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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儒於民國101 年7月11日凌晨1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勇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予以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 年7 月11日深夜1 點40分左右,○○○區○○路1000之3 號騎樓,坐在車號000-000 機車上,突見警察巡邏車朝我面前來,怕被誤認為可疑人士,遂從機車下來,往我家方向走去,此時警車下來3 位警察,從背後喊住我,其中1 位問我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誰的車,我回答是我的,另1 位警察聞我身上有酒味,我答以我有喝酒但未騎車,警方回說有喝酒就必須酒測,即在騎樓強制對我酒測,經測得酒測值達0.42毫克;警方此次任意盤查違反釋字第53 5號解釋,取締於法不合;當時我是熄火未插鑰匙已構成酒後駕車嗎?且警方違法逮捕雖未夜間偵訊,但等候填製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返還身分證,已侵害人身自由、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執法程序違法,故警方執行取締酒駕程序已違背法令,舉發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且執行取締之警員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喝酒之行為,然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審僅以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警員證詞為唯一證據,未審酌警員有無捏造事實,違規舉發之情事,已有未洽。又原裁定理由既認定抗告人是坐在機車上之事實,則抗告人雙腳著地,想要騎機車出去,當時機車熄火並未插鑰匙,並非有「駕駛機車」之行為,本件舉發之員警復未以相關科學儀器取得抗告人違規之事證,且警員黃青雲係證稱:伊等下車將抗告人攔下來等語,與警員廖信堯於原審結證所稱:「…,就將他叫住,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等語並非一致,原審逕認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違誤,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且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抗告人蔡明儒係於101 年7 月23日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書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故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應由原審法院審理,其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亦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考其修正理由係「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依該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得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5 點。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 項所定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勇昌街交岔路口之騎樓,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對異議人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表、原審101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1、39-4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於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酒後騎車之事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黃青雲於原審具結證稱:101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勇昌街交岔路口,有查獲抗告人酒後騎車,當時伊跟副所長,還有1 個實習生開車巡邏,在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要到勇昌街時,伊左前方有1 台機車行駛在德民路上,西向東要左轉進勇昌街,行車車速比較慢,又好像沒有戴安全帽,到路口要交會時,伊看他沒有戴安全帽,而且有酒駕的情形,所以開警示燈又迴轉要攔檢他,那台機車騎士馬上到勇昌街的轉角處,插進去停車,想要離開,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伊等下車把他攔下來,告知他沒有戴安全帽,疑似有酒駕,抗告人有說伊他有喝酒,但沒有騎車,但伊當場告訴他,伊等看到他有騎車,抗告人有說他已經到家了,伊就對他施以酒測,他的酒測值0.42超過標準值。伊確定當時所見沒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人就是後來對之進行酒測之人,因為該人都沒有離開伊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 頁);另證人即上開加昌派出所副所長廖信堯亦到庭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執行轄區巡邏,差不多1 點40分左右,在德民路東往西方向執行巡邏,在德民與勇昌街口附近看見抗告人騎乘機車,在德民路西往東方向,因為行車時有搖晃的現象及未戴安全帽,於是伊等把巡邏車迴轉,要將蔡明儒攔停,當時蔡明儒就往勇昌街、德民路口的騎樓騎過去,並將車子熄火,快步要離開機車,伊等就將他叫住,請他出示駕照、行照,黃青雲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所以對他施以酒測,告知他相關法律規定,伊等是看到有合理懷疑的對象,才會實施攔查,當時他騎機車經過時,伊是沒有看到,但是警車迴轉後,伊有看到他騎機車到德民路與勇昌街交岔口的騎樓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衡以證人黃青雲、廖信堯身為警察人員,與抗告人並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的必要,且渠等於原審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直實性,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違規之動機。且互核二證人所證查獲及取締抗告人酒後駕駛機車之過程,亦大致相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取締交通違規之常情亦無違背,自有可採。又證人黃青雲證稱:伊等下車把他(抗告人)攔下來,告知他沒有戴安全帽,疑似有酒駕等語,而證人廖信堯於原審結證則稱:「…,就將他叫住,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等語,二人所稱「把他攔下來」或「將他叫住」,僅係對當時叫抗告人不要離開之情節為用語不同之描述,實質上並無二致,且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警員係從後面將其叫住,其才回頭,與警員所證之情節亦無不同,對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酒後駕車之事實,亦無影響。另警員叫住抗告人後,依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常情,同時告以其沒有戴安全帽,疑似有酒駕之違規事實,並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乃屬通常之程序,證人即警員黃青雲、廖信堯分別為「伊等下車把他(抗告人)攔下來,告知他沒有戴安全帽,疑似有酒駕」及「…,就將他叫住,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各等語,應係就其等記憶之部分情節為陳述,難謂二者有何矛盾或陳述有何不一致,且警員將抗告人叫住之後,究係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抑或告知其有未戴安全帽及疑似酒後駕車,亦無從動搖原審關於抗告人確有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意旨以證人黃青雲、廖信堯上開證言並非一致,指摘原審認事及採證有誤,殊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勤務方式為巡邏時,係以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員警實施攔停並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警員黃青雲、廖信堯係於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對向車道抗告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且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迴車準備攔查取締,而在上開德民路與勇昌街交岔口見抗告人停放機車後欲離去,乃將叫住抗告人,黃青雲並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味,乃對抗告人進行酒測,其取締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之呼氣酒測值達0.42毫克/ 公升,亦如前述,堪認警員依當時抗告人騎機車之外觀情形,足以合理懷疑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其等對抗告人進行酒測,並無濫權執行職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甚明。此外,警員黃青雲、廖信堯對於抗告人施以酒測,不但過程平和,且有提供杯水給異議人漱口,詳細告知異議人相關法律規定,態度懇切,而抗告人臉部呈現潮紅等情形,亦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2 頁),更無從認定警方取締異議人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抗告人雖另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其於遭警取締時,當場即有向警員提出異議,警員並未輔以錄音、錄影以證明其酒後駕車,亦未交付填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取締程序自有違法云云,然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員,於行使職權之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抗告人當場有無對警員職權之行使表示異議,及事後警方有無依抗告人之請求交付異議之紀錄,均與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認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為抗告之理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本件異議,自可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