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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賴金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經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0號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賴金珠(下稱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7 月31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1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自同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而於同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裁定。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更正原裁定誤繕部分如下:即原裁定第二頁第17、18行原載之「左側車身」,更正為「前車頭」外,其餘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於101 年1 月22日15時30分許,騎車行駛至土庫一路機車道上直行,準備前行至待轉處,詎在未進入待轉前,就已被後方肇事者因高速行駛直接撞上,2部機車重重壓在抗告人身上,左右腳各嚴重受傷。②又抗告人係在機車道上直行,並未直接轉彎,亦非在待轉處前停下待轉,係準備進入待轉區待綠燈時再行駛,不需打方向燈,亦不影響肇事者行駛;應係肇事者應注意前方車即將進入待轉區,未自行減速並保持距離,高速行駛閃避不及過失而肇禍。抗告人被撞後身體上、精神上及金錢上醫療費用的損失,卻成了加害受罰之人。再依現場所溢留之油漬,更可證明抗告人係即將進入待轉處前,便已被後方肇事者應注意而不注意撞上之事實。另原審所認為「縱認肇事者有車速過快情形,亦不影響違規情事」等情亦屬荒謬,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7 條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101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土庫一路與清豐二路交岔口,欲左轉往東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蘇練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欲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因不及煞停,致其機車之車頭碰撞抗告人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蘇練輝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抗告人乃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抗告人上開情形,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合併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7 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六、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明定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優先順序,旨在維護直行車之路權不受轉彎車之妨礙,以維交通安全,此所稱之轉彎車及直行車,均係指轉彎或直行「方向」來車,而非僅指在轉彎或直行「狀態」之車輛。以左轉車為例,其自進入路口開始左轉時起,即已阻擋對向直行車通行之路權,須至完全離開路口後,始排除阻礙路權之狀況。故左轉車如其車身尚未完全離開路口,阻礙直行車路權之狀況依然存在,仍屬上述條文所稱「轉彎車」,倘若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在路口範圍內造成碰撞,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七、查抗告人車禍發生後,經警訊問時係稱:於上述時地,我騎機車沿土庫一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清豐二路口左轉往東準備至台糖量販店購物,至肇事地時,有一輛BW2-535 之重機,由一名男生所騎,沿土庫一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當時對方在我左後方,對方機車之前車頭撞及我車之左側車身肇事,致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另蘇練輝於肇事後,經警訊問時亦稱:於上述時地,我騎機車沿土庫一路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一名女子騎乘車牌000-00

0 之重型機車,也沿土庫一路慢車道北向南至清豐二路口時,未打方向燈即直接左轉往東,當時對方在我右前方約4、5部車之距離,我看見時立即剎車並向左閃避,但已來不及,我車之前車頭撞及對方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等語,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再蘇練輝所騎乘之BW2-535 機車受撞擊位置,確係位於前車頭,有撞擊之痕跡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審酌上開供述及事證,足見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抗告人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土庫一路與清豐二路交岔口,欲左轉往東行駛;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處於轉彎方向及狀態;而蘇練輝則係騎乘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欲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所騎之機車確係處於直行方向及狀態,亦洵堪認定。

八、是抗告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既係處於轉彎方向及狀態,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條之規定,自應禮讓沿土庫一路北向南直行之車輛優先通過路口,而蘇練輝當時騎乘機車,沿土庫一路由北向南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有直行車之優先路權,抗告人辯稱:其係在機車道上直行,並未直接轉彎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依抗告人上開所述,係陳以「我騎機車沿土庫一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清豐二路口左轉往東準備至台糖量販店購物」等語,如前所載,自始並未供述其係準備前行至待轉處,及準備進入待轉區待綠燈時再行駛之情事,且觀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抗告人當時所騎機車,離交岔路口機○○○區○○○段距離,且已處於土庫一路慢車道上,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是其上開所辯:係將進入待轉處,準備進入待轉區待綠燈時再行駛等情,亦難採信。至其所辯肇事者應注意前方車,因高速行駛閃避不及,有過失而肇禍部分,則屬蘇練輝有無違規處罰問題,亦難據此而免除自身違規之處罰,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取。

九、綜上、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4 點,尚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賴金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金珠於民國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土庫一路與清豐二路交岔口,異議人欲左轉往東行駛,遂於上開路口準備待轉時,適被害人蘇練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異議人,致兩車撞擊而雙雙人車倒地,異議人因此受有腳傷。詎料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4點,然因系爭事故受傷者為異議人,且係異議人欲待轉時遭車速過快之蘇練輝撞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蘇練輝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腳傷一事,有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復依異議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所為談話紀錄,係謂:於上述時地,伊騎機車沿土庫一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清豐二路口左轉往東準備至台糖量販店購物,一名男生騎乘車牌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當時對方在我左後方,對方機車之前車頭撞及伊車之左側車身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及蘇練輝同日談話紀錄:於上述時地,伊騎機車沿土庫一路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一名女子騎乘車牌000-000 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慢車道北向南至清豐二路口,未打方向燈即直接左轉往東,當時對方在伊右前方約4、5部車之距離,伊看見時立即剎車並向左閃避,但已來不及,伊之前車頭撞及對方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

蘇練輝所騎乘之BW2-535機車受撞擊位置,確係位於左側車身(參本院卷第16頁)一情,可知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處於轉彎狀態。雖異議人主張該時其係慢行至待轉區準備待轉等語,然觀諸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留有BW2-535機車因系爭車禍撞擊所溢留之油漬,而據該油漬之位置顯示,系爭車禍撞擊點係距土庫一路慢車道與快車道間分隔島中心線約1.5公尺處,離系爭交岔路口機○○○區○○段距離,且已處於土庫一路慢車道上,可認該時異議人並未停於上開待轉區為待轉,而其轉彎之位置亦已影響同向慢車道上被害人機車之行駛,而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異議人復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蘇練輝車速過快等語,惟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由,而該違規事由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縱認蘇練輝有車速過快情形,亦不影響上開違規情事之判斷,異議意旨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