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蘇靜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經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院臺廳行字第1000032860號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靜慧(下稱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01 年7 月16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而聲明異議,於101 年8 月1 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於101 年10月15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同年9 月6 日施行後作成裁定,茲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繫屬本院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㈠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其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巷口前,為警以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案號作成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0條第2 項第
1 款等規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抗告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騎上人行道,遭警員出面糾正,抗告人並在原地聽警員告誡很久,也沒有看他拿紅單要寫,當時抗告人有說下次不敢請原諒,就在原地聽他唸,何謂不予理會,雖不知情騎人行道,抗告人願意受罰,但對於不服警員,抗告人並沒有違反,但未拒絕出示證件,抗告人有跟警員說明證件沒帶,並非拒絕出示證件云云。
㈡前開異議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原處分就抗告人「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之裁決尚有未合,並認為抗告人另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而以前開案號裁定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六佰元。」茲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僅以:「因為裁決書上無關未隨身攜帶駕照,這次法官為何多開一條,請法官准予撤銷」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
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為警以有「駕車行駛人行
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情事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案號作成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6 款、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之處分,經抗告人以前開辯詞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則以原處分就抗告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之裁決尚有未合,並認為抗告人另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裁定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裁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原審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現場道路時,確有違規
行駛人行道之客觀事實,除為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異議意旨自承如上,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另證人即承辦警員潘瑞順於101 年9 月26日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訊問時,亦證稱:當天伊在中山及建國路口執行公務,面朝西要取締有無闖紅燈的情形,看到抗告人騎的重機車,當時是紅燈,抗告人超越停止線,就騎上人行道,由西向東行駛,抗告人在人行道閃避行人,伊就攔下抗告人,並請抗告人出示駕照及行照,抗告人說他沒違規,伊說「你是行駛人行道」,抗告人跟伊說沒帶證件,伊(曾)請抗告人用寫的給伊(無果)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姑不論人行道係為保障行人安全,免於因車輛爭道而發生危險所設等情,在我國社會乃童蒙均知之常識,抗告人辯稱因不知情而駕車行駛人行道云云,與事理已然不符,無從採信,此外,復未據其舉證證明就該等違規情事並無歸責事由,依前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前開承辦警員依法制止並舉發抗告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抗告人因前開違規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而為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員制止攔查之事實,除為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意旨所自承外,並經證人潘瑞順於前開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如上,嗣其經警員執行前開勤務時,確有不服從警員稽查,並刻意顧左右而言他,反覆以本件無關之「闖紅燈」、「違規停車」等話題藉端干擾插話,阻撓警員就其關於違規行駛人行道等事實執行告發等情,亦有當日承辦警員因執行公務受阻而進行錄音,並經原審於前開期日當庭勘驗製作之筆錄如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警 員】這位小姐,你就是不給我你的駕、行照就對了?【抗告人】你今天說我闖紅燈好了!不然你弄給我看啊!對
不對!對不對!我今天…【警 員】…(聽不清楚,兩人在爭論)我不要跟你爭闖不
闖紅燈的事,我今天要跟你說的不是闖不闖紅燈的問題,而是…【抗告人】你今天我在這裏,你要給我拍違規停車,我今天
這樣叫違規停車嗎?我人都走了…【警 員】我有說你違規停車嗎?【抗告人】對啊!你現在就是這樣!你就是這樣啊!哪不是
!對不對!【警 員】我只是拍你車牌而已,因為你不拿證件給我。【抗告人】拍車牌?我今天有說…【警 員】你要拿證件給我嗎?【抗告人】我今天就是那個…【警 員】你要拿證件給我嗎?你要拿證件給我嗎?【抗告人】我今天就是那個…【警 員】你就是不拿證件給我就是了?【抗告人】我跟你說我沒帶啦!證件沒帶啦!【警 員】那現在你違規的項目我現在先唸給你聽,到時你
用收的,我用寄給你的:行駛人行道、未戴安全帽、不服稽查取締三項,三項我會寄給你,OFR-
838 重機車,沒關係啦,你儘量…不拿給我也沒關係,不拿給我就不拿給我,我又不會給你怎樣,我最多給你開紅單而已。
【警 員】現在時間101 年1 月7 日18時27分,錄音結束。
依其情節,抗告人非僅未提出證件供查驗,其經警員多次要求出示證件而語塞,嗣終於反應以未帶證件云云搪塞前,原已藉端尋釁,干擾警員執行告發多時,嗣後並果未配合查驗舉發,與其前開於原審聲明異議時所稱:願就違規行駛人行道受罰云云,迥然不符,此部分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既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0條第2 項規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2,1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未察,誤將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連同「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一併撤銷,另為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六佰元」之諭知,即有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又本件經原審裁定後,雖僅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據原處分機關抗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裁定既有前開違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