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楷倫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以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以其證據除經提出而未據審酌外,就該證據之形式上觀察,並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事後和解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科刑資料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無非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情事(聲請狀第3 頁),及漏未斟酌「被告因他人違規停車至轉彎弧度大」之勘驗照片,致影響就被告過失程度之認定(聲請狀第4 頁)云云。惟查:
㈠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嗣後提出自行整理之原判決開庭錄音節
錄譯文為據,指摘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提出據標示為
101 年10月17日,時間分別為「4 分20秒至4 分35秒」、「18分25秒至18分45秒」之錄音譯文,前者據載為法官對被告即聲請人提出建議條件之曉諭,後者則記載為告訴人答稱「接受和解」字樣之前後截錄對話,縱令為真,其前後二者陳述之時間相隔既長達約14分鐘,原無從就形式觀察而判斷,其各片段之表意者陳述所指意旨為何,揆諸前開說明,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然有異,而依一般訴訟進行實務,苟如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與聲請人於該期日果曾因法官勸諭而當庭達成和解,依常情要無不隨同記明並製作和解筆錄之理,聲請意旨據此指稱就前開事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云云,亦有可議,況依前述,刑事案件被告就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充其量僅為法院判斷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參考,而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科刑資料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以自由之證明即為已足,本件苟如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與告訴人於上開審理期日曾經法院試行和解,嗣法院既本於親身參與並其程序之進行,本於其就事實之觀察而認定聲請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性質上乃法院依親身接觸當事人在庭陳述、作為等證據資料所為取捨判斷之結果,茲聲請意旨提出前開同一陳述經轉錄之譯文縱令為真,其表彰之原始證據資料與前開法院用以認定事實者,原屬同一,縱其法院依職權就同一證據取捨認定之結果與聲請人之期待不符,要亦與聲請意旨所稱就其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迥然有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未合。
㈡又聲請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因就現場照片漏未斟酌,致未加
審酌現場轉角尚有其他停車致聲請人轉彎弧度過大而同為肇事因素云云,然前開案件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已經原判決依法調查而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判決中引用、交代(判決書第4 頁第12行),就事發當時現場情形之判斷,猶已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而作成之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 張(判決書第12頁第2 行至第5 行),乃聲請意旨仍執前開已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為據,就原判決已經依職權就證據取捨而為認定之事實,指稱有漏未調查該重要證據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為據聲請再審,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