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培元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6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陳培元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參年。
事 實
一、陳培元自民國85年間起即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85年6月間起至95年6 月20日止,曾陸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及被動接受居家訪視治療,因其精神疾病而長期存在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又因未持續規則治療而持續存在前開症狀,而因此一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緣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 樓「毅興洗衣店」(招牌店名為「華新洗衣店」,下稱「華新洗衣店」)負責人汪茶花為陳培元隔壁鄰居,陳培元因曾向汪茶花借車資過程時遭汪茶花質疑前款未還,因而挑動陳培元之被害妄想,陳培元受前開妄想關係影響而有丟汽油彈放火之衝動,陳培元雖預見向洗衣店內丟擲汽油彈,可能焚燬房屋,屋內之人亦均有因火勢而致死之可能,仍基於縱使因此燒燬洗衣店並致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間接故意,於96年6 月5 日清晨4 時55分左右,攜帶以汽油填充入SCOTTISH LEADER (鷹牌)威士忌酒空瓶並以家中布塊為引線方式製作之汽油彈,徒步自高雄市○○區○○街步行至忠貞街與忠言路交岔路口,再左轉往西沿忠言路行走至華新洗衣店騎樓前,將上開汽油彈點火引燃並投擲在該洗衣店店內北側東北角落而起火燃燒,適在該洗衣店內燙衣服之汪茶花發現,大聲喊叫,提醒在店內整理衣物之次子李清標,李清標即往外衝至店門口,順手將已著火之被單拖至門外,回頭欲入店內時,因火勢太大已無法進入,乃留在店外救火,而汪茶花則上2 樓欲叫醒睡在2 樓之長子李清原一家
4 人時,因火勢延燒致汪茶花被火灼傷,無法到達2 樓房間門口叫醒其長子李清原一家4 人,汪茶花乃由1 樓後門逃出。而大火迅速延燒到2 樓,汪茶花之長子李清原、媳婦吳慧玲、孫李進吉及李孟恒一家4 人因上開火災未及逃生,致一氧化碳中毒及全身嚴重燒灼傷,引起中毒性休克及熱休克而死亡;汪茶花亦因而致臉部及頸部11% 、左右手臂16% 、背部5%之二至三度燒燙傷,送醫救治在加護病房住院逾2 個月始出院,而倖免於難;李清標則因及時逃出而脫免於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11日13時20分許,至陳培元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3 樓,扣得與上開汽油彈之引信布條相同成分之布條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以來未接受治療,長期羈押更是嚴重打擊其精神狀況,其目前之陳述及行為舉止,恣意謾罵且胡言亂語,難與外界做正常溝通,不僅無法實質行使防禦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停止審判之原因,為避免被告病情惡化,應命強制送醫治療,於治療期間並請停止審判云云。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需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心神喪失」一語,原出自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9條規定,嗣因認為該條規定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之語意不明,判斷標準難有共識,而將之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且解釋時其判斷標準,應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如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心神喪失」之用語,於上開刑法第19條規定修正後,並未為相應之修正,惟該用語,應亦有上開刑法修正理由所指之語意不明,判斷標準難有共識之缺陷,故解釋上除應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外,並應參酌刑法上開關於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一詞之修正理由,而為適用。亦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即應審酌其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如有,其於審理而為訴訟行為時,是否因而已不能辨識其行為在訴訟上之意義,或因而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心理結果。查被告前經本院前審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有精神疾病,且屬「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又於案發後羈押至今無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精神症狀改善的機會甚微,又有明顯的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激動等表現,且妄想內容十分複雜,牢不可破,衝動控制能力不良,認符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的程度,該院並認被告長期為缺乏病識感且危險性高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家人無法強迫其接受精神醫療,導致其病情一直無法改善,而建議應剝奪被告不配合接受精神治療的權利,應在法律監督下長期接受醫學上的藥物治療與照護。此有該院99年3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752號函附被告鑑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六第156-161 頁)。又如上所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則經本院選任之上開有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機構對被告予以診察鑑定結果,既認被告生理上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而其鑑定又無何不可信之處,縱被告自身始終否認其有精神疾病,但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仍堪採信,而認被告有上開精神疾病。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有謾罵、咆哮、辱罵公務員等情緒激動之舉,然猶能陳述法律見解、詰問證人、具狀表示意見、引用法律規定主張權利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心理上已因上開生理上原因,至其於本院審理而為訴訟行為時,已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在訴訟上之意義,或因而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訴訟行為之能力,本院因而認為被告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且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固得限制「嚴重病人」之居住場所,但仍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且原則上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精神衛生法第37條參照),其目的係在治療病人或避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與刑事訴訟上之羈押係在保全證據、保全被告或預防犯罪,且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刑事上強制處分迥然不同。故本院另審酌本案如將被告送強制治療,則於住院治療期間,如因看護不週,致被告脫逃,除無法達成強制治療目的外,亦將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當非妥當,認亦不宜於本案審理期間將被告強制送醫治療,並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曾具狀將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而該被告以外之人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時,依該條項規定係與被告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為被告利益所選任,且為該被告以外之獨立選任權限,故該人為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尚非被告得予以解除。查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係被告之母親為被告利益所選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被告所得解除委任,故被告上開所為解除選任辯護人委任之意思表示,應並不生解除之效力,亦併此敘明。
三、再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 條第1 、2 、3項、第133 條第1 項、第1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案扣押之織布條,係警方於96年6 月7 日在我住處進行「幽靈搜索」後所偽造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依卷內事證,本案警方並未曾於96年6 月7 日至被告住處搜索,而係於96年6 月11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搜索票載明搜索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應扣押之物載明為「公共危險、殺人案之相關證物」等語,前往搜索之警員在該址扣得滾邊布等物,即予扣押,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8- 125頁),並經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陳周呈、黃崑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101年11月8 日、101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面),且被告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並稱:搜索時我在場,全程陪同警方搜索,警方查扣之相關證物,警方有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搜索扣押目錄表內所有記載之物品均是在我家中所查獲等語(見警卷一第2- 3頁),被告之母親陳李寶芳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亦稱:警方搜索在3 樓查扣的白色滾邊布
1 條,是我用來綁包裝廚餘塑膠用的。3 樓房間窗戶下滾邊布是我所有,十幾年前買加工布條剩下來放在家裡綁東西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61頁),據上可知,警員陳周呈、黃崑臨上開所證與被告及陳李寶芳2 人上開陳述,均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相符合,故可以認定本案於96年6 月11日搜索時所扣押如該次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載物品(包含布條)等證物,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另警方又於96年6 月28日經被告同意而至被告住處2 樓被告房間內搜索,並將被告使用之電腦主機及光碟片共174 片扣押,此亦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92-29
7 頁),並經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黃崑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101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2 頁),且被告於96年6 月28日警詢時並稱:搜索時我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291 頁)。故依卷內事證,本案警方並未曾於96年6 月7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依上開說明,本案警方曾於96年6 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載證物,且查無警方該2 次搜索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故認該2 次扣押物品均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6 月11日高市警鑑定字第96066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其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本案採集之證物資料於96年6 月11日21時40分許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刑事警察局高麗姬收受,有該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6 頁),其中所記載編號5 、6 採自高雄市○○區○○路○○號3 樓北側房間及同址3 樓南廁廚房之證物纖維各1 包,其採證時間雖記載為「96/6/7」,但96年6 月7 日警方未曾至被告住處搜索,業如上述,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6 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F016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記載之該2 項證物之採證時間為「96.06.11」,則有該採驗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 頁),且本案警方係於96年6 月11日始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詢問被告,於同日13時20分至15時55分,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9 頁),扣得物證後,再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將其中扣得認為與本案可能相關之證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由高麗姬收受,已如上述,故於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出現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並無可能偽造與本案縱火汽油彈引信相同編織方法及纖維成份之布條送鑑定,再觀諸警方於同年月12日知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詢問被告時,被告係回答稱:「(警方昨《11》日持搜索票在你家中所查扣之白色滾邊布條,經科學比對與96年6 月5 日5 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縱火案現場所採集之汽油彈引線使用布條,兩條布條樣式及織布形態相同,你做何解釋?)我保持沈默。」、「(警方在你住處搜索所查扣證物之中有米白色布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96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88948號鑑定書》比對結果與96年6 月5 日5 時左右在忠言路59號火警現場所採獲之汽油彈引信所使用之布條外觀、編織型態、纖維成份均相似,顯係汽油彈之引信布條,來自你住處,你做何解釋?)在我家中查獲送驗的米白色布條是我家的,火災現場所採獲之引信布條,我不知道何人的。」等語,有被告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0、23-24 頁),則觀諸被告於96年6月11日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亦在場,被告又於翌日警詢時坦承在其住處曾搜索扣得外觀為米白色之布條等情,應可認定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6 月11日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上開採驗紀錄表所載編號5 、6 之纖維各1 包,並非警方所偽造取得,故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6 月11日高市警鑑定字第96066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載該2 項證物之採證時間「96/6/7」應係誤載。惟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刑事警察局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載編號5 採自高雄市○○區○○路○○號3 樓北側房間之證物纖維1 包,雖與其他編號1 至4 、6 之證物同時於96年6 月11日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痕跡組及化學組鑑定,此有該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6-317 頁),又該編號5 之纖維1 包其外觀亦係米白色,此有該證物扣案可憑,並有該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24 頁),但依據警方於96年6 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警方當時在被告住處3 樓房間窗戶下所扣得之布條係黑色,此則有該扣案證物及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憑(見警卷一第12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 項所記載),而在該次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證物中並無一項與上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證物編號5 之纖維1 包外觀及包裝形態相符之證物,且執行該次搜索之員警黃崑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清楚該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證物編號5 纖維1 包是如何取得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又本案原審於96年12月18日以雄院鳴刑卯96重訴74字第60373 號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證物,該局97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92931號鑑定書中「來文載示送鑑資料」欄記載之「二、白色滾邊布,1 條」,該局「鑑定結果」欄將之記載為「編號W 」(見警卷一第106-1 頁),其外觀亦係米白色,有該證物扣案可證,並有其外觀照片附卷可憑(其外觀照片為1 包,見警卷一第106-4 頁反面),但該項證物之外觀及包裝形態亦與上開96年6 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證物並無一項相符,黃崑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不出來此項證物係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哪一項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綜上可認為上開分別於96年6 月11日、96年12月18日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上開2 項證物(即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所載之證物編號5 之纖維1 包及該局97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92931號鑑定書所載之證物編號
W 之白色滾邊布),因與96年6 月11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時所記載之扣押證物並無一項相符,而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該
2 項證物與本案有關聯,故該2 項證物尚不得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併此敘明。至於96年6 月11日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證物編號6 之纖維1 包,依其記載係採自高雄市○○區○○路○○號3 樓南側廚房,而此證物之外觀及包裝形態則與該次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第7 項採自3 樓流理台之「白色滾邊布
1 條」相符,有該證物扣案可證,並有該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24 頁反面照片),而被告亦自承曾在其住處扣得米白色布條,已如上述,故應可認定該項證物確係在被告住處3 樓南側廚房所合法搜索後扣押取得,該項證物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併此敘明。至於員警於96年
6 月11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採證過程錄影及自錄影內容所翻拍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2-62 頁),因本院審理時未及調查,故仍不以之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亦併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洪春珠、盧洪、李玉琴、黃世銘、陳李寶芳、陳永成等6 人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洪春珠關於所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之穿著等事實;盧洪關於案發當日天氣狀況、曾是否在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看過被告等事實;李玉琴關於被告與汪茶花間債務關係之事實,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與審判時陳述不符;另陳李寶芳、陳永成2 人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由陳李寶芳至其住處2 樓叫醒被告、被告與陳李寶芳、陳永成如何逃離住處等事實,其等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均與審判時陳述不符;另黃世銘於警詢時陳述與本案相關原放在被告住處1 樓儲藏室之鷹牌威士忌酒瓶何時不見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忘記了等語;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洪春珠、盧洪、李玉琴、黃世銘、陳李寶芳、陳永成等6 人上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另前開法條所指之「不可信之情況」,亦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而係指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上開所稱之「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辯護人主張:洪春珠、盧洪、李玉琴、黃世銘等4 人偵訊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盧洪、李玉琴、黃世銘3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洪春珠於96年6 月11日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盧洪、李玉琴、黃世銘、洪春珠
4 人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洪春珠於96年
6 月12日受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6他4659卷,第130-133 頁),經原審勘驗詢問過程錄音,發現檢察官於詢問過程中,已先向洪春珠表示放火之人即為被告,然後再以「現在缺的就是妳的證詞,我們其他的都夠了,因為妳是第一個看到的,妳的證詞很重要,妳講的沒把握,我們這4 條人命不知怎麼辦?」、「應該沒有抓錯人吧﹗妳也知道事情很嚴重,如果沒有把他抓起來,對死者交代不過去,如果不把他抓起來,我們良心會不安」等言詞告知洪春珠,此有如附件所示該次偵訊錄音內容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依檢察官該次詢問洪春珠之過程及使用之詢問方法,應可認為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給予洪春珠不正當之壓力,且洪春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6 月12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確定放火者為被告,我有說我不確定,……檢察官詢問時我的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14 頁),足認檢察官於該次詢問時確因以不正方法而給予洪春珠不正當之壓力,且確實因而影響洪春珠依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故認洪春珠本次偵訊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客觀上應屬上開法條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洪春珠本次偵訊筆錄不具「信用性」,而無證據能力。
六、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規定,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此係偵查人員於處理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事宜時所應遵循之規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指認為事後審查時,對於指認程序與上開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嫌疑人行為之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使之成列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見原審卷六第
203 頁)。經查,證人洪春珠、盧洪、李玉琴、黃世銘等人並未目擊96年5 月6 日高雄市○○區○○街○○巷內之汽車縱火案,並非該案之目擊證人,警察機關於偵查本案時播放96年5 月6 日高雄市○○區○○街○○巷內之汽車縱火案相關之監視錄影影像予其等觀看,目的係令其等辨別有無見過錄影帶中之人,以利該案及本案之偵查;又其等既非目擊證人,自無法於開始之初,即漫無目的找人供其辨認,故該部分尚無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適用。又證人黃國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縱火案發生後,我們據報到現場,消防局也據報到現場,我們就開始查訪,初步查訪時發現被告坐在忠言路及富國路的全家便利超商那邊,其鼻孔有煙薰狀況,我們問他為何會坐在那邊,他表示他叫他母親下來坐在那邊休息,但經刑警大隊向他母親查訪,他母親陳述是由她叫被告及被告的兒子下樓,2 人所供述不相符,所以當時將被告列為嫌疑犯,專案小組就開始分工,調閱監視器,並調取96年5 月6 日高雄市○○區○○街○○巷內之汽車縱火案監視錄影,錄影影像中嫌疑人走路的樣態與被告非常相似,我們就開始偵查,經訪查被害人及證人,我們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在被告的住處找到與汽油彈相似的布條,以肉眼觀察在被告住處查扣的布條與汽油彈的引信布條有百分之80的相似度,我們以尺去丈量,引線布條的寬度與長度及特殊的織法,與在被告家中查扣的布條很相似,所以該查扣的布條就由我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帶回去鑑定。之後我們請相關證人及被害人到場指認。……逮捕被告的前1 、
2 天我們積極通知洪春珠過來指認汽車縱火案的影像,因為洪春珠不敢指認,我們就作罷,查獲被告時,我們再度通知洪春珠指認,因洪春珠非常害怕,當時為了要避免媒體妨害偵查,我們特別把被告帶到博愛派出所進行偵訊,洪春珠因為怕受到報復,我們與她商量,以經過被告並予指認的方式加以指認,但洪春珠不願意,所以改由我們另選2 位與被告身材相同的人員,把他們3 個人跑步樣子錄影後,供證人洪春珠指認。之後我們通知到的證人都是以這幾捲錄影帶供證人去指認,指認過程中,我們有告知被告他跑步的方式是要供證人指認之用,3 位被指認者被拍攝的時間,沒有相當的差距,在請證人指認被告前,並未提到被告的姓名、住處、資料等跡證或暗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7-198 頁),核與洪春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警察有拿一個錄影帶,錄影帶內有3 個男子跑步給我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17-118頁),則黃國書上開關於本案證人指認程序之經過,應可採信。依該指認過程,本案係因洪春珠不敢面對被告,乃經由警察機關以數人跑步方式錄影後供其指認,應為非一對一之指認,且尚難認有何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而難認洪春珠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有何違反上開偵查中指認程序規範。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洪春珠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有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程序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蔡文忠、高麗姬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蔡文忠、高麗姬2 人係原審依職權而為傳喚之證人,於原審97年5 月28日審理時,均經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但於原審詢問該等證人前,因被告妨害法庭秩序,致使審判無法正常進行,審判長因而將被告解還法院拘留室,而由辯護人及輔佐人在場行該2 證人之詢問程序,詢問過程並給予辯護人及輔佐人詰問證人之機會,有原審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56-160 頁),雖於原審詢問該2 證人完畢後,審判長未另外給予被告對該2 證人為對質、詰問機會,致此部分之審判程序稍有瑕疵,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將該2 證人陳述內容之筆錄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已經合法調查,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該2 人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見本院101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6-117 頁),故認原審此部分之瑕疵對被告正當權利並無影響,認該2 證人之原審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李清原、吳慧玲、李進吉及李孟恒之死因進行鑑定,由該所作成96年7 月
9 日(96)醫鑑字第0961100858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5-182 頁)4 份暨法醫驗斷書4 份(見相驗卷第67-114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6 月12日出具之檔案編號B07F05E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警卷五第37之1-44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由該院作成97年3 月21日(97)長庚院高字第712295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340-349 頁)及其就鑑定報告內容所為之補充說明函覆(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92931號證物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06 之1-106 之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88948號之證物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一第321-329 頁),分別係檢察官或法院所選定之鑑定機關,或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培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放火及殺人犯行,辯稱:我雖曾向隔鄰之高雄市○○區○○路○○號華新洗衣店負責人汪茶花有過借款,但都是夜晚搭計程車回家,付給計程車資之1 、2 百元借貸,且均有借有還,我有正當職業收入,豈會為區區款項即對未曾吵架之鄰居汪茶花住處縱火,檢察官此種動機推論不符經驗法則。且本案縱火地點就在我住處隔壁,倘火勢蔓延,勢必危及我的家人自身安全,故我不可能為本件縱火行為;96年6 月5 日案發當天,我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2 樓睡覺,係我的母親陳李寶芳及兒子陳永成到2 樓叫我起床,我至1 樓要按鐵捲門開關逃生,但鐵捲門上升至膝蓋以下位置,就無法上升,我的母親及兒子見鐵捲門無法開啟,即往後門逃出,我亦跟著從後門防火巷逃生;又依目擊證人所證縱火者縱火後係沿忠言路左轉富國路方向逃走,而法院認為我即是該縱火者,並認為我係自我家後門返回住處叫醒我母親及兒子逃生,但汪茶花當時亦係自其住處後門逃生,如係我縱火後自後門返家,何以未因此遇見當時逃生之汪茶花;又我縱火後如欲返家叫醒我母親及兒子逃生,又為何不自較近的路線即自忠言路左轉太華街54巷逃走,再自我家後門返家,為何要選擇較遠的路線即自忠言路左轉富國路逃走,再我家後門返家;又我向來都喝臺灣啤酒,從不喝鷹牌威士忌,更未曾在家中置放鷹牌威士忌酒之空瓶;扣案證物中織布條之尺寸規格與自火場查獲之汽油彈引信之織布條尺寸規格不同;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在火災現場只採集到燒熔玻璃殘屑,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竟由殘屑中發現印有金色老鷹圖案之瓶口
1 個,且瓶口塞有織布條1 條,顯然該鑑識中心有偽造證據之嫌;又依卷內照片顯示,死者吳慧玲係脫光衣服毛髮俱在躺在2 樓後面浴室滿水位之浴缸內,然警局專案小組之初勘與勘驗報告竟記載死者4 人均是死在2 樓窗戶底下,豈是吳慧玲復活由浴缸爬起走到2 樓前面窗台下死亡;另華新洗衣店2 樓前面房間傢俱均已因火災燃燒至碳化現象,而李清原、吳慧玲、李進吉及李孟恒等4 人卻毫髮無傷,毛髮俱在,其4 人顯係遭他人殺害後移至現場,非因該火災死亡;再案發當時,我是在私立正修科技大學商學院企業管理系擔任講師,從事之教學科目是行銷企劃實務與創意思考訓練,同時也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產業與地區研究中心擔任學術專案經理,該中心承攬很多政府的大型計畫,在擔任專案經理期間,我也從國立中山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長庚醫院竟鑑定我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豈不荒謬?又依我與華新洗衣店多年鄰居之瞭解,案發時間汪茶花與李清標還在1 樓工作,如果縱火嫌犯丟擲汽油彈,依我看到之卷證,汽油彈並不是丟入洗衣店內,而是丟在門口騎樓下,汪茶花及李清標都能安全逃離,並通知2 樓之人逃生,雖仍造成4 人死亡,縱火犯最多也只犯公共危險罪加上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氣象局函覆案發當日之日出時間為凌晨
5 時10幾分,本案發生於凌晨4 時55分,天色仍暗,並沒有人看清楚縱火者之面目,偵辦人員拿96年5 月6 日另一縱火案監視錄影上縱火嫌犯之影像讓證人指認,證人雖指認與被告有80% 、90% 之相似度,以如此不確定之指認,就能定被告罪嗎?本件案發地點就在被告住處隔壁,被告母親、兒子都還在家中熟睡,倘火勢蔓延,勢必影響被告及其至親之生命財產,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縱火動機;洪春珠是在檢方明顯誘導之下指認被告,另就犯罪嫌疑人穿著之指證,與盧洪的供述矛盾;又該2 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故其等之供述不足為被告犯罪依據;黃世銘與李玉琴就被告家中鐵捲門上升高度供述不同,其2 人有可能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平日相處不愉快,而有誇大不利被告之陳述;鷹牌威士忌酒瓶、織物與本案關聯性無法建立,乃無法減縮涉案可能性的範圍作用的證物,無證據價值;被告住家中查扣之白色布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成分為聚酯與嫘縈,惟實踐大學吳文演副教授研判為聚酯棉,二者是否為同一布條尚有疑義,則本案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為被告辯護稱:按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醫學院二度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定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主要表現為一再堅稱遭到國安局監控、腦部被植入晶片。而本案案發後,不論被告在看守所內所書寫之信函書狀或在法庭內之陳述,也是屢次指控遭國安局監控、設計陷害等,可察知被告被害、被監控妄想病症之主要對象顯然為國安局、警總或相關情治機關。至於被告羈押前在其個人部落格內發表之文章,內容固然帶有虛幻、不甚實在之色彩,但從未提及對鄰居,親友或同事有何不滿,又被告係於85年至高雄醫學院就醫期間,曾主訴有放火、打人衝動,自85年底迄95年中之就診紀錄,再無論及想要殺人或放火,取而代之為主訴有被害妄想、幻聽、過度飲酒等症狀,亦即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殺人或放火之衝動,故本案被告並無將鄰居汪茶花或華新洗衣店列為其妄想及攻擊對象。依被告病歷、被告家人及同事之陳述,可知被告自85年間發病後,不論在其個人部落格內之文字記錄,與家人或同事間之談話、就診紀錄,甚至自案發前夕至被逮捕後迄今之陳述,妄想內容極為一致,均一再針對國安單位及警總,而從未提及鄰居或一般民眾,顯示依據被告之實際行為,鄰居並未被納入其妄想系統內,遑論本案被害人汪茶花及其家人,故本案被告並無犯案之動機及可能。證人洪春珠自始至終均未明確指證被告即為其所目擊之縱火嫌犯,其所證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關於火災發生後,係由被告母親陳李寶芳最早發現外面有人在喊救火,先叫醒孫子陳永成,再與陳永成一同至2 樓叫醒仍在熟睡之被告,3人一同自1 樓逃生,陳李寶芳、陳永成2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被告相符,雖2 人於警詢時陳述與原審不盡相符,但2人警詢係屬傳聞證據,應以2 人原審證詞較屬可信。又被害人汪茶花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與被告有爭吵過,之前沒有發生糾紛,告訴人李清標於本院前審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其等與被告間從未有相處不愉快或存有怨隙之情形,足認被告並無縱火之動機。又證人盧洪指稱其目擊之縱火者所穿著衣物與洪春珠於警詢時所陳述不符,亦與案發當日被告出現在全家便利超商時所穿著不符,又案發後汪茶花逃出後在全家便利超商前見到被告,如被告果為縱火之人,如何可能趕在汪茶花逃出之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坐在門口而為汪茶花所目擊,並被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下身影?此再考慮如係被告縱火後自忠言路左轉富國路、再左轉太華街、再左轉太華街54巷、再由其住處後方防火巷返回住處,該路線依據本院前審勘驗全長約258.5 公尺,以一般速度奔跑需時約1 分6 秒,如再加計被告返家後上樓、更換衣物,叫喚母親、兒子起床、等候一同下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坐下之時間,再加上被告住家後門防火巷道甚為狹窄、堆有大量雜物,通行不易之情形,所需至少應5 至10分鐘左右,被告應無可能趕在汪茶花之前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前,則被告於案發後出現在全家便利超商之事實,足認縱火者並非被告,且如被告為縱火者,依理亦應於縱火後左轉太華街54巷,再左轉進入其住處後方防火巷而返家,此方能於最短時間內回到家中,除能及時喚醒其母親及兒子外,並可減少於上開路段奔跑時引人側目而為人發現之機會。再者,本院前審勘驗被告住處後門時,該後門係由內栓起,外面並無門把及門鎖,故被告亦無法自後門外面開啟後門而返家。故原審認定被告犯後前後之穿著及逃逸路線,均有諸多疑點,而不能確信被告即為縱火者。再關於在被告家中扣得之布條,其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係檢出聚酯及嫘縈纖維,與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吳文演教判斷本案汽油彈引線成分為聚酯棉成分並不相同,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係縱火者。又縱認二者成分相似,但今日紡織工業大量製造紡織布品等布料,市面上擁有織法及成份相似布條之人比比皆是,本為隨手可得之物,又關於與本案相關之威士忌酒瓶部分,證人李玉琴、黃世銘2 人所證在被告家中見到該威士忌酒瓶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相距長達半年,亦不能以該2 證人曾在被告家中見過該酒瓶,即推論被告於半年後會持同一酒瓶犯案,何況依該2證人及超商店員所證,被告平時係飲用瓶裝啤酒,並無飲用烈酒之習慣,故實難認定被告會在家中放置其從不飲用之威士忌酒瓶。凡此種種,足證被告並非本案縱火之人云云(見
101 年4 月30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20-144 頁)。
二、惟查:㈠96年6 月5 日清晨4 時55分左右,華新洗衣店店面東北角落
,遭人投擲以汽油填充入鷹牌威士忌酒空瓶並以布條為引線方式製作之汽油彈,而起火燃燒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李清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店內後面聽到
我母親汪茶花叫我的名字說火燒起來,我從後面跑進來看到我取回來送洗的床單已著火了,我將已經著火的床單抱出去外面準備滅火,但是滅不掉有汽油味,我要再回店內就無法進去,因為火已經往上衝了,我無法再進屋了等語(見本院前審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七第269-27
4 頁),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就此部分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其於警詢時關於起火點之陳述部分則不能採信,另詳如後述)。另證人汪茶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店內燙衣服,忽然火就起來,就有汽油味。是在屋內起火等語(見本院前審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七第265-269 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符之陳述。又證人洪春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拉開我攤位的帆布開啟我的攤位時,有一名男子丟了一個玻璃瓶,我聽到「碰」一聲,就著火了,我轉頭過來時,那個人已經在跑了,我急著趕快要救火,因為緊張而沒有注意看那個跑走的人等語(見原審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13-120 頁),其於警詢及96年6 月11日偵訊時關於有人縱火之事實,亦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又證人盧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龍華國中夜班校警,當天清晨約4 點45分左右,我走到學校門口抽煙,約過一會,我看到一個人從忠貞街那邊走出來,左轉往忠言路那邊走,走了一小段然後小跑步,那個人就靠近路邊的圍牆發生火警那排房子那邊去,之後就著火了,我發現火警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97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4-58 頁),其於警詢、偵訊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亦為相符之陳述。則上開4 證人關於此部分起火之經過所證相符,而應可採信。
⒉又證人劉冠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擔
任技正,從事火災鑑識工作,曾參與本件火災現場鑑識,並撰寫本件火災調查報告;96年6 月5 日當天我約5 點10、20分左右到本件火災現場,我先研判起火戶,再研判起火處,再清理起火處,我等依照火場火流判斷起火處,再從起火處找縱火劑,在洗衣店店面東北角落起火處取得火災報告書中所記載編號1 、4 證物,編號1 的燒熔塊狀殘骸,上有瓶蓋(瓶蓋部分應係口誤,詳後述)、碎玻璃,瓶蓋附著在殘屑上,上面有老鷹標誌,燒熔殘屑外觀如卷③(即警卷五)第56頁照片編號13,當時目視無法判斷塊狀殘骸是何物,但是將殘骸帶回後,以熱脫附活性炭吸附、再以二氧化硫萃取,將萃取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去分析、鑑定,分析出該塊狀殘骸有汽油成分,故本件火災縱火劑是汽油。而洗衣店內的去漬劑雖含有汽油成分,但與現場查獲之汽油成分不同,在如此高溫燒燬情形下,有些汽油成分如果被包在熔屑內沒有被燒燬,經過熱脫附就跑出來;編號4 雖然也有縱火劑,但是編號4 是我們所採集地上的殘跡,是殘屑,我們還做其他地方的空白比對,其他地方都沒有汽油。因為該塊狀殘骸可以直接檢測到縱火劑,我就沒有破壞該燒熔殘屑,就交給警察局,卷③(即警卷五)第59頁照片19、20是鑑識人員扳開的東西。又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是由消防局取走編號1 至6 等6個 證物,該6 個證物消防局將之取名為「燒熔殘屑」,但只有編號1 有膠黏玻璃碎片與瓶蓋之塊狀殘骸,至於該證物之外表有無織物,我沒有再做辨識,因我只在確認殘骸有無縱火劑而已,其餘編號則沒看到玻璃碎片,編號1 之證物,刑事鑑識中心有將之扳開,辨認該證物之內容是刑事鑑識中心之工作,非屬消防局之工作範圍等語(見原審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8-26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消防局是調查起火原因而已,依照現場狀況,我研判是丟擲汽油彈縱火,火災報告書所記載之「膠粘玻璃碎片與瓶蓋之塊狀殘骸」即警局所稱之燒熔殘屑有玻璃瓶頭,也有織布條,但織布條不是我剝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六第23-37 頁),而劉冠亨係本案火場鑑識人員,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又劉冠亨上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火災報告書中所記載編號1 的燒熔塊狀殘骸,上有「瓶蓋」、碎玻璃,「瓶蓋」附著在殘屑上,上面有老鷹標誌等語,然參諸卷附該編號1 的燒熔塊狀殘骸附有老鷹圖案瓶口之相片及鷹牌威士忌酒瓶瓶口老鷹圖案之相片(見警卷一第340 、341 、343-
346 頁、第353 、354 頁),可知其所謂附著於殘屑上印有老鷹圖案之「瓶蓋」,實係該酒瓶瓶口處的玻璃,故劉冠亨上開所稱「瓶蓋」之用語顯然係「瓶口」之口誤,則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該汽油彈空瓶若仍蓋有瓶蓋,如何能將棉布條之引信塞入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又證人蕭肇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當時我擔任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調查組組長,本件火災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勤務中心通報我南下支援。火災原因調查程序必須依照火災現場的殘跡分析火流、研判起火戶、再研判起火處,經過清理現場後,才採證、送驗。我到達現場時,現場已救災完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的人員並已到場,他們向我報告火災現場勘查的火流狀況,並強調已經於他們研判的起火處採得3樣證物帶回消防局。本件起火點在忠言路59號1 樓的北側東北角,我研判起火點後,會在起火點做挖掘、清理,在挖掘、清理過程中看到跡證就會採樣,因為這案件死傷嚴重,為了要再確認,我們針對整個火災燃燒的情形、火流的殘跡、搶救的作為、證物的採證分析,綜合做研判分析。我們並指揮他們再採集編號4 、5 、6 的證物,同時交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的人員攜回鑑識,編號2 、3 、4 、5 、
6 號都是現場的殘跡、殘屑,並沒有像編號1 號有那麼完整的有形的玻璃證物,除了現場編號1 是有形證物外,其他都是殘屑、殘跡。而經送驗分析,除編號1 、4 的證物,研判有汽油促燃劑外,其餘證物未發現有汽油成分之促燃劑。所謂未發現,有可能是燒光了,亦有可能是救災的破壞,棉布依照燃燒的學理屬可燃物,但燃燒必須要有氧氣助燃,所以可燃物在沒有與空氣接觸狀況下,縱使有溫度也不會消失,則棉布本身假設塞在瓶口有液體吸上去的部分與空氣接觸會燒失掉,但是如果在瓶內沒有與空氣接觸就不會燒失。如果玻璃破掉,因棉布本身吸有促燃劑,原則上其促燃劑會先燒失,接著棉布才可能燒失。但假設這個棉布所塞的位置是緊密塞在瓶口,瓶口沒有破裂,棉布沒有與空氣接觸,棉布是不會燒失。而布條要有足夠垂到它裝促燃劑的液面,才可能把促燃劑吸上來,在所謂的汽油彈的瓶口,假設棉布塞不緊會掉下去,汽油彈如果沒有塞緊,他要丟的時候,引信就掉了,依編號1 證物來看,布條還在瓶頭,就是緊密的在那邊;所謂的破裂是指瓶口整個裂開,所吸附的促燃劑先行燒光後,棉布當然與空氣接觸後,原則上會燒掉,但從編號1 的證物看起來,瓶頭上塞著棉布,瓶頭沒有完全破裂,塞在裡面的棉布,理論上就沒有足夠與空氣接觸,所以它會附著在證物的瓶頭上等語(見原審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34-42 頁)。而蕭肇寶亦係本案火場鑑識人員,所為之證詞,亦應可採信。
⒋又證人蔡致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擔任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科長,當天約早上5 點多就到現場,到現場看到華新洗衣店1 樓店面東北角落處燒的最嚴重,且有目擊證人看到有人丟類似汽油彈的東西,現場的情形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49頁,編號1-6 就是火災燃燒之後的殘跡、殘屑。是由劉冠亨技正負責採樣,現場採證編號1 的證物殘有汽油成份,那邊不應該有這些東西,而有這個東西,可能就是人為縱火之跡證。而火災現場有酒瓶、酒瓶外之標籤還在,要看該等證物之材質、種類或滅火時射水之情況等語(見原審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192-193頁)。蔡致模亦係本案火場鑑識人員,所為之證詞,亦應可採信。
⒌又證人劉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擔任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科員,曾參與火災現場鑑識,我約於當天早上5 、6 點抵達現場,並協助採集編號1-6 的跡證,其中編號2 、3 是在做空白比對,編號4 、5 、6 是在做重複確認,編號1 採樣地點那邊燃燒得很嚴重等語(見原審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194 頁反面)。劉俊明亦係本案火場鑑識人員,所為之證詞,亦應可採信。
⒍據上,則證人劉冠亨、蕭肇寶、蔡致模、劉俊明等人所為之
證詞亦互核一致,且目擊者即證人李清標、汪茶花、洪春珠、盧洪等人所為本案火災發生之經過之證述亦與上開鑑識人員所證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6 月12日檔案編號B07F05E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即警卷五全卷)、扣案之燒熔殘屑、火災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40-141 頁、警卷五第50-60 頁)、現場酒瓶所塞之織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53-154 頁)等在卷可稽。則96年6 月5 日清晨4 時55分左右,華新洗衣店店面東北角落,遭人投擲以汽油填充入鷹牌威士忌酒空瓶並以布塊為引線方式製作之汽油彈,而起火燃燒,起火處為該店店內北側東北角落即上開編號1 證物採集處(詳細位置見警卷五第49頁)等情,堪可認定。
⒎至於證人李清標於案發當日之96年6 月5 日警詢時雖曾稱:
起火點是在店門口外騎樓地云云(見96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7頁),然此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不符,已如上述,且與目擊證人洪春珠於警詢所述:「(當時你發現火災位置是?)在59號大門內左側衣堆燃燒」等語(警卷五第22頁),亦不相符,再對照上開火災調查報告及各證人之證詞,此部分應以李清標於本院前審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亦即本案起火處應為該店店內北側東北角落,而非在店外騎樓,李清標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所證,應係事發突然一時慌亂所致之誤認,而尚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㈡在華新洗衣店2 樓睡覺之李清原、吳慧玲、李進吉及李孟恒
等4 人均因上開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及全身嚴重燒灼傷,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及熱休克不及送醫而當場死亡;在該洗衣店內前方(近騎樓處)工作之汪茶花嗣經送醫救治,其受有臉部及頸部11% 、左右手臂16% 、背部5%之二至三度燒燙傷等傷害;在洗衣店後方洗衣之李清標,則因汪茶花之呼叫而即時逃出未受有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害人李清標、汪茶花指訴外,並有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67-11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5-18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83-186 頁)、相驗照片(見警卷一第141-149 頁)、汪茶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入院病歷紀錄(見偵卷一第98頁)等附卷可憑,故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死者吳慧玲係脫光衣服毛髮俱在躺在2 樓後面浴室滿水位之浴缸內,並非死在2 樓窗戶底下云云。但查,李清原、吳慧玲、李進吉、李孟恒等4 人係躺在華新洗衣店2 樓近忠言路之窗戶下,此有縱火案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
135 頁),嗣李進吉雖經警送醫,然於送醫前已無生命跡象之情,亦據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外傷科醫師陳昭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六第45-50 頁),而死者吳慧玲之母親吳梁阿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我女兒吳慧玲一家4 口之後事是我辦的,吳慧玲並非死在浴缸裡,火災鑑定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七第310 頁);且遍閱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吳慧玲躺在2樓後面浴室滿水位浴缸之照片,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應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火災現場之木質傢俱均有碳化之現象,何以死者4 人毫髮無傷,毛髮俱在云云,而質疑死者4 人應非因本件火災死亡,而是在他處被殺害後移到火災現場。但查,本案相驗屍體之法醫張禎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因火災致死之人,或因被燒得嚴重,致屍體碳化,或只有表面燙傷,此種情形,會解剖屍體以確定死者氣管內有無煙塵;本案4 名死者都是受二至三級或三至四級之燙傷,並未嚴重到碳化之程度,而火場的溫度很高,火直接燒到就會燒到毛,否則只會燙傷,這4 人都是生前燒死,而父母本能的反應是保護小孩,被覆蓋的部分燒燙會比較輕微,但是在整個火場都是高溫狀況下,身上整個都會燙傷,火災現場如果燃燒不完全就會產生一氧化碳,被告稱不會產生一氧化碳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六第52-59 頁)。本院衡酌屋內傢俱為靜止不動之物品,人則是動態的,在火災高溫缺氧其他去路遭火勢封阻之情況下,依常情一般人皆會往窗戶方向逃生,再依法醫上開所證,被害人於不耐高溫之情況下,會有掙扎身體蜷曲之情形,父母為保護小孩,亦會以身體覆蓋或緊緊摟住小孩,且身體含有水分,是人之身體碳化之程度較傢俱為輕,或在隱密處之毛髮未被燒光,自有可能。被告以此情形質疑死者4 人並非因火災死亡,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㈢前開目擊證人洪春珠、盧洪於96年6 月5 日所目擊為同一人,該人丟擲玻璃製物品致華新洗衣店起火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洪春珠於96年6 月5 日警詢時及原審97年4 月14日審理
時證稱:我是遠視,可以看到很遠,在我的攤位可以看到全家超商,也可以看到龍華國中警衛室,96年11月曾檢查眼睛,檢查結果有遠視及老花眼;96年6 月5 日早上約4 點多快
5 點時,我至左營龍華市○○○○路○○號對面準備賣早餐,約4 時55分左右,聽到「碰」一聲,就著火了,目擊一名男子擲玻璃瓶在忠言路59號華新洗衣店門口後,便沿忠言路跑步再左轉向富國路全家超商方向逃逸,因係洗衣店,火勢一下子便燃燒到2 、3 樓,當時我呼救稱:「夭壽!放火!」,該名男子立即沿上述路線急促逃跑,並未回頭等語(見警卷一第39-40 頁,原審卷五第113-115 頁)。
⒉證人盧洪於96年6 月9 日警詢及原審97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
稱:96年6 月5 日時我擔任龍華國中夜班校警,當天約4時45分左右,我從警衛室走到學校門口,站著面向龍華市場方向抽菸,我在校門口站約10分鐘,這10分鐘之內,未看到其他人在忠言路上。我的視力很好,只有一點老花眼,從學校看到超商沒有問題,從我所站的方向,如果有人從忠言路全家超商的方向走過來,我也可以看的到,我站在校門口時,無人從忠言路的全家超商那個方向走過來;我一根菸還沒有抽完,看到一個男子從忠貞街由南往北走到忠言路口左轉順著忠言路逆向由東往西靠左邊行走,當時整條路只有該男子,該男子走了一小段,然後小跑步,往前跑然後靠近龍華市場對面的那一排透天厝,接著就看到那裡著火,瞬間冒出很濃的煙,對面賣早點的人很驚恐的在那邊喊叫,然後該男子往全家便利超商方向跑,我就馬上跑進警衛室打110 報案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原審卷四第45-55 頁)。則盧洪所證與洪春珠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⒊另經原審履勘現場,由證人盧洪所站立位置,請人模擬盧洪
所稱該男子行徑,確實可識別出該人之身型、胖瘦、高矮、所著衣服及行徑方向,有原審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之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12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31072號函所檢送之門牌查詢系統地圖暨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7 、第119-136 頁)在卷可稽;再佐以96年6 月5 日高雄地區日出時刻為5 時14分,是日5 時天氣為晴天,能見度為6 公里,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12月27日中象參字第096001512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8頁),顯見案發當時,已近日出天亮時刻,縱不似白天之明亮,亦非夜間之黑暗,已有接近白天之能見度,且當時路上並無其他行人而足以妨礙或混淆證人之視線,則依證人洪春珠、盧洪上開陳述,其等目擊情形之時間、經過均相符合,故其等所目擊者應為同一男子,且係由該人丟擲玻璃物品致華新洗衣店起火之情,足堪認定。再本院前審於99年11月3日下午2 時30分再至現場勘驗,自忠言路59號即華新洗衣店至對面龍華市場前證人洪春珠之早餐攤位為9.4 公尺,而從忠言路59號至忠言路與忠貞街口距離為90公尺,再從忠言路與忠貞街口至龍華國中警衛室之距離為98.8公尺,亦即是從證人盧洪在龍華國中警衛室至華新洗衣店之距離為188.8 公尺(90加98.8等於188.8 ),本院前審勘驗時並命法警站在華新洗衣店店址前所停之警備車旁,由龍華國中警衛室前望去,可看到該法警之體型之情,亦有勘驗筆錄、所附位置圖及相片在卷可考,此益足證洪春珠及盧洪2 人所目擊之上開情形,應確可採信。
⒋惟關於上開洪春珠及盧洪2 人所目擊縱火男子之細部特徵,
洪春珠於96年6 月5 日警詢時係稱:縱火嫌疑男子身高約17
0 公分、瘦瘦的,當時上衣穿暗灰色、黑色長褲等語(見警卷一第40頁),其再於同年月7 日警詢時稱:案發時我只看到歹徒背影,當時歹徒穿短袖灰色上衣、黑色長褲,瘦高(
170 幾公分),其他特徵因當時只為救火又緊張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 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當天我要拉開我攤位的帆布開啟我的攤位時,有一名男子丟了一個玻璃瓶,我聽到「碰」一聲,就著火了,我轉頭過來時,那個人已經在跑了,我急著趕快要救火,因為緊張而沒有注意看那個跑走的人。當時我看不清楚那個人的長相,也沒他的穿著。……那個人身材普通,不認為瘦。……我沒看到他穿什麼衣服,只有看到是暗顏色的衣服等語(見原審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13-120 頁);另盧洪於96年6 月9 日警詢時稱:該名縱火男子大約170 公分左右,微胖,穿著深色七分褲、淺色短袖T 恤上衣等語(見警卷一第4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他是背對著我。當天那個人穿著是淺色的上衣,深色到膝蓋比短褲長一點的褲子等語(見原審97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4-58 頁)。則依洪春珠、盧洪2 人上開部分之陳述,可知洪春珠關於其所目擊之縱火男子之細部特徵之描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且洪春珠、盧洪2 人此部分之陳述,亦不一致。然本院依洪春珠當時目擊縱火後即忙於救火之情形,其當時之注意力大部分應係集中在火場部分,而不在縱火者部分,故其關於縱火者細部特徵之所證,尚不能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不能以其所陳述,即遽認其所目擊之縱火者確係被告;又依盧洪當時目擊縱火者之距離近100公尺甚至逾100 公尺,依常情,無論其視力再佳,其所目擊之物體或人物均可能因距離甚遠致大小、形態與實際情形有所誤差,且依其所證其亦未目擊縱火者之正面,故其關於縱火者細部特徵之所證,亦不能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不能以其所陳述,即遽認其所目擊之縱火者確係被告,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為本案縱火之人事實之認定:
⒈查本案係以汽油填充入鷹牌威士忌酒空瓶並以布塊為引線方
式製作之汽油彈一節,已如上述。而證人李玉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5年7 月開始向被告的母親陳李寶芳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忠言路1 樓經營「藍天鵝」泡沬紅茶店,該址1 樓儲藏室是在我的承租範圍,但是屋主如果要使用也可以,火災前一陣子有看到被告將腳踏車放在儲藏室,之後又把腳踏車推出去使用。於火災那年的過年前,即距離火災約4 、5 個月,被告的朋友送他一箱小瓶的高梁酒,被告將其放在儲藏室,他說我們要喝可以喝。我曾在儲藏室看過鷹牌威士忌酒,即卷⑥(即警卷二)第43頁照片上的酒瓶,我是於縱火案那年的過年前後在儲藏室看到,於縱火案前的
2 、3 個月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原審97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30 頁),;另證人黃世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玉琴是我的女友,我休假或沒有工作時,會去李玉琴經營的泡沫紅茶店幫忙打掃,該址1 樓儲藏室除了我、李玉琴、房東、被告放過東西外,並無其他人會放東西,曾經在打掃儲藏室時看過1 箱小瓶高梁酒,還有1 瓶鷹牌威士忌酒,即警卷二第43頁照片上的酒瓶,因為我喝過那種酒,那種酒很難喝,所以我對那個牌子的酒印象很深,當時心裡還想這種酒怎麼有人要喝。我到警局的時候,警察有拿一瓶樣品給我看,乍看之下我就想起來,我曾經在儲藏室看過,我不清楚那是否為空瓶,我沒有去開,那酒瓶看起來外觀髒髒舊舊的,後來酒瓶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97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1-39 頁),其於96年6 月11日偵訊時並證稱:於95年12月我到儲藏室打掃時,我有看到鷹牌威士忌的酒瓶是空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12 頁反面),又於96年6 月10日警詢時曾稱:那個鷹牌威士忌空瓶於上個月底我打掃儲藏室時,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6頁)。則證人李玉琴、黃世銘2 人上開陳述相符,而2 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所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據其等所證,可認定被告確曾將本件縱火之汽油彈容器外觀相同之鷹牌威士忌酒瓶帶回住處,並存放在儲藏室,且於本案案發前該酒瓶已不在儲藏室內。
⒉又於96年6 月11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在被告住處3 樓流理台扣得白色滾邊布1 條,此有該布條扣案,並有該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2 頁)、業如上述,被告之母親陳李寶芳於96年6 月11日搜索當日之第
2 次警詢時亦稱:警方搜索在3 樓查扣的白色滾邊布1 條,是我用來綁包裝廚餘塑膠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61頁),被告於96年6 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在我家中查獲送驗的米白色布條是我家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而經警方將在火場採集該汽油彈之「燒熔殘屑酒瓶瓶口」之纖維4 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編號為1-4 ),及上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布條1 條(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編號為6 )等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關於痕跡鑑定部分,因上開編號1-4 現場布塊證物部分燒燬之情形,且呈現收縮捲曲之現象,而取其中受損較輕且較為清晰之編號1 、3 布塊證物分別與編號6 採自被告家中之布條證物進行顯微檢視觀察比較結果:雙面紋路編織形態均呈V 字型、從V 字型尖端到邊界均有7 條織線,且細部編織型態相同。又就纖維成份鑑定部分,其以編號1 與編號6為比鑑,編號1 經檢視為白色布塊,其一端有燒焦痕,另一端有脫線狀態,經進一步檢視為呈"V" 字型態之白色及米白色纖維交互編織布塊,取白色纖維鑑定,予以編號1-1 ,取米白色纖維鑑定,予以編號1-2 ;編號6 經檢視為白色布塊
2 塊,分別予以編號6-1 及6-2 ,進一步檢視均為呈"V" 字型態之白色及米白色交互編織布塊,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取編號6-1 布塊之白色纖維鑑定,予以編號6-1-1 ;取編號6-1 布塊之米白色纖維鑑定,予以編號6-1-2 ,並取編號1- 1與編號6-1-1 比鑑,取編號1-2 與編號6-1-2 比鑑。外觀比對,認編號1-1 之顏色與編號6-1-1 相似,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編號1-1 :檢出聚脂(Polyester )纖維成分,編號6-1-1 :檢出聚脂(Polyester)纖維成分,研判編號1-1 與編號6-1-1 相似。又外觀比對,認編號1-2 之顏色與編號6-1-2 相似,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編號1-2 :檢出嫘縈(Rayon )纖維成分,編號6-1-2 :檢出嫘縈(Rayon )纖維成分,研判編號1-2 與編號6-1-2 相似。綜合研判認為編號1 與編號
6 成分相似,此有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889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21-329 頁),亦即在被告住處3 樓廚房流理台所扣得之布條與本案火場扣得汽油彈引信所用之布條,二者之細部編織型態相同、顏色及纖維成份相似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該引線經實踐大學吳文演副教授取樣燃燒試驗,有白灰及黑煙產生,研判為聚脂棉(由棉及聚脂交紡),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處理初報表可查(見警卷一第150 頁),而與上開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88948號鑑定結果:採自瓶口之白色纖維檢出聚脂纖維成分及米白色織維檢出螺縈纖維成分,與採自高雄市○○區○○路○○號3 樓廚房流理台之纖維成分相似等語(見警卷一第322 頁),尚有不同。就此刑事警察局已另函稱:刑鑑字第0960088948號鑑定結果係經該局以精密儀器分析檢出,因嫘縈纖維本質上為棉之再生纖維,是否由燃燒即可確認布塊之材質,因該局未從事此項試驗,未便臆測,然不影響該局鑑定書綜合研判之結果等語在卷,有該局100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00072769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一第206 頁),而吳文演亦於100 年5 月31日就此事項答覆本院稱:聚脂/ 棉與聚脂/ 嫘縈混紡紗之物化性相近,不容易用燃燒法區分。宜用電子顯微鏡與X射線能譜分析法較為準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一第168 頁),是上開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88948號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⒊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與上開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布
條外觀相近之布條,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汽油彈引線之布條可在外隨意取得,縱在被告住處扣得與引線相同成分之布條,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原審就此部分雖曾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鑑定調查,但原審係以另案發生於00年0 月
0 日高雄市○○區○○街○○巷汽車縱火案所扣得燒燬布塊與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布塊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此有該案放在一小鐵桶內之燒燬布塊扣案可證(該鐵桶外部並記載有○○○區○○街○○巷○ 弄○○號之3 」黑色字樣),且經高麗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101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5 頁),故刑事警察局以此二者為鑑定比對對象而於97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929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尚不能為本案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嗣經本院請刑事警察局再就本案洗衣店火場扣得之上開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88948號鑑定書編號1 之纖維與辯護人上開提出之布條等進行補充鑑定比對結果,認二者之編織型態及化學成分均不同,此則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1020000504號函附之鑑定結果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 頁),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又關於本案忠言路59號華新洗衣店遭人縱火時,被告是否在
其忠言路61號屋內2 樓睡覺一節,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李寶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6年6 月5 日我約5 點多起床,起床後去廁所,出來後聽到有人在喊救火,我就去叫醒我孫子,叫醒我孫子之後,就去2 樓,到2 樓後,我與孫子就去被告房間叫醒被告,我們就下來1 樓,被告在前面,我們在後面,到1 樓後因為怕前門來不及開,鐵門還要用拉的,後門只要開栓子就可以了,所以從後門逃生,沒有注意到當時前門是關著或開著,當時很緊張就跑到後門,當時前門有煙云云(見原審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24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永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睡覺,祖母陳李寶芳叫醒我後,我們就一起下去2 樓,爸爸還在2 樓房間睡覺,我和祖母一起叫醒他,從1 樓後門逃出去,那時1 樓前門好像沒有開著云云(見原審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22 頁)。惟按:⑴證人陳李寶芳於96年6 月7 日警詢時稱:當時我在我家3 樓上廁所,聽到外面有人高喊失火了,我就馬上叫醒我孫子,又到2 樓叫醒正在睡覺的兒子陳培元後,從我家後門逃離現場云云(見警卷一第58、59頁),但其於同年月11日第1 次警詢時則稱:
因為今天凌晨零時許,我兒子陳培元在我家2 樓,獨自1 人沒有目標大聲辱罵,並敲擊屋內物品,我因害怕不敢回應繼續睡覺,直到早上約6 點左右,他又開始叫我的名字以及我母親、我父親,直接叫他們的名字,罵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又敲門叫我開門,然後他又上3 樓要我領錢,說他要空中廣播,我沒有回答就趕快叫我孫子出門上學,然後就打電話給警察請求協助,因我認為我兒子陳培元精神有問題,連母親也可以這樣罵。……我平常鬧鐘都設定4 點30分,鬧鐘響後我都會再躺一下,然後再起來盥洗,當天我跟往常一樣起床盥洗時,聽到外面有人喊失火了,我就趕緊叫醒我同睡3 樓的孫子起床逃生,我本來要帶孫子往頂樓跑,但是我兒子在樓下喊,叫我不要往頂樓跑,要往後門走。我只記得他在2樓,一直叫我們趕快跑,但我忘了他在那個位置,作什麼事等語(見警卷一第65頁),同日第2 次警詢時並稱:「(警方對你製作的第1 《指96年6 月7 日警詢筆錄》、2 (指96年6 月11日第1 次警詢筆錄》次筆錄是否實在?)第1 次我講說是我發現火警之後,連同我孫子一起到2 樓叫正在2 樓睡覺的兒子陳培元起床逃生,這個部分可能有出入,應該是第2 次筆錄中,是我兒子在樓下叫我有火災,趕快下來。」等語(見警卷一第60頁),證人陳李寶芳上揭各次警詢時所述,關於其發現火災之時,被告究係在2 樓房間睡覺,抑或在樓下或2 樓喊叫他們趕快跑,已顯然歧異;而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永成(00年0 月生)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亦稱:火災發生時我還在睡覺,後來我奶奶叫醒我,原本要上頂摟,結果爸爸(即被告)在樓下叫我們不要上頂樓,趕快往樓下跑,我跑到2 樓時,看見我爸爸在1 、2 樓樓梯間等我們,等我們會合後就一起往1 樓跑,我和奶奶就從後門逃出去,爸爸就站在1 樓裏面看前門的火災現場,過了十幾分鐘後,我才看著他從後門跑出來等語(見警卷一第67-69 頁),則其此部分所述情節與證人陳李寶芳上開96年6 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參諸陳李寶芳96年6 月11日警詢係其主動求助於警方時而主動陳述,與其於同年月7 日被動受警詢調查時陳述之情境不同,認其於96年6 月11日主動向警方陳述對其子不利之內容,且與被告之子此部分相符之陳述,應較可採信;⑵又關於被告於火災當時,究在屋內何處?作何事?如何逃離?被告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在2 樓房間床上,聽我母親在喊叫火燒喔,我馬上起床衝到1 樓樓下要按鐵捲門開關,但鐵捲門上升至膝蓋以下的位置,就卡住無法上升,我馬上回頭往後門跑,我母親及我兒子陳永成他們先打開後門跑出去云云(見警卷一第4 頁),但被告此次供述,既未言及其母親與兒子同至其睡覺之2 樓房間叫醒其,亦未提及當時其在樓下或2 樓,叫其母與其子不要上頂樓,趕快往樓下跑等情節,與上開陳李寶芳及陳永成上開警詢時所述各情,顯然不相符合。則被告於火災當時,若係在屋內睡覺,經其母至2 樓房間或在3 樓將其喚醒,始知逃離,其所述情節,自不應與其母、其子上開陳述存有明顯歧異,始合常情。再者,被告於96年6 月12日警詢時雖又改稱:忠言路59號遭縱火時我在2 樓睡覺,我母親從3 樓下樓時有看見,因為是她叫我起床的云云(見警卷一第23頁),此與陳李寶芳上開96年6 月7 日警詢時所述情節一致,且最足以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倘屬事實,被告之母陳李寶芳自無於同年月11日故意翻異前詞,另為較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可能,況被告之子陳永成當時係與陳李寶芳同睡於3 樓,陳李寶芳聽聞火災,即先行叫醒同睡之陳永成,乃屬常情,自屬可信,則陳李寶芳叫醒當時僅8 歲餘之陳永成後,自無可能將之棄於3 樓,或叫其獨自先下1 樓,而應係帶同年幼之陳永成下樓,從而,陳李寶芳若果有至2 樓房間叫醒正在睡覺之被告,陳永成必亦同時在場見聞此過程,殊無可能於同年月11日亦在警詢時陳稱:火災發生時我還在睡覺,後來我奶奶叫醒我,原本要上頂樓,結果爸爸(即被告)在樓下叫我們不要上頂樓,趕快往樓下跑等語。此再參諸陳李寶芳於9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聽到外面有人喊火燒,我就跑回臥室叫陳永成,那時陳培元在2 樓。」、「(陳培元是否有叫你,還是你叫陳培元?)我本來就醒了,當時我叫陳永成起床,陳培元也在2 樓喊火燒了。」云云,而陳永成於同日偵訊時亦稱:「我與阿媽下去看到我父親在2 樓,那時他已經醒了。」、「本來我與阿媽打算跑到頂樓,我父親說可以從後門出去。」等語(見偵卷一第64-66 頁),與被告同日偵訊時所供稱:我在睡覺,我媽媽與兒子在樓梯口叫我云云(見偵卷一第68頁)互核亦均不相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詢問陳李寶芳:何以在96年6 月7 日警詢時陳稱火災發生時,被告在2 樓睡覺,妳下去叫,又於11日警詢時陳稱是被告叫妳說有火災趕快下來,2 次警詢陳述,為何不一致?陳李寶芳答稱:96年6 月11日2 位警員為詢問,其中一位警員在旁邊說我年紀大了,可能忘記了,講的不對,與被告所講的不符合,我沒有說是陳培元在樓下叫我起來,警察沒有叫我看筆錄,只叫我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25 、126 頁),陳永成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為何警詢中陳述,你爸爸已經在1 、2 樓樓梯間等你們,1 樓鐵門已經打開1 公尺?)我沒有這樣說,筆錄是我簽名的,但警察沒有提示筆錄給我看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2 人均否認96年6 月11日警詢時有陳述被告在樓下叫其等往1 樓後門逃,及彼等自3樓下來時,被告已經在1 、2 樓樓梯間等他們等情,惟陳李寶芳與陳永成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所陳述,與彼等上開於同年月2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各情,主要情節並無不同,其等於同年月11日確有上開陳述,應已明確,且以其等於此次陳述較可採信,已如上述,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同年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綜此,足認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李寶芳、陳永成於原審所證:當時被告在2 樓睡覺,是被告母親從3 樓下來叫醒被告云云之情節,應不能採信;⑶被告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供稱:「(你發現火警時,是否知道火勢如何?)我發現火警時,沒有看見外面火苗,但是我2 樓客廳都是濃煙云云(見警卷一第5 頁),惟陳永成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已陳稱:
我跑到2 樓時,看見我父親在1 、2 樓樓梯間等我與奶奶,當時我家沒有著火或濃煙,只有溫度一點點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68頁),證人陳李寶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在3 樓有看到煙嗎?)沒有。是到1 樓下,才看到稍微有霧霧的,好像有煙。」等語,足見當時被告住處1 、2 、3 樓均無濃煙,被告所稱其住處2 樓客廳都是濃煙,顯與事實不合,此益可知被告當時並不在2 樓。又證人陳李寶芳及陳永成於上開96年6 月11日警詢、陳永成於上開偵訊時,均證稱:其等原要往頂樓逃,係被告在樓下叫其等要從後門逃等語,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⑷關於被告住處1 樓鐵捲門開啟時,陳李寶芳與陳永成有無在場目睹,被告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先供稱:我在2 樓房間聽到母親喊火燒,馬上起床衝到1 樓要按開鐵捲門,但鐵捲門開至膝蓋處停住,我才馬上回頭往後逃,我母親及兒子已先從後門逃出云云(見警卷一第4 頁);隔日(即12日)警詢時又供稱:我先到1 樓開燈,然後往前門方向去按鐵捲門開關,我母親及兒子見我無法開啟鐵門,才跑往後門從後門逃出云云(見警卷一第22、23頁),依被告上開供詞,陳李寶芳與陳永成應均有看到被告開啟鐵捲門之情形,然此與陳李寶芳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所稱:確定我家鐵門有被打開,不知何人打開的等語;陳永成於同日警詢亦稱:父親先至1 樓,我緊跟父親後面下樓,當時1 樓自動鐵門已經打開約1 公尺高,我有看到前面有火等語(警卷一第68頁)均不相符。互核證人陳李寶芳、陳永成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當時鐵門有被打開應無疑問,陳李寶芳已陳明非其本人打開,被告則自承係其本人打開,則該鐵捲門為被告按開關打開,應可認定,按證人陳李寶芳及陳永成既均證稱:未見被告打開鐵捲門等語,足認被告按開關開啟鐵捲門時,陳李寶芳及陳永成均不在1 樓。陳李寶芳與陳永成於97年4 月14日原審審理時雖均改稱:被告在2 樓睡覺,其等同去2 樓叫醒被告,即一同下樓從後門逃離,當時前門並未打開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22-124 頁),然被告住處前面鐵捲門半開至成年人腰部(約1 公尺)之事實,除上開陳永成警詢之陳述外,並有火災後警員所拍相片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38、40頁),陳李寶芳與陳永成於原審審理時另稱:當時前(鐵)門未打開云云,顯與事證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據此而論,被告應係在陳李寶芳與陳永成隨其下至1 樓之前,即已先在1 樓按開鐵門約1公尺高,此益見被告所辯:係陳李寶芳與陳永成同至2 樓將我叫醒云云,不能採信;⑸被告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自承:96年6 月5 日當天下午大概3 時許,我在住處2 樓電腦旁的煙灰缸,我用打火機點燃紙張,沒有一併燒其他東西,我燃燒我去年考圖書館管理員的試題紙張,沒有加入其他助燃劑,然後我倒在垃圾桶……。火災當天,我在住處2 樓內,將我穿過的襪子剪碎,放在鐵桶內,還有一些不要的東西,加酒精助燃,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我將燒完的東西放在住處
2 樓客廳沙發旁,過了2 、3 天後,某日下午3 、4 點,我從後面防火巷走到巷底籬笆圍起來的小公園空地內。我怕媽媽誤會隔壁被縱火係我所為,因為她在2 樓書架找到一個黑手套,問黑手套作何用,我說是騎機車用,然後我就將該黑手套剪碎,跟黑色破T恤、白襪子、黑襪子、綠色毛襪加入酒精一起燒掉等語(見警卷一第10-12 頁),然按諸事理,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若係在2 樓睡覺被其母叫醒,其母自無可能懷疑本案縱火為被告所為,被告於火災後數日,仍有此疑慮,亦足佐認其當時並非在2 樓睡覺而經其母叫醒之事實;⑹依陳李寶芳與陳永成上開於96年6 月11日警詢時陳述而可以採信之事實,其等原要從頂樓逃跑,係被告在樓下叫其等不要上頂樓,趕快到樓下。而在此之前其等並未同至2樓叫被告,已如前述,對照觀之,當時陳李寶芳與陳永成係未下至2 樓,從3 樓直接要往頂樓逃跑,惟陳李寶芳與被告乃母子關係,自無可能未至2 樓查看被告情形,即逕往頂樓逃生,其等應係至2 樓發現被告不在,始與陳永成往頂樓逃生,此時才聽聞被告在樓下叫其等不要去頂樓,方符事理;⑺另關於陳李寶芳、陳永成自後門逃出後,被告是否亦隨即逃出一節,被告於警詢業已供稱:我在按開鐵門時,陳李寶芳、陳永成見其無法開啟,乃先從後門逃出,我亦跟著從後門逃出,我跑出住處後,沒有立即找我母親與兒子,是在忠言路與太華街54巷口時目視找他們,但沒有找到,事後也沒會合等語;其於偵訊時亦稱:我逃出後,找不到我母親與兒子等語在卷,則被告逃出之後未再見到其母與其子之事實,應已明確。而其母陳李寶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有與我及陳永成一起跑,我與陳永成出來,被告也跟在後面出來。」,「(隔多久陳培元才出來?)我走出後門,他就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24-126 頁),然被告倘係與陳李寶芳一同自後門逃出,實無就此情節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證人陳永成於警詢亦稱:我與陳李寶芳從後門逃出,被告則在1 樓裏面,過了十幾分鐘我才看到他從後門跑出來等語(見警卷一第67-69 頁),對照觀之,陳永成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較為相符,且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5 時10分許,獨自走入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隨即坐在該店門前,均有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相片可稽(見警卷二第41頁),並經該店員工李沅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93-96 頁),足見證人陳永成此部分所述,與卷證相符,應較屬可信,被告於陳李寶芳與陳永成逃出後,仍留在其住處約十幾分鐘後,始離開住處,離開後並未與陳李寶芳與陳永成會合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綜合上述,可以認定被告於忠言路59號華新洗衣店遭人縱火
時,被告並未在其忠言路61號屋內2 樓睡覺,而係於陳李寶芳聽到外面有人喊失火時,被告早已在樓下並已發現隔壁洗衣店失火之事實。又如上所述,被告離開其住處後,於案發當日早上5 時10分許,獨自走入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業如上述,而該便利商店店員李沅於96年6 月10日警詢時稱:陳培元進入超商時跟我說他家裡發生火災,身上沒有帶錢所以購買香煙及可樂要先賒帳,當時陳培元穿著圓領無袖白色內衣,深色短褲,滿頭大汗,全身衣服都溼透了等語(見警卷一第95頁),而依上開目擊證人洪春珠所證,縱火之人於縱火後隨即沿忠言路跑步再左轉向富國路全家超商方向逃逸等情,已如上述,而本院前審審理時曾勘驗現場,本院前審命法警以一般跑步速度,自忠言路59號即華新洗衣店出發沿忠言路左轉富國路,再左轉太華街,再左轉太華街54巷至忠言路61號即被告住處後門,其所需時間為1 分6 秒,此有本院前審99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及所繪相關位置距離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七第124-169 頁),則如被告縱火後沿上開路線跑步返回其家中,在其家中指導其母、其子之逃生方向後,再離開其家中而至上開便利商店,則依超商店員李沅所見被告當時滿頭大汗、全身衣服溼透之情形,自可認為符合上開被告縱火後跑離現場之自後門返家情形。又依證人洪春珠於96年6 月5 日警詢時稱:當時我有呼救說「夭壽﹗放火﹗」等語(見警卷一第4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妳救火時,有無喊叫「失火」,叫鄰居趕快逃命?)有。」等語(見原審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14 頁),則如被告為縱火者,於縱火後即遭證人洪春珠發現並為如上之喊叫,此時被告為避免被人發現身份而於縱火後逃走時未選擇較近之路線返家而選擇較遠之路線返家,本院認此舉於常情尚無不合;又如被告為縱火者,縱火後逃走時又選擇以上開較遠之路線返家,依上開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所需時間僅約1 分6 秒,而證人汪茶花於96年6月5 日警詢時稱:我當時想跑到2 樓叫我大兒子跟媳婦,但來不及了,我就跑出來,結果才被燒傷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其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火燒起來我就慌了,我就趕快將1 樓電器開關關起來,又到2 樓叫我兒子起來,我到2 樓就被火燒到臉、身體、手腳,當時我都慌了忘記時間了。我用爬的從後門出去,從巷子那裡出去等語(見本院前審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七第265頁),則依汪茶花上開所證,起火後汪茶花並未立即自其後門逃生,而係先停留在屋內企圖上樓叫醒其子全家逃生,並因而遭火傷燒,則汪茶花此一逃生過程需花費一段時間,則被告縱火後即自上開路線返家,而於返家路線途中並未遇見亦自其住處後門逃生之汪茶花,本院認此情形亦與常情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⒍按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
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目擊證人洪春珠、盧洪雖均因未能看清縱火者之面貌及細部特徵,而尚不能以其等證詞即認定其等所見縱火之人確為被告,但依其等所證,足以認定縱火者係成年男子,又參諸事後在上開火場所扣得之縱火使用之汽油彈燒熔殘屑並自其內所取得之汽油彈及引信證物,該充作汽油彈酒瓶確有可能為被告所有,又該引信布條亦與在被告家中扣得之上開外觀顏色、編織形態、纖維成分之布條均相符合,而被告住處僅有被告及其母與其子3 人共同居住,而其母當時為70歲(00年生),其子當時不足9 歲,則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定本案縱火之人應為被告,再參諸目擊證人所目擊縱火男子事發前後之行進路線,及被告於案發後在超商購物時之外觀情狀,又參諸本件縱火案發生時,被告在其住處屋內指導其母、其子逃生過程等情,被告應係由其住處後門外出,至其隔壁之華新洗衣店前丟擲汽油彈縱火後,始沿忠言路左轉富國路後,繞回其住處後門進入其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為本件縱火殺人行為之動機:
⒈查被告於下列時間曾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
診療紀錄,即85年6 月6 日、22日、9 月20日、21日、12月
9 日,87年1 月14日,88年5 月21日、28日、9 月27日、10月8 日、18日、25日、11月5 日、24日,89年2 月25日、3月17日、31日、5 月12日、6 月26日、7 月10日、8 月25日,90年2 月16日、3 月15日、30日、4 月21日、8 月8 日、
9 月7 日、10月19日,91年3 月7 日、4 月4 日、5 月24日、6 月28日、8 月8 日、9 月25日、11月18日、12月20日,92年1 月22日、2 月27日、4 月1 日、8 月27日、12月1 日,93年5 月5 日、6 月9 日、7 月9 日、11月20日、12月20日,94年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2日、5 月
6 日、6 月7 日、7 月26日、8 月12日、9 月5 日、9 月19日、10月1 日、22日、11月11日、23日,95年2 月7 日、22日、3 月8 日、23日、4 月7 日、21日、5 月5 日、19日、
6 月20日,經該醫精神科診治診療紀錄,被告曾主訴其會有殺人、放火之衝動,且幻想其是老大,有人要追殺他之情,有該院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88-220 頁),其於就診過程中,曾於①85年6 月6 日表示其會亂想、有超能力、什麼都會做、當老大、有兄弟,②於9 月20日表示想放火,③9 月21日急診時表示有殺人、放火的衝動、很想找人打架,④6 月22日急診時理學檢查記載其一直想去扔汽油彈,尤其是警察局或學校(見警卷一第191 、193 、195 反面、198 、199 頁),⑤93年6 月9 日病歷記載:被告認為其長期被警察迫害,當白老鼠被控制,故以各種方法要找出迫害者,法律途徑如未果,則砍殺,自述之前還曾放火,不擔心被查獲,有辦法。評估被告現實判斷力缺乏,對他人有高度危險。同年7 月9 日病歷仍記載:現實感受損,仍表示其為白老鼠(見警卷一第213 頁正反面);後於93年11月20日起被動接受精神科居家訪視的針劑藥物治療,依此治療期間之精神疾病居家治療診療紀錄記載,曾於⑥94年2 月16日記載,監視妄想,仍有強行掃描(見警卷一第214 頁反面),⑦95年2 月22日記載:「有機會仍要追緝那5 個迫害我的人」(見警卷一第218 頁正面),⑧95年3 月8 日、4 月7日均記載:有幻覺、被害妄想(見警卷一第21 8頁反面、21
9 頁),均有各該病歷紀錄存卷可查。參諸被告於警詢即曾自稱:我是國安局尚美頻道之心智控制研究計劃中,被控制的被害人,該計劃是用來控制黨政軍的心智等語。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屢次陳述:我腦部被警總植入晶片,國安局人員及維士比集團以高科技音聲波心智武器攻擊我等語,綜上觀之,足認被告罹患妄想性精神疾病,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且有殺人、放火、丟汽油彈之暴力行為衝動,並認為自己有辦法,不擔心遭人查獲,且依上開病歷內容之記載,被告陳述其放火之對象時,並不限於其所陳述對其迫害之人如警察,亦及於其並未對其迫害之人如學校(見警卷一第195 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罹病期間,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等症狀,且有殺人、放火、丟汽油彈等暴力行為之衝動,且其暴力行為之對象,並不限於其所指對其迫害之人,亦及於其未曾陳述對其迫害之人。
⒉又依被告上開病歷紀錄之記載,雖然自93年6 月9 日起即未
再記載有丟汽油彈放火等暴力行為衝動之症狀,但被告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正常就診之時間依上開病歷紀錄記載為93年7 月9 日(見警卷一第213-214 頁),被告自93年11月20日起轉介為居家護理服務,由專業人員至家中為被告施打長效針劑,此醫療服務至95年6 月20日最後一次治療後結束,被告表示不願再繼續接受治療,且根據該段期間之病歷紀錄記載,被告有約定時間故意不在家而拒絕治療被告之情形,且於其間被告仍有幻聽覺、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症狀,此有其居家治療期間之治療診療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4-220 頁),亦即被告雖然於95年6 月20日後停止治療,但其治療成效不佳,且被告經本院前審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涉案當時是處於中斷藥物治療1 年後的狀態,一般而言,精神分裂症患者如無規則接受藥物治療,復發機率尤為高,被告即使在88年至95年間在被動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的情況下,病情仍出現長期起伏不定的狀態,且依照96年1 月3 日的就醫紀錄來看,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已符合現今精神衛生法所定義的「嚴重病人」等語,此有該院99年3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753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六第156-161 頁),據此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因長期未持續規則治療,其上開妄想症狀仍然存在,且極可能持續惡化而更為嚴重,則其暴力行為之衝動雖可能因其未向診療之人陳述而未記載,但應仍然存在。此觀諸前開被告母親陳李寶芳於96年6 月11日時因被告在家大聲辱罵並敲擊屋內物品而主動向警方求助,並於96年6 月11日第1 次警詢時稱:96年1 月起,被告精神時好時壞等語(見警卷一第64頁),又於原審97年5 月13日審理時稱:95年過完年,被告精神狀況很差,我叫119 要送他去醫院,他也拒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1 頁),益足證明被告上開病情於案發前確有因未持續規則治療而惡化之情形,故縱被告上開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紀錄自93年6 月9 日起即未再記載有暴力行為衝動之症狀,亦不能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已無此衝動。
⒊又被告於犯案前,乃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講師,曾在高雄應
用科技大學產業上地區研究中心擔任學術經理。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有何精神不正常現象之情,固據證人即正修科技學企管研究所長李啟誠及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工管研究所所長黃營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被告有上開精神病史業如前述。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生病史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腦電圖檢查、心理測驗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長期存在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可以確定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被告智能屬中上程度,能夠在40餘歲時完成研究所學業,主持並策劃多項創意工程,並且能在大學授課,可見被告即使在10多年的精神疾病困擾下,但在接受精神科治療之情形下,依然能夠維持一定功能;唯獨其精神症狀,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內容相當怪異。被告在案發前數個月堅稱國安局長期監控他,因而多次到地檢署按鈴申告,次數之頻繁表示被告在那一段時間的被監控、被害妄想相對嚴重。然而,當被問及96年6 月5 日案發前至少一週內之精神症狀時,被告反而認為那一段時間的聽幻覺、被害妄想與被監控妄想相對是較輕微的,被告精神狀態應處於較緩和的時期。被告於鑑定過程中,陳述之具體妄想對象是警察機關與國安局,本案受害者卻是與妄想內容不相干之洗衣店鄰居,其犯罪行為與其精神狀態並無明確關係。然而,被告部落格內之內容顯示妄想對象相當廣泛,並不局限於國安局,因此被告犯案動機可能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下之行為表現,其行為能力因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41-349 頁);另該院就上開鑑定意見,於100 年8 月5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50111 號函補充說明:上開鑑定意見係根據被告之病歷紀錄及其部落格內容所為之間接推論;就精神醫學而言,精神分裂症病患將平日熟識(如親友或鄰居等)或有其它地緣關係之人當成妄想或攻擊對象之情形並不罕見,而被告96年於該院鑑定時,雖否認犯案及以鄰居為特定妄想對象,其部落格亦未提及鄰居名字,惟考量病患平日妄想內容與情節相當嚴重,且家屬會談顯示其妄想行為亦屬極端暴力,故合理評估病患係有可能於某種情境下將鄰居納入其妄想系統,並出現本案之暴力行為,惟仍應依病患之實際行為為準等語,有該院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96頁);又該院就上開鑑定意見,再於101 年7 月19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43500號函補充說明:就精神醫學而言,出現妄想行為之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與受害人間可能不認識、點頭之交或彼此熟識,惟在案發當時之某種互動(包含對話、舉止、音調、眼神等)挑起或啟動患者之妄想系統,進而出現與妄想內容相關之妄想行為(可能係輕微之言語衝突,也可能係嚴重之攻擊或破壞行為),此即「關係妄想」,故本院無法根據患者已存在之妄想內容判斷過往之具體情境為何並說明應以實際行為為準,本院100 年8 月5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50111號函:「……病患係有可能於『某種情境』下將鄰居納入其妄想系統中,並出現本案之暴力行為,惟以上仍應依病患之『實際行為』為準。」即同本旨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足見依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被告自有可能於出乎一般人意料之某種情境下即將其鄰居納入其妄想系統,而出現本案之縱火行為,非必然因為有具體之夙怨、仇恨或嫌隙而為之,且因為挑起或啟動患者之妄想系統之患者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有多種可能,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此一「關係妄想」之發生又存在於被告內心,如被告未主動陳述,通常情形應不易被察覺。故本院僅能依據本案所存在之具體事證而合理推估可能係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某種互動而挑起或啟動被告將被害人納入其妄想系統進而對被害人出現本案之暴力行為。經查,李清標曾於原審審理而陳述意見時稱:陳培元曾有抱怨過我們洗衣服有吵到他,他有說過是否洗衣服時聲音可以小一點等語(見原審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3頁),又汪茶花曾於原審審理而陳述意見時稱:「(被告有無與妳有借貸關係?)只有向我借2 百、3 百,借很多次但是都有還,最後2 次5 百元沒有還,晚上他坐計程車回家,就到我家說拜託一下,讓我給人家車錢,我都有借他,最後2 次沒有還,我跟他說你有向我借2 百,他說妳也沒有跟我講,我講也沒什麼,回家我與被告也都和平相處沒有不愉快……。」等語(見原審97年
5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七第194 頁反面),而李清標於96年6 月8 日警詢時亦稱:陳培元於96年3 至4 月間到我家向我母親借200 元未歸還,之後又於96年5 月中再次到我家要向我母親借300 元,我母親跟陳培元說你之前還欠我200元未還,陳培元回答說他知道,之後我母親還是將300 元借給陳培元,他共借2 次,總共500 元整,借錢當時我都在場等語(見警卷二第1 之2 頁),則依李清標、汪茶花此部分所陳述,陳培元曾經嫌洗衣店洗衣聲音擾人,又陳培元曾於96年5 月中旬時向汪茶花借車資之過程中,曾遭汪茶花質疑被告前借未還之事,則該二種情形依上開說明,均可能因而挑起或啟動被告將被害人納入其妄想系統進而對被害人出現本案之暴力行為,又後一原因存在較接近於本案案發時間,則應可合理推估被告有可能係因於借款時遭質疑之情境下而將汪茶花納入其妄想系統,亦併此敘明。
⒋而證人李玉琴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曾向華新洗衣店的汪茶花
借錢,因為被告之前還欠汪茶花錢,所以汪茶花沒有借他,從那次開始,他就對我們以及汪茶花態度不是很好等語(見警卷一第72頁),惟據汪茶花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曾經晚上喝完酒搭計程車回來,向我借新臺幣(以下同)3 百元、
2 百元」、「曾經借過大概3 、4 次」、「有還過1 次錢,還欠5 百元沒有還,我沒有向被告催討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7 頁),則依汪茶花所證,被告並無向汪茶花借錢未果之情形,且汪茶花亦未曾向被告催討欠款,依常情應不致因此引起被告不悅,自難僅以李玉琴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係因向汪茶花借錢未果而為本件縱火犯行。
㈥又被告係本案縱火之人已認定如上,而被告於實施放火行為
時,華新洗衣店1 樓有李清標、汪茶花在其內工作,且被告為洗衣店之鄰居,對於放火當時應尚有人在洗衣店樓上居住之事實,亦應知悉,而洗衣店內常有易燃、助燃物品,被告向店內投擲汽油彈,可能焚燬房屋,屋內之人亦均有因火勢而致死之可能,被告行為時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應為被告所預見,其仍而不顧後果而為之,其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其無間接之故意,亦即被告縱火因而致該洗衣店燒燬及致人於死,應認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害李清原等人之故意,應可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除部分辯解本院已指駁如上外,另查: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黃世銘、李玉琴2 人有可能與被告及被告母
親平日相處不愉快,而有誇大不利被告之陳述等語置辯,然李玉琴該陳述係於96年6 月9 日製作,而依陳李寶芳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其與李玉琴並未發生衝突(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反面),其與李玉琴、黃世銘係於火災後應繳納房租時,就李玉琴是否應繳納足額房租之問題而有爭議,依時間判斷其等之不快應係於李玉琴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故尚難以此認李玉琴有故意為誇大不利被告陳述之虞;又房屋發生火災時,發生傷亡者通常為該火災戶之人員,隔鄰之房屋於各種條件配合之情況下雖有可能因火延燒而受波及,然因需有一段時間,在救火不及之情況下始會延燒到鄰屋,鄰居之人員究有較多之時間從容逃離,被告雖居住在本件火災現場之隔壁,然由其於縱火後立即回家叫醒其母親及兒子之舉動觀之,其無意使其母、子遭受傷害,且積極叫其母、子遠離火場,而其自己既為縱火之人,自不致因火災而受傷害,是亦難以被告居住在火災現場隔壁,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辯以:我住處即在火災處隔壁,不可能為本件縱火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證人洪春珠雖於警詢時稱96年6 月5 日華新洗衣店縱火嫌
疑男子身高約170 公分、瘦瘦的,穿暗灰色上衣、黑色長褲等語,業如上述,而其此部分所證與證人盧洪於警詢時稱:該名男子大約170 公分左右,微胖,穿著深色七分褲、淺色短袖T 恤上衣等語(見警卷一第48頁),雖不一致,惟證人洪春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天色暗暗的,案發時在火災現場看到1 個人跑走,當時急著要救火,沒有注意看那個人,我沒有看到他穿什麼衣服,我可以看很遠,但是我沒有注意看那個人,因為我急著要撲火,只有看那個人在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3 頁反面-115頁);衡之洪春珠直接面對火災現場,情緒必至為驚恐,又急著救火,其當時之注意力大部分應係集中在火場部分,而不在縱火者部分,故其關於縱火者細部特徵之所證,尚不能僅以其所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不能以其所陳述,即遽認其所目擊之縱火者確係被告,已如上述,但亦如上所述,本院綜合其他事證而仍認定縱火之人為被告,則亦不能以洪春珠於警詢時此部分所證,即為被有利之認定。另盧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所目擊之男子所穿之短袖T 恤上衣,並非警卷一第172 頁(全家便利商店攝錄影像被告所穿)無袖內衣等語,惟依盧洪當時目擊縱火者之距離甚遠,其關於縱火者細部特徵之所證,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不能以其所陳述,即遽認其所目擊之縱火者確係被告,已如上述,惟被告嗣後出現在全家便利超商時,雖穿著警卷一第172 頁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無袖內衣,然該時點已非縱火之時,且被告於其母、其子自後門逃出後,仍獨自留於家中約十幾分鐘,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盧洪證述縱火之人穿著與上開便利商店錄獲影像之穿著不合,已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亦如上所述,本院係綜合其他事證而仍認定縱火之人為被告,故不能以盧洪此部分所證,即為被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證人洪春珠之證述,縱火者丟擲玻璃瓶後,便沿忠言路
跑步再左轉向富國路全家超商方向逃逸,經本院前審法官履勘現場,發現由忠言路左轉富國路,走至太華街左轉,至54巷左轉可與忠言路相通,被告住處後面之防火巷亦與該54巷相通,是以被告縱火後可由富國路左轉太華街,再左轉54巷,而後由防火巷回到其住處後門,經本院前審測量該段路程為火災現場到富國路口47.5公尺,富國路到太華街65公尺,太華街至54巷口71公尺、54巷口到防火巷65公尺、防火巷到被告屋後門10公尺,全長共258.5 公尺,本院前審並請法警以一般速度跑此段路段,約需1 分6 秒,此有本院前審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七第124-127 頁),已如上述,亦可見被告縱火後跑回家喊叫其母親、兒子由後門逃離,時間上非不可能。洪春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嫌犯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跑,但是我無法確定他是否有轉到富國路等語(見原審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19 頁),而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定被告為縱火者,故應可認定被告縱火後係跑到全家便利商店才左轉富國路,再依上開路線跑回其住處之事實,且此一事實尚與常情無違,亦如上述。
⒋關於本案汽油彈織布規格、長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事中心人員蔡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消防局取回證物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發現酒瓶瓶口有織物,我們就先照相紀錄,第1 天取回來先照相,第2 天才把織物取出,取出過程,戴手套取出一段織物斷掉,之後又繼續取4 段,裡面尚有織物,沒有全部取出;96年
6 月8 日因吳文演副教授應邀擔任本局行政人員服裝公開評鑑委員,當日評審結束後,我們曾請他對華新洗衣店縱火案涉案織物做檢視及提供意見,吳教授於本局刑事鑑識中心燃燒實驗室做實驗,口述燃燒的情形,我們就紀錄於證物處理初報表讓左營分局當參考,但是我們只是剪下來一點點,作試燃試驗,其餘的部分再送到刑事警察局做成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當時送去刑事警察局的證物就是如原審卷四第258 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證物。扣案證物中另有一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樣日期2007/12/31,下午01:32:53類別纖維,送驗單位高雄地方法院,外○○○區○○街○○巷○ 弄○○號之3 的鐵罐,因為上○○○區○○街○○巷○ 弄○○號之3 ,可能是高雄市○○區○○街汽車縱火案的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處理初報表所載的織物長度,與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載的織物長度不一樣,最主要是當時的纖維頭尾不是很完整,且放置的角度不一樣的話,丈量的時候會有誤差,但是我們測量時有相片紀錄,且在上面附有比例尺,所以我們可以確定送驗的證物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鑑定物品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7-158 頁)。證人高麗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任職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痕跡組組長,從事鑑定工作大約18年,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物品如原審卷四第258 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做的報表我們沒有參閱,我們是依照實際送驗的證物進行鑑定,會有長度上的爭議,因為就鑑定而言,凡是測量就會有誤差,目前比例尺並沒有標準化,再加上證物本身有受熱、燒熔、捲曲的情形,我們不能拉直,所以我們都放在現有的比例尺下進行觀察及測量,所以誤差是可以接受的,本案長度並非主要的鑑定關鍵,本件都有照相存證,在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我們所載的長度「約」幾公分,已經表明鑑識有誤差的。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物品是扣案證物中紀載刑事局鑑識科化學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樣日期2007/12/31,下午01:32:53類別纖維,送驗單位高雄地方法院,外○○○區○○街○○巷○ 弄○○號之3 的鐵罐中扣案的證物,與上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物品不同,所以鑑定報告不同,我們是依據實際上所送的物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9-160 頁),則刑事警察局確係就被告家中扣得之布條,及本件火災現場所發現之汽油彈引線織布加以鑑定無誤。
㈧另被告所聲請下列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⒈被告聲請調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之職掌與工作;
調取劉冠亨之戶籍謄本、經歷、專長、人事派令、服務證明等資料;調取證物移交單正、副本存參紀錄與消防局收發文核章及收發公文存檔紀錄;調取高雄市立龍華國中94年度至96年度保全人員發包暨合約書、96年度簽到簿、保全人員名冊、薪資核發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調取盧洪全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勞保繳費收據、手機通聯記錄;調取洪春珠、李玉琴、黃世銘、陳李寶芳、汪茶花、李清標、吳慧玲、吳梁阿真、華新洗衣店手機通聯記錄;調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華分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鼎金分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昌分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十全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勤務中心於96年6 月5 日全日報案紀錄與勤務調派紀錄;調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蔡致木、劉冠亨、謝耀陞、陳文駿、林維焜、孫訓賜、黃國祥、黃惠麗、趙龍雄之服務證明及核發薪資證明;調取內政部消防署火調組組長蕭肇寶之服務證明及核發薪資證明;調取李清原原任職於秉弘企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勞保資料、撫恤金賠償証明;調取李清原、吳慧玲、李進吉、李孟恒之健保資料、公文核章及收發紀錄、屍體冷藏庫使用情形、告別式禮堂使用記錄;調取李進吉、李孟恒之就讀學校學籍、在學證明;調取呂泓德、潘文賢之健保資料、就醫證明、就讀學校學籍、在學證明;調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陳計良、吳惠明、許智凱、許國泰、羅家福之送醫掛號紀錄、送醫急診紀錄、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住院病歷;調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教學醫院急診室人員陳淑屏之服務資料;調取秉弘企業有限公司設籍證明、商業登記卡、稅籍設立資料;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95年度至97年度輔警招募派任選用相關資料、簽到簿、勤務表;調取華新洗衣店縱火案偵破後相關人員之敘功、升遷表揚名單;調取臺灣、國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華新洗衣店縱火案之相關理賠文件;調取民眾因華新洗衣店縱火案請領火災理賠之文書,均與本案認事用法欠缺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聲請調取盧洪、洪春珠之視力證明,然其等2 人之視力
狀況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明;被告另聲請調取李清原、吳慧玲、李進吉、李孟恒之就醫證明文件、送醫掛號紀錄、急診紀錄暨聲請解剖屍體部分,然渠4 人之死亡原因,有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照片等在卷可證;聲請調取汪茶花之送醫掛號紀錄、急診紀錄、燒燙傷加護病房病歷部分,已有汪茶花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90-195頁),上開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
⒊被告聲請勘驗原審96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光碟,惟該日準備
程序過程有筆錄可稽,且當日係就卷證之證據能力加以表示意見,辯護人除當庭表示意見外,並具狀對卷證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被告嗣亦具狀對卷證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則該聲請事項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調查必要。
⒋被告聲請將本件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或凱旋
醫院進行被告之精神鑑定,然被告曾有精神病史,自79年起,即在高雄醫學大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經原審委託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醫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生病史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腦電圖檢查、心理測驗及會談後而為鑑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⒌關於證人劉冠亨、蕭肇寶、李清標、黃世銘、李玉琴前皆已
傳訊並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方和金、楊政章、殯葬所主任、歐春庭、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王志成、謝耀陞、陳文駿、林維焜、黃國祥、楊振宇、沈慶華、林堅瑢、許清桂、魏志勝、吳佩穎、吳翊弘等人,與本件事實認定均無關聯性均無傳訊之必要;案發當天負責急診之醫師,高雄榮總急診醫師盧怡吟因本案被害人死因部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室鑑定報告及解剖報告以及榮總高醫急診病歷摘要可為參酌,尚無傳訊各該醫師到庭之必要;鑑定人蕭開平及法醫研究所所長王崇儀因關於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由法院加以審酌,尚無傳訊之必要;鑑定人吳文演就鑑定意見業已函覆亦無傳訊之必要;檢察官葉麗琦、倪茂益並非本件見聞相關之事實之人暫無傳訊之必要;被告所指證人A 、B 、
C ,檢察官並未引為證據卷內亦無相關之資料尚無從傳喚。㈨另死者李進吉、李孟恒之同學潘文賢、呂泓德向警方檢舉有
2 名男子涉犯本件縱火案乙情,經警方追查結果,認與本案並無關連:
⒈案發當日即96年6 月5 日晚上9 時10分左右,潘文賢、呂泓
德到火災現場時,看見有2 名男子共騎1 部白銀色機車,其中1 名較矮之男子對另1 名較高之男子說:要不要去自首,那名較高之男子臉色蒼白,過1 、2 分鐘,又再問1 次要不要去自首,該較高之男子沒有回話,潘文賢覺得那2 名男子可疑,乃記下機車車號,向警方報案之情,業據證人潘文賢、呂弘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經警方追查,查得該共騎機車較矮之男子為邵子維,並經潘文賢、呂泓德指認無訛,嗣又經邵子維供出較高之男子為蔡政宏(見警卷四第37-40 頁)。
⒉然證人邵子維、蔡政宏於警詢時均否認與本件縱火殺人案有
何牽連,邵子維於警詢時稱:我與蔡政宏是朋友關係,是日晚上是蔡政宏提議要到火災現場,由我騎我所有之2JG-389號機車載蔡政宏前往,當時我因快去當兵了,蔡政宏跟我開玩笑說不然你去自首好,我不知他講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等語。蔡政宏於警詢時稱:我與邵子維是10幾年之朋友,96年6月5 日大約晚上7 點多我打電話給邵子維,他沒接電話,後來他回電,約他到我家門口聊天,並跟他說我下午4 時左右起床看電視報導有火警,1 家4 口死亡,因好奇就叫邵子維騎機車來載我去火警現場看,在火災現場,我確有跟邵子維說「怎麼燒成這樣」、「你不是不想當兵,自首就不用當兵了」,但不曉得邵子維有沒聽到我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294 頁)。
⒊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邵子維、蔡政宏「有關本案,你有
沒有丟汽油彈?」所為「沒有」之回答,以「區域比對」法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再對於渠等所為不知道裝汽油容器是什麼及塞在瓶口之東西是什麼之回答,以「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6年3 月15日高市刑鑑字第096003548 號函附測謊鑑定書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六第194-202 頁)。
⒋綜上,應可認為邵子維、蔡政宏2 人與本件縱火殺人案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罪、殺人罪(李清原、吳慧玲、李進吉及李孟恒4 人因而死亡),及殺人未遂罪(汪茶花、李清標未生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個殺人罪處斷。
㈡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長期存在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可以確定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犯本案當時被告不無可能將鄰居捲入其妄想內容而為本次犯行,因此被告犯案動機可能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下之行為表現,其行為能力因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及鑑定意見補充說明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41-349 頁、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犯本罪時,行為能力因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應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88948號鑑定書所證物編號5 之纖維1 包,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而不能據以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業如上述,原審以之前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尚有違誤;⑵原審認定被告係因向汪茶花借錢未果,致為本件縱火犯行,認定事實非無可議,亦如上述;⑶原審以證人洪春珠、盧洪2 人之證詞即認定縱火者為被告之事實,亦有可議,亦如上述。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檢察官亦以:被告雖罹患「幻想型精神分裂症」,然其於本件犯案時之意識清楚,應能辨識其放火之行為,將造成他人之傷亡,仍蓄意放火致人於死,惡性重大,原審引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當,應改處被告死刑云云,而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犯罪當時行為能力因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如前,且徵諸證人即被告鄰居經營日本料理店之廖景正於警詢時陳述:最近3 個月內,見被告常獨自1人在忠言路與富國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之騎樓地喝酒,且自言自語,酒後會傻笑等語(警卷一第82-85 頁);證人即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工管研究所長黃營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告訴我他腦子被警總植入晶片,說有人監聽他,我認為這是他不確實際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六第44頁),及如前所述,被告曾有一段長時間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治之病歷,且案發前又未持續規則治療而有惡化之情形,應可認為被告之行為能力,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如依正常人之標準評價其行為之惡性,亦有失公允,故不能以被告之行為造成4 人死亡,即認被告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長年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應係受該病症影響,惟其無視於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率以縱火方式致李清原、吳慧玲、李進吉及李孟恒4 人死亡;汪茶花則受有臉部及頸部11% 、左右手臂16 %、背部5%之二至三度燒燙之傷害,其犯罪手段殘酷、無情,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又其教育程度為碩士、擔任教職及與其母及其子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並無特殊之處,又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家庭痛失親人,然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盡力賠償損害,而無事證可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案經檢察官求處死刑,惟考量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始為本案犯行,認其尚無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按被告既因精神耗弱(刑法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雖判處無期徒刑,然其尚有因假釋出監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之可能,而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 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本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有明顯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長期以來拒絕治療,若未能規律精神治療,將使其精神狀況持續不穩定,另再參諸被告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療紀錄,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不佳,認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六、又被告被訴於96年5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旁空地放火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應依職權送上訴;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證人洪春珠96年6 月12日受檢察官詢問過程之勘驗結果(見原審96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66-72 頁):
㈠13分06秒至15分24秒【13分06秒】(提示陳培元之口卡及火災事故發生後警察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之陳培元照片,供證人指認)檢:妳看是否為火災發生時現場4 秒所縱火逃逸之人(洪看照片
)?洪:這個比較年輕咧。
警:這是口卡片的。
洪:(指認照片)這個,我認識這個。
警:是不是這個放的,妳要……洪:不是,不知道是不是他放的,不過……檢:我看到在跑的這個……洪:不知。
【14分28秒】洪:我是……因為他在跑的形,跟我去警局他放給我看在跑的形
,……我……不是百分之百確認是他,我是自己印象……不知是不是這樣而已。我那時候慌了。
【14分50秒】檢:妳有幾分確信?洪:幾分喔……,我那時候慌了。
檢:妳有幾分把握?洪:要說幾分喔……因為他在走的腳形,不一樣的形狀。
檢:他有禿頭?洪:我沒有注意看那個。
㈡15分28秒至17分52秒檢:給妳看那麼多個,妳覺得哪個最像?洪:哪一個?我是第三排除、第二個也排除。看第一個……。這個(第3 個)較胖、這個(第2 個)較「大漢」。
【15分52秒】洪:這個……我……檢:比較像一點?洪:對……比較像一點,一點點而已,因為我是自己……檢:那第一個就是陳培元喔,我們查出來是陳培元。警察去搜索
……妳感覺有幾分把握是他?洪:我……我不知。
檢:現在缺的就是妳的證詞,我們其他的都夠了,因為妳是第一
個看到的,妳的證詞很重要,妳講的沒把握我們這4 條人命不知怎麼辦。
洪:我知道……有看到我會跟你們說,沒看到我不可以說。
【17分13秒】檢:他就住對面,為什麼第一時間沒想到說是陳培元?洪:沒想到那,哪想到是他。你們第一次問我,我也沒想到是那個人。
檢:後來我們找出東西妳才跟我們講。
【17分25秒】洪:你找東西給我看,我是自己……,自己等於想像是……,我昨天有跟你說他在跑的形跟大家不一樣……那個形。
【17分40秒】檢:在警察局我有看,他走路的樣子,很像陳培元,就是很像逃
逸的那個人?洪:差不多。
㈢18分00秒至19分33秒【18分00秒】檢:陳培元旁的的女子是他媽媽嗎?洪:他媽媽我不認識,認識人,但一時間想不出她的樣子。(拿
照片問,是不是陳培元他媽媽?)洪:我也沒印象,好像是他媽媽?我也不怎麼清楚。(雜音……
)檢:不確信,好像有點熟?洪:嗯,他們的形,我都稍微……我也不是跟他們很熟。
檢:我們也很怕抓錯人。
洪:我知道。
檢:應該沒有抓錯人吧﹗你也知道事情很嚴重,如是伊如果沒把
他抓起來,對死者交代不過去,如果不是他把他抓起來,我們良心會不安。
洪:我知。
檢:若是伊抓起來,也是保障妳……洪:我知……,我再說別的事給你們聽,昨天的事……【19分40秒】洪:我昨天第一次開店,伊昨天走過的眼神不一樣,他又去樓上
拿一支鐵鎚跟「針阿」下來,下來就我們旁邊過去,因為有警察在保護我們了,所以他就走到「富岡山」那去,我感覺會害怕,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看我,我已經嚇到在旁邊坐。檢:他昨天有拿一支鐵鎚從我門前走過去,眼睛在看妳,是什麼
意思?洪:我不知道,不知道他有沒有看我。
檢:他是拿鐵鎚?他之前有拿鐵鎚犯案過的紀錄。
洪:對阿。
檢:妳會害怕就對了,他應該是認出我是證人?洪:對阿,我怕他認出我,我躲在旁邊,警察有在旁邊保護我。
檢:鐵鎚長怎樣?洪:平常的鐵鎚。
檢:他有說什麼?洪:他沒說什麼,警察在旁邊。
檢:他就在妳面前走過去又走過來?洪:第一次沒有拿東西,第二次有拿東西。
檢:第一次走過來沒有東西,第二次手上拿一支鐵鎚,然後一直
看妳?洪: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我。
檢:但是我感覺他有要向我恐嚇我的意思,所以我很害怕,想說
他也知道我是證人?洪:對。
檢:他之前有鐵鎚犯案的紀錄,已經起訴。之前認不認識陳培元
?洪:不認識。
㈣22分10秒至25分00秒【22分10秒】檢:應該是他沒沒有錯喔?……這還要經過法官……洪:我瞭解。
檢:依妳的瞭解,是不是他?洪:依我的瞭解我確認的是,他走路的形,感覺不一樣。
檢:警察搜的衣服內有沒有妳看到的褲子?洪:你們給我看的是之前那2 個,再來沒讓我看。
檢:(問警方:那天去搜索的衣服沒有讓他看嗎?)男聲:我昨天有提示照片給你看嗎?有啦……檢:擺在地上給她看?檢:那件褲子褲管比較短,像是七分褲,這個顏色……洪:是長褲,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剪,我看到的是長褲。
檢:那天他穿的是不是就是這一件?穿黑色的那件?洪:那天不是穿這樣。
檢:有穿那種袖子的?(檢問旁邊:搜到的衣服有沒有黑色袖子的?答:所有的衣服都送去刑事局鑑定)檢:照片中案發後他在現場逗留所照的衣服不是我看到的那件,
鞋子穿什麼?洪:應該是換過,我沒有注意到他的鞋子。
檢:妳之前都不認識陳培元嗎?洪:不認識。不知道有無防火巷。
檢:他是從富國路左轉過去就沒看到人了?洪:對㈤25分05秒至27分10秒【25分15秒】檢:應該是陳培元沒有錯喔,剛剛講的,是不是他?洪:是。
檢:是喔?洪:是……差不多這個形,我跟你說他在跑的形,我有感覺……檢:你告訴你自己,是不是他? 確認是他?洪:確定是他走路頭(聲音模糊……)我嚇到,我疏忽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趕著打火。
檢:妳有妳的顧慮?洪:不是,我趕著打火。
檢:現在回想是他沒有錯喔?愈有把握我們愈不會抓錯人,現回
想是他喔?洪:(洪笑二聲)我回想是他,他在跑的形,是給我的感覺,尚
有……檢:這種形很明顯?洪:對啊﹗他在跑的形不一樣,警方有放他在跑的形給我看,所
以我排除這兩個。這個在跑,我坦白,我昨天也跟你說,這個我是有影(真的)排除。身高170 幾我昨天有跟你說,頭一次就有跟你們說檢:體形。
洪:中性(等)。
㈥27分20秒至29分27秒【27分20秒】檢:警方有叫三個人跑給妳看?洪:我排除二號、三號。
檢:現場跑給妳看,一號跟你6月5號看到的人跑步有像嗎?洪:我……也……沒……大部分……我有跟你說,我看他那個在跑的形差不多,我有感覺是差不多那樣。
檢:妳看到的那個形,模擬跟6 月5 日妳看到的形有一樣嗎?妳
昨天還有跟我說他左右肩晃很嚴重?(洪示範走路)檢:是陳培元喔?洪:對喔,我走路這樣對不對?檢:妳說肩膀晃的很嚴重洪:我不是說晃的很嚴重,我是說像這樣,搖擺一下。
檢:肚子(微)挺出來走?洪:嗯啊。
檢:跟那個人在跑形一樣?(洪示範走路)檢:他剛開始是不是慢走?洪:嗯啊,我模擬這樣對喔?因為他在走也差不多這形。
檢:先慢走。
洪:嗯啊!嗯啊……我模擬這樣對喔,他在走的形差不多就這樣檢:現場看到的人,跟昨天1 號模擬的人相似。
洪:嗯。
檢:有跟別人講過這個人就是陳培元?洪:沒,我沒講,我不敢講,我只有跟我「衿仔」(台語)講而
已,我有跟議員講,確實我也不敢說是他,我也很意外是他,因為他和他媽媽都住旁邊,我也很意外是他,我那天還有去敲他們的門。
檢:61號下面是在租人家做泡沫紅茶?洪:對,藍天鵝㈦31分05秒至32分37秒檢:昨天妳在警局做的筆錄,妳是現場看錄影或真人?洪:去警察局看錄影帶。
檢:跟妳6月5日現場看的那人,走路很像嗎?肩膀……洪:嗯啊,搖擺……在跑,我還有跑給你們看。
檢:給妳看錄影帶,妳緊張,是因為隔壁而已,他媽媽也住隔壁
,錄影帶給妳看,妳很訝異?洪:嗯啊,我很訝異,錄影帶給我看,自己嚇到,怎麼會是他。
檢:一開始因為他住隔壁沒想到會是他,主觀上沒辦法相信隔壁
竟然會縱火,意思是這樣喔?洪:嗯啊。
檢:有聽說口角嗎?洪:我不知。
檢:講的屬實喔?洪: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