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偉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甄妤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13、1514號;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7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嘉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甄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偉於民國100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表弟黃瑞峰,沿高雄市○○區○○路內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5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行駛車道,均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等注意,不僅未減速接近,且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上行駛,適有高甄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10月14日遭註銷)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左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左楠路53巷口西北角暫停待轉,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左轉左楠路往北,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李嘉偉騎乘之機車沿左楠路幹道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向上開交岔路口駛近,仍未繼續暫停禮讓李嘉偉所騎機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始再起動行駛,即貿然由上開左楠路53巷口處起動機車,由西向東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之內側快車道延伸區域發生碰撞,致使李嘉偉搭載之乘客黃瑞峰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於翌(29)日20時20分不治死亡,高甄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牙斷裂之傷害,李嘉偉則受有四肢多處磨擦熱傷、右臀挫傷之傷害。李嘉偉、高甄妤在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過失犯罪前,均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瑞峰之母鄭美虹及李嘉偉告訴、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高甄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高甄妤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嘉偉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李嘉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55-56 頁)。查被告李嘉偉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李嘉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於被告高甄妤被訴部分,因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李嘉偉、高甄妤、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嘉偉、高甄妤對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李嘉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證明被告李嘉偉之犯罪事實)、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黃瑞峰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高甄妤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嘉偉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10月3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15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 至9 頁、第19至43頁、第51頁、第53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3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526 號卷第5 頁;原審一卷第16至17頁、第53至54頁;原審二卷第49至50頁),被告二人此部分肇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李嘉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雖曾辯稱:伊騎機車原行駛於慢車道,是看到高甄妤的機車靜止在慢車道路邊,伊為閃避該機車,才騎到快車道等語(相驗卷第46-48 頁、原審二卷第37頁),惟被告李嘉偉於100 年5 月28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係稱:伊當時沿左楠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見對方(即高甄妤)機車在慢車道上,距離約有三、四部機車的長度,伊立即煞車並向左往內側快車道閃避等語,有該談話紀錄可參(相驗卷第8 頁,此部分係作為被告李嘉偉原審辯詞信憑性之彈劾證據),被告李嘉偉就此部分情節前後所述已屬歧異。又被告李嘉偉於肇事當時其所騎機車始終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並非因欲閃避被告高甄妤之機車,始往左駛入內側快車道一節,除據被告高甄妤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外(見偵一卷第43 頁反面、偵三卷第19頁),尚經目擊證人曾瑞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準備要丟垃圾,垃圾車來的時間是下午4點,我就站在左楠路61號門前…」、「當時我面向馬路,垃圾車是從我左方過來,我看到有一輛機車兩人相載,兩人體格都不錯,騎在快車道…」、「(問:〈請求提示現場圖,法官提示相案卷第4 頁〉請說明你當時看到這部騎很快的機車是騎在圖上的哪個車道?)是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上」、「(問:你看到這部騎得很快的機車,是否有從現場圖上②的位置,跨入禁行機車車道?〈請求提示現場圖,法官提示相案卷第4 頁〉)我沒有看到」、「(問:依你剛才所述,騎很快的機車是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上,是否有見到該部機車有變換車道的情形?)沒看到」、「(問:你當時的位置在現場圖上的哪裡?〈請求提示現場圖,法官提示相案卷第4 頁〉)我是站在61號,就是圖上59號的左邊」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28至30頁),而依員警為被告高甄妤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右上側確實載有曾瑞國之名字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以觀(參相驗卷第7 頁),堪認證人曾瑞國確實係案發當時在場證人,且證人曾瑞國上開所稱:「我看到有一輛機車兩人相載,兩人體格都不錯」等情,與卷附檢驗報告書所載黃瑞峰身高172 公分體型肥胖(相驗卷第54頁反面),及被告李嘉偉肇事當時之相片(相驗卷第40頁)所示體型大致相符,就此而論,益徵證人曾瑞國確有目擊李嘉偉騎機車載黃瑞峰經過本件肇事路段無訛,否則應無從描述被告李嘉偉及被害人黃瑞峰之體格、身型。從而,依證人曾瑞國證述之上情及被告高甄妤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此所為之證述,被告李嘉偉肇事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李嘉偉之時速究竟為何,證人曾瑞國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至少有90、100 公里(原審二卷29頁),惟被告李嘉偉前於員警為其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均供稱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相驗卷第8 頁反面、第47頁),而被告高甄妤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亦陳稱被告李嘉偉車速很快。又證人曾瑞國於原審證稱:(從你看到男生(李嘉偉)的機車到聽到碰的聲音大約多久的時間?)約1 、2 分鐘。」,然經原審法官命其當庭估算1 分鐘的時間,實際測量證人曾瑞國所稱之1 分鐘卻僅有20秒(原審二卷第35至37頁),足認證人曾瑞國對於時間、時速之感覺,可能有誇大之嫌,且一般人目測機車時速,原係依個人經驗、感受所為之臆測,並無客觀依據可憑,自不得以證人主觀之臆測,逕予推認被告李嘉偉當時之時速達90、100 公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嘉偉肇事當時之車速超過時速60公里,自應採認被告李嘉偉所自承之當時時速為其60公里。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嘉偉、高甄妤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均應注意前開規定,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均疏未注意,被告李嘉偉竟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上,並在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被告高甄妤則於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看見被告李嘉偉所騎機車自遠方駛來,未繼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起動機車前進,致生本件車禍,被告2 人之行為自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瑞峰因而死亡,被告李嘉偉、高甄妤亦因此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前揭被害人黃瑞峰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高甄妤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嘉偉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認被告李嘉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瑞峰之死亡及告訴人高甄妤之傷害結果,被告高甄妤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瑞峰之死亡及告訴人李嘉偉之傷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偉、高甄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瑞峰死亡及對方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於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高甄妤過失傷害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7526 號),與本件起訴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均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4 、5 款復定有明文,則駕駛執照經吊銷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高甄妤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10月14日遭註銷,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0月3 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其必須依規定重新考照,始得從事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其未另考取重型機車之駕照,即為本件駕駛重機車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與駕駛執照被吊銷之情形相同,均屬無照駕駛,應禁止其駕駛,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 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於車禍發生當天下午,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許琨宗主動坦承為騎乘機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被告2 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 頁、第7 至8 頁),堪認被告2 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雖就原審函詢被告
2 人是否合乎自首要件,雖函覆表示「經查詢本分局原檔存件,未發現被告李嘉偉、高甄妤2 人有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該局101 年3 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原審二卷48頁),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承辦員警固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本件被告二人均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警員始先後於同日下午17時許、18時許至醫院製作被告二人之談話紀錄,堪認處理警員為該等談話紀錄前,尚無從得知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緣由,自應認被告二人均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要件。
㈣、原審認定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均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二人對於互控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成立調解,並當庭表示就此部分均不再追究,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一因素,量刑尚有過重。②被告高甄妤無照駕駛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無庸加重其刑,亦有未合。③本件被告高甄妤之過失,為未遵守車輛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起動行駛;被告李嘉偉的過失則為未依閃黃燈之號誌,減速接近,且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互核其等過失之情節,被告李嘉偉應稍重於被告高甄妤,前開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15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未審酌被告李嘉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而認被告二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稍有瑕疵,原審據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亦有疏漏。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據,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李嘉偉、高甄妤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程度均屬非輕,並造成被害人黃瑞峰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被告2 人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誠有可議。惟斟酌被告李嘉偉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鄭美虹暨被害人黃瑞峰之父黃文福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而成立調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卷第2 頁),至告訴人鄭美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表示:伊是因為資訊錯誤,不知道李嘉偉開那麼快,黃瑞峰才會撞擊之後飛出去,伊事發後10天就跟李嘉偉和解,當時太倉促,伊現在還在傷心中,希望李嘉偉事後對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語(原審二卷第69頁、本院卷第56頁),乃屬該調解效力之民事糾葛,非本院所得審酌;而被告高甄妤雖曾與被害人黃瑞峰之家屬洽談和解,且於原審審理移送調解時曾表示願意賠償2,000,000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1 個月內支付100,000 元,餘款每月支付5,
000 元,然因被害人黃瑞峰家屬不同意付款方式而無法達成和解,有原審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5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庭陳明要求高甄妤賠償80萬元,須一次給付,高甄妤雖同意此賠償金額,然仍因未能一次給付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2 人就對彼此所造成之過失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互不追究,而高甄妤所受傷勢較重,李嘉偉所受傷勢較輕,復衡酌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情,兼衡及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嘉偉、高甄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綜合被告二人本件過失之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給予相當之處罰,始足以為儆懲,其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