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德昌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9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潘德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肇事路口中線後,始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並非初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即原確定判決附圖A 處)即發生,而聲請人當時已通過路口逾一半距離,自無可能因後方之高速公路橋墩而遮蔽視線,並因之認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惟查:依據交通部66年頒佈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說明駕駛人之平均反應時間為0.75秒,故即使聲請人在一進入交岔路口,於判決書附圖A 處即發現被害人來車,立即反應煞車,依據上開標準在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情狀下,應有10.42 公尺之反應距離(計算式:50×1000×0.75÷60÷60 =10.42 ),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撞擊處乃該判決附圖所標示之B 處,而A 、B 二處之間之距離,尚比A處至中線之間之距離為短,而既然A 處至中線之間之距離僅
7.5 公尺,則A 、B 二處之間之距離必然小於7.5 公尺,換言之,即使聲請人於一進入交岔路口,在原確定判決附圖A處即發現被害人來車,立即反應踩煞車,亦無充足之反應距離及充分之反應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均載明:「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茲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聲請人自身並未違規,而被害人之違規事實(不依兩段式左轉、闖紅燈)又已極為明確,復無充足之時間可以令聲請人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聲請人自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驗卷第
6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之A 、B 二處之間之距離小於7.5 公尺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此距離經換算後,又足以認定聲請人之反應時間並不充足,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則本案誠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
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送達予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該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扣除8 日之在途期間(按本院至屏東縣內埔鄉之在途期間為
8 日),則聲請人於101 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顯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聲請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等情,業已審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至案發地點所拍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原確定判決法官至現場勘驗現場,暨斟酌證人潘明魁及聲請人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而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雖聲請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惟核之聲請人上揭有關反應時間之所述,縱認為真,亦僅係其進入該肇事路口後,乍見被害人張豪誠所駕駛之機車時無法及時反應,並不足以減輕甚或免除其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於已可見該路段往屏東縣麟洛鄉方向之來車狀況,然因疏未注意因而未見來車(張豪誠所駕駛之機車)之過失,自無從據之使聲請人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是以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自不得准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