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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郭武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有關本人置放之紐澤西護欄地點,係為本人所有之屏東市○○段924 之1 地號,且為鋼鐵造建築物內,而非置放於道路。有關該鋼鐵造建築物部分,本人於法拍購得,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業依據房屋稅條例針對該建築物課徵房屋稅在案,且該建築物經前屋主表示,已設置多年,據此,本人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於本人私有土地及建築物內置放物件,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②有關裁定書之理由四:「經屏東市公所會勘,並查該路段於72年間屏東市地形圖已繪有該巷道存在,該巷道存在已久,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符合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之各項要件,有屏東縣政府100年7 月22日屏府城都住字第1000194285號函文、100 年7 月14日會勘紀錄」部分,有關屏東縣政府100 年7 月22日屏府城都住字第1000194285號函部分,並無依據大法官解釋第

400 號函處分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故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之裁定理由四顯有違誤。③有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100 年9 月5 日11時20分執行勤務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 項規定,將本人所有之紐澤西護欄3 座、鐵鍊約5 公尺長及鎖頭等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部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之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四、鄉(鎮、市)公所:(一)公告指定鄉(鎮、市)之清除地區。」,位於屏東市之廢棄物清理單位為屏東市公所,該隊非執行廢棄物清理之單位,且執行前未通知土地所有人,即逕行處置上開物品。該隊執行勤務未依法令規定辦理,且侵犯人民權益及財產,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且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

四、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郭武彥,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92之2 號前之道路,放設置紐澤西護欄3 座,並於其中以鐵鍊串起及用鎖頭固定,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認抗告人上開情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 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縣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照片7 張、略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 、8 、42至45頁)。而設置紐澤西護欄3 座,並於其中以鐵鍊串起及用鎖頭固定之路段,係在抗告人所有之屏東市○○段924 之1 地號,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

五、惟本件抗告人置放上開設置紐澤西護欄3 座之路段,經屏東市公所會勘,並查該路段於72年間屏東市地形圖已繪有該巷道存在,該巷道已存在已久,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7 月22日屏府城都住字第1000194285號函文、100 年7 月14日會勘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26頁)。

六、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及已成為他有公務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 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七、再依據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型態,以現有巷道之設立目的以觀,顯非僅要提供給建物之特定居民作為出入通行之用,建物使用人之親友、不特定之日常生活需求者以及行人,均有通行巷道之必要,而具有使用現有巷道之正當權源。經查上開路段既於72年間經屏東市地形圖已繪有該巷道存在,該巷道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抗告人、社區附近之鄰居、不特定之日常生活需求者以及行人通行之用;則該路段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無訛,縱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且觀之上開照片,顯見抗告人於系爭路段設置上開紐澤西護欄3 座,業已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之順暢,至堪認定。是抗告人以本人私有土地及建築物內置放物件,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有關屏東縣政府100 年7 月22日屏府城都住字第1000194285號函部分,並無依據大法官解釋第40

0 號函處分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為辯,尚非可取。至其所辯原處分機關將其所有之紐澤西護欄3 座、鐵鍊約5 公尺長及鎖頭等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部分,則與本件論斷抗告人有違規情事之認定並無關聯,亦難據此而遽認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供公眾通行之路段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則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九、至於抗告人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如受有損害,則可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以作為補償,但不得在巷道內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郭武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92之2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01 年1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縣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武彥,於民國100 年

9 月5 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92之2 號前,設置紐澤西護欄3 座,並於其中以鐵鍊串起及用鎖頭固定,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認異議人上開情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以法拍購得座落在屏東市○○段924之1 地號土地,該私有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地點外之道路上,置放紐澤西護欄3 座,並將該3 座護欄以鐵鍊串起及以鎖頭固定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張永亮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舉發照片、舉發地點草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異議人確有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法拍所購得之地段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置放上開物品之路段,經屏東市公所會勘,並查該路段於72年間屏東市地形圖已繪有該巷道存在,該巷道已存在已久,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符合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之各項要件,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7 月22日屏府城都住字第1000194285號函文、100 年7 月14日會勘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6頁)。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憑採。

五、至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返還前揭置放於該地點之物品乙節,此部分與異議人有無首揭違規情事之認定無涉,況本院亦無法源依據得逕予實體認定此部分之爭議,故應由異議人循其他行政程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或陳情,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