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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志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

101 年8 月23日繫屬於原審,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送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 年10月2 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志昌於101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 項前段,應予補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42分許,因訪友而騎乘上開機車○○○區○○○路機慢車道至承德街右轉,行駛至○○街00號前,突有身穿便衣騎士超前攔阻停車,該騎士稱:「你酒後騎車要跟我到覺民派出所」,惟異議人直覺事有蹊蹺,此處非覺民派出所轄區,又未騎車肇事或違規駕駛,怎有便衣警察隻身深夜蟄伏攔車盤查之理?詎料該騎士復以電話通知另兩名身著制服之員警駕車前來現場,強行將異議人逮捕上警車載至覺民派出所,到達覺民派出所後,該騎士改換一線四星警服,並填寫系爭舉發通知單祭以重典。是上開攔查異議人之員警跨越轄區肆意攔車、越界辦案,處理本件過程及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異議人未酒後駕車,警員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均係舉發人熊端偉武斷懸揣臆測、索強攀誣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項,經舉發機關員警熊端偉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1 年8 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

,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查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當日員警

熊端偉將異議人攔停後,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異議人於機車行進中為警要求看證件,異議人未久即停下機車並與員警對談,嗣警察要求查看異議人身分證、健保卡,異議人說伊是管理員、剛下班,並拿出證件,同時直說「長官」對不起,伊知道不行酒駕,但因有公事要處理等語;員警在撥打電話查詢異議人身分、機車資料之同時,異議人仍直說「長官」對不起,伊知道喝酒不能騎車,是因為當組長被叫回去處理事情,很久以前曾因酒駕被取締,這次只有喝啤酒而已,伊工作很累等語(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嗣經攔查員警熊端偉通知前往支援之警力到達現場時,異議人一直咆哮,並稱伊未騎機車為警看見,經警告知有錄影帶為證後,異議人去摸自己的機車,並說機車是冷的,詢問警員錄影機在哪?員警詢問異議人姓名並告知如何使用酒測機器時,異議人對員警喊稱:「你講,我有在聽」,嗣員警將酒測吹嘴交給異議人,請伊自行打開,異議人不願意,說要撥打行動電話,並不停說「為什麼要叫我打開?」,再經員警要求異議人吹氣,異議人回應「等一下」,並作勢要撥打行動電話,經員警持續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持續回以「等一下」,並用戲謔口吻道「我好怕喔」,員警同時不斷詢問「陳志昌先生,要不要實施酒測?」異議人仍不願吹氣,並叫員警不要大聲,稱伊有權利講話;稍後,員警即表示「現在101 年7 月18日2 點51分,陳志昌先生,警方第1 次詢問你是否願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持續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酒測,同時說明不願意就視為拒絕酒測,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異議人則答以「我不願意,我莫名其妙。」並重覆上開話語數次,嗣於員警表示拒測要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而去牽動伊機車時,異議人即斥嚇員警「幹嘛動我的車」、「我沒有喝酒,幹嘛拒測,我是用牽的」、「你動我的車看看」等語,員警說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異議人即對警方稱「你好棒喔!」、「我沒騎車,我住附近,用牽的不行嗎?」等語,並可見畫面中出現3 名制服員警,其中1 名頭戴安全帽乙情(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有原審101 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101 年7 月18日員警取締陳志昌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於攔查初始,異議人於停車後即不斷說:「長官」對不起,可認員警熊端偉於攔停異議人時,實係穿著制服,異議人亦知當時係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並已自承確實有喝啤酒。嗣於支援警力到場後,員警一再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說明不願意即視為拒絕酒測,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仍不斷以行為及言詞規避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持續答以「我不願意,我莫名其妙。」並重覆上開話說數次,顯見其於舉發時、地即有拒絕接受值勤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是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在覺民派出所時,有要求員警為酒精濃度測試,然為員警所拒絕等語,縱屬真實,惟其於為警攔停現場既已明確陳稱拒絕為酒精濃度測試,且以行為及言詞數度規避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行為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得依該規定予以裁處,其於為警帶同前往覺民派出所後,始再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無解於其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㈣次查證人即舉發之巡佐熊端偉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伊於本件

舉發時係擔任值班副所長職務,因伊派出所轄區常發生汽車破窗竊盜案,故身為副所長,會在轄區內巡邏督導,舉發當日,伊是在禮明路93巷與覺民路口看到異議人,當時異議人在騎車,其車速不快、有點搖晃,伊即自後尾隨觀察異議人之駕駛情況,一路跟至延慶街與民族路口時,發現異議人在該路口逆向左轉承德街,伊即在○○街00號前攔查異議人,攔查後之情形即如同影帶內容所示,伊當時身著制服,穿著反光背心,且異議人在現場即已拒絕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觀諸證人熊端偉之上開證言內容,對於攔查異議人前,有先觀察異議人騎車駕駛情況,發覺異議人有駕駛搖晃之情形,並有逆向左轉之情事,是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始予以攔查,嗣異議人在攔停現場即已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發過程,已為合理詳實之說明。衡諸證人熊端偉與異議人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而足以採信。是可認本件於舉發當時,異議人確係處於疑似酒後駕車狀態,舉發員警發動酒精濃度測試門檻已足備,員警並依法告知相關法律效果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異議人於知悉相關法律效果後仍無故拒絕酒測,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㈤至異議人稱本件舉發係警員跨區辦案云云,經查:民族一路

西側為三民第一○○○區○○○○路東側則為三民第二分局所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10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而警員熊端偉於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發現異議人有疑似酒後駕車情事時,一路自後尾隨查看異議人之駕駛情形,至延慶街與民族路口時,見異議人在該路口逆向左轉往承德街方向騎去,始在○○街00號前異議人攔查等情,業據證人熊端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是警員熊端偉首見異議人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此係民族一路東側之三民第二分局轄區,然員警將異議人攔停盤檢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前」,已為民族一路之西側,依上揭函文意旨,應係三民第一分局轄區,並非屬舉發機關(即三民第二分局)之轄區內,堪以認定。惟:

1.按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係屬於警察之職權範圍無疑。

2.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警察勤務之機構劃分,自警勤區、派出所(分駐所)、警察分局、警察局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各有其權責劃分,其目的在於權責分明,使警察勤務能妥善規劃、實施並督導考核,惟並無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包含交通管理之稽查)必須在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之規定。

3.基於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重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配合之,橫成綿密警察網,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之功能,是從行政一體的角度觀之,而認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轄區外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否則,若警員遇有違規事件僅對轄區內之違規人舉發,而對於鄰近一線之隔轄區外之違規人以「非其轄區」為由塘塞不予舉發,即與警察賦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使命、職守有虧,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4.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從而,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既然一般民眾依法本不負有舉發交通違規職權及義務,仍可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遑論係於警員執勤中,依法對違規人所為之舉發。

5.綜上,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於該所屬管區外,對於警察職權之交通勤務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之舉發,並不因係於其所屬轄區以外,而導致該舉發行為違法。是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熊端偉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雖係於舉發機關轄區外所為,然係本於其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之職權,乃至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所為之交通違規之舉發,難謂其為違法。異議人以本件舉發地點非三民第二分局轄區,而認警員熊端偉取締本件交通違規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㈥是以,本件於舉發當時,異議人確係處於疑似酒後駕車狀態

,舉發員警發動酒精濃度測試門檻已足備,員警並依法告知相關法律效果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異議人於知悉相關法律效果後仍無故拒絕酒測,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會大幅增加行車肇事率,且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甚快,飲酒後之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肇事傷及自身外,更有可能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家庭,造成無可挽回之重大危害。因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致之死傷仍居於所有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政府並有意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慣於飲酒後駕車之習性,故對酒後駕車肇事者之取締日趨嚴格。詎異議人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非僅未見其反省之心,反而昧於事實,於聲明異議理由謂:員警未著制服、深夜蟄伏予以攔車盤查,使人起疑係歹徒冒充警察藉機勒索云云,核與事實並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所辯本件舉發地點非三民第二分局轄區等語,則與其構成違規事實與否無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則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警員熊瑞偉越界辦案,處理本件過程有重大瑕疵,且蒐證光碟未送鑑定亦有未當,有送請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查警員熊瑞偉處理抗告人違規事件並無違誤,已詳如前述。而警方之蒐證光諜既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顯無再另行送鑑定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