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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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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5096號、第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前往楠梓火車站,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行至該道路與旗楠路21號巷道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率然前行,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述三岔路口停等,欲由南往北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進入旗楠路21號巷道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2 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造成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顱骨缺損、肺炎、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記憶喪失,又因該車禍導致運動失語症與器質性腦傷症候群,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己○○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上側門齒齒髓壞死、左顴骨及上顎骨及眼眶骨骨折、下巴多處骨折、左眼挫傷,又因該車禍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致罹有重度憂鬱症之難治之重傷害;至於壬○○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左腰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壬○○針對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僅對戊○○提出告訴)。己○○與戊○○於肇事後均昏迷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到場後,先經由壬○○告知得悉肇事者一方為己○○,又員警隨後趕至義大醫院時,復經由到場家屬之告知得悉另一肇事者為戊○○。

二、案經己○○、壬○○、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136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己○○(下稱己○○)、被告兼

告訴人戊○○(下稱戊○○)對於上開時地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壬○○(下稱壬○○)與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其各自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其中:

㈠己○○辯稱:事發時我沿旗楠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三

岔路口,我行向的號誌係綠燈,並無過失,是戊○○從對向快車道突然左轉彎朝我機車左邊撞過來,之後我就昏迷不省人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同行乘客壬○○之證述,可知己○○當時之行向是綠燈,雖戊○○提出庚○○之證詞以證明己○○有闖越紅燈,然庚○○所述係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拜訪洪山始行經肇事地點乙節,與榮民之家職員及警衛所證不符,且查無洪山此人,是以庚○○於事發時並未行經肇事地點,所證應無可信,本件係因戊○○自對向車道突然左轉彎疾駛而來,致己○○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事故,己○○應無過失云云,為己○○辯護。

㈡戊○○辯以:我是在三岔路口稍微等一下,看見燈號變綠燈

後再直騎要進入巷道內就被己○○撞上,我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戊○○係沿旗楠舒路由西往東騎到肇事地點三岔路口停等,再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路口進入巷道內即遭己○○騎機車撞上,戊○○行向之號誌經現場目擊證人庚○○證述確係綠燈無訛,則本件係己○○闖越紅燈始肇事,交通路權自應歸屬於戊○○,是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為戊○○辯護。

經查:

㈠己○○與戊○○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己○○

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前往楠梓火車站,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至該道路與旗楠路21號巷道之三岔路口時,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路口而與己○○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己○○、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偵三卷第7至8 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原審二卷第38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救護記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生化檢驗報告2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 頁、第20頁、第6 頁、第7 頁、第11頁、第15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至2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戊○○於肇事前係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該三岔路口:

⑴關於戊○○於肇事前之機車行向,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稱:我不是直接轉彎,而是停一下再由南往北,要到上開三岔路口巷道內的工廠等語(原審一卷第25至27頁),此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戊○○之機車有先停等,再從左側撞過來之情(偵四卷第44頁),以及輔佐人即戊○○之母乙○○陳稱:當天我女兒戊○○是從家裡騎機車出發,要到高雄市燕巢區萊爾富總公司工廠擔任包裝工作,她習慣在肇事之三岔路口停等再通過,她是要進入巷子內的工廠上班等語相符(偵三卷第3至4頁),參諸戊○○家住高雄市楠梓區,上班地點係在高雄市燕巢區,再佐以肇事路段旗楠公路西向係往楠梓方向,東向則係往燕巢方向,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可見戊○○於事發前係沿旗楠公路由楠梓往燕巢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三岔路口停等,再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該三岔路口進入巷道甚明。己○○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戊○○並未停等,係直接由對向之快車道左轉彎進入三岔路口云云,惟己○○於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即自承事發前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看到時已經撞到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1頁),則己○○殊無可能看見戊○○騎乘機車自對向快車道左轉彎而來,故己○○前揭指訴洵屬無據。

⑵雖戊○○於100年11月3日偵查中,經訊以車禍當時行車方向

,先稱係轉彎、後改稱直行,另針對事發時之燈號先稱其燈號係紅燈,旋又稱「我可以走,我是綠燈」云云,所述明顯前後矛盾(偵一卷第31至32頁)。惟衡諸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0年5月28日經送義大醫院實施開顱手術放置顱內壓監視器,復於100年5月30日接受開顱手術,於術後併發顱骨缺損、肺炎、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記憶喪失,再於100年9月10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因仍有運動性失語症且右側肢體偏癱,乃持續至義大醫院復健科、一般外科與神經外科回診迄今等情,有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8 紙(偵一卷第12至14頁、第35至36頁、第58頁、偵三卷第17頁、原審一卷第28頁)及101 年6 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戊○○病歷0 份在卷可佐(原審一卷第76頁),可見戊○○於100 年11月3 日接受偵訊時,因腦部甫經歷數次重大手術受創嚴重,復尚未及接受完整之復健療程,方導致其於偵查中陳述反覆、表達不清,自難執此作為戊○○不利之認定。

㈢肇事時該三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無法判定何行向為綠燈:

⑴本件己○○於事發前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三岔路口,

而戊○○則係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欲通過該路口,業如前述,故渠2 人之行向係呈垂直狀態,雙方之交通號誌不可能一致,應僅一方為綠燈。對此,被告己○○主張其行向為綠燈,並執證人壬○○之證詞為據,而證人壬○○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車禍事故發生當天上午7時許,搭乘學姐己○○之機車欲前往楠梓火車站,行經車禍事故現場時,我們行向的號誌是綠燈云云(偵一卷第65至67頁、偵三卷第7至8頁、原審二卷第38至43頁)。惟觀諸壬○○係己○○之同校學妹,事發前夜宿在己○○租屋處,於事發日乘坐己○○騎乘之機車欲前往楠梓火車站,途中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為己○○、壬○○同陳在卷(原審二卷第27至59頁),可見壬○○與己○○私交甚篤,又壬○○因此事禍事故受傷,僅對戊○○提出告訴,對己○○則未提告,有壬○○與己○○簽立之和解書可憑(偵三卷第24頁),是以壬○○所言已有偏頗己○○之可能;況壬○○僅係坐於己○○機車後座之乘客,其對於己○○騎乘機車行經各路口時之號誌情況,衡情應不致於會隨時加以注意方是;再佐以壬○○於偵訊時經訊以「戊○○之母乙○○在急診室聽到你跟警察講,你不知道當時是否為綠燈,為何如此?」,其答以:「因我當時頭部受傷,頭在痛,沒有回想當時情形,所以我跟警察說不清楚當時是什麼燈號」等語(偵一卷第67頁),而衡諸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相較於一般日常生活作息之記憶,應更令人印象深刻,其中關乎事發當時燈號究為紅燈抑或綠燈乙節,更屬關鍵,本件壬○○在員警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詢問時,無法回憶當時車禍事故之細節,亦不清楚事發時燈號為何,反而於相隔相當時日後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能清楚回憶,如此悖離常情之舉動,目的顯然在於迴護己○○,由是益徵賴雅蘭前揭有關己○○行向號誌為綠燈之證述應非實在,本院自難依壬○○此不實之證詞即遽為己○○有利之認定。

⑵次以,戊○○於原審及本院亦主張其燈號為綠燈,並舉證人

庚○○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我於100年5月28日上午,騎乘機車要至榮民之家探訪江山,行經車禍事故現場停等紅燈時,親眼目擊綠色機車(由己○○所駕駛)闖越紅燈,而與綠燈正欲起駛穿越三岔路口之黑色機車(由戊○○所駕駛)發生車禍,又我於100年11月7日經過現場看到尋人路牌,才撥電話與戊○○之母聯絡,當天我也是要到榮民之家去拜訪江山云云(偵一卷第65至67頁、院二卷第29至36頁)。惟庚○○係於戊○○對己○○提出告訴後,始出現之證人,並非於肇事時即在場接受筆錄製作或報案之人,此經庚○○自承在卷(本院二卷第1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一卷第34至35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2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一卷第36至38頁)存卷可憑,苟庚○○確有於100 年

5 月28日行經肇事地點目睹車禍經過,惟因事不關己,且於第一時間並未報案,衡情理應印象不深,則何以會於事隔4個月餘之100 年11月7 日再度行經肇事地點看見招牌,即憶起事發經過而自願出庭作證?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報案之丁○○與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稱:騎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時,車禍已發生,因看見有人受傷所以報案,並未目睹經過等語,其中丁○○對於行經肇事現場之燈號稱毫無印象,而癸○○也稱對於確實經過情形不太記得(本院一卷第

176 至181 頁),反觀庚○○對於車禍細節描述十分詳盡,非但清楚記得事發時燈號、肇事雙方機車行向,甚至連機車車身顏色都能明確分辨,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庚○○證述其於100 年5 月28日、同年11月7 日均係欲至榮民之家探訪江山才會行經肇事路段,江山係住在榮民之家育智堂內,至榮民之家探訪無庸登記,且江山已於101 年

5 月間死亡云云(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惟經本院向榮民之家函查結果,發現榮民之家於100 年4 至5 月間育智堂之住家榮民並無江山此人,另於101 年4 至6 月間亦無江姓榮民病逝資料,有榮民之家101 年12月20日岡榮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住家榮民名冊與死亡榮民清冊存卷足據(本院一卷第42頁、住家榮民名冊與死亡榮民清冊係置於本院一卷之密封袋中),又證人即榮民之家職員甲○○到庭證述:訪客來榮民之家會客,一定要填寫登記表,填載自己及受訪榮民之姓名,並換取進出證明,2 、30年來都是如此作法,若有訪客未登記即進入,警衛要受處分等語(本院一卷第18

2 至183 頁),而證人即榮民之家警衛辛○○亦結證稱:我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榮民之家擔任會客室保全員,負責管理訪客進出登記事宜,訪客來拜訪榮民需拿證件換證並填會客單,填寫來客姓名、受訪者姓名與隊號,一定要辦理登記,毫無例外,即便是每日來訪也要登記,榮民之家只有一個會客室大門,由我與另2 名保全輪班,一日三班,全年無休,我是輪白天班,對於庚○○並無印象等情明確(本院一卷第184 至187 頁),可見榮民之家於100 年5 月間並無江山此位榮民入住,且訪客進出榮民之家一定要辦理登記,毫無例外,是以庚○○所證情節與前揭事證不符,已有重大瑕疵;此外,肇事地點之三岔路口並無待轉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 年8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肇事地點現場照片存卷足據(本院二卷第72至76頁),然庚○○卻於原審證述:我有看見黑色機車停在路口待轉的地方,待轉的地方距我機車停等紅燈的地方大約有

3 至6 米等語(原審二卷第34頁),由是益徵庚○○所證顯非屬實,本院認尚難以庚○○前揭有重大瑕疵之證詞,即逕認戊○○之行向為綠燈。

⑶準此,本件因己○○、戊○○就其行向之燈號各執一詞,復

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事發時該三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究係何行向為綠燈,僅能認定係不明狀態;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戊○○之行向為綠燈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己○○與戊○○之駕駛行為均有疏失,就本件車禍皆應負過失責任:

⑴承上,事發時上開三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固屬不明狀態,然不

問何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駕駛人騎乘機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路○○○路00號巷道之三岔路口內,旗楠公路為東西向之雙向四線縣道(臺22線),旗楠公路西向道路與旗楠路21號巷道相接,旗楠路21號巷道則係南北向未劃設車道線路寬僅4.9 公尺之狹小巷弄;車禍發生後,被告2 人之機車均倒臥在該三岔路口之北側旗楠路21號住宅前,其中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車頭朝西倒臥地點距旗楠公路西向(往楠梓方向)道路邊線起始點約2.4 公尺,而前車殼而遺落在西向道路之路面邊緣上,而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倒在戊○○機車東北側,車頭朝東北,現場各遺留有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及由東往西方向之刮地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觀諸該三岔路口之路面平坦寬闊,旗楠公路東、西向道路中間雖設有分隔島,但分隔島十分低矮,高度不逾機車車輪,無阻礙視線之虞,若能稍加注意,理應可看見左右有無來車方是,然己○○於員警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提及車禍前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看到時已經撞到了等語(偵一卷第21頁),而戊○○於原審時亦自承在車禍發生前沒看見有車等語(原審一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己○○、戊○○於行進中未均注意車前狀況,始未看見對方機車,渠2 人就本件車禍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堪認定。又參以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肇事2 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三岔路口之北側即接近旗楠公路西向道路邊緣與旗楠路21號巷道交接處,可見碰撞地點係在該三岔路口北側接近巷道處,再對照己○○於肇事時係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於戊○○則係由南往北原欲駛入上開三岔路口之巷道內,可見事發時戊○○已將近通過該三岔路口,方與己○○發生碰撞,是以己○○就本件車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應較戊○○為重,亦可認定。起訴書認己○○就本件車禍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有闖越紅燈之疏失云云,顯有錯誤,併予指明。

⑵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己○○、戊○○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渠2 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又案發現場為三岔路口,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己○○、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導致渠2人及壬○○人車倒地,則己○○與戊○○就本件車禍事故皆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㈤壬○○、己○○與戊○○因此車禍分別受有下列傷害,其中:

⑴壬○○受有輕傷、己○○受有難治之重傷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壬○○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左腰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9 紙、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與腿部挫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偵二卷第14至16頁、原審一卷第107 頁、偵一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偵四卷第51頁);而己○○亦因此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上側門齒齒髓壞死、左顴骨及上顎骨及眼眶骨骨折、下巴多處骨折、左眼挫傷,經送義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因開始出現情緒暴躁、失眠、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中、聽到機車聲音出現驚嚇反應等症狀,又於100 年11月24日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被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後規則返診持續治療迄今,現臨床狀況穩定無變化,仍有情緒低落及社交退縮等病症,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有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 紙存卷可憑(偵二卷第14至16頁)。另己○○經本院送請義大醫院鑑定傷勢之結果,認:「己○○於本案車禍前,未曾有明顯精神症狀,其個人日常生活功能亦無缺損,自車禍後己○○遭到頭部及顏面外傷,致微量硬膜下出血,亦出現情緒激躁不安及嚴重憂鬱等病症,經1 年以上持續精神科門診治療,目前臨床症狀穩定,亦無神經學上遺存之病症,惟其認知功能未恢復,總智商為48分,相較於早年之學校表現相去甚遠,綜觀己○○長期行為及情緒表徵,已符合精神醫學上重度憂鬱症之診斷,且已慢性化,雖經1 年以上之治療,僅部分改善,確已達中度精神障礙之程度,此嚴重之憂鬱狀態,會直接導致其個人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明顯受損,經持續治療後,仍未能完全恢復,以此觀之己○○確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義之難治之傷害,其病情需要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避免持續惡化」等情,亦有義大醫院102 年10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己○○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二卷第86至89頁)。是以壬○○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輕傷;而己○○經此車禍造成頭部及顏面外傷,致出現重度憂鬱症,經持續治療仍無法完全恢復,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等節,洵足認定。

⑵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實施開顱手術放置顱內壓監視器,復於100 年5月30日接受開顱手術,於術後併發顱骨缺損、肺炎、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記憶喪失,再於100 年9 月10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因仍有運動性失語症且右側肢體偏癱,乃持續至義大醫院復健科、一般外科與神經外科回診,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迄今等情,有前揭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8 紙與病歷

0 份可稽。雖本院曾發函予義大醫院詢問戊○○之傷勢為何,經該院函覆稱:「依戊○○於101 年4 月24日門診之病況評估及神經心理功能檢查報告結果顯示,其右上肢乏力並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所受頭部傷害,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云云(詳本院一卷第166 頁之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惟本院為求慎重,乃進一步將戊○○正式送請義大醫院進行傷勢鑑定,結果認為:「戊○○於車禍後左側額葉受影響而導致運動性失語症,讓總智商58分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間,其車禍至今2 年多智商仍在輕度與中度間,因而判定其智商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又戊○○之器質性腦傷症候群在車禍後1 年多呈現,且與大腦受傷部位有關,雖在藥物治療下可控制,但依然有攻擊行為,因而可判定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另戊○○車禍後出現右側肢體偏癱、運動性失語症、記憶力減退之情形,日後呈現易怒、失眠及攻擊行為,這些都與大腦受傷有關,且腦波結果從輕度廣泛性腦皮質功能異常至左側大腦半球顯示中度區域性皮質功能不佳,因而推測戊○○腦部受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腦傷後對戊○○的生理功能、認知能力、溝通與社交能力及情緒都受影響,且其在心理測驗中顯示情緒較壓抑且退縮,未來可能要注意是否因其結果而導致器質性情感症候群」等情,並說明「本院先前回函之所以稱戊○○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乃係因戊○○在101 年4 月24日受測時距離車禍受傷僅1 年,當時較難判斷是否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02 年10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柯郁汝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二卷第90至96頁),由是可見戊○○經此車禍事故頭部受傷嚴重,導致運動性失語症且有器質性腦傷症候群,歷經2 年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確實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㈥本院依前揭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認己○○、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均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此造成戊○○、己○○皆受有重傷害、壬○○則受有輕傷之結果,殆無疑義。又苟非己○○、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戊○○、己○○當不致受有前揭重傷害,而壬○○亦不致受有上開輕傷,故己○○、戊○○之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與戊○○受重傷、己○○受重傷和壬○○受輕傷之結果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㈦至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法院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固咸認:本案雙方各述行向之號誌,本會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因此未便研提意見供貴院參考,惟若庚○○證詞屬實,己○○闖紅燈,則為肇事原因云云(詳原審一卷第77頁、第91頁),然查本件庚○○所述並不可採,肇事時己○○、戊○○雙方行向之燈號不明乙節,業如前述,故前揭鑑定報告根據之前提已有錯誤,自難供作本院判斷之參考。

㈧綜上所述,己○○與戊○○各自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過失責任之歸屬,惟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另己○○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向榮民之家函查庚○○所指之洪山是否於101年間始入住,以證明庚○○殊無可能於100 年間因至榮民之家拜訪洪山而行經肇事地點云云,惟本院並未採信庚○○之證詞,業如前述,是此證據亦無庸加以調查。準此,本件己○○與戊○○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己○○與戊○○皆因車禍而受有重傷害,俱如前述,是核己○○駕車撞傷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戊○○駕車撞傷己○○與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戊○○以一行為犯過失致重傷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之起訴書未及斟酌己○○與戊○○所受傷勢之後續發展,即逕認渠2 人皆受有輕傷,並因而就己○○撞傷戊○○、戊○○撞傷己○○之部分,均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其法條之適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己○○、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名,復經檢、辯雙方就此一併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己○○駕車撞傷戊○○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己○○、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中己○○之過失責任稍重於戊○○等情,業如前述,原審竟認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有闖越紅燈之疏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容有未洽;又原判決對於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戊○○無罪之判決,亦有不當。己○○上訴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戊○○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事由:爰審酌己○○、戊○○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渠2人騎乘機車行經三岔路口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己○○與戊○○於案發時均僅係19歲之未成年人,年紀甚輕,其中己○○係就讀醫專四年級,而戊○○則係在萊爾富總公司之工廠擔任包裝工作,本皆有大好前程,然渠2人經此車禍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妨害渠2人未來繼續升學或覓職之能力,堪認渠2人已就其各自騎乘機車疏失之行為負出相當代價;再考量戊○○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己○○受有難治之重傷、壬○○受有輕傷,而己○○之過失行為則造成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己○○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相較於戊○○為重,業如前述,則量刑上己○○應較戊○○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