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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交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昱伶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可參。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昱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22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交通裁罰事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交通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判決」,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