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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進生企業行即黃春榮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4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進生企業行即黃春榮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罰鍰金額區分為「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2 部分,本案違規事實既經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最低罰鍰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審裁定處罰鍰4 萬元,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原審復於101 年10月15日審理終結,則依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自應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案,先此敘明。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1 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

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其中違規事由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罰鍰4 萬元;如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罰鍰6 萬元。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1 年1 月11日13時36分許,由受處分人黃春榮駕駛,於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臺28線新寮處時,因員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違規事由,因而予以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觀之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大貨車既經員警認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第1 項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舉發,茲應予審究者,乃該大貨車於為警舉發時,是否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如係肯定,則其違規事由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抑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就「砂石」及「土方」之定義為

何,並未明定,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則略以: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⒉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⒊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語。為免人民因國家法令定義不同,致使無所是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砂石」及「土方」之定義,自應與行政院及內政部前開函示之定義為相同之解釋為妥。是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砂石」及「土方」之定義,自應為如上之解釋。本件受處分人當日所載運者,多為泥、土、砂、石成分,未有明顯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物質,且呈大量、零散狀態,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所有之大貨車是日所載運者,係屬可再利用之資源,而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所規範之砂石、土方,茲堪認定。㈡立法者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建立「專用車輛制

度」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交通部並於85年5 月9 日以交路85字第002729號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明訂對於專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車斗外框顏色、覆蓋方式、加漆牌照號碼等符合前開規定者,發給砂石車標示牌懸掛之,該等車輛即為「砂石標示車」。復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第1 、2 、3 、4 、7 款等規定,嚴格規範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上開各項規範,無非係著眼於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之視線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時,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影響行車視野,重者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以確保砂石土方運輸安全。易言之,砂石車專用制度之目的,係為兼顧行政稽查便利性及公共安全而建立,非謂載運砂石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載,即無砂石車專用制度之規範,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係為清除廢棄物、未超載等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之適用,恐將使載運砂石車輛逐輛被稽查之不利益,導致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其次,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已明確規範。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大貨車,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有該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且觀之卷附舉發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所示,該大貨車之車身顏色為藍色,並非黃顏色;再佐以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詢,經回覆稱:前開大貨車於違規當時之車體狀況,核與監理機關電腦登載之車輛尺寸相符,並無違法加高車斗之情,有該監理所101 年8 月15日高監旗字第101001127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受處分人並無「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應係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殆可認定,且依諸上開說明,亦可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由,進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事由為「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 萬元,核屬有誤。

㈢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

揭時、地,既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事由,則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事由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自應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

四、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由,因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4 萬元係屬違誤,前已述及,雖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撤銷,然未就應裁罰受處分人罰鍰部分正確適用法律,致誤為裁罰4 萬元,容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雖係由受處分人提出異議,然因原處分機關處罰適用之法令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