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人 譚啟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1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譚啟述(以下稱抗告人)請法院堅守超然、公正之立場,確實調閱相關案件資料,了解抗告人相關受罰事件之緣由與經過,當可了解抗告人係受他人長期侵擾與迫害,相信司法反而受處罰,絕非惡性重大難以教化,法院應依據事實,給予抗告人體諒與寬恕。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判決,事因被害人因自己不整理相臨之樹木,抗告人協助其整理,卻遭其毆打,抗告人反擊,遂互有受傷,然被害人立即提告,抗告人則始終未提告訴,並自始坦承犯行,虛心認錯,方得在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下仍得法院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抗告人高度之服從性與自律性,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內容,斑斑可證。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事因抗告人經營之龍之堡幼稚園及真愛龍之堡課後托育中心、教育之心課後托育中心,多年來遭他人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幼教科等多處政府單位以匿名不實內容之惡意黑函檢舉,且被告之父、母親亦受檢舉榮民就養資格不符,多年以來之黑函將近百起,抗告人始終忍耐,直至被害人連抗告人之家人也以黑函檢舉騷擾,並提出金錢要求,甚至連審理被害人控告抗告人案而為不起訴之檢察官亦遭黑函檢舉,抗告人才提起訴訟控告被害人,也因基於對司法之信任與殷望而在與被害人連繫時提及:這種人、這種事應該讓他從地球上消失等語,反遭被害人控告恐嚇,並受法院判刑處罰。抗告人何以言辯?不敢用真實姓名且虛構不實內容之黑函,是說謊,是欺騙,是自毀榮譽的無恥行為,是自賤人格的小人行徑,其言、其行豈可輕信?抗告人受眾人之助,事業小有成就,行有餘力,投身社會服務,為社會和諧而百般容忍,萬般退讓,不是一時片刻,而是數年之久,請問常人可忍乎?請問法院可忍乎?唯終因退無可退而提出告訴,期望司法排除侵害卻反受處罰,難道公理正義已經消失?難道是非道德已經淪喪?抗告人萬念俱灰,但實不願再與執法人員有任何質疑與爭辯,遂放棄上訴,但抗告人實在無法忘記,檢察官與承審法官面對抗告人請教:「是否司法無法將侵害他人的人與事從地球上消失?」,檢察官與承審法官的沉默,抗告人心酸,無以言狀。身為社會菁英的司法人員,初心是何?莫不是捍衛正義﹗承諾是何?豈不是堅持是非﹗只欲奉獻己力于斯土斯民者,熱情與理想,堅持與信念,不可一日或忘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9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1 月31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誤載為恐嚇取財罪),再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1 年4 月3 日確定。

核抗告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經查,抗告人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簡易

庭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21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經上訴後,原審法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6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2年,且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嗣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 月31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於

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1 年4 月3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爰審酌抗告人前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被害人亦為同一人,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依上開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說明,本件受緩刑宣告之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而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即應依同條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就此,確如原審裁定所述,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為決定。

四、經查,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記載對抗告人為緩刑之理由為:「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鄰居,雙方因共用牆及告訴人2 人所種植樹木枝葉越界等事素有糾紛,告訴人2 人曾多次對被告提出毀損、恐嚇、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告訴,然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8739 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98年度偵字第3217號、98年度偵字第24489 號、98年度偵字第266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積怨已久。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素來不睦,本次因樹木枝葉問題再起爭端,告訴人2 人於爭執過程中不斷以言詞挑釁被告,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伊也有受傷,但伊不打算提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3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提出應診日期為案發當天即98年6 月15日夜間11時10分許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和平安寧過日子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

107 頁),足認被告確有息事寧人之心。參以本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而被告則表示願支付一定之款項予公庫,求取宣告緩刑之機會,於本案發生後,亦已分別於99年10月8 日、99年10月14日各捐贈1 萬元予高雄市小港區明義國民小學家長會、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家長會,以表達自身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傷害、浪費之歉意,有其刑事答辯狀及收據2 紙可參(見簡上卷第

109 至111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觀後效。」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認抗告人與同一告訴人之間積怨已久,但該案原審法院於審酌各情後,認定抗告人往後縱再經同一告訴人挑釁,亦無再犯之虞,始對抗告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該案經原審法院為該緩刑宣告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卻再因另案經原審法院認定對同一告訴人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另案縱使抗告人係再受同一告訴人之挑釁而一時失慮再犯,但此已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能給予抗告人警惕,而足證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