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涂相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01 年2 月7 日雄檢瑞崇99執12
898 字第12356 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7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併科罰金為57萬元,其易服勞役之日數為180 日。但經執行扣款,扣到37萬元,尚欠20萬元時,抗告人仍得易服勞役180 日,如此而言,能謂對抗告人仍無不利否?原裁定顯然率斷;㈡刑法第42條第1 項,分為四部分:「二個月內完納」,「強制執行」,「易服勞役」,「分期繳納」,該條第2 項更規定:「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依抗告人個案而言,檢方早在99年間即已查明抗告人確無財產,而逕予易服勞役,怎能在101 年間,違反其原執行方式,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更為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顯違反信賴原則。倘可如此,則檢方也可以在易服勞役業已執畢之人,賠其冤獄1 日3000元,而查扣、拍賣其較高額之罰金數百萬元,這樣國庫似賺更多,可以這樣否?㈢抗告人被依檢察官101 年2 月7 日函,執行扣押、移轉保管金之次數,其日期、金額如下:101 年2月7 日扣款9706元,101 年3 月8 日扣款2004元,101 年4月20日扣款604 元。原裁定認係另一問題,顯然認事用法有違;㈣原裁定認檢方101 年2 月7 日函,執行範圍僅保管金
3 分之1 ;勞作金3 分之1 ;已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云云。然保管金3 萬元之3 分之1 與保管金1 千元之3 分之1 ,其所酌留之費用,顯有重大差距。原裁定未見及此,未指定特定金額作為扣除標準(例如莊育昆每月2000元以下不執行,2001元以上全部執行),其裁定顯未解決異議目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發文向臺灣高雄監獄查詢受刑人即抗告人自101 年1 至6 月間平均保管金之支出金額係多少?抗告人主張應至少留有2000元予日常生活之用,並同時函查入該監之受刑人,其生活所需之日常用品是否均必須由受刑人自費購買?抑或監獄會按月提供予受刑人?監獄倘聲稱有免費提供,請查明每一個月或一年間,提供多少金額?多少物品予多少人?倘係由受刑人自費購買,平均下來每一位受刑人其每月之用度為多少錢?並請將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發回意旨,列為主要抗告理由之法律意見云云。
二、原審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異議人即受刑人涂相龍(下稱異議人)並無資力繳納罰金,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以99年執崇字第12898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就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57萬元部分准予易服勞役180 日確定在案,然高雄地檢署竟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雄檢瑞崇99執12898 字第1235
6 號函,將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 分之1 匯送該署專戶辦理沒收,已造成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無足夠金錢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且異議人已執行之刑期,業已超出刑法第42條第1 項關於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之限制,是異議人上開應執行罰金57萬元部分,應得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之;況保管金及勞作金,均不具薪資或繼續性給付之性質,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檢察官執行之命令等語云云。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及以95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其中罰金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57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99執崇字第12898 號之1 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認定。⒉異議人雖異議稱:高雄地檢署已以99年執崇字第12898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就上開併科罰金57萬元部分准予易服勞役180 日確定在案,且異議人入監服刑日數亦已超出刑法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個月甚久,故關於上開併科罰金57萬元部分應以易服勞役方式代之云云。惟刑法第42條第1 項關於2 月期限之訂定,係針對未繳納罰金者得為強制執行時點或對無力繳納罰金者得易服勞役時點之規定,並非對逕執行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時點之限制;是異議人異議稱:執行期間業已超過2 月,故不得再對異議人執行罰金云云,即有誤解。另按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對其不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在監執行期間每月既有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自難認係無資力完納罰金之人;再佐以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係自104 年1 月25日開始執行,有上開高雄地檢署99年執崇字第12898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直至104 年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毋庸再執行勞役,故對異議人執行罰金之處分並非不利於異議人;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依法強制執行異議人經確定判決諭知之罰金刑,即無違誤。⒊異議人又異議稱:保管金及勞作金均不具薪資或繼續性給付之性質,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之規定,檢察官就保管金之執行於法未合等語。惟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追繳命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檢察官自得就受刑人對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返還保管金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故高雄地檢署於101 年2 月7 日雄檢瑞崇99執12898 字第12356 號函就異議人併科罰金57萬元部分就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
3 分之1 執行沒收,於法尚無不合。再保管金因非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是檢察官雖命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應將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
3 分之1 之匯送高雄地檢署,依法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所定執行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適用,但仍無礙扣押效力及命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將其收受命令時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3 分之1 予支付予地檢署轉給債權人即國庫之效力。至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其後每月倘仍有為受刑人保管保管金,其如何執行應屬另一問題;綜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⒋異議人復以一概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3 分之1 ,將可能造成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無足夠金錢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屬不當等語。然異議人現正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既均由監獄提供,所需僅生活日常用品等,需求金額不多;況本件執行時,亦已載明每月執行之範圍為高雄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 分之1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尚非未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是本件既已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則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外所餘部分,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受執行人異議之聲明。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涂相龍前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執崇字第12898 號、12898 號之1 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以及高雄地檢署就此疑義答覆異議人之函文,認對異議人不利,且未具體說明無法准許之理由,有損異議人之權益。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決定等語,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78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其理由為:「⒈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至受刑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抗告人。而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309 號判決參照);另『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⒉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觀之,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至於本件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抗告意旨以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先以羈押期間折抵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使其將無法遭遴選至外役監,並直接影響其縮刑及假釋提報,且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使其現為三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抗告人實屬不利,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不准先折抵罰金易服勞之執行處分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再者,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辦理,受刑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並不影響該受刑人被遴選資格,且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毒品等罪,依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顯然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年8 月4 日高監總字第1000004886號函附卷可參,併此敘明。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乃因罰金刑係財產刑,與其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的執行,原可併為執行,而無定其先後之必要,固將罰金刑除外。然罰金刑倘已易服勞役,則與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即無法同時執行,而有定其執行先後之問題,此時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以此觀之,本件檢察官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自無不合。⒋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抗告人自較為有利。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好處遇,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8 月30日高監總字第1000800509號函函覆在卷,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自明。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34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均另有明文,刑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據此而論,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羈押期間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並無可採。況抗告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抗告人,至於抗告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且究應執行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更非受刑人所能選擇,抗告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可繳納執行罰金刑,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自無影響。」,故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異議之對象,應僅係針對「高雄地檢署民國101 年2月7 日雄檢瑞崇99執12898 字第12356 號函,將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 分之1 匯送該署專戶辦理沒收之處分命令」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㈡按「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
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觀之,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於法並無違背。則檢察官不先為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而先執行罰金之扣款,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追繳命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自得就受刑人對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返還保管金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是高雄地檢署於101 年2 月7 日雄檢瑞崇99執12898 字第12356 號函就異議人併科罰金57萬元部分就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分之1 執行沒收,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所指其執行罰金57萬元,經執行扣款後,仍應易
服勞役180 日,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被依檢察官101 年2月7 日函,執行扣押、移轉保管金之次數,其日期、金額如下:101 年2 月7 日扣款9706元,101 年3 月8 日扣款2004元,101 年4 月20日扣款604 元;以及抗告意旨所指保管金
3 萬元之3 分之1 與保管金1 千元之3 分之1 ,其所酌留之費用,顯有重大差距。原裁定未見及此,未指定特定金額作為扣除標準(例如莊育昆每月2000元以下不執行,2001元以上全部執行)云云,核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其職權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所謂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抗告人所稱檢方早在99年間即已查明抗告人確無財產,而逕予易服勞役一節,因檢察官既先執行有期徒刑,並未先執行罰金,且罰金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七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僅係於指揮書上依所判處罪刑予以記載應執行之事項,並未表示已經「予以易服勞役」,且其本質為罰金,並非勞役,尚無抗告人所稱罰金已經逕予易服勞役完畢之可言,此部分抗告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僅係就應否就保管金及勞作金
部分執行扣款予以爭執,至於就預留多少數額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未表示意見。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既依職權以民國101 年2 月7 日雄檢瑞崇99執12898 字第12356 號函,將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
3 分之1 匯送該署專戶辦理扣款,即酌留3 分之2 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予抗告人自由支配,已未違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發回意旨所指酌留在監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是抗告人另聲請發文向臺灣高雄監獄查詢受刑人即抗告人自101 年1 至6 月間平均保管金之支出金額係多少?函查入該監之受刑人,其生活所需之日常用品是否均必須由受刑人自費購買?抑或監獄會按月提供予受刑人?監獄倘聲稱有免費提供,請查明每一個月或一年間,提供多少金額?多少物品予多少人?倘係由受刑人自費購買,平均下來每一位受刑人其每月之用度為多少錢?並請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發回意旨,列為主要抗告理由之法律意見云云,均核無必要。另抗告人具體請求扣款方法為金額在2000元以下不執行,2001元以上全部執行,勞作金額全部被執行,且同意勞作金移轉於檢查署之執行方法,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並非本案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