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潘俊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1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5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潘俊銘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服務,行經國道善化收費站之ETC 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扣款失敗,惟抗告人因就業之便,已將車籍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相關機關只要一查詢電腦即知,竟仍逕予送交抗告人戶籍地,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爰不服原審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1 作為戶籍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又本件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均係送達至該戶籍地址,皆由大樓管理中心人員代異議人而為收受乙節,亦有卷附各該送達證書可佐,揆諸上開文書送達程序之說明,應認前開文書均已分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生效力,此不因各該文書究係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抑或車籍地址而有異,是本件抗告人辯稱伊未收受本件相關交通違規事件通知云云,尚無可採。再者,高速公路通行費屬法定規費,用路人於通過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扣款失敗之原因為何,其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不因此而免除,倘扣款失敗所生之欠費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繳納義務人即應依法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又用路人使用ETC 機器給付通行費用時,用路人於上路時可於e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於e通機螢幕上顯示卡片餘額,且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通機以響2 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且扣款失敗交易發生後48小時內,遠通公司即會依用路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簡訊通知欠費情事,用路人因故未扣款成功,且逾越自動補繳期限未為繳納,遠通公司才會寄發補繳通知單,另遠通公司官方網站、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 繳費查詢系統,亦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時,均得以上揭方法查詢得悉是否有產生ETC 扣款失敗之情形。是用路人本應於上高速公路前,確認e通機與卡片狀況,並可依該機器聲響及餘額顯示畫面,加以辨識是否有未能扣款成功之情形,苟對於是否扣款成功仍有疑義者,自可依前揭方式查詢得悉,而自行處理繳費事宜或委由他人代為繳納,用路人如有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違規行為,實屬可歸責於用路人。本件抗告人駕車通過ET
C 收費車道時,即應注意扣款是否成功之聲響及相關螢幕顯示餘額狀況,縱未直接收受上揭各該違規通知文書,其亦能知悉本件未繳納通行費之情事,而得自行補繳,尚不得以自身工作因素不在戶籍地,致未實際收領相關通知及補繳通知單乙節,執之解免其違規之責,因認抗告人前揭辯解,均無足採等語,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備查考;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8條第
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至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各規定可知,舉發單位應詳細填載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各項年籍、車籍資料於舉發通知單,並登載於電腦而送交由該管機關詳加審核各項資料之正確與否,再予移送處罰機關。而受理之處罰機關並應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予以登記,以備查考,且於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並就該事件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應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準此,足見舉發單位、移送機關及處罰機關均負有審究查明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各項正確年籍、車籍資料並予登錄於簿冊或電腦檔案之職責至明。
四、且查,交通部公路局為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早於89年
7 月12日特依職權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見本注意事項第1 點後段)下達各監理機關遵循辦理。而其第5 點、第
6 點復分別明定「5 、使用範圍為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6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益見交通部為落實、貫徹首揭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意旨,特別訂定該注意事項,以達上開目的。是若車主、駕駛人已依該注意事項規定之意旨、精神,向舉發單位陳述、表明「通信地址」後,舉發單位、移送機關及受理處罰之機關應立即登載於舉發或移送之相關文件簿冊及登錄電腦,受理之處罰機關尤應依前揭規定,將該等資料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俾便爾後所有關於車主、駕駛人各項通知之送達。況依交通○○○區○道○○○路局善化收費站於101 年4 月11日以高善稽字第1010000498號函通知抗告人就其本件遭舉發時,亦詳予說明;「....提醒台端,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籍地址』,如有變更,應至監理單位變更登記,俾避免無法收取單據,或致逾期繳費加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 頁,其中第8 頁之該函說明四)。依該函提醒抗告人所述,亦明確說明交通違規單據係寄送地點為「車籍地址」。然查,舉發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竟僅逕予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1 ,顯未據前揭規定加以查明應寄送之車籍地址為何處,該送達已難謂合法。
五、再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固係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1 無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其早於98年4 月9 日已在桃園監理站辦理換照及變更地址更記,車籍地址由高雄市○○區○○○路○○號變更至高雄市○○區○○路○○○ 號乙節,亦有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於10
1 年8 月15日以高市監照字第1010015000號函回覆本院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抗告人早已變更其車籍地址。是舉發機關疏未查詢應送達地址於先,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復未依前揭所規定之職責詳加審查舉發單位及移送機關移送之簿冊及電腦登錄之地址於後,即逕將該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原戶籍地,其送達程序於法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盡查證之責,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超速行為,所製作之裁決書,未向受處分人已變更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其送達已難謂得宜,且綜觀卷附證據及原審調查所得,亦未就抗告人(即原審異議人)是否已變更其車籍地址予以查明,洵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已受前開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使受處分人得以確實保障其權益之情形。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既將裁決書按受處分人所設之戶籍地送達,即不分是否為戶籍地或車籍地,均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因認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裁決書,尚無悖法之處,並以原處分人就未能扣款成功實屬可歸責等語,而未能就上開所指各項,加以詳查,仍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於法難謂妥當,而屬無可維持。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院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認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期能確實查明,更為適當之裁定,以臻詳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