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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洪鄭素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鄭素秋多年來為專心持理家務且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均未曾工作。民國95年9 月間因受他人吹噓矇蔽,且未諸法令,誤認加入寶珍鑽公司可獲取相當回報,為改善家計,乃將僅有積蓄全數投資該公司,至96年6 月警詢時始知已觸犯法令,多年積蓄亦因此血本無歸,已知所警惕並深感懊悔。茲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執之唯一理由,即係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惟抗告人至今未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實因抗告人已無積蓄且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丈夫每月薪資亦不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家境勉強度日因而無力履行,並無刑法第75條之第l 項第4 款及原裁定所稱之「顯有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又抗告人日夜無不積極苦思如何籌錢履行應盡之負擔,無奈日前因車禍致雙腳骨折,開刀住院並需人照顧,始未能於原裁定審理期間提出履行負擔計畫,並非如原裁定所指稱有消極應對、無視緩刑負擔之效力之情事。且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於裁定理由內說明,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4 個月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99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9 日傳喚其到庭,並告以應於101 年1 月9 日前自行至該署向公庫支付20萬元,抗告人當庭允諾必遵期繳納,嗣檢察官又於100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1 年1 月18日前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20萬元,上開通知並於101 年1月3 日送達抗告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468 號案件99年9 月9 日報到筆錄、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雖抗告人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抗告人苟確有前開情事致其無法部分或全數履行負擔,衡情其至少應於檢察官傳訊時,到庭陳明該等事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檢察官參酌,甚或聲請分期繳納,乃其不此之圖,逕對該執行通知置之不理;復原審於受理本案時,亦2 度以電話聯絡抗告人,促請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惟亦未獲置理,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無依判決支付公庫前開款項之意,故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茲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上揭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因而認原審以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有故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