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姚世華上列抗告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2日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姚世華目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看精神科,有打針吃藥病情才較穩定,我從凱旋醫院出院沒多久,像中邪,剛吃完早餐騎車到十全路,肚子像餓得沒吃東西,像中了幻,聽餓鬼咒語,竟起邪念,拿跳蚤市場東西,就這樣犯了案底,在警察局警察先生還買了饅頭夾蛋給我吃也吃不飽,我有告訴警察我像中邪一樣都吃不飽,我是被當場人員抓到,不是警察巡邏抓到,警察都偽造證据求業績,可以傳被害人以求證實,抗告人姚世華有中度精神病,當時像中邪,請求向凱旋醫院精神科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
7 號判例、92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姚世華向原審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即原法院10
0 年度簡字第6556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觀原審卷附之抗告人姚世華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確未附判決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本件抗告時,抗告人姚世華雖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抗告人姚世華所提前述抗告理由,並非以發現新事實、新証据,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為理由,又其所稱有中度精神病,當時像中邪等情,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後而未予採信(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556號「事實及理由欄二精神障礙之指駁),是抗告人姚世華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聲請精神鑑定亦非訴訟終結後之再審程序所得聲請抗告人姚世華於本件聲請再審再重新爭執,自與再審條件不合,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