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受處 分 人 便利通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世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便利通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利通公司)前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依規定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2 千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再受處分人倘於到案日期後仍得主張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有害法之安定性,並逾期罰鍰責任將轉嫁他人,亦有失公允。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所有2873-H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0 年8 月23日上午零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達時速74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達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警逕行舉發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00 年9 月9 日送達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收受,再於101 年2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罰鍰2 千3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等事實,有車籍資料、舉發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先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所有2873-H2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11日起由吳修齊租購及占有使用,雙方並約定於吳修齊分期繳納車款完畢,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即將該車過戶於吳修齊一節,有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與吳修齊簽立之車輛租購合約書、車輛租購申請書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所有2873-H2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23日應係由吳修齊駕駛而違規,亦可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 千200 元以上2 千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汽車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時,其處罰對象乃係汽車之「駕駛人」,並非其「所有人」。從而,抗告人對非駕駛人之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裁罰,依法即有未合。
㈣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依該項規定之文義,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結果,僅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生受處罰人不得再舉證證明自己不應受處罰之失權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是否生失權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結果,更顯不當。因此,即令受處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惟日後已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為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雖未依規定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既已於原審陳明違規人為吳修齊,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非駕駛人,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即非處罰之對象,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之異議乃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非汽車駕駛人之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裁罰,於法容有未合,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便利通公司不罰,核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