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代 表 人 王國材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受 處分人 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代 表 人 古毅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237 條之9 ),從而,自101 年9 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之101 年8 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 年11月29日為裁定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101 年7 月1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街口,因「曳引懸掛他車號牌00-00 於無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行駛」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抗告人裁處。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X8-40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處分。受處分人不服抗告人101 年8 月1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牌照吊銷之。暨依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㈢另依交通部92年7 月30日召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紀錄:
⑴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
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第12條第l 項第5 款使用他車號牌行駛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
⑵另在不違背相關法理原則之前提下,現行使用他車號牌之拖
車違規係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其是否可直接歸責處罰拖車所有人,而僅在尋無「拖車所有人」之原則下方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歸責運送人(即曳引車所有人)。其精神,應指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而,無法得知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資料時(指拖車牌照資料及拖車所有人身分資料,因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如何舉證該拖車為何人所有之故),應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以牽引其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牌照吊銷之。對於上開規定之聲明,抗告人曾於93年6 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等知照,並請確實遵守。
㈣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拖車業經警會同司機查證確無車身(架
)號碼(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亦未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經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取得車輛牌照屬實,本案拖車既無於監理機關登記取得照牌亦無車身(架)號碼,在尋無拖車所有人資料時,抗告人依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90年10月8 日90交路字第056287號函、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將「拖車使用他車號牌者」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並裁處罰鍰及牌照吊銷處分係屬全國一致性作法。又若曳引車所有人皆宣稱該牽引之無車身(架)號碼拖車為其公司所有,而免受牌照吊銷處分,則將使無安全檢驗合格之無車身(架)號碼拖車行駛於道路,除規避牌照吊銷處分外並將造成交通安全嚴重危害及社會成本。是以,原審裁定「原處分撤銷。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似有誤會。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會議紀錄(二)之精神裁處受處分人X8-40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罰鍰10,8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吊銷牌照處分應無違誤。敬請鈞庭對於本案之裁定重新審酌,以資適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樺貨櫃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街口,因有曳引懸掛他車號牌00-00 於無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行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汽車牌照等語。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欣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前後均有掛車牌,並無懸掛他車號牌或無懸掛號牌行駛之事實,而半拖車也為欣樺公司之車輛,因作維修,車體換新,所以車身號碼沒有打刻上去,半拖車所懸掛之號牌也是欣樺公司所有,依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90年2 月13日(90)路監交字第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裁決處93年6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認為,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拖車,處罰拖車所有人。在不違背相關法理原則之前提下,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違規係規責於曳引車所有人,但應僅在尋無拖車所有人之原則下,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規責於運送人即曳引車所有人。本案違規拖車為欣樺公司所有,屬可尋所有人,可接受罰鍰之處分,但不應吊銷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之牌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不要吊銷曳引車之牌照等語。
㈢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就拖車牌號碼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牌號碼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發動、牽引,認定使用他車牌號碼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無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條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牌照」,應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合先敘明。
㈣經查:
⑴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1 年
7 月1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街口,曳引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牌而無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行駛,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5 、2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半拖車本身有做維修,車體換新,所以車
身號碼沒有打刻上去云云。惟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交通部92年7 月30日召開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紀錄結論亦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等語,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查本件違規之系爭營業半拖車並未依規定打刻車架號碼,而僅於拖車之後方吊掛車牌號碼「YW-60 」號牌,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之車籍資料(原審卷第13頁)所載,該半拖車之車主為欣樺公司,車架號碼為「42009 」、車長623 公分,而員警查獲當時所測得該違規之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長為
655 公分(記載於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兩者已顯然有差距,異議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違規之系爭營業半拖車即為「YW-60 」號半拖車,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依法舉發異議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法並無違誤。
⑶再按,該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既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
違規事實,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惟因該不詳半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打刻車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致無法據以查知該不詳半拖車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半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半拖車之違規,通常係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本件堪可認定「使用他車牌號碼牌行駛」之不詳半拖車之違規,應可歸責於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是本件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上開不詳半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該半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是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10,800元部分,應為有理由。而該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不詳半拖車,並無任何牌照可供吊銷,亦無證據認定所懸掛之「YW-60 」號牌即為系爭不詳半拖車之號牌,自無庸為吊銷牌照之諭知。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並無改懸掛他車號牌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吊銷該X8-405號牌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所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諭知「吊銷汽車牌照」之部分自有未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原審將原處分機關就吊
銷汽車牌照部分之處分撤銷,至於裁處罰鍰10,8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一體,其既有上開部分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等語。
三、本院認為:㈠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
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已具動力之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拖車所有人資料時,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該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而若該「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自無「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當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曳引車懸掛他車號牌00-00 於無
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行駛,因無法得知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精神,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以牽引其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並吊銷系爭曳引車之牌照」等語,提起抗告。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既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所有之曳引車係懸掛合法之X8-405號車牌,僅因無法查出拖車所有人資料,始改以受處分人「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受處分人本無「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吊銷X8-405號牌照」之適用。
㈢原審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吊銷汽車牌照」部分裁罰未
當,並因與裁處罰鍰10,800元部分係屬一體,而撤銷原分,依法裁處「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核無違誤,詳如上開各節所論述分析。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