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 蔣世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蔣世明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因「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05 地號土地)為異議人所有之土地,自98年底起方供異議人所在社區附近之鄰居通行,並無不特定公眾會從該土地通行,非屬已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異議人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臨時活動車庫,並無足以妨礙交通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且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
四、異議人蔣世明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設置活動式車庫於巷道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警交裁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照片5 張附卷可稽。而置放該活動式車庫之路段,係在異議人所有之105 地號土地上,且屬道路用地,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 年11月1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00039483號函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設置活動式車庫之位置,係在其所有且供附近住戶往來通行之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至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巷道所在105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且援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82607號函,主張該巷道非屬已通行久遠之道路,亦非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或既成道路等語。惟查:
(一)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及已成為他有公務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 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再依據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型態,以現有巷道之設立目的以觀,顯非僅要提供給建物之特定居民作為出入通行之用,建物使用人之親友、不特定之日常生活需求者以及行人,均有通行巷道之必要,而具有使用現有巷道之正當權源。既然異議人自承系爭巷道係自98年底起供異議人所在社區附近之鄰居作通行之用,則該巷道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無訛,縱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且觀之上開照片(詳原審卷第9 頁),顯見異議人於系爭巷道設置活動式車庫佔用巷道,幾已佔據該巷道約二分之一之寬度,確足以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之順暢無訛。易言之,縱若系爭巷道尚未因通行久遠而成為既成道路,抑或係屬一般不特定公眾不會進入之死巷,然因異議人於系爭巷道內設置活動式車庫佔用巷道之行為,確已足以妨礙他人之通行,是其所為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實臻至明。準此,異議人上揭所辯,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供公眾通行之巷衖內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則原審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七、抗告意旨,雖指稱:系爭105 號土地係抗告人所有,該土地自98年底起方供異議人所在社區附近之鄰居通行,並無不特定公眾會從該土地通行,非屬已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82607號函可證,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號解釋之意旨,系爭105 號土地上之道路,亦非既成道路,故抗告人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臨時活動車庫,並無足以妨礙交通之行為可言等詞。惟查系爭105 號土地雖為抗告人所有,惟早已編為道路用地,並於98年底開闢為道路,供抗告人所在社區附近之居民通行,則該巷道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無訛。縱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至於抗告人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所受之損害,則可向市政府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以作為補償,但不得在巷道內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