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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曾世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經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0號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曾世華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328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自同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而於同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更正原裁定誤繕部分如下:即原裁定第二頁第11行原載之「16」,更正為「26」外,其餘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在過白線的警方提出第1 張照片速度應在高檔的50公里,而且是在煞車狀態。既然第1 張照片的速度為50公里,而第2 張照片所示的平均速度為26公里,而第2 張照片的速度應為2 公里而已,足見抗告人當時應已近停車之狀態。②另右側機車在第2 張照片與抗告人的距離,比第1 張照片近,且該機車者之的腳應已離地,足見該騎車已啟動接近抗告人,而抗告人的車速則已接近停車之狀態,否則兩機車會撞車。是抗告人已緊急煞車,呈停車狀態,抗告人並未闖紅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無明文,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及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明。又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號誌之變化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若遇號誌由黃燈轉換紅燈時,應適當減緩行車速度並停止繼續前行,此乃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應無不知之理。

五、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下午9 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曾子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C3282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誤繕為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照片2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C-328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7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32829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六、徵之卷附之2 張採證照片及其上方之數據顯示,即其第1 張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21時16分,抗告人機車前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而當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2.8 秒;又依第2 張照片顯示,抗告人機車已駛離第1 張照片之位置,仍持續往前行駛中,其時速則為26公里(即第2 張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V =26),而交通號誌則仍係紅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已轉換成紅燈3.8 秒(見原審卷第17頁)。又感應線圈係以線圈感應車輛,是需依序觸動前第1 道感應線圈及後第2 道感應線圈始可啟動闖紅燈違規測照;而第1 張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業已駛越第1 道感應線圈,正壓在第2 道感應線圈上;第2 張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機車復已駛越第2 道感應線圈,且已行至人行道前方處;是抗告人有上開違規闖紅燈之情事,至屬明顯。

七、再違規闖越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係屬動態行為,經查於該線圈感應式儀器已明確判讀抗告人係於紅燈亮起後紅燈亮起已2.8 秒後,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身超越停止線,並於圓形紅燈亮起後3.8 秒,仍駕駛前開機車行駛行至交岔路人行道前方處,而抗告人所駕機車於通過路口時之時速又顯示為26公里,如前所述,則其確有駕駛前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乙節,足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誤繕為第65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依法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聲明異議,應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上開各情,捨卷內之照片等證據於不顧,徒主觀之見解任意評價,再事爭執,自為有利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世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自強巷3之7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328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世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下午9 時16分,在高雄市○○路、曾子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C328

2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通知單經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於101年2 月7 日寄存於楠梓郵局。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1年3 月12日前提出陳述或自動繳納罰鍰,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誤載為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101 年7 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328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系爭裁決書於

101 年7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1 年7 月26日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跟隨車潮前進,看到前方為綠燈而放心向前,豈料剛過白線後,燈號迅速由黃燈轉為紅燈,異議人當時動作不快無法馬上緊急煞車,之後趕快停住。舉發照片並不足以作為異議人闖紅燈之證據,此由異議人右方機車在第1 張照片顯示較遠,第2 張照片顯示較近,即可看出異議人正在做停車的動作甚明。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2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修正後該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增定公布第237-1 至237-9 條,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增定後之第237-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增定後之第237-2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增定後之第237-3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訴訟法之前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於101 年9月6 日後已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仍應由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係於101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206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訂。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9 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曾子路口,於紅燈亮起後第2.8 秒攝得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後輪正行駛越過停止線,復於紅燈亮起後第3.8 秒攝得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後輪已越過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及採證照片2 紙在卷可考,堪以認定。㈡查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所設置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

腦闖紅燈拍照設備,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儀器照相採證,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所需秒差為3.8 秒(如採證照片所示2Y38【8 字較小】),而異議人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9 時16分行經上開路口,車後輪正駛越停止線,當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

2.8 秒(如第1 張採證照片顯示R028【8 字較小】),而於1 秒後即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3.8 秒(如第2 張採證照片顯示R038【8 字較小】)時,異議人仍以時速26公里(依第2 張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V=26 ),後輪已將駛越行人穿越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1 年8 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399800 號函文及所附採證照片2 紙、數據顯示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頁)。以異議人前揭時速26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進約7.2 公尺(計算式:時速26公里,每公里為1,00

0 公尺,1 小時為60分鐘,每分鐘60秒,異議人每3,600秒行進26,000公尺,26,000÷3,600 =7.22(小數點後第

2 位以下省略),即每秒行進7.22公尺)。觀諸攝得第1張照片時黃燈已轉紅燈過2.8 秒,當時異議人後車輪甫跨越停止線之位置倒推回去,異議人於黃燈轉紅燈瞬間,縱以最低速時速26公里計算,應倒回至少20.216公尺(計算式:7.22×2.8 =20.216),顯然其位置距離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足見異議人係於行車管制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甚且過1 、2 秒之後,始前行穿越停止線甚明,其所辯稱係於尚未轉變為紅燈前就已過白線即停止線云云,無足採信,是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以舉發照片顯示其右側車輛由遠而近作為其有停

車之佐證,惟比對上開舉發照片2 張,該右側車輛應係處於停止狀態,且未見與異議人是否停車有何關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