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旗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旗全(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橫巷口,適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其坦承有飲酒,但意識清醒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員警乃欲對抗告人進行酒測,其為避免家屬及友人擔心而以電話報平安,時間上可能延宕10分鐘,且員警有提供水供其漱口,其亦配合進行酒測,不知係員警操作不當或儀器故障而無法完成測酒,並非其拒絕酒測,嗣其想要繼續作酒測,卻遭員警拒絕,到派出所後又要求重測,員警亦不肯,其主觀上既無拒絕酒測之意,客觀上亦無拒絕之表現,員警徒以不能完成酒測即視為其「軟性不配合酒測」,據以開單舉發,自有未當;原審未察,竟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 年11月6 日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橫巷口,為警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0 年12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101 年1 月15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是以,就如何認定汽車駕駛人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及內政部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闡釋「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四、又關於警察舉發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標準程序,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3項第1點明揭: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3.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見原審卷25頁反面)。另內政部警政署以100 年5 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00119012號函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則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見原審卷29頁)。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 年11月6 日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橫巷口,經警攔檢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但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多次,均無檢測結果,員警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測單(抗告人拒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抗告人遭攔檢時之錄影光碟如下:「抗告人遭身著警察制服外加便衣外套之員警攔停、確認身分後,員警詢問抗告人有無飲酒,抗告人坦承1 小時前有喝啤酒2 、3 瓶,員警表示因抗告人行車搖晃不穩,要求抗告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先持續撥打手機,經員警告知如軟性不配合,將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處罰及其法律效果後,抗告人口頭上稱願配合酒測,惟又向員警請求喝水,員警允諾而遞交礦泉水予其飲用、漱口後,要求抗告人立即進行檢測,再告知抗告人應於攔停後15分鐘內配合進行酒精測試,抗告人仍持續喝水及撥打電話與友人通話,經員警於攔停後逾10分鐘提醒、催促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要求再喝一杯水,員警拒絕並詢問抗告人是否拒絕酒測,抗告人否認不願測試,並口含酒測器吹氣檢測,惟抗告人前後口含酒測器吹氣檢測多達7 次,酒測器均未顯示檢測結果,期間員警多次示範、指點抗告人如何吹氣,並向抗告人告知如氣體採集不足,酒測器會出現『請重測』之字樣,然抗告人連氣體都未吹入,酒測器完全未顯示,員警一再同意抗告人重測之要求,直至抗告人第7 次依舊檢測失敗,員警遂逕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舉發,並代為保管抗告人所騎機車」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 -39頁)。
㈢、依上揭酒測過程觀之,可知員警在檢測前,確已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先詢明得知抗告人遭攔檢時距喝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始要求抗告人進行酒測,並在抗告人要求漱口飲水時提供杯水,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更說明詳盡,而抗告人除一再以通電話、飲水、漱口等理由拖延測試時間長達10分鐘之久,測試時形式上雖有對酒測儀器吹氣,惟均未將氣體吹入,致酒測儀器之測定值均未能正常測得,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足見抗告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係刻意不依員警指導之持續吹氣方式進行酒測,經員警明確指導、糾正後,仍不願配合測試模式,顯係故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佯以配合員警酒測勤務,自係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測,足徵抗告人主觀上有拒絕酒測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拒絕酒測之具體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已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基此,抗告人辯稱:「無拒絕酒測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101 年1 月15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未將原裁定所引之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及內政部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等函文附卷供參《註:稽之原裁定第2 項所引之第32-33 頁,卷內均未見該函文》,惟此部分函文已收錄在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 年10月編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第7 版第368-
369 頁)」,此係本院辦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經本院影印上揭函文附卷供參,顯見此差異純係無關裁定宏旨之枝節問題,原裁定仍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