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塀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之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經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0號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101 年7 月2 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6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塀煌(下稱抗告人)固曾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0 時10分許,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軒正發生車禍之事實,但當時林軒正並無受傷,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吊扣駕駛執照2 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未合。其次,抗告人已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可易科罰金,再被處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於101 年2 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玉成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於翌
(12)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路口時,與林軒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林軒正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對抗告人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
205.2 MG/DL (折合呼氣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警方乃於101 年2 月24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 萬9,500 元(業經刑事處罰,罰鍰免予繳納)、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抗告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7 月2 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即本案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嗣於抗告意旨否認車禍事故致林軒正受傷之詞,容後詳述),是以本件抗告人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次按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2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既均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㈢、抗告人確有於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 年2 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玉成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於翌
(12)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路口時,與林軒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林軒正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原裁定聲明異議狀陳述明確(詳見警卷第4 頁、原裁定卷第4 頁),核與林軒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20頁)。又本案發生時兩車撞擊後受損情形,抗告人所駕駛之S8-1521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變形、引擎蓋上掀、前保險桿脫落,而林軒正所駕駛之D7-6785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毀損、保險桿掉落、前側車燈破損,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詳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顯見兩車撞擊力道猛烈。而林軒正於車禍發生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因受有胸壁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離院乙節,此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載述至明。抗告人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昏迷,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左第4 掌骨閉鎖性骨折,復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詳見警卷第22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S8-1521 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軒正所駕駛之D7-678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猛烈之撞擊,致雙方所駕駛之車輛受有非輕之損壞,抗告人因受有前揭傷勢昏迷送醫,林軒正於車禍發生後極為密接之時間,因胸壁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而前往急診治療等情綜合以觀,足證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1.02毫克,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林軒正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故其抗告意旨否認林軒正車禍後受傷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謂可採。
㈡、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車禍當時傷重送屏東省立醫院治療,有現場醫師、處理員警、家人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可供查證;另抗告人於事發當日不顧傷勢嚴重,特請醫師准許出院處理車禍事宜,有錄影及診斷證明為證云云,固足證明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受傷及出院之事實,然核與其指摘林軒正當時有無受傷之情無涉。其次,抗告人復謂曾商請里長許世在或親自撥電話給林軒正商討車禍事宜,但林軒正則以在高雄打球、聚餐吃飯等詞推託,可傳喚證人許世在及調取通聯紀錄至明云云。縱然屬實,惟林軒正究係何因無欲或未即時處理與抗告人間之車禍事宜,純為其權利之行使,亦與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一事無關聯性,尚難逕以推論林軒正並未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故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許世在及調閱該通聯紀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罰抗告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抗告人所受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七、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故依同條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罰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聲請,洵屬正確。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