29日拆除時已相隔月餘,期間可能因人為或天然原因致使張貼之封條滅失,惟被告洪銀對既已知法院拍賣相關人員前來鑑價,尚難僅因100 年3 月8 日以後封條已然滅失,即得推斷自張貼封條至封條滅失之間,被告洪銀對必對此一無所悉,故證人此部分陳述亦難為對被告洪銀對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陳榮中知悉尚積欠吳慶春債務,並吳慶春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陳榮中因對高雄區中小企銀負4,930,000 元債務,經高雄區中小企銀以前揭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榮中等人發支付命令B ,就被告陳榮中部分於86年9 月9 日確定,又因吳慶春代為清償前揭欠款,經與高雄區中小企銀調解後,高雄區中小企銀同意將前揭債權轉讓吳慶春,並由吳慶春取代支付命令B 債權人之地位,此有92年3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90年2 月2日90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3025
9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216 號影卷第1 至5 頁),堪認吳慶春已因此取得對被告陳榮中之執行名義。又前開債權讓與等情復經吳慶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陳榮中設於臺南市之戶籍地,並經長谷鳳凰城B 區管理員於92年4 月11日蓋章收受,此亦有通知債權轉讓之92年4 月10日存證信函及92年4 月11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同上卷)可憑。是被告陳榮中當知除支付命令A 外,吳慶春另亦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支付命令B 作為執行名義,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甚明。何況被告陳榮中於100 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問:這些鐵皮屋【指房屋A 、房屋B 】會被拍賣,是因為你欠吳慶春債務?)是」(偵字卷第24頁)等語,顯見被告陳榮中確實知悉其積欠吳慶春債務,且房屋A 、房屋B 因此先後經吳慶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等情。
(五)被告洪銀對雖於本院辯稱:陳榮中早已將本案所有房屋移轉事實上所有權給伊,伊拆除本案房屋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並無不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惟查被告洪銀對自承其於房屋A 之拍定人鄭瑞銘來對伊要求分一半租金時,對鄭瑞銘說:「房屋是陳榮中的,土地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復自承:「洪淑玲打電話給陳榮中,我有對陳榮中說那個房屋是他的」、「(問:拆除後的物品如何處理?)都是洪淑玲去賣的,洪淑玲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而證人陳榮中於本案偵查、原審均未陳述有將事實上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洪銀對之事實,僅稱:「給洪銀對他們去處理(即僅給被告洪銀對用益權)」、「被告於93年間即離開高雄,不再占有管理系爭A 、B 房屋,且未再收取任何租金,並交付與劉高玉娥占有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17頁),並証述:「拆除這些房子的工人是我找的」、「洪銀對說鐵皮由我處理,意思是鐵皮給我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偵卷第25頁),則被告洪銀對若已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焉須於拆除時,告知已對本案房屋無任何法律上權利之陳榮中,並由陳榮中找拆除工人,且主動告知其同意陳榮中分得拆除後鐵皮變賣之價金?此種種情節,均足認定被告洪銀對並非本案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洪銀對、陳榮中既然明知房屋A 業經拍定而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被告洪銀對亦知悉房屋B 於99年底撤銷查封後,於100 年2 月間再經查封,被告陳榮中知悉其尚積欠吳慶春債務,且吳慶春即曾因此聲請對房屋B 進行查封拍賣,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洪銀對竟仍要求被告陳榮中僱工拆除房屋A 及房屋B ,而共同為毀損他人建築物、及被告洪銀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陳榮中為損害債權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而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房屋A 及房屋
B 雖為搭蓋之鐵皮屋,惟均為鐵架蓋鐵皮,定著於土地,上設有屋頂,前有鐵捲門,周圍亦有完整牆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起居出入,此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在卷(他字卷第28至35頁、彩色照片,見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卷),自屬刑法上之建築物無疑。次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洪銀對、陳榮中知悉房屋A 業經拍定,被告洪銀對知悉房屋
B 於100 年2 月間再經高雄地院查封,被告陳榮中知悉其尚積欠吳慶春之債務,吳慶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拆除前述房屋A 及房屋B ,核被告洪銀對所為,就拆除房屋A 部分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就拆除房屋B 部分係犯同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陳榮中所為,就拆除房屋A 部分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就拆除房屋B部分係犯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洪銀對、被告陳榮中就前揭拆除房屋A 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銀對及陳榮中利用不知情之瑞錩公司人員拆除房屋A 及房屋B ,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洪銀對、陳榮中均以一利用不知情瑞錩公司人員拆除房屋A 及房屋B 之行為,同時犯前述各罪,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等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353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洪銀對及陳榮中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被告洪銀對因受其婆婆高劉玉娥之託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為便利取回系爭土地,知悉房屋A 已經他人拍定、房屋B 再經查封,竟向被告陳榮中詐稱已撤銷查封,要求被告陳榮中拆屋還地,被告陳榮中明知房屋A 業經他人所拍定,已非其所有財產,且其尚積欠吳慶春債務,不得隨意毀壞處分其所有財產即房屋B ,僅因受被告洪銀對要求,即僱工拆除房屋A 及房屋B ,非但損害臺灣聯通籌備處所有之財產,亦使吳慶春所扣押之標的物遭毀損而無法拍賣償還債務,受有相當損失,更藐視法院依法執行公務,視司法威信於無物,及考量房屋A 拍定價格為410,000 元,房屋B 於100 年3 月8 日鑑定後認定價值4,326,000 元(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鑑價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34 頁),暨被告洪銀對及陳榮中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洪銀對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對被告陳榮中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詳後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洪銀對、陳榮中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等2 人嗣後已與被害人吳慶春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陳榮中已支付被害人41萬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洪銀對則與被害人吳慶春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洪銀對、陳榮中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對被告洪銀對、陳榮中各宣告緩刑
4 年、3 年,以勵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榮中知悉房屋B 業經高雄地院查封,竟夥同洪銀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而於100 年3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瑞錩公司人員,違背查封效力而拆除房屋B 之8 間鐵皮屋,而與洪銀對共同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榮中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榮中於100 年5 月27日及100 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目前9 間所有權是誰的?)不知道誰的,可能剩下8 間是我名下目前在查封中」、「我知道有查封拍賣情形,拍定1 間,查封8 間」、「(問:另外8 間歷經查封、撤銷查封多次,仍未拍賣出去?)知道」、「(問:這些鐵皮屋,會被拍賣,是因為你欠吳慶春的債務?)是」(他字卷第49頁、偵字卷第24頁)等陳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榮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辯稱:我在中壢已經10年,查封時的通知都沒有收到,都寄在臺南,100 年查封時被告陳榮中未在場、也不知情,且洪銀對於100 年3 月說鐵皮屋已經撤銷查封,要被告陳榮中去拆除鐵皮屋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榮中於僱用瑞錩公司人員拆除房屋B 當時係住在桃
園一帶,並未住在臺南戶籍地,拆除過程被告陳榮中未曾到現場等情,業據洪淑玲於原審101 年5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1 頁)甚明,洪銀對亦於原審101 年6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拆除當天被告陳榮中並未到現場,係由洪淑玲及被告陳榮中的兒子帶工人到現場」(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6 頁)等語,顯見被告陳榮中於房屋B 拆除之前,未曾查看過現場狀況。
再觀諸高雄地院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案件中,2 度通知被告陳榮中測量房屋B 、及通知鑑價及詢價各1 次,均向被告陳榮中臺南市○○區○○路4 段278 巷15弄7 號
2 樓之戶籍地送達,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此亦有高雄地院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影卷第16、26、49、64頁),且100 年2 月1 日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暨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並會同債權人在現場查封房屋B 時,被告陳榮中亦未在場,有查封筆錄在卷(同上卷第28-29 頁)可考,則被告陳榮中縱使先前知悉房屋B 曾遭高雄地院查封,惟其是否於100 年3 月間,確實知悉房屋B 於100 年2 月間再經高雄地院查封乙情,並非無疑。
⒉再者,洪銀對前於100 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1
年6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 年3 月中旬,有透過洪淑玲聯繫陳榮中,並告知鐵皮屋已經撤銷查封了」(他字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等語,核與洪淑玲於原審101 年5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洪銀對請我聯繫被告陳榮中時,談話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只知道洪銀對要求被告陳榮中拆屋還地,我也有聽到洪銀對說撤封或什麼的,之後被告陳榮中就委託我協助僱工拆除」(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等語相符,被告陳榮中復於100 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與洪銀對表示,這9 間鐵皮屋的問題?)有。
我說:這不是很久之前就被查封,洪銀對說:沒有啦,這個已經撤銷查封。我就強調一句話你不要隨便說。洪銀對說:已經撤銷沒有關係,全部拆掉,鐵皮由你(陳榮中)處理」(偵字卷第25頁)等語,顯見洪銀對於100 年3 月中旬確曾以電話告知被告陳榮中前揭鐵皮屋已經撤銷查封乙事。是被告陳榮中所辯因誤以為房屋B 業已撤銷查封等語,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陳榮中固然知悉房屋B 前曾遭高雄地院查封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既已未居住臺南,則100 年2 月間查封房屋B 時,被告陳榮中既未在現場,亦無證據證明其於100年3 月間,確有收到或經告知前揭通知內容,復經洪銀對告知鐵皮屋已經撤銷查封,並要求被告陳榮中拆屋還地,則被告陳榮中因而誤認房屋B 前雖遭查封,但已經撤銷查封,不再處於查封中之狀態,始僱工將之拆除一節,即有可能。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陳榮中是否知悉房屋B 於100 年3月間係處於查封之狀態,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榮中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未提起上訴,但此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被告洪銀對之辯護人請求傳喚下列證人,本院認無庸傳喚,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證人許上敏部分被告洪銀對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許上敏,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洪銀對沒有要求瑞錩金屬公司要在一日內拆除系爭房屋A 、房屋B。證人既然說沒有與地主接洽,又在原審卷第139 頁說,對面的地主特別強力要求,要從最旁邊開始拆,前後所述不一(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
⒈證人許上敏已於原審結証明確。
⒉證人許上敏證述:沒有與地主接洽等語,係指其並未洽談本
案房屋拆除契約,本案係由洪淑玲與地主接洽。證人許上敏陳述:對面的地主特別強力要求,要從最旁邊開始拆等語,係指其受洪淑玲委託拆屋後,到現場時之現場狀況。二者並無矛盾之處,有該證人原審證述可稽。
(二)證人高劉玉娥、陳榮中部分:被告洪銀對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高劉玉娥、陳榮中,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本案建物所在之基地於85年9 月1 日由地主出租與陳榮中時,即約定租期於93年8 月31日屆滿後,其上房屋所有權即歸地主高劉玉娥所有(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惟查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始起造人陳榮中一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28日以91年度雄簡字第4131號判決論述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本院亦採相同意見,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實體部分㈤),自無庸再行傳喚證人高劉玉娥、陳榮中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