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輝鴻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輝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李輝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抽象記載,並未說明具體情形,且漏未審酌被告李輝鴻如因本案確定將無法完成學業之情形。又被告李輝鴻因每星期均應接送祖母至醫院治療疾病,復須兼顧學校課業,壓力繁重,為舒壓而飲酒,致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再被告李輝鴻倘入獄服刑,將無法繼續學業,祖母無法接受治療,被告李輝鴻亦可能因此沾染惡習,而被告李輝鴻已悔悟,並賠償被害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尚微,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
三、經查,被告李輝鴻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上午3 時許,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3920─ZX號自小客車上路,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興街口,不慎自後追撞莊仁誌駕駛之5670─XN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4 時14分許,被告李輝鴻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輝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仁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乃認被告李輝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原判決另審酌被告李輝鴻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其駕駛途中果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莊仁誌所駕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參以被告李輝鴻前已4 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李輝鴻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次之犯行,所為實難宥恕,惟念及被告李輝鴻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莊仁誌以新臺幣13萬餘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輝鴻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李輝鴻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李輝鴻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