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世正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吳建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茂彰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虹靜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自強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虹秀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葉銘進律師被 告 張麗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08 號、第23432 號;99年度偵字第16642 號、第23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世正、李茂彰、張麗娟部分;暨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世正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14、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茂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呂自強犯如附表一編號8 、11、13、15所示各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11、13、15所示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3、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 、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虹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9 、11至15所示各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9 、11至1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 、5 、8 、9 、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李虹靜犯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各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麗娟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李虹靜無罪部分)。
事 實
一、許世正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高醫)之婦產科醫師,並經該院指派支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市政府委託高醫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小港醫院),亦擔任婦產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94年1 月26日前某日起,李茂彰為以假病歷申請保險金,並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許世正後,即與許世正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張麗娟等婦女【即要保人,其中謝季耘(原名謝素鈴)因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其餘婦女(不含張麗娟)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呂洪好味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陳虹秀、周豈吟(已死亡,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呂自強、李虹靜(共犯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茂彰尋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婦女;或透過欲賺取佣金之呂自強介紹,尋得如附表二編號八、
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婦女後,即由陳虹秀(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八至九、十一至十五)或周豈吟(附表二編號十三)、李虹靜(附表二編號四、十)負責規劃保險事宜,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保日期,在陳虹秀或周豈吟、李虹靜介紹下,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婦女出面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費則事先由李茂彰交予該婦女繳納;或透過陳虹秀或李虹靜轉交婦女繳納。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先安排如附表二所示之婦女至高醫、小港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或住院。而許世正或利用門診採集該婦女子宮內膜檢體之機會;或利用手術切除卵巢之機會(謝季耘未進行切除手術),將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混入該檢體後,送交高醫或小港醫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具如附表二所示婦女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則將各該婦女罹患癌症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內,並據以製作診斷證明書(盧美珠部分,因許世正休假,故由不知情之沈靜茹醫師製作),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不實記載「癌症」。期間,因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婦女(不含謝季耘)施行子宮或卵巢切除手術。嗣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由李茂彰或透過該婦女;或透過陳虹秀、李虹靜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各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其中編號十二部分,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書文書;編號十四之3 部分,尚未申請理賠),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理賠金額(其中編號十之1、3 ;編號十一之1 至3 ;編號十二至十三;編號十四之1、2 ;編號十五,均未理賠而未遂。其中編號十四之3 ,則未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高醫或小港醫院管理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同時,不知情之高醫或小港醫院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診療紀錄,除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四所示溢領金額予許世正外(不含編號1 、7、9 、14、15);另向健保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溢付金額,給付高醫或小港醫院(不含編號1 、7 、9 、14、15)【以上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調查另案保險詐欺案件時,經電腦搜尋相關保險條件,並核對保險對象收入條件後,發覺許世正涉及如附表一編號2 、5 、10至13所示犯行,遂向高醫及小港醫院調取病理組織。許世正聞訊後,先於98年1 月5日主動到案坦承上開6 次犯行;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8年2 月26日主動向員警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3 、6 至9 、14至15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張麗娟、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22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24 頁倒數第10行);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茂彰、張麗娟均坦承犯行。另被告許世正雖亦坦承相關事實經過,但辯稱:就詐欺部分,伊不是共犯,僅係幫助犯等語。至被告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則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呂自強辯稱:雖介紹林英美、徐紫華(原名徐子淳)、蔣思吟、陳麗萍予李茂彰,但之後他們做何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分到錢等語。被告陳虹秀辯稱:僅係受李茂彰之請託,單純幫忙找保險公司業務員與病患洽辦保險事宜,賺取佣金,關於摻入癌檢體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部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未從保險理賠獲得利益等語。被告李虹靜則以:在唸書時,就將帳戶交予父親李茂彰使用,不知李茂彰使用帳戶之具體情形,並不認識張麗娟,未幫張麗娟介紹保險,而魏秀恩則係李茂彰介紹投保,伊純粹介紹保險賺取佣金等語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婦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嗣分別以罹患子宮內膜癌、卵巢癌或子宮頸癌為由,出具高醫或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編號十四之3 部分,尚未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理賠金額(其中編號十之1 、3 ;編號十一之1 至3 ;編號十二至十三;編號十四之1 、2 ;編號十五,均未理賠;其中編號十四之3 ,則未申請理賠)等情,業據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張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㈠第224 頁以下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謝宗儒、王家冠(三商美邦人壽)、廖堂各(大都會人壽)、藍東義(安泰人壽、富邦人壽)、許均至、張良敏、陳立山(安聯人壽)、黃文宗、鍾德成(宏泰人壽)、連秀瑜(幸福人壽)、李玟慧(保誠人壽)、陳佩瑜(國泰人壽)、徐澤鋆、陶如駿、翁子舜(國華人壽)、林倩如(富邦人壽)、劉士福(遠雄人壽)、陳建男(宏利人壽)、王伶(國寶人壽)、張輝宏(新光人壽)、黃智欽(全球人壽)、曾建華(中國人壽)、蕭慧萍(康健人壽)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二卷第1 頁以下、第4 頁以下、第
6 頁以下、第8 頁以下、第10頁以下、第13頁以下、第15頁以下、第18頁以下、第20頁以下、第22頁以下、第25頁、第27頁以下、第30頁以下、第33頁以下、第35頁以下、第37頁以下;警四卷第13頁、第28頁、第51頁、第75頁、第96頁、第114 頁、第135 頁、第148 頁、第164 頁;偵二卷第11頁以下、第41頁以下)。復有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復效申請暨健康聲明書、變更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保戶權益確認書、理賠審查表、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理賠一覽表、理賠給付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通知書、理賠申請書、匯款分錄明細、支付明細、匯款帳戶明細、高醫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病歷摘要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茂彰安排如附表二所示之婦女至高醫、小港醫院掛號
,由被告許世正門診或住院。被告許世正則利用門診採集婦女子宮內膜檢體之機會;或利用手術切除卵巢之機會(謝季耘未進行切除手術),將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混入如附表二所示婦女檢體後,送交高醫或小港醫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具如附表二所示婦女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則將各該婦女罹患癌症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病歷資料內,並據以製作診斷證明書(盧美珠部分,因許世正休假,故由不知情之沈靜茹醫師製作)。期間,因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婦女(不含謝季耘)施行子宮或卵巢切除手術等情,業據被告許世正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㈡第345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倒數第13行以下、第346 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348 頁第9 行至第349 頁8行),並有前開高醫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經比對癌症蠟塊檢體與非癌症蠟塊檢體後,林金素月、賴美珠、潘鳳玲、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原名徐子淳)、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至十三、十五)之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另經比對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後,呂洪好味、被告張麗娟、謝季耘(原名謝素鈴)(即附表二編號三、四、十四)之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之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蘇雪鳳(即附表二編號六)之唾液檢體與癌組織非屬同一人等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6 月25日(99)院秘字第963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詳警四卷第1 頁至第6 頁)。顯見被告許世正對上開婦女實施治療時,確實將他人癌症檢體摻入上開婦女之檢體內。準此,如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被告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謝季耘、陳麗萍確實罹患子宮內膜癌、卵巢癌或子宮頸癌等癌症,且未與被告李茂彰共謀以假癌症詐領保險金,則被告許世正為上開婦女實施治療時,僅需如實將該婦女之實際檢體送驗,即可達到檢出罹患癌症之目的,並合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又何需多此一舉,甘冒違法被查獲之風險,無故將他人癌症檢體摻入上開婦女之檢體內,待檢驗報告確認罹患癌症後,再將罹患癌症之不實事項載入病歷內,據以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製造該婦女罹患癌症之假象,便於被告李茂彰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許世正於警詢中自陳:首先就是林金素月,李茂彰提到因林金素月經濟狀況不良,能否做成癌症,讓林金素月去申請保險金等語(詳警一卷第62頁第2行至第5 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素月警詢中證稱:
因為缺錢,才由李先生(即被告李茂彰)提議以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等語相符(詳警一卷第17頁倒數第
3 行)。因證人林金素月係被告許世正製作假癌症病歷之第
1 位病患,目的係詐領保險金,且係由被告李茂彰所提議,而被告許世正嗣亦陸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至二至十五所示婦女之假癌症病歷,足認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初始即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婦女,有製造假癌症病歷,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張麗娟此部分之自白;同案被告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潘鳳玲、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詳原審院四卷第300 頁),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同案被告蘇雪鳳、何秋菊、謝季耘於原審否認犯行,則不可採信。
㈢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婦女,有無手術摘除子宮、卵巢之必要
,該手術是否合於醫療常規部分,經原審送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後,其中就賴美珠、張麗娟、潘鳳玲、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部分,結果認為:如以病理報告為確定診斷,則以事後之見論斷,手術並無不當,符合一般醫學常規。其中就林金素月部分,結果認為「雙側卵巢手術是否必要,請審酌手術前檢查(如超音波)骨盆腔腫瘤的大小、性質等,術後病理報告予以佐證」。其中就呂洪好味部分,結果認為:「係屬過度之醫療行為,但如手術前詳細與病人解釋說明溝通,欲執行預防性的根除病灶手術,經病人同意後施行,在國外亦有少數個案報告,並無不可,但此作法仍尚屬醫學倫理上討論之議題」。其中蘇雪鳳部分,結果認為:如以病理報告為確定診斷,則以事後之見論斷,如果病人嚴重的症狀(如貧血、經痛、長期慢性腹部疼痛等),則手術仍符合醫學常規。其中魏秀恩部分,結果認為:如以病理報告為確定診斷,則以事後之見論斷,病人如果臨床症狀嚴重(例如經血量過多、嚴重經痛、貧血等),則手術並無不當,且符合一般醫學常規等情,有該學會101 年4 月10日台婦醫字第101074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院三卷第297 頁至第304 頁)。由於被告許世正對賴美珠、張麗娟、潘鳳玲、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等人,施行手術切除子宮或卵巢部分,尚符合一般醫學常規,故此部分已難認定被告許世正係無故將上開婦女原本健康之子宮、卵巢摘除。又林金素月子宮確曾大量出血;且呂洪好味係至診所就醫時,認識被告李茂彰,當時身體偶爾會發炎之事實,分據證人林金素月、呂洪好味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之證陳明確(詳偵一卷㈠第16
0 頁背面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8 行;原審院二卷第305 頁第
2 行至第5 行、第306 頁第7 行至第10行)。顯見林金素月、呂洪好味均曾因婦女病就醫,林金素月甚且發生子宮異常大量出血現象,則被告許世正對林金素月、呂洪好味施行手術切除子宮或卵巢部分,亦有可能係基於林金素月確有病因;或欲執行預防性的根除病灶手術,經呂洪好味同意後施行,尚無證據證明係無故施行摘除手術。再者,被告許世正於偵查中證陳:伊告訴李茂彰,前提必須對方確有一些症狀,有開刀之理由,故李茂彰帶來之病患,就診時都會提及有一些不舒服,或經檢查後發現體內真的有長東西,但並不是癌症,是為了找出開刀之理由等語(詳偵一卷㈡第346 頁第16行至第20行);核與被告李茂彰於偵查中證述:所介紹的人,他們會感覺不舒服,有一些婦女病(詳偵一卷㈠第254 頁第6 行至第7 行)。足認被告李茂彰之犯罪模式,係先尋得已罹患婦女病,且可開刀治療之婦女,再安排被告許世正看診,由被告許世正在檢體內摻入他人癌症檢體。此觀之前開鑑定報告,大部分之婦女施行手術切除子宮或卵巢,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亦可佐證。則被告許世正對蘇雪鳳、魏秀恩施行手術切除子宮或卵巢部分,是否原無手術之必要,已非無疑,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世正係無故切除蘇雪鳳、魏秀恩之子宮或卵巢。綜上,本件僅可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婦女(不含謝季耘),原確有施行手術切除子宮或卵巢之必要,僅係在該婦女檢體內摻入他人癌症檢體。是以原即有施行手術切除子宮或卵巢之必要,計算健保費用,與以罹癌施行手術切除子宮或卵巢,申領之健保費用相較,高醫及小港醫院向健保局溢領之健保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林金素月、何秋菊、練真伶、陳麗萍係以非罹癌手術申報健保金額,尚無溢領;另謝季耘部分,則未申報手術健保給付)等情,有健保局102 年1 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6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
5 月3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5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㈢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㈣第26頁至第28頁、第56頁)。另關於被告許世正向高醫、小港醫院溢領獎金部分,經被告許世正依其薪資資料及主治醫師個人績效辦法(詳偵一卷㈡第431 頁至第433 頁),核算溢領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亦有被告許世正提出之明細表可稽(詳本院卷㈣第50頁)。
㈣因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初始即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婦女,有
製造假癌症病歷,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意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許世正明知製作癌症不實病歷之目的,係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於被告李茂彰安排如附表二所示之婦女至高醫、小港醫院,由其診治時,或利用門診採集婦女子宮內膜檢體之機會;或利用手術切除卵巢之機會(謝季耘未進行切除手術),將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混入如附表二所示婦女檢體後,送交高醫或小港醫院病理科檢驗。待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具如附表二所示婦女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被告許世正另將各該婦女罹患癌症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病歷資料內,並據以製作診斷證明書(盧美珠部分,因許世正休假,故由不知情之沈靜茹醫師製作),使被告李茂彰得以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詐領保險金。整體而言,本件如無被告許世正製作罹癌不實病歷,被告李茂彰根本無法詐領保險金,被告許世正所為,就詐領保險金部分,實居於重要、關鍵地位,尚非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與被告李茂彰同屬共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許世正辯稱:就詐欺部分,伊僅係幫助犯等語,應不可採信。
㈤被告陳虹秀部分:
①被告陳虹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幫忙介紹保單的人
有賴美珠、呂洪好味、潘鳳玲、林英美、練真伶、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謝季耘、陳麗萍等人(詳原審院一卷第20
8 頁第15行至第17行);清楚理賠過程,他們會將診斷書交給伊,伊交給保險公司業務員,業務員再將理賠申請書交給伊,伊再拿給要保人簽名;保險費有時李茂彰拿錢給伊,要其交給那些投保人(詳偵一卷㈠第242 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243 頁第6 行至第8 行)等語。另⑴證人賴美珠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在卡拉OK店認識李茂彰及陳姐(即陳虹秀),因伊人不舒服,「他們」關心,其提及下腹部不舒服,「他們」就說伊有無保障;見過陳虹秀,保險就是她介紹的等語(詳偵一卷㈠第197 頁第8 行至第10行;原審院一卷第193頁第8 行)。⑵證人潘鳳玲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投保過程係陳虹秀帶其過去的,保費係陳虹秀拿20萬元給其繳的,陳虹秀說是李茂彰拿錢給伊繳納保費(詳原審院二卷第327 頁第14行至第17行、第33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⑶證人林英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李茂彰介紹陳虹秀讓其認識,由陳虹秀幫伊辦理3 間保險公司之保險手續,嗣由陳虹秀帶其去跟3間保險公司業務員個別簽約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313 頁第15行以下)。⑷證人練真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鎮區○○路一間卡拉OK店,李茂彰、陳小姐(即陳虹秀)他們向其說只要開刀將子宮拿掉,就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拿(詳偵一卷㈠第15頁倒數第11行以下);與李茂彰達成約定後,即由陳姐(即陳虹秀)負責向保險公司接洽,並辦理投保事宜(詳偵一卷㈠第91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等語。
⑸證人徐紫華(原名徐子淳)於警詢中證稱:呂大哥(即呂自強)問伊身體是否健康,是否有切除子宮之病歷,並說只要答應進行手術,如果未完成要賠250 萬元,伊因缺錢,就答應配合切除子宮,約1 個月後,到呂大哥家後,他就介紹李董(即李茂彰)、「陳姐」(即陳虹秀)與其認識(詳偵一卷㈠第79頁第12行以下);陳姐問伊有無何種病歷及身體那裡在痛苦,伊就告訴因為生活艱苦,才會走這條路,保費係陳姐拿給其繳的等語(詳警一卷第54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55頁背面第1 行至第2 行)。⑹證人盧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三商人壽係陳虹秀要其去找認識之業務員買保險,遠雄、安聯人壽是李茂彰他們安排的,三商與遠雄人壽保險費係陳虹秀先拿給伊,伊再交給業務員,當時陳虹秀、李茂彰都叫其不要問等語(詳原審院三卷第199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200 頁第3 行以下)。⑺證人蔣思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呂自強家與李茂彰見面,李茂彰說開刀把子宮拿掉,就可以有一筆錢,當時陳虹秀在場,三商美邦及安泰人壽保險費,是陳虹秀交給伊;國華人壽保險費係李茂彰交給陳虹秀,再交給伊。由許世正看診2 次,第2 次係陳虹秀陪同看診,當時陳虹秀交待都已經跟醫師講好,不要多說什麼等語(詳原審院三卷第188 頁第10行以下、倒數第5 行至第18
9 頁第3 行、第191 頁第16行以下、倒數第7 行以下、第19
2 頁第2 行以下、第10行以下)。⑻證人謝季耘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安泰人壽是陳虹秀介紹的,其他2 間保險公司,陳虹秀也有建議,陳虹秀曾陪同幫其看契約內容,申請理賠時,曾請陳虹秀幫忙申請等語(詳原審院三卷第160 頁第12行以下、第16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64 頁第1 行)。⑼證人陳麗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陳虹秀問其是否要再生小孩、家庭情況,並解釋整個情形,說先保險,如果把子宮拿掉,就可以領到保險金,保險是陳虹秀帶保險公司的人來找其辦理,只有1 次是帶其去保險公司辦理(詳原審院一卷第
246 頁第16行以下);另陳虹秀亦告知如果詐領事件曝光,將來必須告知司法單位,保險費係由其付款,與李茂彰無關(詳偵一卷㈠第178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等語。②又安聯人壽於96年11月27日將保險理賠金5,395,916 元,匯
入呂洪好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96年11月28日,將115 萬元匯至被告陳虹秀星展銀行(原為寶華銀行)鼎強分行帳戶內。保誠人壽於97年1 月21日將保險理賠金6,014,477 元,匯入潘鳳玲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後,該帳戶隨即於97年1 月22日,將510 萬元匯至李虹靜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戶內,同日被告李茂彰自該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戶,領款160 萬元,並匯至被告陳虹秀星展銀行鼎強分行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取款憑證可參(詳偵一卷㈠第281 頁、第288 頁背面、第290 頁、第29
8 頁背面、第299 頁背面、第313 頁至第314 頁)。被告李茂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該115 萬元、160 萬元,係先前向陳虹秀借的,故匯款過去返還,都是口頭上向她借,未簽借據、本票;匯115 萬當時,係欠陳虹秀110 萬元,5 萬元係利息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18 頁倒數第8 行至背面倒數第10行)。然此部分不僅無相關借據、本票等物證,足以證明借款之事實。且在此之前,被告李茂彰就林金素月、賴美珠部分,已詐得約1,200 萬元之保險金,扣除須給付予林金素月、賴美珠之金額,被告李茂彰仍有近1 千萬元之款項,可資運用,是否須再向被告李虹靜借款,已有可疑。況縱使被告李茂彰曾積欠被告李虹靜115 萬元,但已匯款返還後,在仍有詐得之保險金可資運用(指呂洪好味部分)下,亦無須再向被告陳虹秀借款160 萬元,並匯款返還。是本院認被告李茂彰前開關於借款之證述,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信。
③因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初始即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婦女,有
製造假癌症病歷,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綜合上開證詞、證據,亦可知被告陳虹秀於投保過程中,事先或曾詢問投保婦女之身體狀況、有無相關病歷;或向投保婦女解釋過程、告知摘除子宮以領取保險金之事。事中並參與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事,聯絡保險公司業務員,陪同投保婦女簽訂保險契約,並曾將李茂彰交付之保費轉交投保婦女繳納,復曾陪同投保婦女至醫院由被告許世正看診,告知已與醫師講好,要求投保婦女不要多所詢問。事後不僅參與理賠申請,且要求投保婦女如接受司法調查,須表示保費係投保婦女自己繳納,與被告李茂彰無關;被告李茂彰並曾將呂洪好味、潘鳳玲之部分理賠金額,匯至被告陳虹秀星展銀行鼎強分行帳戶內。整體而言,被告陳虹秀應已知悉本件犯罪計劃,故方能向投保婦女解釋摘除子宮以領取保險金之事,未質疑由被告李茂彰出資繳納保費,涉及道德危險。否則又豈會要求投保婦女不要多所詢問,不要向司法機關告知係由被告李茂彰繳納保費。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李茂彰出資透過被告呂自強,向周淑貞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97年3 月7 日申辦)後,將0000000000號SIM 卡留供己用、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被告陳虹秀使用等情,分據被告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於警詢或偵查中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周淑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7 頁第6 行以下;偵一卷㈠第22
7 頁第6 行以下、第243 頁第11行以下、第249 頁背面第3行以下),復有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五卷第43
3 頁)。如被告李茂彰、陳虹秀並未涉及不法,被告李茂彰衡情無需輾轉透過被告呂自強,取得證人周淑貞之行動電話
SIM 卡,供自己及被告陳虹秀使用,藉以避免犯行被發覺。足認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初始即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八、九、十一至十五所示婦女,有製造假癌症病歷,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犯意。被告陳虹秀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㈥被告呂自強部分:
被告呂自強於偵查中證陳:聊天中,李茂彰表示窮苦的人開個刀,就有錢可以領,並說介紹一個可得5 萬元至10萬元之紅包,伊介紹林英美、徐紫華、蔣思吟及陳麗萍等語(詳偵一卷㈠第11頁第12行至第13行、第19行以下、倒數第5 行以下)。其中關於約定介紹報酬部分,被告李茂彰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雙方約定每介紹1 個,就包10萬元紅包等語(詳偵一卷㈠第246 頁背面倒數第10行)。另①證人林英美於偵查中證稱:到廟裡拜拜,認識呂自強,呂自強知道其有困難,就介紹李茂彰可幫忙想辦法等語(詳偵一卷㈠第103 頁第
9 行至第11行)。②證人徐紫華(原名徐子淳)於警詢中陳稱:呂大哥(即呂自強)問伊身體是否健康,是否有切除子宮之病歷,並說只要答應進行手術,如果未完成要賠250 萬元,伊因缺錢,就答應配合切除子宮,他就介紹李董(即李茂彰)、「陳姐」(即陳虹秀)與其認識(詳偵一卷㈠第79頁第12行以下);在介紹認識之前,呂自強就說如果詐領保險金成功後,他要抽1 成,嗣跟呂自強說宏泰保險有理賠下來,呂自強就向其要15萬元,伊表示30萬元都還給李茂彰,沒有錢,呂自強就一直說至少要拿3 萬元給他,因被呂自強討錢討到受不了,才將兒子機車典當3 萬元,將其中25,000元交給呂自強當仲介費等語(警一卷第56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第57頁第9 行以下)。③證人蔣思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呂自強介紹李茂彰、陳虹秀與其認識(詳偵一卷㈠第156 頁倒數第11行);李茂彰說開刀把子宮拿掉,就可以有一筆錢,當時呂自強在場(詳原審院三卷第188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89 頁第3 行)。④證人陳麗萍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因經濟不是很好,在廟裡面,呂自強聽到其在講,就拿李茂彰之名片予伊,表示李茂彰有在幫一些困苦之人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294 頁第9 行以下)。準此,因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初始即分別與林英美、徐紫華、蔣思吟或陳麗萍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八、十一、十三、十五所示婦女),有製造假癌症病歷,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被告呂自強、李茂彰、證人林英美、徐紫華、蔣思吟及陳麗萍前開陳述,亦可知被告呂自強應知悉本件犯罪計劃,故方能在介紹之過程中,事先向投保婦女表示切除子宮等手術,就可領取保險金。否則如何在未投保之前,就事先得知須進行切除手術;如能以合法方式申請理賠,該投保婦女原可自行投保,獨自享有保險理賠金之利益,又何須經由被告呂自強介紹,透過被告李茂彰、陳虹秀參與協助,始能分配領得不成比例之保險理賠金。整體而言,被告呂自強明知上情,竟為賺取佣金,分別介紹林英美、徐紫華、蔣思吟及陳麗萍等人,與被告李茂彰、陳虹秀接洽,欲以假癌症方式,申請保險理賠,因其所為已居於重要地位,如未居中介紹,無法達成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足認被告呂自強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間,應屬共犯。被告呂自強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㈦被告李虹靜部分:
被告張麗娟於警詢中陳稱:在高醫婦產科門口,李大哥(即李茂彰)主動與其聊天,表示其女兒朋友在宏利人壽任職,能夠幫其保險,只要配合開刀割除子宮,即可獲得100 萬元,達成協議後,相約在李大哥住處附近見面,李大哥當場拿20萬元現金給伊,嗣李大哥女兒(即李虹靜)及宏利人壽保險員李秀燕,與其在附近咖啡店辦理保險事宜(詳偵一卷㈠第108 頁第2 行以下、倒數第8 行以下)。另證人魏秀恩亦於警詢中陳稱:大都會人壽部分,係李茂彰與女性行員交談,由該女性行員將文件交予其簽名,李茂彰拿現金給該行員;遠雄人壽及宏泰人壽,則係由李虹靜事先交付其23萬餘元、3 萬餘元,作為保費,再分別至陽明路某紅茶咖啡店、隔街麥當勞2 樓,與保險業務員碰面等語(詳偵一卷㈠第59頁)。其中關於被告張麗娟部分,因簽訂保險契約當日,被告李茂彰、張麗娟相約在被告李茂彰住處附近見面,且由被告李虹靜帶同被告張麗娟與保險業務員見面,顯見被告李茂彰、李虹靜、張麗娟應同時在場,故被告李茂彰將保費交予被告張麗娟時,被告李虹靜應在場目睹。被告張麗娟嗣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李茂彰在他家將保費交予伊,當時李虹靜在屋內,不在客廳等語(詳原審院三卷第184 頁第3 行以下)。惟被告李茂彰、張麗娟見面之目的,係為洽談保險契約,而被告李虹靜係欲帶同被告張麗娟與保險業務員簽訂保險契約之人,則被告李茂彰、張麗娟洽談時,衡情被告李虹靜應在場商議,是被告張麗娟嗣後翻異前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採信。準此,綜合被告張麗娟、證人魏秀恩上開陳述,被告李虹靜應已知悉詐領之事,否則被告李虹靜自陳領有保險業務執照(詳原審院一卷第262 頁倒數第10行),對保險契約之精神自有相當瞭解,當目睹被告李茂彰將保費交予被告張麗娟;或當被告李茂彰將保費交予被告李虹靜轉交證人魏秀恩時,應知上開保險契約均由被告李茂彰出資繳納保費,被告張麗娟、證人魏秀恩並未負擔保費,涉及道德危險,有違法之嫌,應有所顧忌。其竟未多加質疑,仍然陪同被告張麗娟、證人魏秀恩等人,與保險業務員洽談保險契約簽訂事宜,顯已將被告李茂彰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決意為之。從而,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李虹靜初始即分別與被告張麗娟、證人魏秀恩(即如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婦女),有製造假癌症病歷,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犯意。
被告李虹靜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㈧本件關於高醫或小港醫院承辦人員根據被告許世正上開診療
紀錄,除核發如附表四所示溢領金額予許世正外(不含編號
1 、7 、9 、14、15);另向健保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致健保局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溢付金額,給付高醫或小港醫院(不含編號1 、7 、9 、14、15)部分。因以製造假癌症病歷,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必然會擴及被告許世正可溢領工作獎金;高醫或小港醫院可向健保局溢領健保給付費用,則此部分之犯行,原即在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不含編號1 、7 、9 、14、15),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共犯關係。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張麗娟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許世正、李茂彰行為後(詐欺取財部分,因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之日期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應直接適用新法),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許世正、李茂彰。
②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僅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世正。
③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新增「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茂彰。
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許世正有利;
以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李茂彰較有有利,自應分別適用新、舊法。
㈡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被告
李虹靜、張麗娟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呂自強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陳虹秀就如附表一編號2 、
3 、5 、8 、9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核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李虹靜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核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核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核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核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13至15部分,接續登載病歷
、診斷證明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目的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接續登載病歷、診斷證明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1 、7 、9 部分,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部分,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向高醫或小港醫院詐領工作獎金;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含既遂、未遂)、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向高醫或小港醫院詐領工作獎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向高醫或小港醫院詐領工作獎金;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因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行為,時間相近,目的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5所示犯行,因不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不贅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茂彰、陳虹秀、同案被告盧美珠雖均不具有業務之身分,但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許世正共同犯此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各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0至13部分,被告許世正利用高醫或小港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健保局溢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為間接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因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或呂自強,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世正、李茂彰13次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4至15);被告陳虹秀8 次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9 、11至13)、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4至15);被告呂自強3 次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8 、11、13)、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5);被告李虹靜2 次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 、10),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另審酌被告李茂彰所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已超出詐欺取財罪罰金最多額甚多,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就被告李茂彰酌重加重罰金刑。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因偵辦另案保險詐欺案件時
,經以「同一時間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後短時間罹患重大疾病」等條件,索引各家保險公司理賠紀錄時,發現徐子淳與上述條件相符,懷疑可能以相同方式詐領保險金,為本案調查之開端。為查明徐子淳之主治醫師即被告許世正,是否以調包癌症組織方式,詐領保險金,遂向國內各家保險公司清查被告許世正曾經診療過病患之理賠紀錄,發現蔣思吟、魏秀恩、盧美珠、賴美珠、潘鳳玲,亦符合上開條件。經核對上開6 名病患所得收入資料,發現均不足以支付高額保險費用,即認被告許世正應具有犯罪嫌疑人身分。嗣向健保局調取醫療紀錄;向高醫、小港醫院調取該6 名病患之病理組織。被告許世正獲知後,即於98年1 月5 日主動到案坦承上開6 次犯行;復於98年2 月26日主動向員警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9 、14至15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許世正98年1 月5 日及2 月26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偵四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詳警一卷第61頁以下、第64頁以下;原審院一卷第234 頁)。
準此,被告許世正於98年1 月5 日到案時,警方經由各家保險公司理賠紀錄、所得收入資料,就徐子淳、蔣思吟、魏秀恩、盧美珠、賴美珠、潘鳳玲部分,已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許世正涉案,應已發覺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警方向健保局調取醫療紀錄;向高醫、小港醫院調取該6名病患之病理組織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9 、14至15所示犯行,在無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許世正涉案下,被告許世正於98年2 月26日主動向員警供出該犯行,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均遞減其刑。另張麗娟部分,因張麗娟已於98年10月22日坦承犯行,並供出由被告許世正診斷患有癌症後(詳偵一卷㈠第107 頁以下),被告許世正於98年1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表示:張麗娟的狀況,伊已忘記了等語(詳偵一卷㈠第337 頁背面以下),故張麗娟部分,被告許世正應不符合自首要件。
㈨如附表編號1 至15,關於將不實癌症登載於病歷部分,雖未
經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含附表一編號11)、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關於高醫或小港醫院承辦人員根據被告許世正上開診療紀錄,核發如附表四所示溢領金額予許世正(不含編號1 、7 、9 、14、15)部分,雖亦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不含編號1 、
7 、9 、14、15),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關於許世正、李茂彰、張麗娟部分;暨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有罪部分):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張麗娟、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且背信罪為侵害財產上之犯罪,其損害之利益,自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故該罪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乃指一般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應以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為限。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止參照)。本件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許世正另有背信罪嫌,且原審亦認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張麗娟、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等人有背信犯行。然就病患謝季耘部分,原審認係損害高醫信譽利益,並非財產上之利益;至其餘病患部分,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張麗娟、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等人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健保局裁處高醫罰鍰,尚屬詐欺之結果,應不再論以背信罪。原審就背信罪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恰。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未恰。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認並無此部分之犯行,但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同有未合。㈣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5部分,並無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亦未向高醫或小港醫院詐領工作獎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此部分另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論以罪刑及併予審理,已有違誤。且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0至13所示犯行,關於溢領工作獎金部分,未具體認定金額;關於溢領健保給付部分,認定金額有誤。㈤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
7 至9 所示犯行,被告許世正應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審認均不符合自首,而未減輕其刑,亦有違誤。㈥被告許世正、陳虹秀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施行,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許世正、陳虹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將被告許世正、陳虹秀可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12、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日期,均在新法修正之後;且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犯行,亦均在新法之後,是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當應適用新法。原審於被告李茂彰定應執行罰金刑後,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有未恰。被告許世正以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係幫助犯,原審量刑過重;及附表一編號1 、7 、9 、15部分,應未詐領健保給付及工作獎金為由;被告李茂彰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被告陳虹秀、李虹靜、呂自強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以原審就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李虹靜、張麗娟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惟除關於前開撤銷理由㈠(被告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部分)、㈣(被告許世正、呂自強、陳虹秀部分)、㈤(被告許世正部分)部分,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其他撤銷理由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許世正、李茂彰、張麗娟部分;暨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許世正身為國內重要醫學中心資深婦科主治醫師,備受尊崇,社經地位崇高,竟不知自重,利用執業行醫之機會,將他人罹癌檢體混入如附表二所示婦女之檢體中,製造該婦女罹癌之假象,藉以詐領保險金、健保給付、工作獎金,詐領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李茂彰為貪圖不義暴利,竟勾結欠缺醫德之不肖醫師,偽以假癌症病歷,作為詐欺謀利之工具,詐得各該保險公司理賠金額高達近8千萬元,且除將少數理賠金額分配婦女外,其餘均中飽私曩,不法利得驚人,犯罪所生危害甚巨。另被告呂自強為貪圖小利,竟介紹婦女詐領保險金,並曾要求婦女給付介紹費;而被告陳虹秀、李虹靜,則分別以規畫、安排保險契約簽訂,並曾將被告李茂彰所提供保險費轉交投保婦女,嗣後並出面申請保險金等,分別參與各該犯行之分工,行為均有可議。至被告張麗娟雖因經濟狀況欠佳,財政困窘,故配合詐領保險金,然亦從中獲取120 萬元之不法所得。綜合上情,並參以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許世正犯罪自首部分犯行,且供出被告李茂彰;被告李茂彰、張麗娟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雖曾與高醫、小港醫院、部分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及調解筆錄可參,但尚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許世正、李茂彰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就被告李茂彰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許世正、陳虹秀、呂自強(即附表一編號1 、12至15);被告張麗娟(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4 、12至15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李茂彰部分,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第3 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李虹靜、呂自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刑之依據。是就被告李茂彰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許世正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就被告呂自強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就被告陳虹秀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9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就被告李虹靜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就被告許世正如附表一編號1 、14、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就被告陳虹秀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就被告呂自強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前狀,就被告許世正、呂自強、陳虹秀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4項、第5 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日起生效。被告許世正、呂自強、陳虹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
五、被告李虹靜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並考量其係受父親即被告李茂彰之指示,而犯本案,情理上較難拒絕;再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虹靜向被告李茂彰收取不法所得,且被告李虹靜僅犯2 案,涉案情節相對較為輕微,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5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僅涉及編號9 、15)、呂自強(僅涉及編號15),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係因被告許世正休假,故由不知情之沈靜茹醫師製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該診斷證明書並非被告許世正製作,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許世正指示沈靜茹醫師製作,是尚難認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就此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犯罪,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㈡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5部分,並無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僅涉及編號9 、15)、呂自強(僅涉及編號15)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犯罪,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584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許世正另涉犯背信罪嫌。惟此部分被告許世正並無背信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撤銷理由㈠)。故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虹靜就附表一編號3 、5 、8 、9 所示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表一編號3 、5 、8 、9 所示犯行,因投保婦女呂洪好味、潘鳳玲、林英美、練真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院審理中,均表示不曾見過被告李虹靜。自難僅因被告李虹靜與其父即被告李茂彰同住一處;被告李虹靜曾將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戶,交予被告李茂彰使用,上開婦女曾將保險理賠金匯入該帳戶,即推認被告李虹靜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虹靜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李虹靜此部分犯罪即屬均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虹靜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李虹靜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虹靜無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林金素月、賴美珠、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原名徐子淳)、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周淑貞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周豈吟、謝季耘(原名謝素鈴)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同案被告呂洪好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呂自強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陳虹秀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 、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
216 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處 刑 ││號│ │ │ │├─┼────┼────────────────────┼────┬────────┤│1.│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林金素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金素月│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 月4 日、3 月17│ │,減為有期徒刑伍││ │ │日,先由李茂彰為林金素月投保如附表二編號│ │月,如易科罰金,││ │ │一之1 、2 所示人身保險契約,並支付保費;│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另林金素月亦於94年1 月26日,自行投保如附│ │算壹日。 ││ │ │表二編號一之3 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並自行├────┼────────┤│ │ │繳費。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於95年5 月5 日│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前,先安排林金素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處有期徒刑壹年││ │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掛號,由許世正門診。│ │肆月,併科罰金新││ │ │而許世正則安排林金素月於95年5 月5 日住院│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施行雙側卵巢全切除手術。期間,並在檢體│ │,減為有期徒刑捌││ │ │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後,送交該院病理│ │月,併科罰金新臺││ │ │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 │幣柒拾伍萬元,罰││ │ │出具林金素月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 │金如易服勞役,以││ │ │,許世正旋將林金素月罹患左側卵巢惡性腫瘤│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 │壹日。 ││ │ │料內,並接續於95年5 月15日據以製作診斷證│ │ ││ │ │明書,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不實記載│ │ ││ │ │「左側卵巢惡性腫瘤」。嗣取得該診斷證明書│ │ ││ │ │後,即分由李茂彰於附表二編號一之1 、2 所│ │ ││ │ │示之申請日期;林金素月於附表二編號一之3 │ │ ││ │ │所示之申請日期,各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 ││ │ │,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 │ ││ │ │理賠,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 │ ││ │ │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 │ ││ │ │號一所示之理賠金額,足生損害於高醫管理診│ │ ││ │ │斷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保險公司理│ │ ││ │ │賠之正確性。李茂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 │ │ ││ │ │、2 所示之理賠保險金後,僅將其中50萬元分│ │ ││ │ │予林金素月,其餘則歸己用;而林金素月連同│ │ ││ │ │此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一之3 所示部分,共計領│ │ ││ │ │得828,508 元。 │ │ │├─┴────┴────────────────────┴────┴────────┤├─┬────┬────────────────────┬────┬────────┤│2.│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賴美珠共同意圖為│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虹秀、│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5年8 月8 日前之某日│ │。 ││ │賴美珠 │,李茂彰、陳虹秀在高雄市○鎮區○○路「龍├────┼────────┤│ │ │之族卡拉OK」店消費,認識賴美珠後,即由陳│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虹秀負責規劃保險事宜,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之投保日期,在陳虹秀介紹下,由賴美珠│ │肆月,併科罰金新││ │ │出面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 │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 │二編號二所示人身保險契約,保險費則事先由│ │,罰金如易服勞役││ │ │李茂彰交予賴美珠繳納。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 │,以罰金總額與壹││ │ │,於96年4 月14日前,先安排賴美珠至高醫掛│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號,由許世正門診。而許世正則利用門診採集│ │。 ││ │ │賴美珠子宮內膜檢體之機會,將其他罹癌患者├────┼────────┤│ │ │之檢體混入該檢體,透過不知情之醫師張裕送│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交該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依│ │,處有期徒刑玖月││ │ │化驗結果,出具賴美珠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 │。 ││ │ │查報告後,許世正則安排賴美珠於96年4 月23│ │ ││ │ │日住院,施行全子宮切除等手術,並將賴美珠│ │ ││ │ │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 ││ │ │所製作之病歷資料內,並接續於96年5 月2 日│ │ ││ │ │據以製作診斷證明書,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 │ ││ │ │書上,不實記載「子宮內膜癌」。嗣取得該診│ │ ││ │ │斷證明書後,即交由陳虹秀於附表二編號二所│ │ ││ │ │示之申請日期,各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 ││ │ │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 │ ││ │ │賠,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各保│ │ ││ │ │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 ││ │ │二所示之理賠金額,足生損害於高醫管理診斷│ │ ││ │ │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 │ ││ │ │之正確性。同時,不知情之高醫承辦人員亦根│ │ ││ │ │據上開診療紀錄,除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四│ │ ││ │ │編號2 所示溢領金額予許世正外;另向中央健│ │ ││ │ │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 │ ││ │ │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 │示之溢付金額,給付高醫。又李茂彰取得如附│ │ ││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理賠保險金後,僅將其中13│ │ ││ │ │0 萬元分予賴美珠;而賴美珠另將李茂彰先 │ │ ││ │ │前代墊之保險費20餘萬元,返還李茂彰。 │ │ │├─┴────┴────────────────────┴────┴────────┤├─┬────┬────────────────────┬────┬────────┤│3.│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洪好味共同意圖│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虹秀、│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6年1 月15日前之某│ │。 ││ │呂洪好味│日,李茂彰認識呂洪好味後,即由陳虹秀負責├────┼────────┤│ │ │規劃保險事宜,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之1 、3 │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4 所示之投保日期(編號三之2 部分,呂洪│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好味原已投保),在陳虹秀介紹下,由呂洪好│ │陸月,併科罰金新││ │ │味出面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 │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 │表二編號三之1 、3 、4 所示人身保險契約,│ │,罰金如易服勞役││ │ │保險費則事先由李茂彰交予呂洪好味繳納。再│ │,以罰金總額與壹││ │ │由李茂彰居中聯絡,於96年7 月17日前,先安│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排賴美珠至高醫掛號,由許世正門診。而許世│ │。 ││ │ │正則安排呂洪好味於96年7 月17日住院,施行├────┼────────┤│ │ │全子宮切除等手術。期間,並在檢體中混入其│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他罹癌患者之檢體後,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 │,處有期徒刑拾壹││ │ │待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具呂洪│ │月。 ││ │ │好味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 │ ││ │ │即將呂洪好味罹患子宮頸癌之不實事項,登載│ │ ││ │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內,並接續於96│ │ ││ │ │年7 月30日、9 月10日據以製作診斷證明書,│ │ ││ │ │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不實記載「子宮│ │ ││ │ │頸癌」、「子宮頸惡性踵瘤術後」。嗣取得該│ │ ││ │ │診斷證明書後,即交由陳虹秀於附表二編號三│ │ ││ │ │之1 、3 、4 所示之申請日期;交由呂洪好味│ │ ││ │ │於附表二編號三之2 所示之申請日期,各持前│ │ ││ │ │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致使如│ │ ││ │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各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 │ ││ │ │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理賠金額,足│ │ ││ │ │生損害於高醫管理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 │ ││ │ │三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同時,不知│ │ ││ │ │情之高醫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診療紀錄,除陷│ │ ││ │ │於錯誤,核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溢領金額予│ │ ││ │ │許世正外;另向健保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 │ ││ │ │,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 │ │之溢付金額,給付高醫。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 ││ │ │示之理賠保險金,呂洪好味僅取得其中180 萬│ │ ││ │ │元(含編號三之2 之理賠保險金245, 161元)│ │ ││ │ │。 │ │ │├─┴────┴────────────────────┴────┴────────┤├─┬────┬────────────────────┬────┬────────┤│4.│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李虹靜、張麗娟共同意圖為│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虹靜、│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6年5 月7 日前之某日│ │。 ││ │張麗娟 │,李茂彰認識張麗娟後,即由李虹靜負責規劃├────┼────────┤│ │ │保險事宜,並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投保日│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期,在李虹靜介紹下,由張麗娟出面向不知情│ │,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肆月,併科罰金新││ │ │人身保險契約,保險費則事先由李茂彰交予張│ │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 │麗娟繳納。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於96年9 月│ │,罰金如易服勞役││ │ │28日前,先安排張麗娟至高醫掛號,由許世正│ │,以罰金總額與壹││ │ │門診。而許世正則利用門診採集張麗娟子宮內│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膜檢體之機會,將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混入該│ │。 ││ │ │檢體,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 │ │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具張麗娟罹患癌症之病│ 李虹靜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則安排張麗娟於96│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10月8 日住院,施行全子宮切除等手術,並│ │。 ││ │ │將張麗娟罹患子宮體內膜癌之不實事項,登載├────┼────────┤│ │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內,並接續於96│ 張麗娟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年10月22日據以製作診斷證明書,在該業務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製作之文書上,不實記載「子宮體內膜癌」│ │,如易科罰金,以││ │ │。嗣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交由李虹靜於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申請日期,持前開不實之診│ │壹日。 ││ │ │斷證明書,向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保險公司申│ │ ││ │ │請理賠,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 ││ │ │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 ││ │ │示之理賠金額,足生損害於高醫管理診斷證明│ │ ││ │ │書;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 │ ││ │ │性。同時,不知情之高醫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 │ ││ │ │診療紀錄,除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四編號4 │ │ ││ │ │所示溢領金額予許世正外;另向健保局申報癌│ │ ││ │ │症醫療費用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將如附│ │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溢付金額,給付高醫。又李│ │ ││ │ │茂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理賠保險金後│ │ ││ │ │,僅將其中120 萬元分予張麗娟。 │ │ │├─┴────┴────────────────────┴────┴────────┤├─┬────┬────────────────────┬────┬────────┤│5.│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潘鳳玲共同意圖為│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虹秀、│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6年8 月8 日前之某日│ │。 ││ │潘鳳玲 │,李茂彰認識潘鳳玲後,即由陳虹秀負責規劃├────┼────────┤│ │ │保險事宜,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投保日│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期,在陳虹秀介紹下,由潘鳳玲出面向不知情│ │,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肆月,併科罰金新││ │ │人身保險契約,保險費則事先由李茂彰交予陳│ │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 │虹秀轉交潘鳳玲繳納。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 │,罰金如易服勞役││ │ │於96年12月3 日前,先安排潘鳳玲至高醫掛號│ │,以罰金總額與壹││ │ │,由許世正門診。而許世正則安排潘鳳玲於96│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年12月3 日住院,施行全子宮切除等手術。期│ │。 ││ │ │間,並在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後,├────┼────────┤│ │ │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依化驗結果,出具潘鳳玲味罹患癌症之病理組│ │,處有期徒刑玖月││ │ │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即將潘鳳玲罹患子宮內│ │。 ││ │ │膜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 │ ││ │ │歷資料內,並接續於96年12月12日據以製作診│ │ ││ │ │斷證明書,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不實│ │ ││ │ │記載「子宮內膜癌」。嗣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 │ ││ │ │,即交由陳虹秀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申請日│ │ ││ │ │期,各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接續向如附│ │ ││ │ │表二編號五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 │ ││ │ │之,致使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各保險公司均陷│ │ ││ │ │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理│ │ ││ │ │賠金額,足生損害於高醫管理診斷證明書;如│ │ ││ │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 │ ││ │ │同時,不知情之高醫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診療│ │ ││ │ │紀錄,除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 ││ │ │溢領金額予許世正外;另向健保局申報癌症醫│ │ ││ │ │療費用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 │ ││ │ │編號5 所示之溢付金額,給付高醫。又如附表│ │ ││ │ │二編號五所示之理賠保險金,潘鳳玲僅取得其│ │ ││ │ │中130 萬元。 │ │ │├─┴────┴────────────────────┴────┴────────┤├─┬────┬────────────────────┬────┬────────┤│6.│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蘇雪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處有期徒刑拾壹││ │蘇雪鳳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投保日│ │月。 ││ │ │期,先由蘇雪鳳投保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人身├────┼────────┤│ │ │保險契約,保險費則由李茂彰交予蘇雪鳳繳納│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於97年1 月14日前,│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先安排蘇雪鳳至高醫掛號,由許世正門診。而│ │肆月,併科罰金新││ │ │許世正則安排蘇雪鳳於97年1 月14日住院,施│ │臺幣貳佰叁拾萬元││ │ │行子宮及兩側卵巢全切除手術。期間,並在檢│ │,罰金如易服勞役││ │ │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後,送交該院病│ │,以罰金總額與壹││ │ │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出具蘇雪鳳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 │。 ││ │ │,許世正旋將蘇雪鳳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不實事│ │ ││ │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內,並│ │ ││ │ │接續於97年1 月28日據以製作診斷證明書,在│ │ ││ │ │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不實記載「子宮內│ │ ││ │ │膜癌」。嗣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分由蘇雪│ │ ││ │ │鳳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申請日期,各持前開│ │ ││ │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 ││ │ │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致使如附│ │ ││ │ │表二編號六所示各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 │ ││ │ │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理賠金額,足生│ │ ││ │ │損害於高醫管理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六│ │ ││ │ │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同時,不知情│ │ ││ │ │之高醫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診療紀錄,除陷於│ │ ││ │ │錯誤,核發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溢領金額予許│ │ ││ │ │世正外;另向健保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 │ ││ │ │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 │ ││ │ │溢付金額,給付高醫。又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六│ │ ││ │ │所示之理賠保險金後,蘇雪鳳僅分得其中300 │ │ ││ │ │餘萬元。 │ │ │├─┴────┴────────────────────┴────┴────────┤├─┬────┬────────────────────┬────┬────────┤│7.│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何秋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秋菊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投保日│ │。 ││ │ │期,先由何秋菊投保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人身├────┼────────┤│ │ │保險契約。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於97年3 月│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27日前,先安排何秋菊至高醫掛號,由許世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門診。而許世正則安排何秋菊於97年3 月27日│ │肆月,併科罰金新││ │ │住院,施行兩側卵巢全切除手術。期間,並在│ │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 │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後,送交該院│ │,罰金如易服勞役││ │ │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 │,以罰金總額與壹││ │ │果,出具何秋菊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後,許世正旋將何秋菊罹患左側卵巢癌之不實│ │。 ││ │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內,│ │ ││ │ │並接續於97年4 月10日據以製作診斷證明書,│ │ ││ │ │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不實記載「左側│ │ ││ │ │卵巢癌」。嗣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分由何│ │ ││ │ │秋菊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申請日期,各持前│ │ ││ │ │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七│ │ ││ │ │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致使如│ │ ││ │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各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 │ ││ │ │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理賠金額,足│ │ ││ │ │生損害於高醫管理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 │ ││ │ │七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又取得如附│ │ ││ │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理賠保險金後,何秋菊僅分│ │ ││ │ │得部分金額。 │ │ │├─┴────┴────────────────────┴────┴────────┤├─┬────┬────────────────────┬────┬────────┤│8.│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林英美共│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 │,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自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6年11月1 日│ │。 ││ │陳虹秀、│前之某日,呂自強為賺取5 萬元至10萬元之介├────┼────────┤│ │林英美 │紹費,遂介紹林英美與李茂彰認識,並由陳虹│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秀負責規劃保險事宜,於如附表二編號八之1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4 所示之投保日期,在陳虹秀介紹下,│ │陸月,併科罰金新││ │ │由林英美出面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 │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 │保如附表二編號八之1 、3 、4 所示人身保險│ │,罰金如易服勞役││ │ │契約(編號八之2 部分,係林英美原投保之保│ │,以罰金總額與壹││ │ │險),保險費則事先由李茂彰交予陳虹秀轉交│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林英美繳納。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於97年4 │ │。 ││ │ │月17日前,先安排林英美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委託高醫經營,下稱小港醫院)掛號,由許│ 呂自強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世正門診。而許世正則安排林英美於97年4 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 │ │17日住院,施行子宮及兩側卵巢全切除手術。│ │月。 ││ │ │期間,並在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後├────┼────────┤│ │ │,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科醫│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師依化驗結果,出具林英美罹患癌症之病理組│ │,處有期徒刑拾壹││ │ │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即將林英美罹患右側卵│ │月。 ││ │ │巢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 │ ││ │ │歷資料內,並接續於97年4 月30日據以製作診│ │ ││ │ │斷證明書,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不實│ │ ││ │ │記載「右側卵巢癌」。嗣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 │ ││ │ │,即交由陳虹秀於附表二編號八之1 、3 、4 │ │ ││ │ │所示之申請日期;交由林英美於附表二編號八│ │ ││ │ │之2 所示之申請日期,各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 │ ││ │ │明書,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各保險公司│ │ ││ │ │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編號八所│ │ ││ │ │示各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 │ ││ │ │二編號八所示之理賠金額,足生損害於小港醫│ │ ││ │ │院管理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各保│ │ ││ │ │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同時,不知情之小港醫│ │ ││ │ │院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診療紀錄,除陷於錯誤│ │ ││ │ │,核發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溢領金額予許世正│ │ ││ │ │外;另向健保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致健│ │ ││ │ │保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溢付│ │ ││ │ │金額,給付小港醫院。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 ││ │ │之理賠保險金,除編號八之2 所示金額外,林│ │ ││ │ │英美僅取得其中150 萬元。 │ │ │├─┴────┴────────────────────┴────┴────────┤├─┬────┬────────────────────┬────┬────────┤│9.│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練真伶共同意圖為│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虹秀、│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6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 │。 ││ │練真伶 │,練真伶與李茂彰、陳虹秀認識後,即由陳虹├────┼────────┤│ │ │秀負責規劃保險事宜,於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投保日期,在陳虹秀介紹下,由練真伶出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二編│ │陸月,併科罰金新││ │ │號九所示人身保險契約,保險費則事先由李茂│ │臺幣叁佰萬元,罰││ │ │彰交予練真伶繳納。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於│ │金如易服勞役,以││ │ │97年6 月12日前,先安排練真伶至小港醫院掛│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號,由許世正門診。而許世正則安排練真伶於│ │日數比例折算。 ││ │ │97年6 月12日住院,施行子宮及右側卵巢全切├────┼────────┤│ │ │除手術。期間,並在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檢體後,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 │,處有期徒刑拾壹││ │ │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具練真伶罹患癌症│ │月。 ││ │ │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即將練真伶罹│ │ ││ │ │患右側卵巢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 ││ │ │製作之病歷資料內,並接續於97年6 月25日據│ │ ││ │ │以製作診斷證明書,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 ││ │ │上,不實記載「右側卵巢癌」。嗣取得該診斷│ │ ││ │ │證明書後,即交由陳虹秀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 ││ │ │之申請日期,各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接│ │ ││ │ │續向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各保險│ │ ││ │ │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九│ │ ││ │ │所示之理賠金額,足生損害於小港醫院管理診│ │ ││ │ │斷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各保險公司理│ │ ││ │ │賠之正確性。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理賠保│ │ ││ │ │險金,練真伶僅取得其中185 萬元。 │ │ │├─┴────┴────────────────────┴────┴────────┤├─┬────┬────────────────────┬────┬────────┤│10│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李虹靜、魏秀恩共同意圖為│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虹靜、│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7年2 月18日前之某日│ │。 ││ │魏秀恩 │,魏秀恩與李茂彰認識後,即由李虹靜負責規├────┼────────┤│ │ │劃保險事宜,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投保日│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期,在李虹靜介紹下,由魏秀恩出面向不知情│ │,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貳月。 ││ │ │人身保險契約,保險費則事先由李茂彰交予李├────┼────────┤│ │ │虹靜轉交魏秀恩繳納。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 李虹靜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於97年7 月14日前,先安排魏秀恩至高醫掛號│ │,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由許世正門診。而許世正則安排魏秀恩於97│ │。 ││ │ │年7 月14日住院,施行子宮及兩側卵巢全切除│ │ ││ │ │手術。期間,並在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 │ ││ │ │檢體後,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 │ ││ │ │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具魏秀恩罹患癌症之│ │ ││ │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即將魏秀恩罹患│ │ ││ │ │子宮內膜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 │ ││ │ │作之病歷資料內,並接續於97年7 月28日據以│ │ ││ │ │製作診斷證明書,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 │ ││ │ │,不實記載「子宮內膜癌」。嗣取得該診斷證│ │ ││ │ │明書後,即交由李虹靜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 │ ││ │ │申請日期,各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接續│ │ ││ │ │向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編號十之2 所示保險│ │ ││ │ │公司均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十之2 │ │ ││ │ │所示之理賠金額,足生損害於高醫管理診斷證│ │ ││ │ │明書;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 │ ││ │ │正確性。至如附表二編號十之1 、3 所示保險│ │ ││ │ │公司,因尚未理賠而未遂。同時,不知情之高│ │ ││ │ │醫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診療紀錄,除陷於錯誤│ │ ││ │ │,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溢領金額予許世正│ │ ││ │ │外;另向健保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致健│ │ ││ │ │保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溢付│ │ ││ │ │金額,給付高醫。又如附表二編號十之2 所示│ │ ││ │ │之理賠保險金,李茂彰僅取得10萬元,餘歸魏│ │ ││ │ │秀恩。 │ │ │├─┴────┴────────────────────┴────┴────────┤├─┬────┬────────────────────┬────┬────────┤│11│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徐紫華共│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 │,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自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7年1 月20日│ │。 ││ │陳虹秀、│前之某日,呂自強為賺取5 萬元至10萬元之介├────┼────────┤│ │徐紫華 │紹費,遂介紹徐紫華與李茂彰認識,並由陳虹│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秀負責規劃保險事宜,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 │,處有期徒刑壹年││ │ │示之投保日期,在陳虹秀介紹下,由徐紫華出│ │貳月。 ││ │ │面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二├────┼────────┤│ │ │編號十一所示人身保險契約,保險費則事先由│ 呂自強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李茂彰交予陳虹秀轉交徐紫華繳納。再由李茂│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彰居中聯絡,於97年7 月21日前,先安排徐紫│ │。 ││ │ │華至小港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而許世正├────┼────────┤│ │ │則安排徐紫華於97年7 月21日住院,施行子宮│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及兩側卵巢全切除等手術。期間,並在檢體中│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後,送交該院病理科│ │。 ││ │ │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 │ ││ │ │具徐紫華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許│ │ ││ │ │世正即將徐紫華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內,並接續│ │ ││ │ │於97年7 月30日據以製作診斷證明書,在該業│ │ ││ │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不實記載「子宮內膜癌│ │ ││ │ │」。嗣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交由陳虹秀於│ │ ││ │ │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申請日期,各持前開不│ │ ││ │ │實之診斷證明書,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 │ ││ │ │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致使如附│ │ ││ │ │表二編號十一之4 所示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 │ ││ │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4 所示之理賠金額,│ │ ││ │ │足生損害於小港醫院管理診斷證明書;如附表│ │ ││ │ │二編號十一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至│ │ ││ │ │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1 至3 部分,則因該保險│ │ ││ │ │公司尚未理賠而未遂。同時,不知情之小港醫│ │ ││ │ │院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診療紀錄,除陷於錯誤│ │ ││ │ │,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溢領金額予許世正│ │ ││ │ │外;另向健保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致健│ │ ││ │ │保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溢付│ │ ││ │ │金額,給付小港醫院。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 │ ││ │ │4 所示之理賠保險金,徐紫華並未取得款項。│ │ │├─┴────┴────────────────────┴────┴────────┤├─┬────┬────────────────────┬────┬────────┤│12│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盧美珠共同意圖為│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虹秀、│文書之犯意聯絡,97年2 月4 日前之某日,盧│ │。 ││ │盧美珠 │美珠與李茂彰認識後,即由陳虹秀負責規劃保├────┼────────┤│ │ │險事宜,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投保日期│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在陳虹秀介紹下,由盧美珠出面向不知情之│ │,處有期徒刑拾壹││ │ │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月。 ││ │ │人身保險契約,保險費則事先由李茂彰交予盧├────┼────────┤│ │ │美珠繳納。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於97年8 月│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15日前,先安排盧美珠林英美至高醫掛號,由│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世正門診。而許世正則安排林英美於97年8 │ │,如易科罰金,以││ │ │月15日住院,施行子宮全切除等手術。期間,│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並在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後,送交│ │壹日。 ││ │ │該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依化│ │ ││ │ │驗結果,出具盧美珠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 │ ││ │ │報告後,許世正即將盧美珠罹患子宮內膜癌之│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 │ ││ │ │內。復由不知情之沈靜茹醫師於97年8 月29 │ │ ││ │ │日,依據該不實病歷資料,據以製作診斷證明│ │ ││ │ │書,記載「子宮內膜癌」。嗣取得該診斷證明│ │ ││ │ │書後,即交由陳虹秀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申請日期,各持前開診斷證明書,接續向如附│ │ ││ │ │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 │ ││ │ │尚未理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高醫管理病歷;│ │ ││ │ │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 │ ││ │ │性。同時,不知情之高醫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 │ ││ │ │診療紀錄,除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2│ │ ││ │ │所示溢領金額予許世正外;另向健保局申報癌│ │ ││ │ │症醫療費用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將如附│ │ ││ │ │表三編號12所示之溢付金額,給付高醫。 │ │ │├─┴────┴────────────────────┴────┴────────┤├─┬────┬────────────────────┬────┬────────┤│13│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蔣思吟、│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茂彰、│周豈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 │,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自強、│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7年│ │。 ││ │陳虹秀、│4 月24日前之某日,呂自強為賺取5 萬元至10├────┼────────┤│ │蔣思吟、│萬元之介紹費,遂介紹蔣思吟與李茂彰認識,│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周豈吟(│並由陳虹秀、周豈吟負責規劃保險事宜,於如│ │,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死亡)│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投保日期,在陳虹秀、│ │。 ││ │ │周豈吟介紹下,由蔣思吟出面向不知情之保險├────┼────────┤│ │ │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人身│ 呂自強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保險契約,保險費則事先由李茂彰交予陳虹秀│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轉交蔣思吟繳納。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於97│ │,如易科罰金,以││ │ │年9 月15日前,先安排蔣思吟至小港醫院掛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由許世正門診。而許世正則安排蔣思吟於97│ │壹日。 ││ │ │年9 月15日住院,施行子宮及兩側卵巢全切除├────┼────────┤│ │ │手術。期間,並在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檢體後,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 │,處有期徒刑陸月││ │ │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具蔣思吟罹患癌症之│ │,如易科罰金,以││ │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即將蔣思吟罹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子宮內膜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 │壹日。 ││ │ │作之病歷資料內,並接續於97年9 月24日據以│ │ ││ │ │製作診斷證明書,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 │ ││ │ │,不實記載「子宮內膜癌」。嗣取得該診斷證│ │ ││ │ │明書後,即交由陳虹秀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 │ ││ │ │之申請日期,各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接│ │ ││ │ │續向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 │ ││ │ │賠,而行使之,惟因該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而未│ │ ││ │ │遂,足生損害於小港醫院管理診斷證明書;如│ │ ││ │ │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 │ ││ │ │。同時,不知情之小港醫院承辦人員亦根據上│ │ ││ │ │開診療紀錄,除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四編號│ │ ││ │ │13所示溢領金額予許世正外;另向健保局申報│ │ ││ │ │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將如│ │ ││ │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溢付金額,給付小港醫院│ │ ││ │ │。 │ │ │├─┴────┴────────────────────┴────┴────────┤├─┬────┬────────────────────┬────┬────────┤│14│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謝季耘共同意圖為│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李茂彰、│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遂罪,處有期徒刑││ │陳虹秀、│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7年6 月16日前之某日│ │陸月,如易科罰金││ │謝季耘(│,謝季耘與李茂彰認識後,即由陳虹秀負責規│ │,以新臺幣壹仟元││ │已死亡)│劃保險事宜,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投保│ │折算壹日。 ││ │ │日期,在陳虹秀介紹下,由謝季耘出面向不知├────┼────────┤│ │ │情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二編號十四│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 │所示人身保險契約。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於│ │遂罪,處有期徒刑││ │ │97年10月28日前,先安排謝季耘至高醫掛號,│ │拾壹月。 ││ │ │由許世正門診。許世正則利用門診採集謝季耘├────┼────────┤│ │ │檢體之機會,將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混入該檢│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 │體後,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之病理│ │遂罪,處有期徒刑││ │ │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具謝季耘罹患癌症之病│ │伍月,如易科罰金││ │ │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即將謝季耘罹患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宮內膜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折算壹日。 ││ │ │之病歷資料內,並接續於98年1 月8 日據以製│ │ ││ │ │作診斷證明書,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 │ ││ │ │不實記載「子宮內膜癌」。期間,謝季耘另於│ │ ││ │ │97年11月2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全子宮│ │ ││ │ │切除等手術。嗣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交由│ │ ││ │ │陳虹秀於附表二編號十四之1 、2 所示之申請│ │ ││ │ │日期(編號十四之3 未申請理賠),各持前開│ │ ││ │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十四│ │ ││ │ │之1 、2 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 │ ││ │ │,惟因該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而未遂,足生損害│ │ ││ │ │於高醫管理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 │ ││ │ │1 、2 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 │ │ │├─┴────┴────────────────────┴────┴────────┤├─┬────┬────────────────────┬────┬────────┤│15│許世正、│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陳麗萍共│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李茂彰、│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 │遂罪,處有期徒刑││ │呂自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6年9 月14日│ │陸月,如易科罰金││ │陳虹秀、│前之某日,呂自強為賺取5 萬元至10萬元之介│ │,以新臺幣壹仟元││ │陳麗萍 │紹費,遂介紹陳麗萍與李茂彰認識,並由陳虹│ │折算壹日。 ││ │ │秀負責規劃保險事宜,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 │ │示之投保日期,在陳虹秀介紹下,由陳麗萍出│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 │面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如附表二│ │遂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十五所示人身保險契約,保險費則事先由│ │拾壹月。 ││ │ │李茂彰交予陳麗萍繳納。再由李茂彰居中聯絡├────┼────────┤│ │ │,於97年10月27日前,先安排陳麗萍至高醫掛│ 呂自強 │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 │號,由許世正門診。而許世正則安排陳麗萍於│ │遂罪,處有期徒刑││ │ │97年10月27日住院,施行右側卵巢輸卵管全切│ │陸月,如易科罰金││ │ │除等手術。期間,並在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者之檢體後,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待不知情│ │折算壹日。 ││ │ │之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出具陳麗萍罹患癌├────┼────────┤│ │ │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後,許世正即將陳麗萍│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 │罹患右側卵巢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遂罪,處有期徒刑││ │ │所製作之病歷資料內,並接續於97年12月9日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據以製作診斷證明書,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書上,不實記載「右側卵巢癌」。嗣取得該診│ │折算壹日。 ││ │ │斷證明書後,即交由陳虹秀於附表二編號十五│ │ ││ │ │所示之申請日期,各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 ││ │ │,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各保險公司申│ │ ││ │ │請理賠,而行使之,惟該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而│ │ ││ │ │未遂,足生損害於高醫管理診斷證明書;如附│ │ ││ │ │表二編號十五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 │ │└─┴────┴────────────────────┴────┴────────┘【附表二】┌────────────────────────────────────────────┐│編號一:林金素月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全球人壽│卵巢惡性腫瘤│94.03.17│95.05.18│95.07.31│ 2,160,499 │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 │ │高雄銀行九如分││ │有限公司│ │ │ │ │ │行 │├──┼────┼──────┼────┼────┼────┼──────┼───────┤│ 2. │宏泰人壽│左側卵巢惡性│94.02.04│95.05.23│95.08.17│ 3,000,000 │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腫瘤 │ │ │ │ │高雄銀行九如分││ │有限公司│ │ │ │ │ │行 │├──┼────┼──────┼────┼────┼────┼──────┼───────┤│ 3. │幸福人壽│子宮肌瘤、左│94.01.26│95.06.04│95.09.04│ 328,508 │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側卵巢惡性腫│ │ │ │ │高雄銀行九如分││ │有限公司│瘤 │ │ │ │ │行 │├──┴────┴──────┴────┴────┴────┴──────┴───────┤│ 小計:已理賠5,489,007元 ││【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匯款帳戶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5││年5 月15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22 頁;偵一卷㈠第324 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22頁】 │├────────────────────────────────────────────┤│編號二:賴美珠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全球人壽│子宮內膜癌 │95.12.14│96.05.22│96.07.06│ 2,592,532 │000000000000高││ │保險股份│ │95.12.20│ │ │ │雄銀行前鎮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2. │宏泰人壽│子宮內膜癌 │95.08.08│96.05.14│96.07.09│ 3,547,151 │000000000000高││ │保險股份│ │ │ │ │ │雄銀行前鎮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3. │統一安聯│子宮內膜癌 │95.11.17│96.05.10│96.07.11│ 534,584 │000000000000高││ │人壽保險│ │96.02.12│ │ │ │雄銀行前鎮分行││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小計:已理賠6,674,267元││【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匯款帳戶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6││年5 月2 日)、病歷摘要、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一卷第211 頁至第228頁;偵一卷㈠第 ││320 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0頁】 │├────────────────────────────────────────────┤│編號三:呂洪好味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富邦人壽│子宮頸癌 │96.03.06│96.08.02│96.10.05│ 3,306,471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 │ │ ├────┼──────┤高雄三信前鎮分││ │有限公司│ │ │ │96.10.23│ 84,633 │行 │├──┼────┼──────┼────┼────┼────┼──────┼───────┤│ 2. │新光人壽│子宮頸癌、子│88.07.07│96.08.03│96.08.10│ 245,161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宮頸癌術後門│ │96.09.11│ │ │高雄三信前鎮分││ │有限公司│診 │ │ │ │ │行 │├──┼────┼──────┼────┼────┼────┼──────┼───────┤│ 3. │國寶人壽│子宮頸癌 │96.05.10│96.08.03│96.10.22│ 1,172,963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 │ │ │ │ │高雄三信前鎮分││ │有限公司│ │ │ │ │ │行 │├──┼────┼──────┼────┼────┼────┼──────┼───────┤│ 4. │統一安聯│子宮頸癌 │96.01.15│96.08.02│96.11.27│ 5,395,916 │00000000000000││ │人壽保險│ │ │ │ │ │高雄三信前鎮分││ │股份有限│ │ │ │ │ │行 ││ │公司 │ │ │ │ │ │ │├──┴────┴──────┴────┴────┴────┴──────┴───────┤│ 小計:已理賠10,205,144元││【要保書、變更申請書、理賠審查表、保險金申請書、理賠通知書、理賠申請書、匯款通知單、匯款││帳戶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6年7 月30日、96年9 月10日)││、病歷摘要、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四卷第30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13頁 ;偵一卷㈠第313 頁】 │├────────────────────────────────────────────┤│編號四:張麗娟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宏利人壽│子宮體內膜癌│96.05.07│96.10.23│97.01.28│ 5,485,655 │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 │ │華南銀行籬仔內││ │有限公司│ │ │ │ │ │分行(另有給付││ │ │ │ │ │ │ │之105,746 元抵││ │ │ │ │ │ │ │繳續期保險費而││ │ │ │ │ │ │ │未匯入) │├──┴────┴──────┴────┴────┴────┴──────┴───────┤│ 小計:已理賠5,485,655元││【要保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匯款帳戶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6年10月22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四卷第15頁至第26頁;偵一卷㈠第311 頁】│├────────────────────────────────────────────┤│編號五:潘鳳玲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保誠人壽│子宮內膜癌 │96.08.08│96.12.21│97.01.21│ 6,014,477 │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原審判│ │國泰世華銀行高││ │有限公司│ │ │ │決書贅載│ │鳳分行 ││ │ │ │ │ │97.12.29│ │ ││ │ │ │ │ │、98.03.│ │ ││ │ │ │ │ │06) │ │ │├──┼────┼──────┼────┼────┼────┼──────┼───────┤│ 2. │富邦人壽│子宮內膜癌 │96.09.03│96.12.24│97.01.29│ 3,043,327 │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 │ │國泰世華銀行高││ │有限公司│ │ │ │ │ │鳳分行 │├──┴────┴──────┴────┴────┴────┴──────┴───────┤│ 小計:已理賠9,057,804元 ││【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匯款帳戶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6││年12月12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一卷第133 頁至第147 頁;偵一卷 ││㈠第298 頁背面】 │├────────────────────────────────────────────┤│編號六:蘇雪鳳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富邦人壽│子宮內膜癌 │96.10.19│97.02.19│97.03.31│ 3,044,871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 │ │ │ │ │台南金華郵局 ││ │有限公司│ │ │ │ │ │ │├──┼────┼──────┼────┼────┼────┼──────┼───────┤│ 2. │全球人壽│子宮內膜癌 │96.08.31│97.02.20│97.04.10│ 5,125,691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 │ │ │ │ │台南金華郵局 ││ │有限公司│ │ │ │ │ │ │├──┴────┴──────┴────┴────┴────┴──────┴───────┤│ 小計:已理賠8,170,562元 ││【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查表、匯款帳戶明細、支付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7年1 月28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四卷第54頁至第63頁、第││116頁至第133頁;偵一卷㈠第316 頁】 │├────────────────────────────────────────────┤│編號七:何秋菊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紐西蘭商│左側卵巢癌、│96.10.30│97.04.17│97.05.15│ 537,500 │00000000000000││ │康健人壽│子宮肌腺瘤 │ │ │ │ │鳳山新富郵局 ││ │保險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臺灣分公│ │ │ │ │ │ ││ │司 │ │ │ │ │ │ │├──┼────┼──────┼────┼────┼────┼──────┼───────┤│ 2. │大都會國│卵巢癌 │96.10.15│97.04.17│97.06.04│ 3,021,393 │00000000000000││ │際人壽保│ │ │ │ │ │鳳山新富郵局 ││ │險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3. │三商美邦│左側卵巢癌、│96.08.24│97.04.15│97.06.02│ 4,849,626 │以支票支付 ││ │人壽保險│子宮肌腺瘤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小計:已理賠8,408,519元 ││【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復效申請暨健康聲明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理賠通知書、匯款分錄明細、匯款帳戶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7年4 月10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病歷摘要等資料,詳警一卷第201 頁至第210 頁;偵││一卷㈠第325 頁;偵二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61頁】 │├────────────────────────────────────────────┤│編號八:林英美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安聯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1.27│97.05.13│97.07.15│ 2,047,015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 │ │ │ │ │高雄籬仔內郵局││ │有限公司│ │ │ │ │ │ │├──┼────┼──────┼────┼────┼────┼──────┼───────┤│ 2. │安泰人壽│右側卵巢癌 │94.10.13│97.05.02│97.05.06│ 32,500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 │ │ ├────┼──────┤高雄籬仔內郵局││ │有限公司│ │ │ │97.05.16│ 74,000 │ ││ │ │ │ │ ├────┼──────┤ ││ │ │ │ │ │97.05.16│ 207,293 │ │├──┼────┼──────┼────┼────┼────┼──────┼───────┤│ 3. │國華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1.01│97.05.13│97.08.27│ 3,597,196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 │ │ ├────┼──────┤高雄籬仔內郵局││ │有限公司│ │ │ │97.08.27│ 104,853 │ │├──┼────┼──────┼────┼────┼────┼──────┼───────┤│ 4. │三商美邦│右側卵巢癌 │96.11.22│97.05.14│97.08.15│ 4,056,446 │00000000000000││ │人壽保險│ │ │ │ │ │高雄籬仔內郵局││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小計:已理賠10,119,303元││ 起訴書誤載為 8,092,758元││【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保戶權益確認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匯款帳戶明細、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7年4 月30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一卷第229 頁至第242 頁;偵一卷㈠第307 頁】 │├────────────────────────────────────────────┤│編號九:練真伶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國華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0.31│97.06.30│97.09.02│ 2,900,403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 │ │ ├────┼──────┤高雄站前郵局 ││ │有限公司│ │ │ │97.09.05│ 6,822 │ │├──┼────┼──────┼────┼────┼────┼──────┼───────┤│ 2. │安泰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2.14│97.07.03│97.08.27│ 3,089,594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 │ │ │ │ │高雄站前郵局 ││ │有限公司│ │ │ │ │ │ │├──┼────┼──────┼────┼────┼────┼──────┼───────┤│ 3. │保誠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2.14│97.07.11│97.09.10│ 5,725,287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 │ │97.08.25├────┼──────┤高雄站前郵局 ││ │有限公司│ │ │ │97.09.17│ 55,030 │ │├──┴────┴──────┴────┴────┴────┴──────┴───────┤│ 小計:已理賠11,777,136元││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1,722,106元││【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理賠給付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匯款帳戶││明細、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7年6 月25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一卷第││123 頁至第132 頁;偵一卷㈠第303 頁】 │├────────────────────────────────────────────┤│編號十:魏秀恩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遠雄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2.18│97.08.04│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 │ │ │ │ │ 596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2. │宏泰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2.18│97.08.04│97.10.30│ 2,014,795 │ 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 │ │ 台銀中庄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 │├──┼────┼──────┼────┼────┼────┼──────┼───────┤│ 3. │大都會國│子宮內膜癌 │97.02.18│97.08.06│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際人壽保│ │ │ │ │ │ 300萬元 ││ │險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小計:已理賠2,014,795元(已申請未理賠8,960,000元)││【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匯款帳戶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7年7 月28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一卷第189 頁至││第200 頁;偵一卷㈠第294 頁】 │├────────────────────────────────────────────┤│編號十一:徐紫華(原名徐子淳)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國泰人壽│子宮內膜癌、│97.03.09│97.08.05│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子宮頸原位癌│ │ │ │ │ 782,1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2. │大都會國│子宮內膜癌、│97.03.04│97.08.14│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際人壽保│子宮頸原位癌│ │ │ │ │ 300萬元 ││ │險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3. │富邦人壽│子宮內膜癌、│97.01.20│97.08.12│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子宮頸原位癌│ │ │ │ │ 30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4. │宏泰人壽│子宮內膜癌、│97.01.21│97.08.14│97.10.30│ 2,004,278 │00000000000000││ │保險股份│子宮頸原位癌│ │ │ │ │鳳山工協郵局 ││ │有限公司│ │ │ │ │ │ │├──┴────┴──────┴────┴────┴────┴──────┴───────┤│ 小計:已理賠2,004,278元(已申請未理賠6,782,100元)││【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一覽表、匯款帳戶明細、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7年7 月30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一卷第159 頁至第172 頁、第244 頁;偵││一卷㈠第301 頁】 │├────────────────────────────────────────────┤│編號十二:盧美珠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遠雄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2.26│97.08.29│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 │ │ │ │ │ 314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2. │三商美邦│子宮內膜癌 │97.02.04│97.09.01│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人壽保險│ │ │ │ │ │ 2,303,735元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3. │安聯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2.21│97.09.16│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 │ │ │ │ │ 20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小計:已理賠0元(已申請尚未理賠7,443,735元)││【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7││年8 月28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理賠一覽表等資料,詳警一卷第96頁至第110 頁、第247頁】 │├────────────────────────────────────────────┤│編號十三:蔣思吟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遠雄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5.20│97.10.09│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 │ │ │ │ │ 309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2. │國華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4.24│97.10.09│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 │ │ │ │ │ 2,922,4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3. │安泰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6.06│97.10.08│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 │ │ │ │ │ 10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4. │三商美邦│子宮內膜癌 │97.05.21│97.10.08│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人壽保險│ │ │ │ │ │ 2,605,800元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小計:已理賠0元(已申請尚未理賠9,618,200元)││【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報備單、理賠申請書、理賠一覽表││、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7年9 月24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一卷第173 ││頁至第188 頁、第253 頁】 │├────────────────────────────────────────────┤│編號十四:謝季耘(原名:謝素鈴)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1. │宏泰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7.01│97.12.15│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 │ │ │ │ │ 20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2. │中國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6.16│97.12.03│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 │ │ │ │ │ 717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3. │大都會國│未提出申請 │97.06.16│ │ │ │ 未提出申請 ││ │際人壽保│ │ │ │ │ │ ││ │險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小計:已理賠0元(已申請尚未理賠9,170,000元)││【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一覽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8年││1 月8 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四卷第136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 │├────────────────────────────────────────────┤│編號十五:陳麗萍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備註 │├──┼────┼──────┼────┼────┼────┼──────┼───────┤│ 1. │保誠人壽│右側卵巢癌 │96.09.14│97.12.18│ │ 尚未理賠 │申請金額 ││ │保險股份│ │ │ │ │ │5,450,6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2. │大都會國│右側卵巢癌 │96.10.29│97.12.18│ │ 尚未理賠 │申請金額300萬 ││ │際人壽保│ │ │ │ │ │元 ││ │險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3. │安泰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0.29│97.12.19│ │ 尚未理賠 │申請金額300萬 ││ │保險股份│ │ │ │ │ │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小計:已理賠0元(已申請尚未理賠11,450,600元)││【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理賠一覽表、理賠給付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7年12月9 日)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詳警一卷││第148 頁至第158 頁、第246頁】 │├──┬─────────────────────────────────────────┤│合計│ 全部申請理賠金額-132,831,105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2,776,075元) ││ │※申請並已領得金額-79,406,470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79,351,44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77,379,925元) ││ │ 申請而未領得金額- 53,424,6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4,464,635元) │└──┴─────────────────────────────────────────┘【附表三】健保局溢付明細┌──┬────┬───────────┬────────────────────┐│編號│病患名稱│虛報溢領金額(新臺幣/│申 報 醫 院 ││ │ │元) │ │├──┼────┼───────────┼────────────────────┤│ 1. │林金素月│0 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書誤載為34,507元) │ │ │├──┼────┼───────────┼────────────────────┤│ 2. │ 賴美珠 │24,323元(起訴書及原審│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判決書誤載為95,641元)│ │├──┼────┼───────────┼────────────────────┤│ 3. │呂洪好味│26,060元(起訴書及原審│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判決書誤載為110,169 元│ ││ │ │) │ │├──┼────┼───────────┼────────────────────┤│ 4. │ 張麗娟 │15,413元(起訴書及原審│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判決書誤載為71,308元;│ ││ │ │健保局誤算為22,991元)│ │├──┼────┼───────────┼────────────────────┤│ 5. │ 潘鳳玲 │18,565元(起訴書及原審│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判決書誤載為80,398元) │ │├──┼────┼───────────┼────────────────────┤│ 6. │ 蘇雪鳳 │18,565元(起訴書及原審│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判決書誤載為83,573元)│ │├──┼────┼───────────┼────────────────────┤│ 7. │ 何秋菊 │0 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書誤載為65,601元) │ │├──┼────┼───────────┼────────────────────┤│ 8. │ 林英美 │29,510元(起訴書及原審│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判決書誤載為61,329元)│ │├──┼────┼───────────┼────────────────────┤│ 9. │ 練真伶 │0 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書誤載為63,343元) │ │├──┼────┼───────────┼────────────────────┤│ 10.│ 魏秀恩 │18,565元(起訴書及原審│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判決書誤載為85,533元)│ │├──┼────┼───────────┼────────────────────┤│ 11.│ 徐紫華 │14,024元(起訴書及原審│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判決書誤載為70,838元)│ │├──┼────┼───────────┼────────────────────┤│ 12.│ 盧美珠 │14,024元(起訴書及原審│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判決書誤載為84,781元)│ │├──┼────┼───────────┼────────────────────┤│ 13.│ 蔣思吟 │14,024元(起訴書及原審│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判決書誤載為72,628元)│ │├──┼────┼───────────┼────────────────────┤│ 14.│ 謝季耘 │(未申報) │ │├──┼────┼───────────┼────────────────────┤│ 15.│ 陳麗萍 │0 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書誤載為33,189元) │ │├──┴────┴───────────┴────────────────────┤│合計:193,073 元(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35,515 元、小港醫院:57,558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合計:1,012,838 元(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744,700 元││;小港醫院:268,138 元)】 │└────────────────────────────────────────┘【附表四】溢領工作獎金部分:
┌──┬────┬───────────┬────────────────────┐│編號│病患名稱│溢領金額(新臺幣/元)│醫 院 名 稱 │├──┼────┼───────────┼────────────────────┤│ 1. │林金素月│0 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2. │ 賴美珠 │715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3. │呂洪好味│764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4. │ 張麗娟 │378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5. │ 潘鳳玲 │546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6. │ 蘇雪鳳 │546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7. │ 何秋菊 │0 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8. │ 林英美 │868元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9. │ 練真伶 │0 元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10.│ 魏秀恩 │546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 徐紫華 │412元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12.│ 盧美珠 │412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3.│ 蔣思吟 │412元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14.│ 謝季耘 │(未申報) │ │├──┼────┼───────────┼────────────────────┤│ 15.│ 陳麗萍 │0 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合計:5,599 元(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3,907 元、小港醫院:1,6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