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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溫國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9年8 月27日羈押,並經屏東地院99年偵聲字第22

9 號裁定延長羈押,至99年12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具保後釋放聲請人,聲請人共遭羈押120 日。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給付補償金額60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自99年8 月27日起羈押,至99年12月24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諭知具保而當庭釋收,有押票及屏東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共計受羈押120 日(5 +30+31+30+24=120),復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少連偵第86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無罪(該判決書附表五編號

5 ,9 至13所示部分),部分有罪(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至10、12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1 年6 月27日以101 年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可佐。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中,雖承認有幫陳美琴去向劉蓉蓉、吳美英、吳明達等人收互助會會錢,有時會大聲一點,但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堅稱未說要給他死、打他及要潑油漆等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

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總共遭受羈押120 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8日到院陳稱,遭受羈押時為27歲,未婚尚無子女、職業為小額承工程、教育程度為高職,月入約六萬元,無財產(本案卷33至34頁),唯警訊筆錄記載為無業等情,暨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賠償聲請人36萬元(即3000元×120 日=360000元);至於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