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佳芬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是另有他人所造成,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4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文中,曾提及魏慶松辯稱:看到李佳芬抓著洪慧芳的手不放等語,又100 年度聲再字第35號文中,亦提及魏慶松於法院審理時証稱:看到被告一手抓住洪慧芳的手等語,是抗告人李佳芬只傷害洪慧芳的手臂部位是事實,告訴人手部以外之傷(即其餘左膝蓋、前胸等傷)即不是李佳芬所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92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李佳芬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及原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18 號確定判決繕本各1 份,並未提出証据,此觀原審卷附之抗告人李佳芬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內容確未言及以何為証据,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二)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抗告人李佳芬抗告時提出之所謂証据,亦僅表明謂証人魏慶松証稱:看到被告一手抓住洪慧芳的手,故抗告人李佳芬只傷害洪慧芳的手臂部位,告訴人手部以外之傷(即其餘左膝蓋、前胸等傷)即不是李佳芬所為等語,惟此僅係被告自己之推論,而非証据,其就文書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尚非屬新証据或證據漏未審酌,而抗告人傷害洪慧芳受傷之事實,業據確定判決詳載理由,抗告意旨亦與再審條件不合。故抗告人李佳芬於本件聲請再審再重新爭執,與再審條件不合,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