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健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莉蕙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健、何莉蕙(下稱抗告人王健、何莉蕙)因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9 月28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202號審理中;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之99年12月9 日,以屏檢榮宇99他1422字第37872 號及屏檢榮宇99他1625字第37873 號函,將抗告人王健、何莉蕙限制出境,迄今尚未解除管制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起訴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9 日屏檢榮宇99他1422字第37872 號函、99年12月9 日屏檢榮宇99他1625字第37873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本院101 年5 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32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抗告人王健、何莉蕙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
開限制出境處分,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不服(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準抗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抗告人王健、何莉蕙上開聲請,認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即已確定,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末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洵屬誤載,並不影響該裁定業已確定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王健、何莉蕙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渠等聲請解除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處分之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659 號),向本院提起抗告,即屬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