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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振泉選任辯護人 蘇家瑩律師

洪士宏律師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振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下午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清水路264 號前(即台電公司杉林營業所前)之清水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鍾振泉竟疏未注意,於行至該交岔路口貿然搶先左轉,適有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蘇永松(年籍資料詳卷,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蘇○翔(年籍資料詳卷),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蘇永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於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鍾振泉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使蘇永松、蘇○翔於人車倒地後,蘇○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蘇永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第8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11節胸椎骨折、右側第3 、4 、5 、6 、7 、

8 、9 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背後與左手臂20% 燒燙傷之傷害,導致因腦損傷極大,手術後仍遺存有中度失智症,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鍾振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永松之妻並蘇○翔之母楊秀華(年籍資料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華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 、41-4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振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等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暨病歷及蘇永松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且查:

㈠、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2-25 頁),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蘇永松騎乘之機車倒在上揭交岔路口清水路南向車道(近路口中心)上,車身呈東南、西北向,車頭朝東南方,前輪距清水路分向限制線0.

2 公尺,距產業道路北側邊緣延伸線則為6.4 公尺,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則呈西北、東南向停放該交岔路口西南處,車頭朝西北方並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駕駛座側之車尾則在該交岔路口南側之清水路南向車道上,被害人蘇永松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旁,二車極為接近,綜據被告及被害人蘇永松之行車方向及車禍發生後二車停放之位置等情綜合判斷,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尚未駛至產業道路中線對應之位置,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點即左轉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左轉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行駛至交岔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所致甚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㈤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對此當知之甚詳;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證,且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於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即貿然搶先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0 年4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0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頁)附卷足稽,益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者,被害人蘇○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另被害人蘇永松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第8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11節胸椎骨折、右側第3 、4 、5 、6 、7 、8、9 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背後與左手臂20% 燒燙傷之傷害,導致因腦損傷極大,手術後仍遺存有中度失智症等情,業如前述。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詢被害人蘇永松之傷害情形,經該院函覆以:「蘇永松經手術後,腦損傷而致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生理心理智能測驗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40分(滿分100分);MMSE13(滿分30分);Clinical Dementia Rating:2皆顯示顯著認知受損,達中度失智。此外Rancho Los Amigorating for cognitive disability 達4 級(正常為8 級),顯示認知功能之顯著失能,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時有行為異常(半夜失蹤、於停車場漫遊)、情緒控制困難(暴躁易怒),以蘇永松創傷後5 個月仍有顯著失能情形,此認知功能、行為情緒控制上之缺損治癒可能性不大」等情,有該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0 年9 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7685號函並病歷(見原審卷一第69-137頁)、蘇永松之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蘇永松之腦部功能嚴重減損程度而構成重傷害。又被害人蘇○翔及蘇永松所受上開傷害,均因本件車禍而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 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可參(此部分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而依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業如前述,被害人蘇永松竟於酒後經換算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62 毫克(此有國軍岡山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堪認被害人蘇永松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

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蘇永松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害人蘇永松除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為肇事原因外,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不知悉蘇永松車速」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稽之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害人蘇永松騎乘之機車倒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旁,二車極為接近,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右前方保險桿略有彎曲,另被害人蘇永松之機車車籃凹陷,此外並未發現有該二車嚴重毀損之狀況,以被告之自小貨車具有一定之重量,且被告騎乘之機車共搭載二人,重量非輕;再參酌二車行駛之物理慣性產生之動能等,祇要二車相互撞擊,縱使撞擊之力道尚非巨大,自用小貨車前方保險桿易會產生彎曲,並造成直接承受撞擊之機車車籃產生凹陷,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害人蘇永松車速過快,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由二車於發生撞擊後,除上揭凹損外,二車並未有其他嚴重毀壞等情即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再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蘇永松未戴安全帽」;查本件車禍現場未見有安全帽,此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蘇百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未見到也未注意到有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雖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安全帽飛到產業道路那邊」等語(見偵卷8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正證稱:「確實沒有在車禍現場看到安全帽,會在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是因為蘇永松平日有戴安全帽習慣,猜測有可能安全帽飛到產業道路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1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肇事現場照片供其觀看,證人楊秀華仍無法具體指出「安全帽究竟掉落在何處」(見本院卷第26-27 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二人均未配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互參剖析,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據;然被害人蘇永松未配戴安全帽,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僅係損害有無擴大之考量因素,被告亦無法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蘇○翔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被害人蘇永松受有上揭重傷害而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使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莫大傷痛,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定存有差距,故尚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害人蘇永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證人蘇百川、楊秀華二人係證述當時未特別注意現場有無安全帽,原判決逕推論被害人蘇永松未配戴安全帽致損害擴大,已有未恰;且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犯後又拒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亦屬過輕」提起上訴,另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蘇永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蘇永松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係因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存有差距,故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拒絕和解之情,又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綜合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