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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即 異議人 章唐誌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即抗告人章唐誌(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確定,然因抗告人無資力繳納罰金,而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雄檢瑞峻101執3301字第36866 號函,令每月執行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 分之1 ,並將該款項匯送該署專戶辦理沒收;然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500元,10

1 年5 月2 日遭扣款747 元後,剩下785 元,101 年5 月7日遭扣款688 元後,剩下488 元,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酌留最低生活費。且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5 月2 日雄檢瑞峻10

1 執3301字第36866 號函1 個月扣2 次錢,甚至溯及4 月份扣款,顯於法未合;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檢察官執行之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1 執峻字第3301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另因抗告人無力繳納上開罰金,故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對抗告人上開罰金部分於101 年

5 月2 日以雄檢瑞峻101 執3301字第36866 號函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每月執行異議人受該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並匯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乙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稱:伊之101 年5 月份之保管款遭1 個月扣2次錢,甚至溯及4 月分扣款云云。然查:「保管款」係受刑人親友寄放於高雄監獄受刑人之帳戶,供受刑人隨時動用之款項;另「勞作金」則係受刑人每日工作所得,視受刑人工作時數而定,每月金額各不相同,用以支付受刑人醫療費或購買營養品之費用,而該勞作金之動用需得機關首長核章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核先敘明;另高雄監獄因業務繁忙,故遲至101年5 月2 日始執行抗告人101 年4 月份之保管款747 元(含保管金555 元、勞作金192 元),且該等款項於101 年

5 月16日登載於高雄地檢署執行追徵/追繳/抵償進行表,並於101 年5 月24日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又高雄監獄就抗告人101 年5 月份應受執行之罰金部分,則嗣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其保管款688 元(含保管金560 元、勞作金128 元),且於101 年5 月17日登載於高雄地檢署執行追徵/追繳/抵償進行表中,並於101 年5 月24日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等情,均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2日雄檢瑞峻101 執字第330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勞作金分戶卡、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高雄地檢署執行追徵/追繳/抵償進行表、原審與高雄監獄名籍股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則高雄地檢署執行追徵/追繳/抵償進行表雖登載101 年5 月16日及5 月17日均對抗告人執行其高雄監獄之保管款,然係分別針對抗告人101年4 月及101 年5 月分不同之保管款所為之執行,並未有不合規定或重覆查扣之情狀,是抗告人前述所稱不得一個月扣款2 次云云,即有誤解。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參照);又有關義務人在監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欠稅及其他得強制執行之事件扣押其勞作金及獎勵金,在現行相關法律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建請扣押之額度以該項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3 分之1 為限,並及於義務人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另針對特殊之個案,如家境貧困,需以勞作金及獎勵金貼補家用;或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飲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及獎勵金之義務人,建請各行政執行處辦理扣押前,就前開所訂之額度範圍內,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減,以求妥適及符合人情,亦有法務部90年8 月13日(90)法矯字第001290號函可參,足認對於受刑人關於罰金之執行,應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而不違背人情。查高雄地檢署101 年5 月2 日執行抗告人101 年4 月份之保管款74

7 元(含保管金555 元、勞作金192 元),其中保管金55

5 元,係扣其原有餘額1665元之3 分之1 ,且扣除保管金

555 元後,尚餘1110元,另扣除勞作金192 元部分,係扣其原有餘額578 元之3 分之1 ,且扣除勞作金192 元後,尚餘386 元,即抗告人名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共餘1496元(1110元+386元=1496 元),尚合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其保管款688 元(含保管金560 元、勞作金128 元),其中保管金560 元,係扣其原有餘額3488元之百分之16,且扣除保管金560 元後,尚餘2928元,另扣除勞作金128 元部分,係扣其原有餘額386 元之3 分之1 ,且扣除勞作金

128 元後,尚餘258 元,即抗告人名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共餘3186元(2928元+258元=3186 元),各有抗告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可證(見原審卷第27-29 頁)亦合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是抗告人稱:檢察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酌留最低生活費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