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全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秀鳳代 理 人 黃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貨廂原本高為0.18公尺,係加高50公分後始為0.68公尺,並非加高前即為0.68公尺,是原審以為原本車高即為0.68公尺,而再加上50公分等情全屬誤會;又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無實際丈量系爭車輛貨廂之長、寬、高以為佐證下,僅以證人許棨堤個人推測認定系爭車輛容積違規,顯未盡舉證之責,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9 月3 日繫屬於法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書函上所蓋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 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全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46分許,經代理人黃賓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時,因有超載之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惟代理人黃賓卻拒絕過磅,經警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為由加以舉發(此部分經代理人黃賓聲明異議後,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裁定不罰),而代理人黃賓嗣後提出申訴,經警再行調閱相關資料處理時,發現系爭車輛有「裝載石頭變更專用車輛(兩側加高)」之違規,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抗告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變更車廂,係指對原已合於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加以變更其車廂之形狀、材質,使之與原登檢合格之情狀不符者而言。
㈡查系爭車輛,係屬營業半拖車,且為砂石專用車(標),車
身式樣則為框式、傾卸式,貨廂長899 公分、寬240 公分、高68公分,此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係經登檢合格,可供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自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自不得未經許可而為變更車廂之行為。
㈢抗告人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時,於陳述單上載明「本
人PI-A2 之砂石專用車,為了配合鐵路地下化,而車斗為了防止滲漏而加高了車高」(見原審卷第13頁),代理人黃賓又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配合地鐵作業的時候會加高車高,加高差不多5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且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許棨堤亦證述:系爭車輛車斗部分有明顯焊接連接的痕跡而有加高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之前揭證人許棨堤庭呈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2-36 頁),確可見到貨廂之上有另外焊接加高之部分,明顯與系爭車輛之貨廂非屬一體,就此代理人黃賓亦稱:焊接部分是我自己焊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證系爭車輛之貨廂係代理人黃賓於車輛出廠後,為配合鐵路地下化工程,自行加高,則系爭車輛確有於登檢合格後加高貨廂,而變更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無疑。
㈣代理人黃賓於本院調查時雖謂系爭車輛出廠時就已加高,上
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拖車使用證上登記之68公分,均已含加高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惟此一說法已與代理人黃賓於原審自承是自己焊接、是配合地鐵作業時加高車高等語不合,實難採信。又若代理人黃賓所述屬實,而系爭車輛登記之貨廂高為68公分,此有上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抗告人提出之拖車使用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復依代理人黃賓於原審及其於抗告狀之陳述,均謂加高之欄板高度為50公分(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意謂貨廂未加高前之高度只有18公分,而欄板之高度為50公分,然依現場採證之卷附照片觀之,欄板之高度顯然比貨廂之高度為短(見原審卷第34頁),是代理人黃賓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自難以採信。
㈤再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13日、101 年7 月4 日前往監理
所檢驗時,依檢驗紀錄表所擷取之車輛影像,顯示該車檢驗時之貨廂為「四方形」,而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之貨廂為「弧形貨廂」並不相同,且系爭車輛並無向監理所申請更換貨廂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1 月25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影像紀錄、舉發時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0、32-37 頁、本院卷第32、33頁)。系爭車輛之貨廂既已由「四方形」變更為「弧形貨廂」,則其有變更貨廂之行為亦堪認定。故系爭車輛除有上揭欄板加高之違規行為外,另有變更貨廂形狀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㈥本件雖查獲員警未實際丈量系爭車輛貨廂之高度,然因系爭
車輛確有上揭變更車體之事實,故其實際高度為何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代理人黃賓另稱:我也已經到達目的地,並沒有造成任何的危險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惟上開規範之目的,係在事先禁止相關變更車體貨廂之行為,以防止實際危害之發生,亦即係採取類似刑法抽象危險犯之設計,並不以有無實際造成危險為要件,況系爭車輛加高貨廂高度、變更貨廂之形狀後,使得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增多,將可能逾越系爭車輛原先得以承載之重量,造成危險之發生,且觀之證人許棨堤庭呈之相片(尤其係原審卷第35頁下方相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輪胎已有因重量增加而導致壓扁之情形出現,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代理人黃賓上開所述,實無視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誠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則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