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受處 分 人 黃惠蘭即異 議 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0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5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經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0號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惠蘭(下稱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4 月23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17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1 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自同年9 月
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而於同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56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舉發拍攝的照片看不清楚車牌號碼,我違規的地點應該是在高雄市○○路,因此不承認原處分認定的時間、地點有何違規事實;另交通警察應宣導違規標準,在未經宣導,不知違規標準的情形下就開罰單,交通依然混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和平二路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路口照相系統拍攝舉發之事實,此有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421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4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177號裁決書、勘驗照片筆錄及翻拍放大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11至12、20頁背面、
43、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GKH-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異動歷史查詢單,核閱該部GKH-
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異議人無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5 月15日高市監苓字第1010008997號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另請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提供舉發照片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車號000-000 機車為橘色機車,該機車在紅燈時已逾越停止線,停於接近斑馬線處(參閱原審卷第54頁);參佐異議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GKH-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使用之機車,並未借給別人使用,車子顏色是橘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54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 元,嗣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4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177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變更罰鍰金額為1200元。惟舉發通知單裁罰金額900 元,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900 元至1800元罰鍰範圍內,客觀上難認有誤寫或誤算之情;足認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罰鍰金額900 元,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在客觀上一望可知「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該規定更正為1200元。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4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177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變更罰鍰金額為1200元,尚難認為合法。故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自仍予撤銷原處分,裁定異議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GKH-687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8分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BB042177 號舉發通知單,以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91之14號送達未晤,故於同年12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原處分機關始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92條第4 項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於法有據,且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裁定處罰鍰900 元,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8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和平二路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路口照相系統拍攝舉發之事實,此有照片2 張、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放大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11頁、第43頁、第53至54頁)。
另參以GKH-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異動歷史查詢單,足證該部GKH- 68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異議人無訛,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5 月15日高市監苓字第1010008997號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再徵諸異議人自陳:GKH-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使用之機車,並未借給別人使用,車子顏色是橘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54頁)。足證異議人所有之GKH-68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辯稱違規地點係高雄市○○路云云,即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主張交通警察應宣導違規標準,在未經宣導,不知違規標準的情形下就開罰單,交通依然混亂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亦不得執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故其此部分主張,同難認有理由。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逕行舉發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7 款、第4 項、第9 條第1 項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7 號解釋參照)。異議人因於前揭時地騎乘GKH-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交通大隊依科學證據拍照取得之證據資料,以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經送達予異議人未晤,故於同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意旨誤載為同年12月15日),並通知應於101年1 月2 日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此有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各1 份在卷憑參(詳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送達、到案日期記載等內容,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行為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得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900 元結案;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1200元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處理細則41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參照。經查:
①、本件舉發機關即交通大隊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逕行舉發後
,依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倘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101 年1 月2 日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得以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罰鍰最低額900 元之法律效果,繳納罰鍰;或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900 元之罰鍰,故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處新台幣
900 元」,即係循前揭規定,通知異議人於法定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罰鍰額度自明。
②、嗣因異議人逾越應於101 年1 月2 日到案期限60日以上(即同年3 月3 日以後),並未繳納罰鍰,且未到案聽候裁決。
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 月23日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所定之裁罰標準,逕行裁處1200元,並於同年4 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此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裁決日期及送達證書自明(參閱原審卷第22頁及背面)。
③、據上所述,舉發機關即交通大隊以異議人若於101 年1 月2
日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者,得於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所定法律效果,以最低額900 元繳納罰鍰。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前揭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由,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有據且核無違誤。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既均未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之錯誤情形,原裁定意旨以舉發通知單並無錯誤,惟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4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177號裁決書,依裁罰基準表變更罰鍰金額1200元,與該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錯誤之情形有別,不得隨時更正為由,撤銷原處分,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所定之裁罰標準,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處以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未察,誤以前揭五、㈢、③理由,將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予以撤銷,另裁定異議人罰鍰900 元之處分,尚屬有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