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周春風相 對 人 詹坤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29日裁定(100 年度刑全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縱依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抗告人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伊應負擔之賠償總額亦僅新台幣(下同)545,000 元,相對人查封伊價值1200萬元之不動產,顯屬超額查封;再伊事發後均坦然面對司法,無脫產之意。為此,請廢棄原裁扣押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周春風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2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與五甲一路口時,疏未停車查看後再行前進,適債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而撞擊債權人之機車,債權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分段性骨折之傷害,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審理中,聲請人並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
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63 號),因債務人與債權人於審理期間對於債權額認知相距過大,恐債務人脫產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現金擔保以代釋明等情,雖已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相關證物為上述說明,並有該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938號、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63 號卷證可查,惟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尚嫌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因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諭知相對人以35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081,169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1,081,169 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據其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開庭通知書、調解通知書等以為釋明;且已敘明:抗告人於調解時表示無資力,及僅願賠償10萬元、3 萬元,顯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相對人所述情狀觀之,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足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釋明之不足,原審為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應無不當。至抗告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金額若干,均損害賠償之實體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僅就抗告人財產在上開金額內予以假扣押,難認有何超額查封情事;況經假扣押執行之抗告人不動產上仍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亦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按,則所稱超額查封云云,尤屬抗告人自我說詞,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