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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勝雄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錦明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玉蘭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富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082 、2308

3 、30936 、31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勝雄有罪部分、羅富平犯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湯錦明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許勝雄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電子磅秤貳台、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SIM 卡),與張玉蘭、羅富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玉蘭、羅富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富平犯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⒋「主文」欄所示之刑。

湯錦明被訴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玉蘭部分及羅富平犯如附表編號⒉、⒌部分)。

羅富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⒋);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之刑(即附表⒉、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參拾陸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純質淨重貳肆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所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與許勝雄、張玉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勝雄、張玉蘭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勝雄前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3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85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1 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嗣上開②所示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另上開③所示之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與③所示不得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羅富平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1 號、95年度訴字第71號(本案於95年4 月19日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本案於95年8 月9 日裁判),上開各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6 月、1年3 月確定,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6 月部分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4日全部執行完畢出獄。

三、緣許勝雄(綽號「清仔」)與張玉蘭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租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羅富平(綽號「平仔」)則為許勝雄、張玉蘭之友人。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許勝雄竟分別基於單獨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張玉蘭、羅富平共同、或張玉蘭與羅富平2 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過程」欄內所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各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交易過程」欄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各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渠等即以此方式,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毒品之行為,以茲營利(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及渠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內容等細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四、嗣警方據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許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8月3 日上午7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勝雄、張玉蘭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許勝雄所有供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許勝雄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其內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支、現金162,900 元(其中500 元為許勝雄犯如附表編號⒊販賣毒品所得),及許勝雄所有販賣剩餘之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37公克,純度67.18%,純質淨重24.23公克,驗餘淨重36.05 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玉蘭之辯護人主張:劉柏暐、陳志明2 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湯錦明之辯護人主張:楊祥星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劉柏暐、陳志明2 人關於被告張玉蘭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楊祥星關於被告湯錦明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其等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張玉蘭或湯錦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等3 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湯錦明之辯護人主張:楊祥星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楊祥星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勝雄坦承有於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劉柏暐、陳志明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交付劉柏暐之毒品係海洛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另我並未向劉柏暐、陳志明收取價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劉柏暐、陳志明有向我索討海洛因,我與他們是朋友,而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他們,但並沒有向他們收過錢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0頁);訊據被告張玉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幫許勝雄送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之事實,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我僅係幫忙接電話,不知道許勝雄與對方要做什麼;附表編號⒌部分,我有與羅富平去約定地點,但沒有交易,陳志明是要向我要毒品,但我沒有毒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附表編號⒉部分,劉柏暐打電話給我時,我還在睡覺尚未清醒,我當時並不知道電話講的內容為何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編號⒈部分,被告當時有以許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接聽到劉柏暐打來的電話,但當日係許勝雄駕車搭載被告至屏東縣南州鄉附近訪友,基於行車安全被告代許勝雄接聽數秒鐘,隨即將電話交給許勝雄接聽,而許勝雄與劉柏暐間交談時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溝通,難認被告對於許勝雄販賣毒品有所知悉;附表編號⒉部分,被告當時固有接聽劉柏暐打來的電話,但被告平時夜間工作至隔日清晨始得睡眠,生活作息不正常,接電話時從熟睡中被吵醒,神志尚未清醒,對於對方要求購買毒品並不知情;附表編號⒌部分,被告當日雖與羅富平共同交付海洛因給陳志明,然並未有收取金錢之意思云云(見101 年12月21日辯護狀,本院卷二第67-70 頁);訊據被告羅富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劉柏暐,附表編號⒉部分,我係請許勝雄載我去喝美沙酮,我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道許勝雄與劉柏暐交易毒品之事;附表編號⒋部分,我有去現場,但不知許勝雄與陳志明在做什麼;另附表編號⒌部分,我有去,但不知張玉蘭與陳志明要做什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有與許勝雄、張玉蘭一起去與劉柏暐、陳志明見面,但我不知道他們有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編號⒉部分,被告在許勝雄與他人交易毒品過程中僅擔任接聽電話之角色,應僅為幫助犯;附表編號⒋、⒌部分,依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應僅構成轉讓罪云云(見101 年10月18日辯護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80-182 頁)。

二、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許勝雄所持用乙節,業經被告許勝雄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劉柏暐、陳志明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警方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8 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許勝雄、張玉蘭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當時2 人同居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電子磅秤2 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37公克),該毒品經送鑑定,純度為67.18%,純質淨重24.23公克,驗餘淨重36.05 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等情,為被告許勝雄、張玉蘭2 人所坦承,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43 頁),另有法務調查局100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3 頁),則此部分被告許勝雄及張玉蘭2 人持有工具及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劉柏暐、陳志明2 人於101 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時分別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2 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1/00000000、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5 、

151 頁),足認該2 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性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尚有下列事證佐證,分別予以說明如下:

三、被告許勝雄、張玉蘭共同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劉柏暐部分:

㈠被告許勝雄就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劉

柏暐乙情,已據被告許勝雄於100 年9 月26日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9頁)、於原審100 年8 月3 日聲請羈押而受訊問時(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730 號卷第6 頁)及於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2、126 、196 頁;卷二第81、142 頁),核與證人劉柏暐於警詢、偵訊證稱:有向被告許勝雄購買毒品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7 頁反面- 第148 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308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4 頁),並有附表編號⒈所示證人劉柏暐與被告許勝雄、張玉蘭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據,足徵劉柏暐證述確有與被告許勝雄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則劉柏暐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至劉柏暐雖證述其向被告許勝雄購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154 頁),然被告許勝雄卻稱渠係販賣海洛因予劉柏暐(見警一卷第49頁),其2 人就此部分交易毒品種類所述大相逕庭,衡情被告許勝雄既係出售毒品之人,其對於所出售之毒品種類理應知之甚詳,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較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為重,被告許勝雄並非至愚之人,倘非其所販賣予劉柏暐之毒品確係海洛因,斷無可能承認罪責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可能。況參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劉柏暐與被告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該2 通通聯內容均係劉柏暐受友人之託,要向被告許勝雄購買毒品,其中附表編號⒈所示通聯內容部分,劉柏暐於電話中向被告許勝雄稱:「那八一那個」等語,而附表編號⒉所示通聯內容部分,劉柏暐亦曾於電話中向被告張玉蘭稱:「那個朋友說要八一」、「那個女孩子沒」等語,就此劉柏暐於偵訊時證稱:所謂「八一」係指重量8 分之1 錢,「女孩子」係指海洛因等語(見100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4頁),而一般毒品交易,確實有以「女孩子」或「查某」來稱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對照上開前後2 通通聯內容及劉柏暐上開證述相互以參,可知劉柏暐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向被告許勝雄所購買之毒品應係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另訊之被告張玉蘭固坦承有接聽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電話及

有該等通話內容,惟辯稱:我不知道許勝雄與劉柏暐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然查,100 年5 月19日22時52分44秒許,劉柏暐撥打被告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被告張玉蘭接聽,之後再由被告許勝雄接聽,且經劉柏暐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八一」之毒品(即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毒品,已如上述)後,被告張玉蘭即與許勝雄一同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並由被告張玉蘭出面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劉柏暐等情,已據劉柏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54 頁),而被告張玉蘭於原審100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幫許勝雄送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則被告張玉蘭此部分之自白與劉柏暐上開所證相符,再參諸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張玉蘭確有與劉柏暐積極聯絡見面事宜,足認被告張玉蘭此部分與劉柏暐所證相符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張玉蘭事後辯稱:我不知許勝雄與劉柏暐在做何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㈢又被告張玉蘭雖於原審聲請羈押而受訊問時曾辯稱:不知我

幫許勝雄送的東西係海洛因毒品云云(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730 號卷第4 頁),惟被告張玉蘭與許勝雄於案發當時係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已據被告張玉蘭供承在卷,彼此關係至為密切,參以被告張玉蘭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自承:我在100 年4 月份知道許勝雄在販賣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反面- 第58頁),且查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即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交付毒品種類、交付毒品對象之理,被告許勝雄既委請被告張玉蘭幫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許勝雄當無刻意隱瞞所交付者係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被告張玉蘭對於100 年5 月20日代許勝雄交付予劉柏暐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不可能無所認識。故被告張玉蘭此部分辯稱:我不知道幫許勝雄送的東西係海洛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勝雄供稱:劉柏暐尚未支付本件價金4,000 元等語,

而劉柏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拿錢給許勝雄等語(見原原卷二第146 頁),而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劉柏暐確已支付價金予許勝雄,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劉柏暐尚未支付本次購毒價金4,000 元予許勝雄。

㈤此外,復有被告許勝雄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

子磅秤2 台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被告許勝雄與劉柏暐談妥毒品交易之細節後,即與被告張玉蘭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推由被告張玉蘭出面與劉柏暐進行毒品交易,則被告許勝雄與張玉蘭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柏暐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共同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劉柏暐部分:

㈠被告許勝雄就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劉柏暐乙情,已據其於100 年9 月26日警詢時供承:我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柏暐,交易地點是在劉柏暐位於美濃之住處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於原審100 年8 月3 日聲請羈押而受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730 號卷第6 頁),復於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2、126 、196 頁;卷二第81、142 頁);而被告羅富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19

7 頁、卷㈡第82頁),核與證人劉柏暐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有向被告許勝雄購買毒品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7 頁反面- 第148 頁、偵二卷第154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劉柏暐與被告張玉蘭、羅富平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據。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係要交易毒品,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劉柏暐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女孩子」係指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而被告許勝雄亦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劉柏暐之情事,業如上述,復參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足徵劉柏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與被告許勝雄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至於劉柏暐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許勝雄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

2 台扣案可資佐證。㈡訊之被告張玉蘭、羅富平固坦承有接聽附表編號⒉所示之

通話,惟均辯稱:渠等僅係代為接聽電話,不知許勝雄與劉柏暐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然於100 年5月25日7 時7 分13秒許,劉柏暐撥打被告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被告張玉蘭接聽,劉柏暐於電話中向被告張玉蘭表示:「那個朋友說要八一」、「那個女孩子沒」等語,又劉柏暐又向被告張玉蘭表示:「這樣啦,早上就來叫我了一直到現在才打電話叫你們,抱歉,吵到你們」等語,被告張玉蘭回答稱:「不會﹗不會﹗」等語,劉柏暐又稱:「有辦法下來嗎,等一下?」等語,被告張玉蘭再回答稱:「好,等一下過去」、「等一下就下去」等語,被告張玉蘭其後於電話中並與劉柏暐約定8 點半至9 點見面。其後劉柏暐又於同日7 時34分56秒再次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時由被告羅富平接聽,劉柏暐於電話中稱:「剛才我一個朋友打話來說要那個八一啦﹗」等語,被告羅富平於其後回答:「嗯」、「喔﹗好」等語,此均有該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憑。查劉柏暐原本係欲向被告許勝雄購買海洛因而撥打被告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惟接聽電話之人並非被告許勝雄,而係被告張玉蘭、羅富平,斯時被告張玉蘭、羅富平竟未將電話交由被告許勝雄接聽,即逕自與劉柏暐商談交易之內容,且被告張玉蘭剛開始接聽電話時,雖係自睡眠中為電話吵醒而接聽,但依如附表編號⒉、⑴所示被告張玉蘭與劉柏暐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張玉蘭不久後即神智清楚,而能理解及正常回應劉柏暐於電話中所提及之內容,另如附表編號⒉、⑵至⑸所示被告羅富平與劉柏暐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其對於劉柏暐之來電,亦應付自如、瞭然於心之態度以觀,及衡諸被告張玉蘭自承:我會幫許勝雄接聽電話,然後問對方在哪裡,我就去約定地點,將毒品交購毒者等語(見警一卷55頁)、被告羅富平自承:許勝雄會供海洛因毒品供我吸用,代價是他出去販毒時我陪他去,我坐他車上,有購毒者打電話過來時就叫我接聽,告訴他們我們多久會到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而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相符,足徵被告張玉蘭、羅富平知悉被告許勝雄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從事擔任被告許勝雄販毒過程中接聽電話之角色,因此無庸獲得被告許勝雄之特別指示,即得接聽、應付購毒者即劉柏暐之來電,並進而與劉柏暐商談交易毒品之細節而共同參與被告許勝雄與他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㈢基此,被告張玉蘭、羅富平既知悉被告許勝雄從事販毒行為

,而先後接聽欲向被告許勝雄購毒之劉柏暐之購毒電話,與劉柏暐談妥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再由被告許勝雄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柏暐,足見被告張玉蘭、羅富平與被告許勝雄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玉蘭、羅富平事後辯稱:不知道許勝雄販賣毒品予劉柏暐云云,尚不能採信。

㈣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⒉部分,被告許勝雄、

張玉蘭、羅富平係以8,000 元之代價,販賣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劉柏暐云云,然劉柏暐於偵訊時雖證稱:100 年5月25日向許勝雄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毒品等語,但其於該次證述並未指明此次購買之價格為何,而矧諸劉柏暐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係以4,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許勝雄、張玉蘭購買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已如前述,而本次劉柏暐同樣係購買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購毒時間僅隔5 天,如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定之購買價格,則2 者價格相差一倍(一為4,000 元、一為8,000 元),如無特殊情事,則劉柏暐應無可能接受如此之價格,是認劉柏暐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向被告許勝雄等人購買海洛因之價格亦為4,00

0 元。檢察官認此次劉柏暐係以8,000 元之價格,購買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乙節,尚與常情有違,又無事證可認本次交易有何特殊情事,故本院認尚不能採。至被告許勝雄辯稱:劉柏暐尚未支付此次購毒價金等語,劉柏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拿錢給許勝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劉柏暐有支付此次購毒價金予被告許勝雄或其他共犯之情,依事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劉柏暐尚未支付本次購毒價金4,000 元予被告許勝雄等人。

五、被告許勝雄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陳志明部分:

㈠被告許勝雄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志明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勝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8 頁;原審100 年11月18日訊問、100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101年3 月9 日、101 年4 月6 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經證人陳志明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陳稱:100 年6 月10日12時23分26秒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是我要向許勝雄購買毒品,與我通的是許勝雄本人,該次交易時間是在通完話後,在我家附近高雄客運北站後堤防邊交易,我與許勝雄交易的,購買1 包海洛因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1 頁)、於是日偵訊時又證稱:100 年6 月10日12時23分、12時37分、12時5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許勝雄購買5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我的住處外面,交易時間是12時56分通話後,是許勝雄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45 頁),而與被告許勝雄上開自白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陳志明撥打被告許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會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係要交易毒品,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陳志明證述:我係向被告許勝雄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而被告許勝雄亦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劉柏暐之情事,業如上述,復參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足徵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與被告許勝雄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足堪採信。

㈡雖然陳志明於原審100 年12月28日審理時改稱:100 年6 月

10日與被告許勝雄見面,係向許勝雄索討海洛因,我有500元拿給許勝雄當車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與其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有間,惟倘被告許勝雄於100 年6 月10日交付海洛因予陳志明之舉措並非買賣,而係被告許勝雄免費提供予陳志明,則陳志明何需拿錢給被告許勝雄,更何況被告許勝雄於陳志明給錢之後,亦未返還陳志明,則陳志明所交付之金錢,無非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故認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詞,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非能憑信。

㈢此外,復有被告許勝雄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

子磅秤2 台及上開在其住處查扣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許勝雄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扣案現金部分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100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8 頁)。是被告許勝雄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志明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被告羅富平與許勝雄共同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部分:

㈠依據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告許勝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7日之通話內容顯示,陳志明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羅富平接聽乙情,業據陳志明於100年8 月3 日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3 頁反面;偵二卷第145 頁),而被告羅富平亦不否認有幫許勝雄接聽購毒者之來電(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羅富平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承:許勝雄自100

年開始供應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換取我陪同販賣及接聽電話;許勝雄有載我出去販毒很多次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再於原審100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此部分犯行),我承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明,我是跟許勝雄一起去賣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核與證人陳志明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陳稱:100 年6 月17日21時25分20秒許,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是有關交易毒品之通話,該次是○○○區○○路○段旗山農工學校旁路邊交易的,與我通話的是羅富平,當時是由許勝雄開車載羅富平來與我交易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毒品是由羅富平交給我的,我當時購買1 包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3 頁反面)、於是日偵訊時又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月17日20時54分、20時59分、21時2 分、21時25分之通話內容,是我聯絡羅富平要向許勝雄購買海洛因,我後來向羅富平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旗山農工旁邊,交易時間在21時25分通話後,是羅富平交付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45 頁),而其於原審100 年12月28日審理時改稱被告等係無償轉讓,但仍證稱:被告羅富平有於100 年6 月17日,在旗山農工交付海洛因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0 頁),故陳志明上開不利於被告許勝雄、羅富平所證,與被告羅富平上開自白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告羅富平與陳志明於100 年6 月17日20時54分17秒、20時59分22秒、21時02分39秒、21時25分20秒許之電話通話內容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83頁),是被告羅富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志明乙情應可認定。至於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係向被告等人索討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0-251頁),而與其上開陳述不符,但查陳志明於警詢時即將其向被告羅富平、許勝雄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購買價格、數量等各節均詳為陳述,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其又再為相同之證述,仍與被告羅富平上開自白相符,而海洛因因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而致其價值不低,一般如無特殊關係當無無償提供施用之理,故陳志明上開與被告羅富平自白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與常情未合,故應係臨訟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查,陳志明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撥打上揭電

話之目的係欲向許勝雄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45 頁),惟接聽電話之人並非被告許勝雄,而係被告羅富平,陳志明亦知悉接聽電話者係綽號「平仔」之被告羅富平,依電話通話內容,陳志明於其時係請被告羅富平聯絡「大ㄟ」即被告許勝雄,之後即由被告羅富平與陳志明為多次通聯,此觀諸附表編號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顯見陳志明與被告羅富平係相識之人,而被告許勝雄亦坦承:附表編號⒋部分,可能有載羅富平去,當天確實有拿毒品給羅富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31 頁),互核被告羅富平、許勝雄、證人陳志明上揭供、證述,及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羅富平接聽陳志明來電後,有將陳志明欲購買毒品之事轉達予被告許勝雄,事後被告許勝雄即與羅富平事後前往旗山農工與陳志明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羅富平於原審101 年5 月4 日審理時改稱:我有去現場,但不知道許勝雄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毒品交易,由監聽譯文中雖未發現被告許勝雄有無參

與其中,然交易當被告時許勝雄有一同前往現場,已據被告羅富平、證人陳志明陳述如上,而可採信,業如上述,且被告許勝雄亦不否認其有與被告羅富平一同開車去現場(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顯見被告許勝雄確實參與其間。再者,陳志明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許勝雄使用,其原本係欲向被告許勝雄購買海洛因,均如前述,顯然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角色應係被告許勝雄。基此,被告羅富平既知悉被告許勝雄從事販毒行為,且接聽欲向被告許勝雄購毒之陳志明之購毒電話,與陳志明談妥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再與被告許勝雄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推由被告羅富平交付予陳志明,足見被告羅富平與許勝雄就該次毒品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認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被告羅富平單獨所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被告許勝雄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

子磅秤2 台及上開在其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許勝雄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扣案海洛因大部分是要自己施用,如有朋友要向我購買的話,就以比較微薄的利潤賣給對方等語(見100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7 頁)。是被告許勝雄與羅富平2 人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志明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至於陳志明稱該次交易被告張玉蘭亦有在場,然被告張玉蘭

因何原因到場?是否知悉被告羅富平、許勝雄該次毒品交易細節,無從由卷內資料得悉,況檢察官亦未將被告張玉蘭列為本次交易之被告,是尚難遽認被告張玉蘭亦有參與本次犯行,亦併此敘明。

七、被告張玉蘭、羅富平共同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富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而被告張玉蘭於原審時亦曾坦承有幫許勝雄、羅富平送毒品給購毒者(見原審100 年11月18日訊問、原審卷一第51頁、原審100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26 頁),並經證人陳志明於100 年8 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8日17時34分、19時13分、19時25分、19時28分、19時30分、19時36分之通聯內容,是我打電話向羅富平以300 元購買海洛因,17時34分通話中羅富平問我要不要約會,指的就是毒品交易,19時13分我再次打電話給羅富平,但是由張玉蘭接聽,並說他們正在趕,後來約○○○區○○○○○路旁見面,該次交易由羅富平與張玉蘭開車過來,他們交付一包海洛因給我,但300 元我沒付給他們,交易時間是19時36分通話後約5 分鐘等語(見偵二卷第

145 頁),而其所證與被告羅富平、張玉蘭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告羅富平、張玉蘭與陳志明於100 年6 月28日17時34分9 秒、18時16分55秒、18時45分40秒、18時48分44秒、19時2 分7 秒、19時25分26秒、19時28分11秒、19時36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是被告羅富平、張玉蘭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志明乙情應可認定。雖然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係向被告等人索討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0-251 頁),與其於偵訊之證述內容不符,但查陳志明於偵訊時即將其向被告羅富平、張玉蘭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購買價格、數量等各節均詳為陳述,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與被告羅富平、張玉蘭上開自白相符,而海洛因因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而致其價值不低,一般如無特殊關係當無無償提供施用之理,故陳志明上開與被告羅富平、張玉蘭自白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與常情未合,故應係臨訟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尚難採信。

㈡至被告羅富平於原審101 年5 月4 日審理時改稱:我有去,

但不知張玉蘭與陳志明在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然觀諸附表編號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次交易係被告羅富平先打電話詢問陳志明是否要購買毒品,其後陳志明再以電話與被告羅富平聯絡毒品交易細節,此據證人陳志明證述明確,則被告羅富平豈會不知該次與陳志明見面之目的即係為了毒品交易,且附表編號⒌、⑻所示通訊監察文中,陳志明於電話中表示其已到達,而被告羅富平則向陳志明表示:「等一下,我現在在拿了,旁邊而已」等語,據此可見被告羅富平不可能不知道要與陳明志交易毒品之事,則被告羅富平是事後辯稱:不知道與陳志明見面之目的是為了交易毒品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張玉蘭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有跟羅富去與陳志明見面,但沒有交易,陳志明是要跟我要毒品,但我沒有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惟被告羅富平、證人陳志明均稱於100 年

6 月28日當天有完成交易,已如上述,則被告張玉蘭辯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顯與其等陳述不符,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本件毒品交易,雖係由陳志明撥打至被告許勝雄平時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該等相關監聽譯文中並未發現被告許勝雄有無參與其中,由卷證資料以觀,亦無從得知被告許勝雄對被告羅富平、張玉蘭與陳志明交易乙事是否知悉,況檢察官亦未將被告許勝雄列為本次交易之被告,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許勝雄確有參與本件附表編號⒌所示犯行,併此敘明。

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玉蘭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之行為,被告羅富平有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張玉蘭、羅富平係基於與被告許勝雄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別參與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被告羅富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富平所為應屬販賣毒品之幫助犯云云,尚不能採。

九、又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等人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等人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何況證人劉柏暐、陳志明與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湯錦明等人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供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劉柏暐等人施用之理?且被告許勝雄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扣案海洛因大部分是要自己施用,如有朋友要向我購買的話,就以較微薄的利潤賣給對方等語(見100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7 頁),益足證被告許勝雄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許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劉柏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

6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劉柏暐、陳志明有向我索討海洛因,我與他們是朋友,而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他們云云,實不能採信。故本件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等人確係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本件各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許勝雄所為,就附表編號⒈、⒉、⒊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張玉蘭就附表編號⒈、⒉、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羅富平就附表編號⒉、⒋、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本件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許勝雄、張

玉蘭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嗣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101 年4 月6 日具狀更正犯罪事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法院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就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如上述,故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此部分之更正實有誤會,而有錯誤。又檢察官更正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等人於審理時亦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以辯論,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是此部分亦應依法變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之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

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勝雄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間、被告張玉蘭就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間、被告羅富平就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勝雄與被告張玉蘭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犯行、被告

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犯行、被告羅富平與許勝雄就附表編號⒋所示犯行,被告羅富平與張玉蘭就附表編號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勝雄、羅富平分別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罰金刑部分仍得加重),是就被告許勝雄、羅富平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而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許勝雄於警詢時曾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羊仔」之馮建洋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 第51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其供述,而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4 月10日將馮建祥查獲到案,並將馮建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4日將馮建祥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5002、75

22、8526、10760 、12920 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2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及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3-23 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許勝雄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偵查機關確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應可認定,則本院認被告許勝雄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1 、15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許勝雄於⑴100 年9 月26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

劉柏暐;⑵於100 年8 月3 日偵查中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⑶於100 年8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志明、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劉柏暐、陳志明之犯行,有被告許勝雄歷次偵審筆錄可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玉蘭於⑴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坦承有與許勝雄、羅

富平販賣海洛因之犯行、⑵199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承有幫許勝雄送海洛因給其他人,有的人有給錢,有的人沒有給錢、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幫許勝雄送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有被告張玉蘭歷次偵審筆錄可憑,雖被告張玉蘭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不知道許勝雄販賣毒品之事或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志明云云,惟無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均有自白之認定,是被告張玉蘭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羅富平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業如上述,而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訊問被告羅富平關於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犯行,致被告於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且被告於法院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而依法減刑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54 、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檢察官於偵查階段(警詢),並未就被告羅富平是否販賣毒品予劉柏暐、陳志明而為詢(訊)問,致被告羅富平於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然被告羅富平警詢曾坦承:許勝雄會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我吸食,代價是他出去販毒時我陪他和張玉蘭出去販毒,我坐他們車上,有購毒者打電話過來時,就叫我接聽,告訴他們我們多久會到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自白有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之犯行,有被告羅富平歷次偵審筆錄可憑,雖被告羅富平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不知道許勝雄販賣毒品之事云云,惟仍自應從寬認定被告羅富平就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犯行,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3 次,對象僅有劉柏暐、陳志明2 人,除販賣予劉柏暐之數量稍多外,其等分別販賣予陳志明之數量均甚微少,所為仍屬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可比,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等人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形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是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等非屬極惡之人,且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因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可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許勝雄所犯上開3 罪、被告張玉蘭所犯上開2 罪、被

告羅富平所犯上開3 罪,其中被告許勝雄有3 種減輕事由、被告張玉蘭、羅富平各有2 種減輕事由,爰依法予遞減輕其刑,而被告許勝雄、羅富平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原審因認被告張玉蘭全部暨被告羅富平如附表編號⒉、⒌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張玉蘭、羅富平2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之販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之海洛因價值或數量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且其等犯後曾坦承犯行,尚認有悔意之態度,並衡酌其等之前科紀錄、各次交易之數量、交易情形、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毒次數、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該等部分量處如主如附表編號⒈、⒉、⒌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玉蘭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又就被告張玉蘭、羅富平2 人上開犯行部分,各就應沒收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玉蘭、羅富平2 人就上開部分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另認被告許勝雄如附表編號⒈、⒉、⒊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羅富平如附表編號⒋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亦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許勝雄如附表編號⒈、⒉、⒊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原審未及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尚有未恰;⑵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37公克,純度67.18%,純質淨重24.23 公克,驗餘淨重36.05 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應係被告許勝雄、羅富平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⒋犯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詳後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違誤。被告許勝雄、羅富平2 人就上開部分,均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被告許勝雄全部及被告羅富平如附表編號⒋暨其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勝雄、羅富平2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之販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之海洛因價值或數量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且其等犯後曾坦承犯行、尚認有悔意之態度,並衡酌其等之前科紀錄、各次交易之數量、交易情形、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毒次數、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該等部分量處如主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許勝雄所犯上開犯行,及被告羅富平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⒋部分)暨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⒉、⒌部分)販賣之對象僅有劉柏暐、陳志明,查獲之犯罪時間均在100 年5 、

6 月間,亦即販賣對象不多,時間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被告許勝雄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500 元,不僅獲利不多,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就被告許勝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被告羅富平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沒收之諭知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被告許勝雄、張玉蘭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37公克),經送鑑定其純度為67.18%,純質淨重24.23 公克,驗餘淨重36.05 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業如上述,該扣案毒品為被告許勝雄所有,為被告許勝雄及張玉蘭2 人所自供明且相符,而可以採信,而該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應非僅供被告等人施用,而被告許勝雄亦曾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供承:如果朋友要向我購的話,就以比較微薄的利潤賣給對方等語,業如上述,此部分之自白與常情相符,而應可採信,則應可認為該扣案毒品係被告許勝雄販賣所剩餘,依上開說明,應在被告許勝雄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案被告許勝雄最後一次係與被告羅富平共同販賣之如附表編號⒋部分(該次犯行被告許勝雄未經起訴,業如上述),故應在該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許勝雄所犯附表編號⒊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財物500 元,係被告許勝雄犯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且本案警方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被告許勝雄、張玉蘭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有現金162,900 元,且被告許勝雄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曾自承:其中有部分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偵二卷第138 頁),則該部分販賣毒品所得既有扣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勝雄所犯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

、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購毒之劉柏暐、陳志明

2 人均尚未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等人,此據被告等人及劉柏暐、陳志明陳述無訛,業如上述,是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部分即無販賣毒品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1 支,係被告許勝雄所有,供其與被告羅富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許勝雄、羅富平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因非金錢,而係特定物,且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且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申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羅富平或許勝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1 支雖亦供被告羅富平、張玉蘭犯附表編號⒌所用,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勝雄有共同犯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如上述,是該行動電話自尚不得在被告羅富平、張玉蘭所犯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許勝雄所有,供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犯如附表編號⒈、⒉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許勝雄自承在卷,縱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申請登記名義人皆非被告許勝雄、張玉蘭或羅富平,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⒌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許勝雄所有,供被告許勝雄犯如附表編號⒊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許勝雄自承在卷,縱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勝雄如附表編號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申請登記名義人非被告許勝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被告許勝雄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業據被告許勝雄供承係供秤販賣毒品

重量之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一第44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如附表編號⒈、⒉、⒊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於查獲時另尚扣得分屬被告許勝雄、張玉蘭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部分業經發還被告張玉蘭,詳如附表所載),被告等人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持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於附表編號

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柏暐時,同時販賣重量約4 分之1 錢、價值約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柏暐。因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意旨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於附表

編號⒉所示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劉柏暐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3 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均未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柏暐之事實。且查劉柏暐雖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5 月25日有向許勝雄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2,000 元交給許勝雄云云(見偵二卷第154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許勝雄有給過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許勝雄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則劉柏暐就此部分先後之陳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則其證述被告許勝雄等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卷附劉柏暐於

100 年5 月25日與被告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通聯譯文),除提及欲向被告許勝雄買俗稱「女孩子」之海洛因外,並無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則劉柏暐是否有向被告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則此部分除劉柏暐上揭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外,尚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劉柏暐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確可採信,參諸上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單以劉柏暐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3 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

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3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湯錦明被訴如附表編號⒈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錦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祥星,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湯錦明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湯錦明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楊祥星之犯行,係以:⑴被告湯錦明之自白、⑵證人楊祥星之證述、⑶被告湯錦明與楊祥星100 年7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湯錦明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楊祥星過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次楊祥星打電話給被告是想向被告要毒品施用,但被告於電話中已告知楊祥星並無毒品而予以拒絕。又當時被告在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附近打電動玩具,楊祥星與被告碰面後,被告身上確實無毒品可提供給楊祥星,而楊祥星身上當時也沒有錢,而想向被告借錢,但被告當日打電動玩具輸太多,也沒錢可借給楊祥星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2頁)。經查:

⒈被告湯錦明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曾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見偵一卷第47頁),然其於同日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尚需有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始可認定被告湯錦明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⒉又證人楊祥星固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00 年7 月份時向湯錦

明買過海洛因2 次,每包400 元,我先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號湯錦明的行動電話,湯錦明就將海洛因送來給我云云(見100 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7-211 頁),其於偵訊時又證稱:如附表編號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以400 元向湯錦明購買1 包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旗山簡易法庭,交易時間是通話後約1 小時,湯鏼明交付毒品給我云云(見100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是要去找湯錦明借錢云云(見原審101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5

1 頁),則楊祥星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並不相符,是否可採信,尚非無疑。

⒊又楊祥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7 月8 日撥打

予被告湯錦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2 通電話通話內容,依該2 通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湯錦明於楊祥星打來時,均向楊祥星表示:「沒有」等語,於第2 通通話最後楊祥星向被告湯錦明稱:「拜託一下﹗」等語,被告湯錦明始回答稱:「半點鐘啦﹗」等語,依此通話內容,可認為楊祥星當時先後2 次打給被告湯錦明,於電話中2 人雖未曾明示楊祥星係向被告湯錦明要求何事,但仍可認定被告湯錦明於電話中均係表示拒絕楊祥星之要求,於最後始在楊祥星的懇求下同意見面,但關於此一2 人見面之經過,與楊祥星於警詢時所稱:我打給湯錦明,湯錦明就將海洛因送來給我云云之購買毒品過程並不相符。又2 人於上開電話中未曾言及毒品之種類、數量,雖有相約見面,但是否即可認定2 人已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達成合意?又見面後被告湯錦明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楊祥星?依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均尚有未明,且依卷內其他事證,亦尚不能確認本次被告確有與楊祥星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或交付毒品,則上開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採為被告湯錦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上開事證認被告湯錦明涉有此部分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但證人即購毒者楊祥星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依其與被告湯錦明相關之電話通話內容,尚難認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湯錦明之陳述確可採信,又被告湯錦明雖曾自白,但亦無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湯錦明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應認被告湯錦明被訴如附表編號⒈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湯錦明有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被告湯錦明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湯錦明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湯錦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湯錦明此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原審關於其有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予以一併撤銷,併此敘明。

、原審關於被告湯錦明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部分之犯罪,檢察官及被告湯錦明均未上訴(詳被告湯錦明101 年7 月4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101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筆錄);另被告湯錦明被訴於10

0 年7 月9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祥星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許勝雄、羅富平2 人被訴加重竊盜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均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均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販賣所得│主 文 ││號│ │ │ │ │ │(新臺幣)│(其中張玉蘭部分、羅富平編號⒉、⒌部││ │ │ │ │ │ │ │分為原審判決主文) │├─┼───┼───┼──────┼────┼─────────┼────┼──────────────────┤│⒈│許勝雄│劉柏暐│100 年5 月20│高雄市美│劉柏暐於100 年5 月│4,000元 │許勝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張玉蘭│(綽號│日0 時17分20│濃區中興│19日22時52分44秒、│(尚未取│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鳳真│秒許勝雄與劉│路上之全│23時44分45秒、0 時│得) │沒收之;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柏暐通話後約│家便利超│3 分32秒、0 時17分│ │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過30分鐘左右│商附近 │20秒許,以其持用之│ │SIM 卡)與張玉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玉蘭連帶追徵其價││ │ │ │ │ │話與許勝雄持用之09│ │額。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分別由張玉蘭│ │張玉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許勝雄接聽,雙方│ │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 │ │ │ │ │約定由許勝雄以4,00│ │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 │ │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 │號SIM 卡)與許勝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洛因予劉柏暐後,許│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勝雄連帶追徵其價││ │ │ │ │ │勝雄隨即與張玉蘭一│ │額。 ││ │ │ │ │ │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推由張玉蘭交付重│ │ ││ │ │ │ │ │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 │ ││ │ │ │ │ │洛因毒品予劉柏暐,│ │ ││ │ │ │ │ │惟劉柏暐迄今仍未交│ │ ││ │ │ │ │ │付4,000 元價金予許│ │ ││ │ │ │ │ │勝雄等人。 │ │ │├─┼───┼───┼──────┼────┼─────────┼────┼──────────────────┤│⒉│許勝雄│劉柏暐│100 年5 月25│劉柏暐位│劉柏暐於100 年5 月│4,000元 │許勝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張玉蘭│(綽號│日9 時5 分44│於高雄市│25日7 時7 分13秒、│(尚未取│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羅富平│「鳳真│秒羅富平與劉│美濃區光│7 時34分56秒、8 時│得) │沒收之;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柏暐通話後之│明路94號│12分26秒、8 時18分│ │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 │ │ │某時 │住處 │37秒、9 時5 分44秒│ │)與張玉蘭、羅富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許,以其持用之0916│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玉蘭、羅富平連││ │ │ │ │ │502951號行動電話與│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許勝雄持用之098904│ │ ││ │ │ │ │ │1057號行動電話聯絡│ │張玉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分別由張玉蘭、羅│ │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 │ │ │ │ │富平接聽,約定由許│ │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 │ │ │ │ │勝雄以4,000 元之代│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 ││ │ │ │ │ │價,販賣重量約8 分│ │57號SIM 卡)與許勝雄、羅富平連帶沒收││ │ │ │ │ │之1 錢之海洛因予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勝雄、││ │ │ │ │ │柏暐後,由許勝雄在│ │羅富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左列處所,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 │羅富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因毒品予劉柏暐,惟│ │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 │ │ │ │ │劉柏暐迄今仍未交付│ │收;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價金予許勝雄。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89││ │ │ │ │ │ │ │0410 57號SIM卡)與許勝雄、張玉蘭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勝││ │ │ │ │ │ │ │雄、張玉蘭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許勝雄│陳志明│100年6月10日│高雄市旗│陳志明於100年6月10│500元 │許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綽號│12時56分37秒│山區民權│日12時23分26秒、12│ │刑肆年肆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志明│許勝雄與陳志│三街28號│37分42秒、12時56分│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明通話後之某│陳志明住│37秒許,以其持用之│ │台,沒收之;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時 │處附近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雄客運北│話與許勝雄持用之09│ │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站後堤防│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邊 │聯絡,約定由許勝雄│ │ ││ │ │ │ │ │以售價500元,販賣 │ │ ││ │ │ │ │ │海洛因1包(數量不 │ │ ││ │ │ │ │ │詳)予陳志明後,許│ │ ││ │ │ │ │ │勝雄隨即前往左列地│ │ ││ │ │ │ │ │點,交付上開海洛因│ │ ││ │ │ │ │ │毒品予陳志明,並向│ │ ││ │ │ │ │ │陳志明收取500元之 │ │ ││ │ │ │ │ │價款(未扣案)。 │ │ │├─┼───┼───┼──────┼────┼─────────┼────┼──────────────────┤│⒋│羅富平│陳志明│100年6月17日│高雄市旗│陳志明於100年6月17│500元( │羅富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許勝雄│ │21時25分20秒│山區旗山│日20時54分17秒、20│尚未收取│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許勝│ │羅富平與陳志│農工附近│時59分22秒、21時02│) │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參拾陸點││ │雄部分│ │明通話後之某│ │分39秒、21時25分20│ │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純質││ │未據檢│ │時 │ │秒許,以其持用之09│ │淨重貳拾肆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察官起│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插置││ │訴) │ │ │ │撥打許勝雄持用之09│ │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電子││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 │ │ │ │ │,欲與許勝雄聯絡購│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之事宜,而由羅富平│ │ ││ │ │ │ │ │接聽,由羅富平與陳│ │ ││ │ │ │ │ │志明談妥交易毒品之│ │ ││ │ │ │ │ │細節後,羅富平即與│ │ ││ │ │ │ │ │許勝雄即一同駕車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由羅富│ │ ││ │ │ │ │ │平出面將海洛因1 包│ │ ││ │ │ │ │ │(數量不詳)交付予│ │ ││ │ │ │ │ │陳志明,然陳志明並│ │ ││ │ │ │ │ │未交付500 元之價款│ │ ││ │ │ │ │ │予羅富平。 │ │ │├─┼───┼───┼──────┼────┼─────────┼────┼──────────────────┤│⒌│羅富平│陳志明│100 年6 月28│高雄市仁│陳志明於100 年6 月│300 元(│羅富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張玉蘭│ │日19時36分56│武區往觀│28日17時34分09秒、│尚未收取│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秒羅富平與陳│音山方向│18時16分55秒、18時│)(原審│ ││ │ │ │志明通話後約│之路旁 │45分40秒、18時48分│誤載為50│張玉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過5 分鐘 │ │44秒、19時02分07秒│0元) │捌年肆月。 ││ │ │ │ │ │、19時28分11秒、19│ │ ││ │ │ │ │ │時36分56秒許,以其│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撥打098912│ │ ││ │ │ │ │ │8495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被告羅富平、張玉蘭│ │ ││ │ │ │ │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之事宜,羅富│ │ ││ │ │ │ │ │平、張玉蘭與陳志明│ │ ││ │ │ │ │ │談妥交易毒品之細節│ │ ││ │ │ │ │ │後,即一同駕車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共同以50│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 │ ││ │ │ │ │ │洛因1 包(數量不詳│ │ ││ │ │ │ │ │)予陳志明,然陳志│ │ ││ │ │ │ │ │明並未交付500 元之│ │ ││ │ │ │ │ │價款予羅富平、張玉│ │ ││ │ │ │ │ │蘭。 │ │ │└─┴───┴───┴──────┴────┴─────────┴────┴──────────────────┘附表: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販賣所得│備 註 ││號│ │ │ │ │ │(新臺幣)│ │├─┼───┼───┼──────┼────┼─────────┼────┼──────────────────┤│⒈│湯錦明│楊祥星│100 年7 月8 │高雄市旗│楊祥星於100 年7 月│400 元 │ ││ │ │ │日10時21分22│山區臺灣│8 日10時15分09秒、│ │ ││ │ │ │秒許湯錦明與│高雄地方│10時21分22秒許,以│ │ ││ │ │ │楊祥星通話後│法院旗山│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 │ │約過1 小時左│簡易庭附│號行動電話與湯錦明│ │ ││ │ │ │右 │近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 ││ │ │ │ │ │約定由湯錦明以400 │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 ││ │ │ │ │ │因(數量不詳)予楊│ │ ││ │ │ │ │ │祥星後,湯錦明即於│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毒品予│ │ ││ │ │ │ │ │楊祥星,並向楊祥星│ │ ││ │ │ │ │ │收取400 元之價金。│ │ ││ │ │ │ │ │ │ │ │└─┴───┴───┴──────┴────┴─────────┴────┴──────────────────┘附表三(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劉柏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勝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應│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一│⑴100年5月19日22時52分44秒,張玉蘭、許勝雄0000000000(A ││編號1.│ )→劉柏暐0000000000(B ):(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之犯罪│ 205頁) ││事實)│A:喂,那裡打電話。(張玉蘭接聽) ││ │B:喔我鳳真啦。 ││ │A:啊? ││ │B:鳳真。 ││ │A:復真? ││ │B:鳳真,那個清仔的朋友。 ││ │A:清仔的朋,喔你等一下喔。(換許勝雄接聽) ││ │B:喔,好謝謝。 ││ │A:喂。 ││ │B:喂,鳳真啦。 ││ │A:啊? ││ │B:鳳真啦 ││ │A:嗯嗯。 ││ │B:啊你們現在都回去了嗎? ││ │A:嗯嗯。 ││ │B:我朋友來剛來在講什麼那個啦,你說的那個, ││ │A:嗯嗯。 ││ │B:那八一那個 ││ │A:嗯嗯。 ││ │B:啊現在人還在這裡。 ││ │A:嗯。 ││ │B:啊你們這邊旗山這裡有沒有人? ││ │A:打,打那個啦,等一下我與我一個兄弟講話一下再過去。 ││ │B:喔好好。 ││ │A:我在屏東啊。 ││ │B:喔。 ││ │A:喔喔,好好。 ││ ├────────────────────────────┤│ │⑵100 年5 月19日23時44分45秒,張玉蘭0000000000(A )→劉││ │ 柏暐0000000000(B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 ││ │B :喂。 ││ │A :喂,大哥哦? ││ │B:嗯。 ││ │A:我們現在要往你那邊過去。 ││ │B:喔,好啊好啊。 ││ │A:喔好。 ││ ├────────────────────────────┤│ │⑶100年5月20日00時03分32秒,許勝雄0000000000(A)←劉柏 ││ │ 暐0000000000(B):(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 │B:喂。 ││ │A:喂。 ││ │B:啊你們到那裡了? ││ │A:喔我們在高速公路。 ││ │B:喔。 ││ │A:嘿。 ││ │B:好啊。 ││ │A:(向旁人說:大哥啦) ││ │B:要到先打電話進來。 ││ │A:喔好。 ││ │B:好。 ││ │A:好好好,拜拜。(向旁人說:大哥說要……) ││ ├────────────────────────────┤│ │⑷100 年5 月20日00時17分20秒,張玉蘭0000000000(A )→劉││ │ 柏暐0000000000(B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 ││ │B:喂。 ││ │A:喂,阿兄喔。 ││ │B:嗯。 ││ │A:我們要到你們那裡了。 ││ │B:喔,好好好。 ││ │A:好。 │├───┼────────────────────────────┤│2. │劉柏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勝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應│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一│⑴100 年5 月25日07時07分13秒,張玉蘭0000000000(A )←劉││編號2.│ 柏暐0000000000(B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之犯罪│ 頁反面)B :喂。 ││事實)│A:喂。 ││ │B:嫂ㄚ? ││ │A:嗯。 ││ │B:那個你們起來了沒? ││ │A:還沒呢? ││ │B:抱歉吵到你們。 ││ │A:不會不會。 ││ │B:那個朋友說要八一 ││ │A:喔。 ││ │B:那個女孩子沒。 ││ │A:喔。 ││ │B:這樣啦,早上就來叫我了,我一直到現在才打電話叫你們, ││ │ 抱歉,吵到你們。 ││ │A:不會不會。 ││ │B:有辦法下來嗎,等一下? ││ │A:好,等一下過去。 ││ │B:啊? ││ │A:等一下就下去。 ││ │B:等一下喔? ││ │A:嗯。 ││ │B:差不多幾點,我跟他講一下,才不會讓他等。 ││ │A:我洗一下臉,洗一下。 ││ │B:嗯。 ││ │A:我看一下現在幾點? ││ │B:好像7點多的樣子。 ││ │A:差不多8點多。 ││ │B:8點多會到嗎? ││ │A:嘿啊,8點半左右好了。 ││ │B:喔這樣喔。 ││ │A:嘿啊,多一下(台語,時間充裕一點),8點半至9點這樣好 ││ │ 了。 ││ │B:嘿啊,好好。 ││ │A:好好。 ││ │B:好,謝謝。 ││ ├────────────────────────────┤│ │⑵100 年5 月25日07時34分56秒,羅富平0000000000(A )←劉││ │ 柏暐0000000000(B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 │ 頁) ││ │B :喂,清ㄚ? ││ │A:嘿,怎樣你? ││ │B:喔你還在睡? ││ │A:沒啊,啊你什麼事情? ││ │B:剛才我一個朋友打電話來說要那個八一啦。 ││ │A:嗯。 ││ │B:啊我現在打算他過來,我再打電話過來,這樣比較穩。 ││ │A:喔好。 ││ │B:剛剛打電話來跟我講。 ││ │A:喔好。 ││ │B:這樣喔。 ││ │A:好。 ││ │B:好OK。 ││ ├────────────────────────────┤│ │⑶100 年5 月25日08時12分26秒,羅富平0000000000(A )→劉││ │ 柏暐0000000000(B ):(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08 頁反││ │ 面) ││ │B :喂。 ││ │A:喂,你在哪? ││ │B:你,你誰啊? ││ │A:那個我ㄚ平哥。 ││ │B:哦,平哥,你在哪? ││ │A:我現在在你家呢。 ││ │B:哦,這樣我趕回去。 ││ │A:哦。 ││ │B:我在這附近而已。 ││ │A:哦好。 ││ ├────────────────────────────┤│ │⑷100 年5 月25日08時18分37秒,羅富平0000000000(A )←劉││ │ 柏暐0000000000(B ):(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 │ 頁) ││ │A :喂。 ││ │B:喂,誰呀(客語) ││ │A:他來了沒? ││ │B:你誰啊(客語) ││ │A:這樣你等一下,我到了。 ││ │B:你誰啊,阿傳仔喔? ││ ├────────────────────────────┤│ │⑸100 年5 月25日09時05分44秒,羅富平0000000000(A )→劉││ │ 柏暐0000000000(B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 │B:喂。 ││ │A:喂,他過去了沒? ││ │B:還沒來,我再打去催一下。 ││ │A:喔。 ││ │B:你到哪? ││ │A:我快要到你那。 ││ │B:喔好。 │├───┼────────────────────────────┤│3. │陳志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勝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應│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一│⑴100年6月10日12時23分26秒,許勝雄0000000000(A)←陳志 ││編號3.│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22頁) ││之犯罪│B:喂!兄喔?我到家了。 ││事實)│A:好,我轉過去打給你。 ││ │B:喔,欠2個人。 ││ │A:喔好。 ││ ├────────────────────────────┤│ │⑵100年6月10日12時37分42秒,許勝雄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22頁) ││ │B:喂!兄喔。 ││ │A:馬上過去。 ││ │B:拜託一下趕一下,在不舒服。 ││ │A:好。 ││ ├────────────────────────────┤│ │⑶100年6月10日12時56分37秒,許勝雄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22頁) ││ │A:喂!出來。 ││ │B:喔。 │├───┼────────────────────────────┤│4. │陳志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對應│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一│⑴100年6月17日20時54分17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編號4.│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3頁) ││之犯罪│A:喂 ││事實)│B:平ㄚ喔? ││ │A:嗯。 ││ │B:你有辦法聯絡你大ㄟ嘸? ││ │A:我聯絡看看。 ││ │B:你跟他聯絡看看。 ││ │A:你那邊現在有趕嗎? ││ │B:是ㄚ。 ││ │A:喔好。 ││ ├────────────────────────────┤│ │⑵100年6月17日20時59分22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3頁) ││ │B:喂。 ││ │A:有啦,那個。 ││ │B:有就好。 ││ │A:你那邊‧‧‧ ││ ├────────────────────────────┤│ │⑶100年6月17日21時02分39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3頁) ││ │A:喂。 ││ │B:他晚一點會下來啦? ││ │A:現在。 ││ │B:他現在要來了? ││ │A:是。 ││ │B:他不是沒有開機? ││ │A:對ㄚ,不過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了。 ││ │B:喔!他跟我說他要去辦事情。 ││ │A:有一線我知道的,我打過去跟他說了。 ││ │B:好。 ││ ├────────────────────────────┤│ │⑷100年6月17日21時25分20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3頁) ││ │B:喂。 ││ │A:要到了,志明。 ││ │B:你們要到了,你拿的一樣的嗎? ││ │A:嗯。 ││ │B:喔。 │├───┼────────────────────────────┤│5. │陳志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對應│聽譯文。 ││附表一│⑴100年6月28日17時34分09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編號5.│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6頁) ││之犯罪│B:喂。 ││事實)│A:志明喔,要不要約會? ││ │B:差不多要7-8點那。 ││ │A:晚上喔,好ㄚ。 ││ │B:7-8點那裡。 ││ │A:那我先去忙。 ││ ├────────────────────────────┤│ │⑵100年6月28日18時16分55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6頁) ││ │A:喂。 ││ │B:過來一趟好嗎? ││ │A:要等一下喔,志明。 ││ │B:要等多久? ││ │A:因為我們要換車了,所以你要等一下。 ││ │B:要等多久? ││ │A:現在6點17分,差不多7點半可以嗎? ││ │B:要7點半喔。 ││ │A:來回差不多吧,到市內ㄚ。 ││ │B:你們開到一半是嗎? ││ │A:現在要進去市內。 ││ │B:不然就我過去,還要7點半。 ││ │A:不然你上來ㄚ。 ││ │B:去到哪? ││ │A:到仁武這裡,你在打給我們。 ││ │B:仁武那個交流道喔? ││ │A:高速公路旁,你下交流道等一下在旁邊,你打給我們,我們 ││ │ 就去過去。 ││ │B:我到那裡,你們會馬上到嗎? ││ │A:嗯。 ││ │B:舊的。 ││ │A:舊的,你是說跑單。 ││ │B:是啦。 ││ │A:有啊。 ││ │B:那我現在去了。 ││ │A:好。 ││ ├────────────────────────────┤│ │⑶100年6月28日18時45分40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6頁) ││ │B:喂,我下高速公路了呢。 ││ │A:這樣你在交流道下等一下,等我20分鐘。 ││ │B:20分喔? ││ │A:我馬上去你那裡,因為現在下班時間塞車。 ││ │B:麻煩趕一下。 ││ ├────────────────────────────┤│ │⑷100年6月28日18時48分44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6頁) ││ │A:喂。 ││ │B:還沒到喔? ││ │A:差不多還要40-50分喔。 ││ │B:怎麼又變成這樣? ││ │A:塞車ㄚ,下班時間。 ││ │B:你剛才不是說在高速公路? ││ │A:你知道現在塞多長嗎?你有聽到車聲嗎? ││ │B:喔,你是塞在高速公路。 ││ │A:嗯。 ││ ├────────────────────────────┤│ │⑸100年6月28日19時02分07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7頁) ││ │A:喂。 ││ │B:你們要到了沒? ││ │A:你等一下,我現在跟高雄這個老闆說一下話。 ││ │B:好啦。 ││ ├────────────────────────────┤│ │⑹100年6月28日19時25分26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7頁) ││ │B:喂。 ││ │A:你在哪? ││ │B:我在高速公路下來右手邊這間台糖加油站這。 ││ │A:喔,好。 ││ ├────────────────────────────┤│ │⑺100年6月28日19時28分11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7頁) ││ │A:喂,志明ㄚ,我們在加油站這呢。 ││ │B:台糖加油站呢。 ││ │A:對面中油啦,我們停在這是台糖的。 ││ │B:是要往旗山那個台糖的嗎? ││ │A:不是啦,我若轉左手是往烏林村。 ││ │B:烏林村是嗎? ││ │A:你是不是開到右手邊有一隻牛。 ││ │B:你說哪裡我不知道,我現在人在高速公路下來。 ││ │A:你在旗山下來這條是嗎? ││ │B:旗山下來,仁武交流道下來,右手邊這間台糖加油站。 ││ │A:(換張玉蘭接聽)喂。 ││ │B:我從旗山下來,仁武交流道下來,轉右手邊台糖加油站。 ││ │A:你說什麼我也花花。 ││ │B:你現在人是在哪? ││ │A:你是從旗山那下來是嗎? ││ │B:嗯!我是從旗山下來。 ││ │A:你從旗山下來對不對,看守所那條? ││ │B:你跟我說仁武交流道下來而已。 ││ │A:好啦。 ││ ├────────────────────────────┤│ │⑻100年6月28日19時36分56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 明0000000000(B):(見警一卷第87頁) ││ │B:你是不是雙邊有乳牛? ││ │A:嗯。 ││ │B:我人現在在這。 ││ │A:等一下,我現在在拿了,旁邊而已。 ││ │B:好。 │├───┼────────────────────────────┤│6. │楊祥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錦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應│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二│⑴100年7月8日10時15分09秒,湯錦明0000000000(A)←楊祥星││編號1.│ 0000000000(B):(見偵一卷第29頁) ││之被訴│B:在哪? ││事實)│A:你誰ㄚ? ││ │B:我「丁仔」啦。 ││ │A:沒啦。 ││ │B:昨天那個沒喔。 ││ ├────────────────────────────┤│ │⑵100年7月8日10時21分22秒,湯錦明0000000000(A)←楊祥星││ │ 0000000000(B):(見偵一卷第29頁) ││ │B:喂,眼鏡,我在外面啦。 ││ │A:就沒有,你家也是一樣。 ││ │B:我剛住院出來而已,弄一下啦。 ││ │A:住院就沒有,跟那個有什麼關係啦。 ││ │B:拜託一下。 ││ │A:半點鐘啦。 ││ │B:好。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查扣地點 │├──┼───────────────┼──────────┤│⒈ │現金新臺幣162,900元 │高雄市○○區○○路21││ │ │0 巷2 弄25號。 ││ │ │其中14萬元業經本院發││ │ │還張玉蘭。 │├──┼───────────────┼──────────┤│⒉ │帳冊1疊 │同上 │├──┼───────────────┼──────────┤│⒊ │UTE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863651│同上 ││ │000000000 、內置0000000000號SI│業經本院發還張玉蘭 ││ │M 卡1 張)1支《張玉蘭所有》 │ │├──┼───────────────┼──────────┤│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26843│同上 ││ │0000000000000、內置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1支 │ │├──┼───────────────┼──────────┤│⒌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7│同上 ││ │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張│業經本院發還張玉蘭 ││ │玉蘭所有》 │ │├──┼───────────────┼──────────┤│⒍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41│同上 ││ │00000000000 、內置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1支 │ │├──┼───────────────┼──────────┤│⒎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同上 ││ │0000000 、內置0000000000號SIM │業經本院發還張玉蘭 ││ │卡1 張)1 支《張玉蘭所有》 │ │├──┼───────────────┼──────────┤│⒏ │UTE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863651│同上 ││ │000000000 、內置0000000000號SI│ ││ │M 卡1 張)1 支 │ │├──┼───────────────┼──────────┤│⒐ │K-TOUCH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5│同上 ││ │000000000000、內置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發還張玉蘭 ││ │SIM 卡1 張)1 支《張玉蘭所有》│ │├──┼───────────────┼──────────┤│⒑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53│同上 ││ │00000000000 、無SIM 卡)1支 │ │├──┼───────────────┼──────────┤│⒒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683│同上 ││ │0000000000 、無SIM 卡)1支 │ │├──┼───────────────┼──────────┤│⒓ │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同上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無SIM 卡)1 支 │ │├──┼───────────────┼──────────┤│⒔ │SOW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9460│同上 ││ │000000000 、無SIM 卡)1 支 │ │├──┼───────────────┼──────────┤│⒕ │TORQ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同上 ││ │47號SIM 卡1 張)1 支 │ │├──┼───────────────┼──────────┤│⒖ │磅秤1 台(羅富平所有) │同上 │├──┼───────────────┼──────────┤│⒗ │夾鏈袋2 包 │同上 │├──┼───────────────┼──────────┤│⒘ │海洛因殘渣袋7 包 │高雄市○○區○○路 ││ │ │84巷35號4 樓 │├──┼───────────────┼──────────┤│⒙ │SIM 卡5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同上 ││ │57、0000000000、0000000000、09│ ││ │00000000、0000000000)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