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朱陽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97 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 -V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朱陽營係在自己車道上等綠燈,是等到轉換為綠燈後才向前行駛右轉的,卻在右轉約行駛100 公尺被警攔檢說受處分人衝紅燈,但受處分人係綠燈右轉,當然拒絕在紅單上(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簽名,取締員警亦未告知到案之時間、地點,且取締之員警當時有攜帶錄影裝備,請提出受處分人有違規之錄影資料,而受處分人是等違規通知單,等到的卻是過期之加重罰鍰數額之罰單(按即裁決書),並非原來的舉發違規通知單,原來舉發違規通知到期日是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6日,但受處分人收到裁決書日期是100 年11月7 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且其自95年6 月21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參以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之住址及送達處所欄所填寫之地址亦為上址,有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足見受處分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又查原處分機關係將本件裁決書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100 年11月7 日投郵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乃將上開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朱潘亂受領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之日即100 年11月7 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為之,又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4 日之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 年12月1 日聲明異議,乃遲至100 年12月
5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於100 年12月8 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及原審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係逾期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至於受處分人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拒絕在其上簽名,並不影響該通知單已送達違規人之效力;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已載明應到案之時間、地點,併此敘明)。原審因而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算而認受處分人應於100 年11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一節,應予更正;惟此不影響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之結果,故無庸撤銷原裁定),受處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