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陳昶甫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陳昶甫(下稱抗告人)並未居住在傳喚之地址,且高雄市○○區○○街○○○ 號(即抗告人於警詢陳報之居所地)已更換屋主,抗告人曾於民國101 年
4 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電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即承辦股)書記官吳美玲表示:「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有事上班無法到庭」,因抗告人疏失未到庭請假,深感內疚,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吳瑋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6723號),傳喚抗告人應於「101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到庭作證,傳票寄送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6 樓」暨其於警詢陳報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茲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 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上揭送達抗告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傳票,並經呂怡萱於101 年4 月14日代抗告人前往壽天派出所領取,抗告人並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打電話向承辦股書記官表示:「其於同年4月30日不想到庭」等語,然未經承辦檢察官之同意,抗告人即自行決定不到庭,於101 年4 月3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1 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2-26 頁)、具領紀錄(見偵卷第29頁)及抗告人於96年1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陳報之住所地址(見警卷第1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居住在上開傳喚之地址,且高雄市○○區○○街○○○ 號已更換屋主」云云。然查:檢察官偵辦吳瑋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傳喚抗告人於10
1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到庭作證,係分別傳喚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6 樓」暨其於警詢陳報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等二址,其中寄送抗告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傳票,經呂怡萱於101 年4 月14日代抗告人前往壽天派出所領取後,抗告人已知悉檢察官傳喚之開庭日期(即同年月30日),並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
「其不想於101 年4 月30日到庭」等語(此部分事實抗告人並不爭執),足見抗告人於「101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庭期之前,對於檢察官傳喚其應於上揭時、地出庭作證一事,悉數知情;詎抗告人未經檢察官同意,即擅自決定不到庭作證,且又無在監、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 頁、本院卷第9 頁),足見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於「101 年4 月3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訛。基此,抗告人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認檢察官聲請裁科罰鍰,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科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