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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上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建豪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因事發突然始肇事;於肇事後,伊看蘇暐、蘇福並無受傷,才騎車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高雄市○鎮區○○路行駛,至公正路181 號前時,適有蘇暐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蘇福於同車道逆向往北行駛而來,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雖無行車管制號誌,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曾建豪卻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擦撞,蘇暐珉及蘇福人車倒地,蘇福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排門牙鬆動併上唇擦傷之傷害;曾建豪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蘇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且被告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竟仍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於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置其於原審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於不顧,空言否認犯罪,顯屬自我說詞,並非對於上開事證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指訴,顯非構成撤銷判決之具體理由。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本件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