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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維(下稱被告)涉犯家暴殺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72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執行羈押,至100 年6 月8 日第1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上開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經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處合併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職權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前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證明確,於10

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暨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在案,可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