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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昱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所為之101 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經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0號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

1 年8 月2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施行前聲明異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昱伶(下稱抗告人)於

101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MAV-7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時,看到燈號係黃燈,因以緩慢速度行駛至路口時號誌才變成紅燈,故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掣單員警於原審證述違規地點並不一致,攔查方向尚有疑點,故渠等所述並不足採。員警於攔查告發時,抗告人因顧慮爭辯可能莫名遭舉發其他之違規行為,故於員警告發時未據理力爭,原審以此為由,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疏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不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仁智街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計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4 、9 頁),且於隔離訊問後,亦據證人即攔查舉發之員警陳俊良、洪振袁到庭結證屬實(詳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行駛經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時,號誌證號運作之情形如何?業據舉發警員陳俊良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101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與另一位警員洪振袁各騎一輛機車在青年路東往西方向執行巡邏勤務,當時青年路上之燈號正好變紅燈,其等便停下來等待,對向車輛也在停等紅燈,突然看見異議人之機車就從對向(即青年路西往東方向)闖紅燈騎過來,迅即從停等紅燈處鳴警報器直接迴轉調頭去攔截異議人,洪振袁警員亦立即跟隨著迴轉至對向車道,因當時異議人騎車的速度很慢,所以大概過路口不遠處就將異議人攔截下來,對異議人告知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後,由洪振袁警員製單告發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且經證人即員警洪振袁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101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青年路東往西方向騎警用機車擔任巡邏勤務,當時是與陳俊良巡佐各騎一輛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由青年路東往西方向騎到仁智街口時,號誌燈為紅燈,在仁智街口時對向已有多部機車在停等紅燈,其等看到僅有一輛機車是慢慢的騎過去,便迴轉去攔停並加以舉發等語(同上卷第17、18頁)。本院考諸員警陳俊良、洪振袁當時正執行法定巡邏勤務,為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依法執行職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自無任何嫌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況其2 人均屬司法警察,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衡之證人陳俊良、洪振袁均身為警察人員,執勤經驗熟稔,經原審隔離訊問所為之陳述大部分均屬相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之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前揭證詞,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應予信採。抗告人於行經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時,員警已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且同向亦有多部機車亦均停等紅燈,足證證人陳俊良、洪振袁均堅稱目諸抗告人闖紅燈之詞,信而有徵。故抗告意旨稱,行經青年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時,看到燈號係黃燈,因以緩慢速度行駛至路口時號誌才變成紅燈,故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核與事證未符,自不足採。故抗告人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謂掣單員警於原審證述違規地點並不一致,另員警攔查方向尚有疑點,故主張渠等之證詞,俱未足採,有無理由?繼查,證人陳俊良於原審證陳:我與員警洪振袁各騎1台機車沿青年路東往西方向,執行巡邏勤務,好像在青年、忠孝路口,看到異議人從對向(即青年路西往東方向)闖紅燈騎過來,我們就直接迴轉掉頭去攔截她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振袁於原審證述:當時我與陳俊良各騎1 台機車執行機車巡邏,由青年路東往西方向騎到仁智街口時,號誌燈為紅燈,在仁智街口時對向僅有1 部機車慢慢的騎過去,我們就迴轉過去攔停舉證等詞(詳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相互勾稽比對,除闖紅燈之地點,尚有些許不同(其理由再詳後述)外,餘對闖紅燈及迴轉攔停之主要事實,均屬一致,並無抗告人指摘攔查方向有何疑義之處。至於證人陳俊良證陳抗告人闖紅燈之交岔路口,於陳述時,係使用「好像」之不確定語句,且觀諸其於原審陳稱:我到新興分局才半年,對那邊的路況不是很熟悉,違規單不是我掣發,沒有辦法確定是在那一個路口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考諸員警處理諸多交通違規事件,對於日常、例行性之違規取締事件,自難期均能鉅細靡遺完整記憶及陳述,故對於時隔已久之處理違規事件細節,縱若有所遺忘而陳述有誤,亦在所難免。故就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實認定所憑之證詞,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尚非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抗告人違規地點為青年路與仁智街口(見交聲字第1440號卷第4 頁),與洪振袁所證抗告違規地點相符,故抗告意旨以員警陳俊良前揭證詞,與證人洪振袁所述不一致,即主張渠等證詞均不足採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已足認定。故抗告人於員警攔查告發時,是否因顧慮爭辯可能莫名遭舉發其他之違規行為,而未據理力爭乙節,即核與該已臻明確之事實無關。原裁定以此為前揭闖紅燈事實之情況證據,加以說明理由,係屬採證認事之正當職權行使,並無何違誤或瑕疵可指,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屬無稽。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聲請,洵屬正確。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採證認事均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