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振維係黃正雄、陳清慈夫妻之次子,黃俊諺之胞弟,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黃振維自特種部隊退伍後,長期失眠,乃歸責其兄黃俊諺深夜打線上電玩產生的聲響干擾其睡眠所導致,復因長期無業在家並沉迷電玩為其父責備,遂認為父母親偏心及其父處理兄弟紛爭未盡公允,遂與父兄間相處不睦,常生爭吵,並將失眠、其兄打電玩、其父對其態度三者產生偏差聯結,乃萌生殺害其父親、胞兄報復之念頭,先於民國99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約新臺幣4,000 元之價格購買折疊刀及蝴蝶刀各1把,預備做為殺人工具,並將上開刀械藏放在臥房內書桌的抽屜中,伺機殺害其父親黃正雄及胞兄黃俊諺;適黃俊諺於
100 年之新年期間休假返家,且黃振維又甫遭其父親黃正雄責罵,心生怨懟,更強化其殺害父、兄之意念,乃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 日凌晨2 時許,將上開折疊刀及蝴蝶刀取出繫在腰帶上,等待天將亮之際再行兇,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黃振維趁黃俊諺已熟睡,乃行至黃俊諺之床邊,以右手持折疊刀,往黃俊諺之頸部左側猛刺1 刀,造成約5.2 公分深穿刺傷,黃俊諺因傷痛驚醒大喊一聲,黃振維遂又持折疊刀由上往下自黃俊諺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處砍殺1 刀,造成深度約5.5 公分、長度達
14.5公分切割傷,黃俊諺因左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出血;而黃正雄於睡夢中聽到黃俊諺之喊叫聲,驚醒後立即奔至黃俊諺房間查看,見黃俊諺脖子大量出血轉身欲了解發生何事,黃振維另行起意,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上揭折疊刀朝黃正雄左胸猛刺1 刀,使黃正雄因此受有前胸有一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持續性血胸及心包膜出血併休克之傷害,倒坐在地上;嗣陳清慈亦隨後趕至上開房間內,見黃俊諺坐在床上大量出血,立即持黃俊諺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11
9 叫救護車,黃振維見狀以為陳清慈報警,遂叫陳清慈「別動」,陳清慈不予理會,仍向119 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謝明玲告知:「我這裡是公勤街105 號」等語,詎黃振維為避免其上揭殺人犯行遭他人發覺,並欲阻止其母親陳清慈繼續撥打電話求救,復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持前揭摺疊刀刺殺陳清慈,陳清慈雖持電腦椅抵抗,惟陳清慈仍遭黃振維持刀刺傷頸、肩、胸、背及手部等共11處穿刺傷及5 處切割傷,其中頸部右側2 處穿刺傷(其一深度達6.2 公分,長度約5.4 公分;另一則深約2.6 公分,長約2.8 公分)及左肩前下方穿刺傷(傷口長度8.4 公分、深度9.0 公分),因深層血管、胸腔及肺臟遭穿刺,造成血胸及大量出血。黃振維於刺殺黃俊諺、陳清慈後,向坐倒在地上之黃正雄表示:「救護車和警員都在外面,不然我先送你一程,我就跟你一起去」等語,意圖繼續殺死黃正雄,而黃正雄為保全生命,避免遭黃振維繼續持刀刺殺,乃臨時編篡「其對於三位小孩都一樣疼愛及其於黃振維小時候曾冒雨帶黃振維去看醫生」等情節,藉以拖延黃振維繼續對其行兇,適陳清慈遭刺殺倒地後欲爬起,因體力不支倒地而發出「碰」的聲響,黃振維盤算其母存活機率不高,復因陳清慈已打電話報案,且警員及救護人員已抵達現場準備進入屋內,深知其已無法逃避上揭殺人等刑責,且黃正雄又編篡上揭故事情節拖延,黃振維因此一意外障礙事由,未接續持刀刺殺黃正雄,乃下樓開門讓在外等候之警員及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護黃正雄、黃俊諺及陳清慈等人;而黃正雄經送醫急救後得適始倖免於難,黃振維此部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因而未遂,惟黃俊諺及陳清慈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黃振維在警員據報前往上址案發地點,尚未知悉行兇者究係何人之前,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吳偉仁坦認其犯上揭殺人等犯行,並配合警員調查蒐證,而有接受裁判之意;並經警員在上址扣得黃振維所有供其前揭殺人所用之折疊刀1 把及預備供殺人所用之蝴蝶刀1 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正雄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刑案現場及相關檢驗解剖、蒐證等照片均非屬於人之供述,而係操作相機忠實地呈現現場影像,故非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81-82 頁),且查:
㈠、被告殺害其胞兄黃俊諺部分: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00004號卷《下稱警卷》第2-5 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669 號卷《下稱偵卷》第4-8 頁,原審卷第8 頁背面-11 、22-27 頁,本院卷第47、81-82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黃正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19 、34-35頁,原審卷第134-142 頁),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
1 月7 日屏警鑑字第100000153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屏東分局100 年4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957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537號函暨所附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055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0284號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20-26 頁,偵卷第20-31 頁、100 年度相字第8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5-50 、70 -81、117-128 、145-148 、150 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行兇使用之折疊刀及預備供行兇使用之蝴蝶刀各1 把扣案可佐。又觀諸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外傷證據:死者總計身中3 處銳器傷,包括頭頸部左側2 處(
1 處切割傷,1 處穿刺傷),左手腕1 處(穿刺傷)。其中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處之切割傷,因切斷左頸動脈,導致大量出血,為本案致命性傷口。凶器研判為可切割及穿刺之銳器,銳器(刀身)前端寬度,應小於3.5 公分,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附血漬之折疊短刀之外觀形態。傷口:①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切割傷:⑴位置: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0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左側7.5 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14.5公分。⑷切割傷深度:5.5 公分。⑸切割傷兩端位置:2 點鐘與8 點半鐘方向。⑹切割傷路徑方向:
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⑺造成傷害:切斷左頸動脈,大量出血,切穿甲狀軟骨。⑻嚴重度:致命傷。②頸部左側穿刺傷:⑴位置:頸部左外側中段,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2.5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左側10.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長度:3.5 公分。⑷穿刺傷深度:5.2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⑹穿刺傷兩端位置:3 點半鐘與9 點半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頸椎體左側。
⑻造成傷害:出血。③左手腕後面近橈側穿刺傷:⑴位置:左手腕後面近橈側,手腕上方1.5 公分處。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長度:3 公分。⑷穿刺傷深度:3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⑹造成傷害:出血。」足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黃俊諺之力道甚重;且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打擊均可能導致死亡,此為被告所知悉,足徵被告前揭殺害其兄黃俊諺之任意性自白,核卷內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只殺1 刀」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未再作此辯解,且揆諸上開被害人黃俊諺身中3 處銳器傷,包括頭頸部左側2 處(1 處切割傷,1 處穿刺傷),左手腕1 處穿刺傷,其中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處之切割處,因切斷左頸動脈,導致大量出血,為致命性傷口,依被害人黃俊諺所受傷勢之位置,並未相連,且穿刺傷與切割傷之路徑、方向亦不同,應非1 刀可造成等情狀,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不符,並非可採。再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時所用器具、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告認其父親對於其兄弟間紛爭之處理方式不公及將失眠等因素歸咎於黃俊諺時常在夜間打電玩(腦)所致,而先購買上揭足以刺殺人體致死之扣案折疊刀及蝴蝶刀等利刃各1 把,並趁黃俊諺熟睡之際,持扣案之折疊刀朝黃俊諺之頸部左側猛刺1刀,另持折疊刀由上往下自黃俊諺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處砍殺1 刀,使黃俊諺因左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攜帶刀械行兇之初,即有殺害被害人黃俊諺之犯意,並刻意選擇被害人黃俊諺熟睡無法反抗之時機,持利刃往黃俊諺之頸、喉等人體主要血管行經之要害等處猛力刺殺,堪認其持刀行兇時,已明確知悉頸、喉等處係人體之要害,倘以扣案之折疊刀(利刃)朝該部位刺殺,極易造成受攻擊者死亡之結果,被告既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曾接受國軍特種部隊訓練(即海龍蛙兵;見原審卷第241 頁),於行兇之際,知悉被害人黃俊諺之「心臟」處有棉被覆蓋較難以行刺,而刻意選擇未有棉被遮掩之「脖子、頸頭」等部分刺殺(見原審卷第238 頁),且下手力道甚大,造成黃俊諺受有前揭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行兇之時殺意甚堅,確係基於戕害被害人黃俊諺性命之決意,持折疊刀殺害黃俊諺,被告於持折疊刀刺殺黃俊諺之時,已具持刀殺人之故意至明。
㈡、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親黃正雄未遂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5 頁,偵卷第4-8 頁,原審卷第8 頁背面-11 、22-27 頁,本院卷第47、81-8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正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19 、34-35 頁,原審卷第134-14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7 日屏警鑑字第1000001531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屏東分局100 年4 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9579號函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20-26 頁,偵卷第20-31 頁),另有被告所有供行兇使用之折疊刀及預備供行兇使用之蝴蝶刀各1 把扣案可佐。又被害人黃正雄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斷:「前胸有一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大小,電腦斷層發現有左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經予處置做輸液補充,穩定生命徵象,會診外科醫師住院開刀,有生命危險;病患有持續性左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併休克,於手述中發現右心室有0.3cm穿刺傷併出血,經修補後生命跡象較趨穩定,之後轉至加護病房。」等情,有該院100 年10月12日(100 )屏基醫外字第10010019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63 頁)。又被害人黃正雄係被告之父親,係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則有被害人黃正雄之全戶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頁)。從而,被告上揭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黃正雄)未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存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再者,本件人倫悲劇肇因於被告認其父親黃正雄對於其兄弟
間之紛爭處理不公,並將失眠、其兄打電玩、其父親對其態度三者產生偏差聯結,而萌以殺害父親、胞兄方式報復之念頭,基於殺人(即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殺人犯意),先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價購折疊刀及蝴蝶刀做為殺人工具,並將上開刀械藏放在臥房內書桌的抽屜中,伺機行兇,適因被告胞兄黃俊諺於新年期間休假返家,且被告又甫遭其父責罵,心生怨懟,更強化殺害其父、兄之意念,決意動手殺人,於100 年1 月2 日清晨5 時多許,趁被害人黃俊諺熟睡時持刀刺殺黃俊諺,嗣黃俊諺因傷痛驚醒大喊而驚醒黃正雄,黃正雄乃奔至黃俊諺房間查看,被告竟另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折疊刀朝黃正雄左胸猛刺1 刀,使黃正雄受有前胸有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持續性血胸及心包膜出血併休克之傷害,經醫院及時處置做輸液補充,穩定生命徵象,會診外科醫師住院開刀,而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上揭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暨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63 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行兇之際即具有殺害被害人黃正雄之犯意,才會於黃正雄進入房內查察看時,毫不猶豫,即持利刃往黃正雄之左胸(即心臟所在位置)之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如心臟等)刺殺,堪認被告於持刀行兇之際,對於其持刀刺殺黃正雄左胸之行為,可能造成黃正雄傷重死亡等情,當悉數知情(註:被告係受過特種部隊訓練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詎被告仍持利刃直接朝黃正雄之左胸猛刺,使黃正雄受有前揭傷害而有生命危險,足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顯係基於戕害被害人黃正雄性命之決意而為上揭犯行。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持刀殺害父親黃正雄…等人,原本的意思就是要沒有人生存」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原本打算先殺…黃正雄,再把屍體運到3 樓,…我打算殺全家後,再朝我心臟刺下去」、「…我就是要殺他(指黃正雄)」、「(當時你在殺黃正雄,有無殺他的意思?)我當時就想殺他,…」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父親進去為何你要刺他的身體?)因為我的目標是我父親及我哥哥」、「(你怎麼知道你父親會過去?)我不知道,因為我哥哥叫,然後我父親才過去。」、「(如果你父親沒有過去的話呢?)我先對我哥哥行兇然後再過去我父親的房間行兇」、「(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殺害我父親黃正雄未遂…」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第22頁),益證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黃正雄之際,主觀上確有基於殺人之犯意無訛。
⒊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之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而既了未遂之中止,不僅須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犯行,且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均因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黃正雄遭被告持刀刺殺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前胸有一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大小,電腦斷層發現有左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經予處置做輸液補充,穩定生命徵象,會診外科醫師住院開刀,有生命危險。…轉至加護病房。」等情,有該院100 年10月10日(
100 )屏基醫外字第10010019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63 頁),足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黃正雄之力道甚重,已有致被害人黃正雄死亡之意,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黃正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蹲在我大兒子(黃俊諺)腳旁邊,我太太(陳清慈)進來,拿大兒子的手機要打119 ,被告阻止陳清慈,陳清慈繼續打說需要警員來,…被告就拿刀子刺我太太胸口,…被告走到我前面,他說『我讀國中的時候玩電腦,如果大哥及弟弟回來,就趕我起來要讓大哥及弟弟玩』,我說十多年前那麼久我沒有印象,後來救護車及警員來了,我在二樓有聽到外面的人說『門鎖住了』,我心理想,如果我硬衝出去開門,被告可能會再刺我,被告跟我說電腦的事情,我臨時想到要怎麼讓他心軟,所以臨時編了一個事情,說小時候你生病發燒當時雨下很大醫生很少,所以我有背你去看醫生,當時被告聽了好像有心軟,我說剩下2 分鐘而已,趕快…讓哥哥及我送醫院,…可能被告就下樓,我不敢跟被告一起下樓,因為我怕被告又殺我,我聽到鐵門打開,我才敢趕快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可知被告係因陳清慈已打電話報案,且警員及救護人員已抵達現場準備進入其行兇之屋內,深知其上揭殺人犯行已難遮掩、逃避,參以黃正雄又臨時編篡上揭故事藉故拖延被告繼續行兇,就被告當時所處之客觀情況已有意外之變化,顯見被告係因上揭「意外障礙」事由,才未接續持刀刺殺黃正雄,並非其主觀意思有變化,被告停止刺殺黃正雄之原因確係因「意外障礙」所導致,自屬「普通未遂犯」之範疇;況且,被告係祇是「消極」未再接續刺殺黃正雄,惟並未對黃正雄為任何救護等「積極」盡其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揆諸上揭說明,並不符合「中止犯」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持刀刺殺黃正雄部分符合「中止犯」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㈢、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陳清慈部分:⒈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警詢供稱:「我在房間內趁黃俊諺熟
睡時,拿刀刺他的左頸,黃俊諺驚醒後大叫『你是誰』,我父親黃正雄和母親陳清慈就從隔壁走進我房間來,問發生什麼事,我就順手轉身拿刀向黃正雄左胸刺1 刀,從後跟來的我母親看到黃俊諺身上在流血,就拿手機要報案,我叫我母親陳清慈晚點報案,但我母親拿著電話在報案,我就拿刀向我母親身上揮刀;接著我母親陳清慈就隨身拿房間內的椅子和我抵制扭打;黃正雄被我刺傷後,他站在房間內用手壓著左胸的傷口,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我和我母親陳清慈扭打了約30秒後,她就倒地不起,我是以反握刀柄方式刺殺我母親,刺了幾刀我不記得了,我母親倒地後我沒有再理她,只接著跟我父親在房間內談判;…我母親是因為案發當時我叫她不要報警,而她仍不聽繼續要打電話報警,所以我才持刀殺她,為了要讓我母親安靜,不要妨害我與我父親黃正雄的談判;我除了預謀要殺我哥哥黃俊諺和我父親黃正雄以外,我是要準備全家同歸於盡,若我弟弟黃博輝今天也回來家裡,我也要一併把他殺掉,黃博輝今早案發時他人應該在營區;…我持刀殺父親黃正雄、母親陳清慈、哥哥黃俊諺,我原本的意思就是沒有人生存;我沒有後悔,目的也沒有達到,因為我的本意是要5 條命,只因為我弟弟沒有回家,…;我從昨天1 月1 日晚上就計畫半夜等他們睡著後就行兇,本來計畫趁我哥哥黃俊諺熟睡時先殺他,再到我父親房間殺了我父、母二人」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另於同日(
100 年1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選擇今天行兇,我是在等黃俊諺回來,因為他平均半年才回來一次,我不確定他何時回來,我要行兇的目的也包括要殺黃博輝,我認為我失眠,造成我身體快不行,所以我要與全家人同歸於盡,不等黃博輝回來,因為黃博輝沒有回來,我也可以行兇,我原本打算先殺陳清慈、黃俊諺、黃正雄,再把屍體運到三樓,然後再等黃博輝回來,我再殺他,我打算殺全家後,再朝我心臟刺下去,要殺黃博輝是因為要一家團圓,一家團聚對我來說就是同歸於盡,學生時我有向我父母親反應,但是他們不理我,…我當時沒有順勢刺黃正雄第2 刀,因為陳清慈就過來了,當時陳清慈有報警,電話接通時,陳清慈說家裡的地址,我就捉狂了,我就亂刺了;…我的目標沒有達到,因為我父親及黃博輝二人都沒有死,我父親看起來沒有嚴重,而陳清慈、黃俊諺二人看起來較慘,所以我認為他們死了。」等語(見偵卷第4-8 頁)。再於100 年4 月27日及同年5月11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承:「(後來你母親進去你為何要拿刀子殺她?)就順便。」、「(是因為你母親有要報警叫救護車,或是你本來就有要殺你母親的意思?)那時候想說同歸於盡。《後改稱》…應該是我母親進去之後才有要殺她的意思。」、「(你當時怎麼說)我說別動。」、「(你說別動之後陳清慈就沒有動嗎?)沒有,她還是有報警及說出家中地址,所以我就持刀刺她,我就是朝她的身體刺,但是幾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25-27 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其母親陳清慈之犯意無訛。
⒉再者,被害人陳清慈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再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㈠死者總計身中頸、肩、胸、手部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5 處切割傷。其中右頸部
2 處及左肩前下方1 處穿刺傷因刺穿頸部深層血管、刺入胸腔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為本案致命性傷口。㈡凶器研判為可切割及穿刺之銳器,銳器(刀身)前端約2.6 公分之寬度,應小於2.8 公分,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附血漬之折疊短刀之外觀形態。」及鑑定結果:「外傷證據:①頸部右側穿刺傷:⑴位置:頸部右側,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2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右側6.2 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2.8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2.6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⑹穿刺傷兩端位置: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深層血管。⑻造成傷害:大量出血。⑼嚴重度:致命傷。②頸部右側後方穿刺傷:⑴位置:頸部右側後方,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2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右側11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4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6.2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⑹穿刺傷兩端位置: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深層血管、頸椎體右側。⑻造成傷害:大量出血。⑼嚴重度:致命傷。③左肩表淺性切割傷:⑴位置:左肩,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2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左側10.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表淺性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6.8 公分。⑷穿刺傷深度:0.3 公分。⑸切割傷兩端位置: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⑹切割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⑺造成傷害:表皮出血。④左肩前下方穿刺傷:⑴位置:左肩前下方,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8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右側1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8.4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9.0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⑹穿刺傷兩端位置: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左側第一肋間、胸腔、左上肺葉。⑻造成傷害:血胸(100 毫升)。⑼嚴重度:致命傷。⑤左下胸部外側穿刺傷:⑴位置:左下胸部外側,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56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左側1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8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7.2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⑹穿刺傷兩端位置:5 點半鐘與11點半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⑥左上臂上段前面穿刺傷:⑴位置:左上臂上段前面,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35公分,即左肩下方13公分處。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6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6.5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⑹穿刺傷兩端位置:2 點鐘與8 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⑦左上臂中段外側穿刺傷:⑴位置:左上臂上段前面,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37公分,即左肩下方15.5公分。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5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6.7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⑹穿刺傷兩端位置: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⑧左前臂前面表淺性切割傷:⑴位置:左前臂前面,傷口中點位於左手肘下方8 公分處。⑵傷口型態:表淺性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2.5 公分。⑷切割傷深度:0.1 公分。⑸切割傷兩端位置: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⑹切割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⑨左手腕後面尺側表淺性切割傷:⑴位置:左手腕後面尺側,傷口中點位於左手肘下方21.5公分處。⑵傷口型態:表淺性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0.6 公分。⑷切割傷深度:0.05公分。⑩左手掌背面表淺性切割傷:⑴位置:左手掌背面,第五指下方,左手腕下方8.5 公分處。⑵傷口型態:
表淺性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0.9 公分。⑷切割傷深度:
0.1 公分。⑪左手掌背面表淺性切割傷:⑴位置:左手掌背面,第四指上端,左手腕下方12公分處。⑵傷口型態:表淺性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1.29公分。⑷切割傷深度:0.2公分。⑫左手掌穿刺傷:⑴位置:左手掌面,大拇指與食指間,左手腕下方6.5 公分處。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2.4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2.3 公分。⑸造成傷害:出血。⑬左上背中央穿刺傷:⑴位置:左上背中央,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6.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1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5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10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⑹穿刺傷兩端位置: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鈍端在1 點鐘方向,0.
2 公分寬。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⑭左上背外側穿刺傷:⑴位置:左上背外側,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7.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8.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6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9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⑹穿刺傷兩端位置: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鈍端在1 點鐘方向,0.2 公分寬。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⑮左上背穿刺傷:⑴位置:左上背外側,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3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2.0 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4.5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6.5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
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⑹穿刺傷兩端位置: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⑯背部中央偏左側穿刺傷:⑴位置:背部中央偏左側,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3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6.5 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1.1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1.
5 公分。」。而死亡經過研判:「1.研判死者因身中頸、肩、胸、背及手部多處穿刺傷與切割傷,右頸部深層血管、左胸腔及左肺遭刺穿,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2.因頸部右側穿刺傷傷口長2.8 公分,深2.6 公分,研判銳器(刀身)前約2.6 公分之寬度,應小於2.8 公分,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附血漬之折疊短刀之外觀形態。3.死者有淋巴球性甲狀腺炎,研判與死者之死亡因素無關。4.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疾病或外傷。」。死因研判:「甲、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乙、頸部血管、胸腔及肺臟遭刺穿、血胸。丙、多處穿刺傷與切割傷。死亡方式為『他殺』」。另鑑定結果:「死者陳清慈,女性,48歲,因身中頸、肩、胸、背及手部多處穿刺傷與切割傷,導致頸部深層血管、胸腔及肺臟遭刺穿,血胸及大量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544號函暨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056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0281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9-142 頁)。而被害人陳清慈係被告之母親,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則有被害人陳清慈之全戶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頁)。足徵被告前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陳清慈)之自白與卷存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沒有殺害其母親的意思」
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未再作此爭辯(見本院卷第47、82、85頁);且揆諸被害人陳清慈身中頸、肩、胸、背及手部共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5 處切割傷,其中右頸部2 處及左肩前下方1 處穿刺傷因刺穿頸部深層血管、刺入胸腔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且係致命性傷口,則依被害人陳清慈所受傷勢之位置及情狀,與被告上揭供稱:「因為案發當時我叫我母親不要報警,但她不聽,繼續打電話報警,所以我才持刀殺她」、「當時陳清慈有報警,電話接通時,陳清慈說家裡的地址,我就捉狂了,我就亂刺了」等語,以及被告係接續刺殺被害人陳清慈多達數刀,下手力道甚大,手法甚為兇殘等情,可見被告持刀刺殺陳清慈之時應具有殺人之故意。何況頸、胸部係人體脆弱部位及重要器官所在,倘遭外力銳器攻擊,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悉數知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以銳利之折疊刀刺陳清慈之頸、胸等部位均係陳清慈之致命傷,且被告係持折疊刀朝被害人陳清慈揮刺頸、肩、胸、背、手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接續猛刺,足見被害人陳清慈死亡之結果確為被告所認識;再參以被告上揭攻擊被害人陳清慈之部位、力道、傷口之深度及長度、刀傷呈左右、上下方向等情互參剖析,堪認被告出手力道非輕、手法兇殘且殺意甚堅,其具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母親陳清慈)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本件經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涉嫌人黃振維為被害人黃正雄及死者陳清慈夫婦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此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10000767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被害人黃正雄、陳清慈確係被告親生父、母親,均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請求重新作DNA 鑑定,以釐清其與被害人黃正雄、陳清慈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囑由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件經檢察官向承德中醫診所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調閱被告之門診病歷資料,可知被告除有睡眠障礙、感冒、消化機能失調、背痛、咳嗽、頸部擦傷、雙手腕多處挫傷及擦傷等,並沒有失眠以外之精神疾病等情,則有承德中醫診所、寶建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2-11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之95年8 月30日至99年12月25日間(承德中醫診所)、89年7 月10日至98年12月19日間(寶建醫院),有因失眠前往上開診所及醫院就診,惟未經診斷罹有其他精神疾病。再者,經原審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原生家庭成員關係疏離,案父母長期互動關係不佳,疏離的態度使個案於年幼時即擔心會被拋棄,未能發展出安全及穩定的依附關係,且案父母非但互有暴力行為,亦將暴力行為使用於管教子女上,使個案成為父母爭執下的代罪羔羊,長期目睹暴力的結果,使個案經由學習與模仿,將暴力行為內化為解決問題的方式之一;此外,不安全的依附關係、親密關係的失落以及長期的挫折經驗,使個案未能建立正面的自我形象,但為了尋求認同,初期個案壓抑自我的負面感受及將負向事件合理化,但同時也使個案長期陷於內在衝突中,加上個案未能發展出適切的壓力因應策略,使個案的內在資源不足以因應長期的內在衝突,最終將瓦解個案的道德界線,不但使個案將長期壓抑的憤怒透過外顯行為宣洩出來,也使個案更加認同自己『壞』的一面;此外,個案也將對自身負面的觀感投射至他人,造成個案對他人的不信任感與防衛態度增加,同時使個案逐漸出現對未來、對周遭環境以及對自我的負向認知模式,長期複雜且挫折的內心歷程也進而使個案衍生出憂鬱症狀,如:憂鬱情緒、對原本感興趣的事物失去興趣、負向思考、失眠、食慾下降、自殺意念等,心理衡鑑的資料亦反應出相同的結果,而扭曲的認知模式與投射作用的心理防衛機轉導致個案使用偏差的方式解讀周遭所發生的事件,例如將失眠、案兄玩電動玩具所產生的聲音、案父對個案的態度三者做出偏差的聯結,形成『過度重視意念』,但由於個案對此偏差的聯結並未達到不可動搖的境界,故尚未達到形成『妄想』的程度。個案長期對父兄存有報復的想法,並於案發前半年即先在高雄市購買刀械兩把以預備犯案,且個案表示因擔心法律問題造成周遭友人的困擾,遂開始刻意疏遠朋友及交往中的女友;100 年元月1 日下午3 時許,案父責備個案的行為使個案思緒再度被報復想法所佔據,稍後案兄的出現更催化個案殺害父兄的決定,然而,個案並未立即殺害父兄,而是等待夜深人靜的時刻再行兇,且其於等待過程中仍對是否真要殺害父兄出現焦慮、矛盾等情緒,並因此延後原定行兇時間;此外,個案清楚了解行兇後所需承擔之法律責任,故原先計畫於殺害案兄後再殺害案父,最後自殺以規避法律責任,故可推測個案於行兇前並非無法判斷其殺害父兄的行為屬於不法。個案於100 年1 月2 日凌晨5 時許首先殺害案兄,其表示當對案兄刺下第1 刀時就感到後悔了,但因案父隨即進入案發房間,個案遂順而殺害案父,案母進入房間後因發現個案行兇及案兄受傷,欲報警求援,個案因擔心遭警方緝獲而先以口頭阻止案母,由於案母仍未停止報案動作,個案遂以刀械刺殺案母,企圖阻止其報警的動作,個案原意雖非欲殺害案母,但仍造成案母身受重傷,隨後個案因欲拯救案母而自行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人,個案亦表示對傷害到案母感到後悔,故可推測個案於行為中及行為後亦非無法對其行為加以判斷,且其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損害。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縱使個案於行為前可能處於憂鬱狀態,但並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0 年8 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0 )035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9 頁)。足徵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認被告使用偏差的方式解讀周遭所發生的事件,例如將失眠、案兄玩電動玩具所產生的聲音、案父對個案的態度三者做出偏差的聯結,形成「過度重視意念」,但由於個案對此偏差的聯結並未達到不可動搖的境界,故尚未達到形成「妄想」的程度,且被告於行兇前並非無法判斷其殺害父母及兄長之行為屬於不法,被告於行為中及行為後亦非無法對其行為加以判斷,且其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損害,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使有降低,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降低甚明。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會有『人』一直叫其殺人」云云,辯護人乃據此聲請向原鑑定單位函詢「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無提及幻聽、幻覺之情形,倘有該情形,是否會影響到原來之鑑定結果,是否需再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經屏安醫院覆以:「㈠鑑定個案(被告)於100年6 月9 日於本院接受精神鑑定。㈡根據鑑定過程紀錄,個案於犯罪行為前與犯罪行為時皆未呈現如(幻)聽幻覺之知覺障礙,亦未於鑑定中陳述相關之經驗,即使個案事後於貴院陳述幻覺經驗,姑且不論其真實性,由於並非發生於犯罪行為前與犯罪行為時,自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影響原鑑定結果。」等情,有該院101 年4 月7 日屏安醫字第1010132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上揭所陳事項,並無礙原醫療單位之精神鑑定結果。又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重新作精神鑑定部分,即無必要,爰併予駁回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清慈係母子關係;與被害人黃正雄為父子關係;與被害人黃俊諺為兄弟關係,業如前述,其等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而被告持刀殺害陳清慈、黃俊諺既遂及殺害黃正雄未遂,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家庭暴力。核被告上揭所為,就殺害其胞兄黃俊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殺害其母親陳清慈部分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殺害其父親黃正雄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並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被告購買折疊刀及蝴蝶刀之殺人預備行為,為其後所犯殺人既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未遂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持刀刺殺被害人黃俊諺、陳清慈之身體多刀,係各基於同一個殺人犯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之決定,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均為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持刀刺殺其父親黃正雄(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實行(有生命危險),嗣因黃正雄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行兇時並無顯著異於一般常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時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自應就其上揭犯行負完全刑事責任;另其持刀刺殺黃正雄未遂部分,亦不符合「中止犯(中止未遂)」,均已詳如前述,均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或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併指明。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吳偉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當天情形為何?)我是備勤人員,值班人員接到勤務中心或是消防局轉過來的電話,說有人需要救護,但沒有提到什麼事情,電話就掛掉,我們循著地址到公勤街105 號的現場。」、「(你到現場之後的情形?)門是鎖著的,我們敲了老半天沒有人開門,一直敲到沒有辦法,隔壁鄰居被我們吵起來,消防人員及我們都在現場,就問隔壁說五點多有無什麼聲音或聲響,他們說有人聽到碰一聲然後有人罵三字經之後就沒有聲音了,接著我們準備要開門,我們說如果敲門再不開,我要從後面開門之後被告就開門。」、「(被告開門之後有無說什麼?)沒有,被告就一直往廚房走過去,我就看到他父親手好像左邊用手摀著走下來,我沒有跟他對話,黃正雄就自己上救護車,因為我看被告身上的皮帶插著二把刀,我們其他的人身上都沒有帶槍,所以怕執勤的人員受傷,所以我就跟著被告走,被告跟我說,他殺了全家,我有現場的錄影帶。」、「(被告講這句話之前你知道他有殺人嗎?)不知道。」等語。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謝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2 日凌晨5 時19分有人報案情形為何?)有,我是16分接報,19分派給分隊。」、「(報案之人為何?)是女的,沒有說名字。」、「(她怎麼說?)因為電話講得很急,講了二聲,不知道是姐姐還是阿姐報上地址沒有縣市就掛上電話,我覺得是講名字或是姐姐的聲音及地址就掛上電話,之後我就是回撥數通電話給報案人想要確認縣分,但是沒有人接聽。」、「(報案人報上地址就掛斷?)對。」、「(接著?)我回撥電話想要確認鄉鎮電話就沒有人接聽了,後來我想說是生病患者,所以請屏東分隊的救護車及破壞器材車,並通知110 的警員到場,因為破門需要警員,不過派遣之後我們還有持續撥打電話,但是都沒有人接。」、「(所以你先判斷可能是屏東市先派遣人員過去?)對,庭呈光碟,那是當時報案電話的錄音。」等語。另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人員廖祝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2 日凌晨5 時許你們裡面的護士有接到通報,是否派你跟杜勇到場?)對,派遣之後由救護車先到場發現鐵門深鎖,才通知破壞車到場,到了現場之後一直按電鈴沒有人開,隔壁鄰居有下來,說有聽到打鬥聲及吵雜聲,隔了六、七分鐘後,鐵門忽然打開,被告的父親跑出來摸著心臟說被刺到了。」、「(你有看到何人打開鐵門?)被告的父親。」、「(打開鐵門之後?)把被告的父親送到救護車上,有同仁處理傷口。」、「(你們有無進去?)有,有看到被告在樓梯口,我跟在警員後面,在樓梯口遇到被告,問說樓上有幾人受傷,他回答說還有二個人,被告沒有講其他的話,警員帶被告到廚房那邊,我就直接上去樓上,被告在廚房跟警員講什麼我就不知道了,我就沒有再聽到被告說什麼。」、「(他父親出來有無說什麼?)他說還有二個受傷,並且喊很痛。」、「(父親有無提到何人造成?)沒有,他父親只是抱著胸說很痛。」、「(有無看到被告身上有無什麼東西?)最初載黃正雄到醫院之後,無線電通報還要二部救護車,第二台救護車是被告的母親,第三台是叫寶建醫院的救護車但是寶建醫院的救護車還沒有找到,我們載黃正雄到醫院之後,聽到無線電說找不到地址,所以我們又回到現場,警員就拿刀說是被告的,好像警局的主管也有過來看管被告,警員就跟我上去二樓用攝影機照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0 頁);復經原審勘驗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通話內容錄音檔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錄影檔案內容在卷,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240 頁)。足見被告在警員據報前往上址案發地點,尚未知悉行兇者究係何人之前,即主動向民生派出所警員吳偉仁坦認其犯上揭殺人等犯行,並配合警員調查蒐證,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堪認被告於刺殺被害人黃俊諺、陳清慈、黃正雄等人後,其殺人等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員供述殺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本件被告僅因其認為父母親對待其等兄弟不公及關於上述電腦等事,即預謀殺害其兄黃俊諺及父親黃正雄,手法兇殘,事後僅為阻止其母親陳清慈報警,乃另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刀接續刺殺其母親陳清慈數刀,使陳清慈傷重不治死亡,足見其惡性及犯罪情形均非輕微;嗣因被害人陳清慈已撥打電話報案,警員及救護人員亦抵達現場,深知已無法掩飾其上揭殺人等犯行及應負之刑責,而向警員及救護人員坦白上情;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上揭犯行未表達歉悔之意,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會後悔?)不會」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後悔放我父親一條生路」等語(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即聲羈二卷》第8頁背面),未見犯後有發自內心之悔悟;再參以被告上揭犯行,係屬重大違逆倫常,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難以容忍之犯行,衡諸其罪質及社會觀感,均不宜依上揭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4 款、第8 款、第9 款、第62條之規定,並審酌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身為人子,卻不思受父母多年養育浩恩,理應克盡孝道,反哺為報,僅因對其父親管教方式不滿,即罔顧人倫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弒母殺兄,違逆倫常,惡性非輕,行兇手法冷酷兇殘,視人命如草芥,造成被害人陳清慈、黃俊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而其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任由被害人流血過多休克死亡,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對社會秩序及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且犯後竟供稱:「我的目標沒有達成,因為我父親及黃博輝(被告之胞弟)二人都沒有死,我的目標是同歸於盡。」、「我沒有後悔,目的也沒有達到。」等語,未深刻反省其上揭殺人等犯行之不當,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且其母親僅因護子(被害人黃俊諺)心切打電話叫救護車,即遭被告毒手,倘被告當時知所悔悟,自當放下武器,任憑處置,並協助傷者就醫,詎被告不思此舉,為阻止其母報警,竟對其母刺殺達16刀,令聞者莫不同感悲痛,足見被告手段兇殘,為社會道德所難容,自應嚴加譴責非難。惟念其犯案時年僅26歲,係高中畢業,年輕氣盛、思慮欠周,一時糊塗鑄下大錯,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因其無業在家整日沉迷電玩致身心狀態產生偏差,且因其自身負向的認知模式,對周遭所發生的事件使用偏差的方式解讀,將其失眠、其兄玩電動玩具所產生的聲音、其父對其態度做出偏差的聯結,而圖以暴力行為解決問題,萌生以殺人方式報復之念頭;衡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被告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上揭所犯殺人既遂犯行處以無期徒刑,已足懲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殺人部分,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請求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陳清慈)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殺害其兄黃俊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父親黃正雄)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蝴蝶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擬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