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孔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5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孔義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路經警查獲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受處分人同一事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880 元,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決書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再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不足部分仍須補足。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緩起訴並履行義務勞役40小時,乘以基本工資103 元為4120元,尚須補足差額40880 元,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補足差額40880 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時點係
100 年4 月13日,嗣於100 年5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上職議字第3298號核處後,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並已於100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執行該義務勞務完畢,均在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公布生效前,原處分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上開罰鍰,應有不當,原審仍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茲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王孔義於100 年4 月1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路經警查獲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業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酒測值報告可資為憑,抗告人確有此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該行為之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行為是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100 年11月
8 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將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修正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易言之,該條第1 項揭示「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未修正,第2 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 、4 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參之前開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一) 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 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四) 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後段參照)。」又前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條項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裁處之。
㈢、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服勞務完畢之時間,雖均在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之前,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仍應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裁處。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後,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扣抵受處分人已服之義務勞務40小時,即4,120 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9 月6 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 元計算)後,裁處命受處分人應補繳不足之罰鍰40,880元,即無不合。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裁罰洵屬正確,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此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相關規定之溯及效力既為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所明定,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指所指並無可採。又受處分人除應依前開規定補繳不足之罰鍰40,880元外,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5 點,並扣駕駛執照1 年,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