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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昭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3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郭昭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郭昭添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於民國(以下同)99 年11月22日起經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0 年4 月7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始停止羈押,其被羈押137 日。聲請人經鈞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

5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上開被羈押期間,生理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未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第5 條、第8 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壹日,請求賠償聲請人68萬5000元。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條第1項固規定,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另依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於99年11月22日逮補,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99年度聲羈字第1080號)。迄至100 年4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諭知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14字第14213 號刑事庭通知書),聲請人受羈押共計137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4 年6月,褫奪公權4 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2 月

1 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第39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上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受羈押期間計137 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54歲、因其配偶郭素桃參加高雄市議員之選舉,原審同案被告蔡居文供述收受聲請人之選舉行賄款及調查人員在聲請人處查獲10萬元現款,檢察官始認聲請人涉嫌投票行賄重大而聲請法院羈押,及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411,000 元(即3,000元×137 日=411,000 元);至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